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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07 號、102 年度執字第22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其第51條明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另定其應執行者。其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分別以2000元及1000元折算1 日,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為免受刑人因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受有更不利之地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以1000元折算1 日為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二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0日前某日 │101年10月20日8時許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偵字第0│臺北地檢101年偵字第0│                    │
│ 年  度  案  號 │22052號             │22051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審簡字第000147 │101年審簡字第001527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2 年1月30日    │  101 年12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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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審簡字第000147 │101年審簡字第001527 │                    │
│判  決│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2年3月18日    │    102年3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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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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