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07 號、102 年度執字第22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其第51條明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另定其應執行者。其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分別以2000元及1000元折算1 日,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為免受刑人因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受有更不利之地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以1000元折算1 日為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二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0日前某日 │101年10月20日8時許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偵字第0│臺北地檢101年偵字第0│ │ │ 年 度 案 號 │22052號 │22051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審簡字第000147 │101年審簡字第001527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2 年1月30日 │ 101 年12月27日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審簡字第000147 │101年審簡字第001527 │ │ │判 決│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2年3月18日 │ 102年3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