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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8號

                   102年度訴字第749 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琇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1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琇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及海洛因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玖拾叁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叁零柒公克、淨重零點壹壹伍伍公克、餘重零點壹零叁貳公克)壹包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琇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下午9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緝獲至採尿前之時間),於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許琇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均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翌(20)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許琇珺所有之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307公克、淨重0.1155公克、取樣0.012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1032公克)1 包、注射針筒4 支、海洛因殘渣袋6 只、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顆、分裝袋93只等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琇珺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6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75、3605號、90年度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於102 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0年10月19日)已逾5 年,然因其於此期間內已有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是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琇珺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2 年度易緝字第3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12月3 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1 枚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4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經核適法,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予述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38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第26頁反面、訴字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第45頁)在卷可稽。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注入、並親見警方緘封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又扣案之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307公克、淨重0.1155公克、取樣0. 0123 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1032公克)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1年5 月1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31頁),復有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 只,毛重0. 3307 公克、淨重0.1155公克、取樣0.012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1032公克)1 包、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渣袋6 只、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顆、分裝袋93只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2 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父親已過世,尚有幼子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7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已逾6 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合併處罰,是本院自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附此敘明。

四、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 包,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 只、注射針筒4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顆,其上分別殘留有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有前開扣案物之照片1 紙(見偵卷第18頁)可考,是上開殘渣袋、針筒及吸食器,雖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偵卷第34頁),惟其上分別殘留有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已如前述,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袋93只,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3頁、本院易緝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亦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