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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緝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廖紋妤余銘軒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訴人
貴族嬰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臺平
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李京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三、本院經查: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採購案並非伊所負責經手,當時其尚非公司負責人,其於91年10月以後才擔任公司負責人,案發當時僅係總經理特助,無權亦未經手採購案等語。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稱本件應屬單純民事事件,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意撤回自訴等語。

四、按本件雖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自訴,然依自訴代理人所述,參酌被告當時並非公司負責人,且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參與本件採購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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