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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周占春胡宗淦葉力旗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共同吳小萍孫素琴廖歐富美黃麗華張維絜嚴程德鄭志宏莊志瑋黃文政許子鏞楊金龍李祐儀黃志賢楊黃竣黃國龍吳國輔李英黃子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騰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曾宿明律師 許智超律師 被   告 洪玉票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邱麗安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張玉蟾 劉柄宏 陳玉燕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陳香如律師 陳彥寧律師 被   告 吳小萍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蔡宏修律師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孫素琴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廖歐富美 楊月琴 池秀蘭 劉敏夫 江益良 游秀真 徐海琴 上 7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峰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陳志峰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張維絜 劉芸汝 張淑貞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被   告 嚴程德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黃維欣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莊志瑋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黃文政 周麗蘭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許子鏞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楊金龍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李祐儀 張宥全 范大輝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楊黃竣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黃國龍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國輔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李英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黃子懷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21 號、第25322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5258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2079號、第2423號、第54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57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82號、第13368 號),本院一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洪玉票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邱麗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張玉蟾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劉柄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陳玉燕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吳小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孫素琴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廖歐富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楊月琴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池秀蘭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劉敏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江益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游秀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徐海琴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黃麗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維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劉芸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淑貞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嚴程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鄭志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莊志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文政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周麗蘭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許子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金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祐儀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宥全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范大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楊黃竣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國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吳國輔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李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子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黃維欣、黃志賢,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朝騰係生達綠能公司合會(又稱合鑫合會)之「會長」,負責掌管該合會之全部財務、帳務事項;林朝騰之配偶洪玉票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之董事長;邱麗安為生達綠能公司之董事及天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祐綠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皆為生達綠能公司董事;張玉蟾為生達綠能公司之監察人。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等7 人共同負責主導策劃生達綠能公司「合會」及「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張淑貞為生達綠能公司行政經理;劉芸汝為生達綠能公司業務經理及天祐綠能公司監察人兼執行長;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張維絜、劉敏夫、江益良、陳玉燕、游秀真等人均擔任生達綠能公司之處長。嚴程德係香港商緣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緣燁公司臺灣分公司)、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懿公司)及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實際負責人;莊志瑋係嚴程德之私人特助,亦為緣燁公司臺灣分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文政、周麗蘭均係德懿公司之業務最高主管,周麗蘭另為元映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志宏、李祐儀、許子鏞、黃維欣、楊金龍、張宗銘(起訴後更名為張宥全,以下統稱張宗銘)、范大輝及黃志賢等人均擔任德懿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同時范大輝亦係德懿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黃俊(起訴後更名為楊黃竣,以下統稱楊黃俊)係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必得公司)負責人及樂透線上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透線上購公司)與樂利達興業行(下稱大同投注站)實際負責人;黃子懷自民國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3 月底止之期間內,擔任瑞盈必得公司之總經理;黃國龍自101 年4 月起擔任瑞盈必得公司副總經理,承接黃子懷負責之全部工作;吳國輔及李英則係瑞盈必得公司之總處長。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朝騰、洪玉票、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劉炳宏、邱麗安等7 人,於97年間因認原所參與之「福利旺公司」,係以合會名義對外收受資金,可以在短時間內獲得龐大之不法利益,乃興起自立門戶之念頭,遂同樣地複製規劃「合會」運作及利息、獎金分配之規則,由林朝騰擔任合會之「會長」,並負責帳務,洪玉票擔任公司負責人,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劉炳宏、邱麗安則共同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即採行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張玉蟾、劉柄宏、孫素琴7 人(下稱林朝騰等7 人)集體決策之方式。7 人謀議既定後,隨即於97年間成立天祐資產公司(嗣於100 年11月間更名生達綠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101 年年初遷移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1 、2 樓),依前開約定推由林朝騰擔任「合鑫合會」會長,並負責保管前揭公司之大小章、審核傳票及管理財務、帳務,洪玉票則擔任公司董事長,並協助林朝騰處理公司之財務事務,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劉炳宏、邱麗安等人除與林朝騰、洪玉票共同決定公司之政策、投資項目外,並分擔督導公司之行政運作、帳務、教育宣講及會員招攬等工作,劉柄宏另負責已報聘會員之職位升遷、業績獎金核定等業務;張淑貞則基於幫助林朝騰等人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100 年8 月起受僱擔任行政經理,承林朝騰等人之命負責處理生達綠能公司之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行政人員薪資、計算、發放會員獲利金及報聘幹部每月招攬「合會」之業績獎金等相關行政作業,以利「合會」吸收資金業務得以順利推行,並負責於林朝騰過目之前,先行初步審核財務報表、日記帳、管理人事及保管保險箱等事宜;劉芸汝及徐海琴(更名前為徐玉琴,以下統稱徐海琴)則均為生達綠能公司之業務經理,與擔任高一階「處長」職位之廖歐富美、池秀蘭、劉敏夫、陳玉燕、游秀真、楊月琴、黃麗華、江益良、張維絜等人共同負責招攬、推介下線會員加入,及由合會會員轉介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之金錢利益予各會員(詳情如後述)。渠等以民間合會之形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款項再由林朝騰等7 人分別以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購買海外之儲蓄型保險或以每人向生達綠能公司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之方式,分別投資設立天佑綠能公司、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海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申光電公司)、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等公司及以富申光電公司名義轉投資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隆公司)等方式,對外進行投資。而渠等吸收資金之模式分為: 1、每組合會含會首共25會,均由林朝騰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長,每月為1 期,每期會款1 萬元,採內標方式,預定標息於100 年之前為2,500 元,嗣後降低為2,200 元(以下例示之計算式,均以2,200 元為例),惟每期合會金仍由會長林朝騰按每單位1 萬元給付得標會員。又首期合會金均由會長林朝騰取得,其餘24期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取得。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以每期200 元計算,支付「管理費」予會長,且於起會當日預付25期服務費共計5,000 元,嗣該會員得標後,再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例如:會員在第2 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之次1 期,下同)者,除領取1 期應得之合會金1 萬元外,另須支付1 期服務費200 元予會長林朝騰,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服務費4,800 元;第3 期得標者,除領取2 期合會金2 萬元外,並須給付2 期服務費400 元,退回4,600 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之會員,則須支付24期服務費4,800 元,僅退回200 元。按此計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可預收之會員服務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0 元), 扣除2 年合會期間約定返還各會員超收之服務費,已可獲得6 萬元服務費之報酬【12萬元-(200 元+400元+600元+...+4,800 元)=6 萬元】。而得標者除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 萬元會款」,及可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外 ,並採「死會轉讓制」,即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後,得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會長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實際運作結果,因會員均知悉死會會員僅有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會員得標後為免除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皆選擇將會份轉讓會長。惟會長林朝騰受讓死會會份後,給付其他會員之合會金又不包含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仍僅係會員每期繳付之會款加計約定標息。 2、又依上開基本模式運行之合會,另按會員所參加之會份為1 、6 、12、24單位,分為不同會組。各會組得標方式,參加1 會組者,每期即如前所述,每月開標並以形式競標、實質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者;參加6 會組者,預定每4 期即每4 月由會員分為A 、B 、C 、D 代號輪流得標1 次;參加12會組者,預定每2 期即每2 月由會員分為A 、B 代號輪流得標1 次;參加24會組者,每期即每月均得標。參與6 、12、24會組實際運作及給付會員款項之情形如下: (1)以標息2,200 元,參加6 會組即6 單位者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4 萬6,800 元【(1 萬元-2,200 元)×6 單 位】,並預付3 萬元服務費【(每期200 元×25期)×6 單位】,會長取得首期合會金及服務費,而後會員即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 、B 、C 、D 代號,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因此A 代號會員於第2 期得標,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 萬9,000 元(每活會會款7,800 元×5 活會),相抵後須再給付2 萬4,200 元 (應繳會款3 萬9,000 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至B 、C 、D 代號會員須繳納6 活會會款4 萬6,800 元。至第3 期由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 萬9,000 元,相抵後須繳納1 萬4,400 元(應繳會款3 萬9,000 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而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讓與會首,僅需繳納5 活會會款3 萬9,000 元,C 、D 代號之會員仍繳納6 活會會款4 萬6,800 元。依此運作,至第6 期輪回A 代號會員得標,此期可領取5 期合會金共5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000 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1,200 元,相抵後尚可領回2 萬2,800 元(可領取合會金5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000 元-應繳會款3 萬1,200 元);至第7 期輪回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合會金6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3,800 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1,200 元,可領回3 萬2,6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因此各會員於合會成立之初即知悉期限屆至即可領回所繳納之款項及約定利息。 (2)以標息2,200 元,參加12會組即12單位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9 萬3,600 元【(1 萬元-2,200 元)×12單位 】,並預付服務費6 萬元【(每期200 元×25期)×12單 位】,由會長取得首期合會金及服務費。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 、B 代號,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因此A 代號之會員於第2 期得標,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惟該會員須繳納其餘11活會會款8 萬5,800 元(每期會款7,800 元×11會),相抵後仍須繳納7 萬1,000 元(應繳納會款 8 萬5,800 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而B 代號會員須繳納12活會會款共9 萬3,600 元。至第3 期由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惟須繳納其餘11活會會款8 萬5,800 元,相抵後須繳納6 萬1,200 元(應繳納會款8 萬5,800 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服務費4,600 元),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讓與會首,故僅需繳納11活會會款8 萬5,800 元。至第4 期又輪回A 代號之會員得標,其可領取該期合會金3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400 元,扣除應繳10活會會款7 萬8,000 元,相抵後尚須給付4 萬3,600 元予會首,B 代號會員扣除已讓與會首之1 死會會份,尚須繳納11活會會款8 萬5,8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3)以標息2,200 元,參加24會組即24單位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18萬7,200 元【(1 萬元-2,200 元)×24單位 】,並預付服務費12萬元【(每期200 元×25期)×24單 位】,均由會長取得。該會員自第2 期以下,每期均得標,於第2 期得標時,原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惟須繳納其餘23活會會款17萬9,400 元(每期會款7,800 元×23會),相抵後仍須 繳納16萬4,600 元(17萬9,400 元-1 萬4,800 元)予會首,該會員於第3 期又得標,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22活會會款17萬1,600 元,相抵後仍須繳納14萬7,000 元(17萬1,600 元-2 萬4,600 元);至第13期,因可領取該期合會金12萬元及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2,600 元,扣除應繳之12活會會款9 萬3,600 元,至此開始領回2 萬9,0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4)綜上,在標息2,500 元之情形下,A 、B 、C 各組依據到期順位不同,方案報酬率分別位在18.40 %至29.84 %之間、34.88 %至35.29 %之間、43.19 %至43.36 %之間,D 組方案報酬率則為62.81 %。另在標息2,200 元之情形下,A 、B 、C 各組依據到期順位不同,方案報酬率分別位在15.63 %至24.97 %之間、29.20 %至29.57 %之間、36.04 %至33.65 %之間,D 組方案報酬率則為51.67 %(以不同方式計算之報酬率詳見附表一之7 、一之8 、一之9 、一之10)。 3、「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於101 年9 月起,因上揭與「生達綠能公司」合會採取相同非法吸收資金模式之「福利旺公司」合會已因違反銀行法遭查獲,故為圖改變型態逃避查緝,以繼續籌措大量資金使用,林朝騰等7 人乃除上揭「合會」外,另以將與元通公司合併上市,生達綠能公司股價將由目前每股22元至25元上漲至每股50、60元,獲利可期等語為由,主要由吳小萍、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及張維絜等人於生達綠能公司固定召開之投資座談會中向會員及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推銷生達綠能公司之股票,約定參加者得以每股33元(每張3 萬3,000 元)購買生達綠能公司股票,並附買回條款,投資期限為2 年,於投資期限內,投資人想退股,生達綠能公司將以每股33元買回,於2 年後(第25個月開始)若未順利上市,生達綠能公司則允以每股48元(每張4 萬8,000 元)買回,此種模式之投資報酬率本已高達20.6% 。此外,為圖順利銷售,另曾推出若投資人一次購買50張(仟股)股票,生達綠能公司另贈送25(仟股)張股票,及推出「累計購買20張送1 張、累計購買30張送2 張」等與正常股票買賣方式不同之促銷方案,而所收受之股款則用於發放上開「生達綠能公司」合會會員之陸續到期之本金及獲利金。 4、林朝騰、洪玉票、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劉炳宏、邱麗安等7 人自97年間起至101 年11月13日遭查獲時止,與廖歐富美、池秀蘭、劉敏夫、陳玉燕、游秀真、楊月琴、黃麗華、江益良、張維絜、劉芸汝、徐海琴等人共同招攬吳瓊惠、林煒婷、范億明、蔡懷瑾、劉玉姿等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現金繳款、支票繳款、或匯款存入林朝騰分別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生達綠能公司分別設在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成立上開各會組之合會;至於販售「附保證買回條件之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部分,股款可以現金、匯款及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或以到期之「合會」獲利金再行投入以折抵股款,現金及支票則存至前揭生達綠能公司設於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各帳戶,匯款則匯至前揭生達綠能公司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經統計自97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10月20日止,招攬客戶或會員約2,000 餘人,合會部分之各會累計應收存款總額已達65億6,977 萬5,000 元(詳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一之3 、一之4 、一之5 所示,並未扣除約定應給付、已給付之標息及以預繳服務費相抵部分,但扣除已退會部分);另在「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方面,總計收受款項額度亦達3,181 萬5 千元(詳如附表一之6 所示)。嗣於101 年11月13日經搜索扣得股東證號、入會申請書、入股申請書、試算表、股息支出證明單、簽收表、獲利金分配表、獎金分配表、繳款明細表等資料及現金110 萬900 元等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嚴程德前因於98年間,欲滿足其所經營之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在美國那斯達克股票市場上市之資金需求,遂透過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森公司)對外非法吸收存款,於100 年12月14日遭警查獲,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91號提起公訴,現正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竟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間,另行起意,為籌措發展文創事業之資金,便與黃文政、周麗蘭、鄭志宏、李祐儀、楊金龍、張宗銘、范大輝、許子鏞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嚴程德主導策劃,並由黃文政、周麗蘭2 人負責掌管整體之行銷業務,且由鄭志宏、范大輝、許子鏞、張宗銘、楊金龍、李祐儀均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分別督導「新北會館」、「桃園會館」、「竹北會館」、「臺中會館」、「台南會館」等各業務組,共同對外宣傳為發展臺灣文創產業增值潛力及累積財富,緣燁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臺灣中生代畫家真跡畫作,授權德懿公司為臺灣唯一總代理,在此架構下銷售前述真跡畫作之「限量複製畫」之「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莊志瑋係擔任董事長嚴程德之特助,竟自101 年5 月中起,基於幫助嚴程德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負責督導、轉達業績成果與嚴程德及對帳等行政業務,並於101 年7 月起,接替不知情之離職會計鍾雅貞負責收付金錢之業務,以利上開吸收存款之計畫得以順利進行。謀議既定後,上揭各會館業務人員,即分以口述、廣告文宣或定期於前述各會館舉辦公開展覽會,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前述投資架構之「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有意投資參加前述「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者,係以每幅限量複製畫10萬元之價格購入,但除選擇直接取回複製畫作者外,其餘欲取得下揭獲利之人則均需同時與德懿公司、元映公司分別簽署「UAN 畫作訂購三聯單」、「畫作簽收單」、「保證書申請表」、「畫作買賣合約書」。惟在實際運作上,投資人均選擇不實際取回畫作,而係同時由德懿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號8 樓)轉介再將複製畫均出售予元映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2 )之後,再由元映公司出具「畫作保證卡」與投資人,並自次月起,由不知情之鍾雅珍依指示以元映公司名義分18期,自德懿公司帳戶按月撥款7,800 元至投資會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期滿可領回14萬400 元作為會員投資之獲利,此投資方案報酬率計為40.40 %(以各種方式計算之報酬率詳見附表二之3 )。因此,使如附表二之1 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黃詩媛、陳麟山、胡淑華、張毓庭、吳弟明及張雨歆等600 餘人(鄭志宏、范大輝、許子鏞、張宗銘、楊金龍、李祐儀所轄之團隊銷售業績詳如附表二之2 所載),或以現金到上揭各會館現場繳款,或以匯款方式匯至德懿公司設在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投資款(例如:吳第明係由臺北市長安東路第一銀行匯款;張毓庭由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與嚴程德等人),合計自101 年3 月16日至11月13日止,以上揭方式共銷售如附表二之1 所示之複製畫作共5,312 幅,收受款項總計5 億3,120 萬元(5312×10 萬元),所得之資金,即用於在大陸地區發展「複製畫買賣」相關文創事業。嗣於101 年11月13日經搜索,並扣得支票收入支出明細表、會議記錄、畫作買賣合約書、限量複製畫保證書申請表、訂購三聯單等資料及現金30萬元等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楊黃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0 年7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成立瑞盈必得公司,由自身擔任負責人,並規劃行銷「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專案,以瑞盈必得公司之名義,銷售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例1:1 )予會員,並使會員因而成為網路加盟經銷商(下稱加盟商),及另推出「五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以開設實體彩券投注站為投資標的,吸引會員投資成為「彩券投注站」加盟商等方案,藉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以進行線上購買彩券相關事業之投資,而自100 年7 月起,先由與楊黃俊有犯意聯絡之瑞盈必得公司總經理黃子懷負責召開投資說明會等行銷業務,並由楊黃俊、黃子懷各自或共同擔任主講人在瑞盈必得公司台北營業處所或在台南之餐廳等地,召開加盟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推介渠等加入上開「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加盟方案,嗣黃子懷於101 年3 月底離職後,再由亦與楊黃俊有犯意聯絡之瑞盈必得公司副總經理黃國龍自100 年4 月起接手黃子懷之全部業務,黃國龍仍負責自行或與楊黃俊共同召開加盟投資說明會擔任主講人在瑞盈必得公司台北營業處所、台南等地之餐廳召開加盟投資說明會等業務,均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上開加盟「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及「五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亦稱全額加盟方案);另為激勵各加盟商(亦即業務人員)積極對外招攬其他投資加盟,又依每位加盟商投資或招攬加盟之單位數量多寡,依序分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督導」、「處長」及「總處長」6 個階級,並給予各階級加盟商不同額度之獎金,包含推廣獎金、績效獎金、同階津貼等,並以「總處長」吳國輔及李英為首(各自招攬之加盟商及業績分如附表三之2 、附表三之3 ),負責以多層次傳銷模式發展加盟體系組織,招攬下線客戶成為加盟商;嗣楊黃俊為擴大經營規模,增強加盟號召力,於101 年6 月正式成立樂透線上購公司,聘用不知情之資訊技術主管黃昭文及元志瑋協助開發「樂透線上GO」網路平臺程式及建置電腦硬體,作為瑞盈公司吸引不特定大眾加入成為「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加盟商之投資標的;另與不知情之張美雲簽約以大同投注站作為加盟商,經由「樂透線上GO」線上平臺購買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彩券)發行之大樂透彩券之實體投注站。加盟商於加盟後每月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將加盟金匯入瑞盈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以現金直接交付予不知情之員工陳秀如或楊黃俊、黃國龍,再由陳秀如統一製作收據;至於合約到期後之獲利,瑞盈公司會以匯款至加盟商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將獲利連同簽收單及開立發票給予加盟商。其吸金方式臚列如下: 1、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每組加盟合約期限為1 個月至24個月不等,每月每單位保證金為7,500 元,可獲取1 萬點之點數,初期是以抽號碼球方式決定加盟商的合約期限,於101 年5 月間則改以電腦程式決定加盟商合約期限(例如加盟商抽到的號碼是「10」或電腦程式跑出「7 」,即表示合約期間為10個月或7 個月),加盟商決定合約期限的月數後,即每個月按月繳交1 單位7,500 元保證金給瑞盈必得公司。加盟商並須按加盟期限,以每期200 元計算,於加盟之初預付5,000 元「系統服務費」,加盟商合約到期後,瑞盈必得公司會以將先前1 萬點轉賣給他人之說法,將前述加盟商每月繳交7,500 元「保證金」發還,同時加盟商每單位每月尚可獲得2,500 元「車馬津貼」,亦即每單位每月可領回1 萬元,再退還未到期之系統服務費。例如:加盟商在第12個月到期者,除可以退還12期保證金9 萬元外,更可獲得3 萬元之車馬津貼(合計退還12萬元)外,另須支付12期系統服務費2,400 元,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服務費2,600 元,共計加盟商可領取12萬2,600 元。嗣又於101 年6 月起,對外改稱以加盟金購買樂透線上GO公司點數方式營運,每組加盟合約期限同樣為1 個月至24個月不等,每月每單位儲值金為7,500 元,可取得遊戲點數1 萬點(每點1 元,即1 萬元),加盟商依前述方式決定合約期限的月數後,即每個月按月繳交1 單位7,500 元儲值金給瑞盈必得公司。加盟商並須按加盟期限,以每期200 元計算,於加盟之初預付5,000 元「系統服務費」,及自101 年8 月起更需同意每期向大同投注站以自選一組號碼(6 個數字號碼),或由瑞盈公司幫加盟商電腦選號方式,購買台灣彩券大樂透2 張為「固定養牌」費用。加盟商合約到期後,瑞盈必得公司會將前述加盟商之「系統點數」兌換成同額現金(等同上開保證金及車馬津貼),再退還未到期之系統服務費,並扣除「固定養牌」費用後,一併交還與加盟商。例如:加盟商在第12個月到期者,即可將12期之系統點數退還與公司,經兌換後即為12萬元,另加盟商須支付12期系統服務費2,400 元,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服務費2,600 元。再扣除固定養牌費1 萬80元,共計加盟商於到期時可領取11萬2,520 元。瑞盈必得公司以此方案所收取之總金額達101,870,600 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及如附表三之1 所示),且方案報酬率依據到期順位不同,分別位在18.40 %至29.84 %之間(以各種方式計算之報酬率詳見附表三之4 )。 2、「五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全額加盟方案):楊黃俊另推出「五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又稱五十萬專案)以開設實體彩券投注站為投資標的,吸引會員投資成為「彩券投注站」加盟商,每投資1 單位為50萬元,每家投注站最多可加入6 單位(300 萬元),該「彩券投注站」加盟商即可持有該投注站44%股份。以投資1 單位為例,加盟商先預繳50萬元,合約期限為24期(24個月),每月瑞盈公司會以「車馬費及誤餐費」名義,給付加盟商1 萬2,000 元報酬,到期後倘若「彩券投注站」未成立,加盟商除可拿回投資本金50萬元及每月領取之1 萬2,000 元「車馬費及誤餐費」外,會另以廣告費名義再給付加盟商10萬元,總計期滿可領回88萬8,000 元,實際獲利金額為38萬8,000 元。瑞盈必得公司以此方案所收取之金額達15,822,00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及附表三之1 所示),且方案報酬率為77.60 %(以各種方式計算之報酬率詳見附表三之5 )。 3、總計,瑞盈必得公司於前揭期間,招攬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加盟商董台萍、謝偉薔、董鎮昕、董瀚璟、楊寶淳、張家耕、廖金銻、周玉雪、余霖、包恮鈺、劉慶隆、李和靜、何紅群、邱春梅、蔡正安、蔡佳宏、曾蔡榮美等約200 餘人(詳見附表三之1 ),收受加盟商投資款項達1 億3,885 萬7,600 元(詳見附表三之1 )。嗣於101 年11月13日經搜索並扣得加盟申請書、加盟紅利分配DM、簽收單、繳款收據、加盟經銷合約書等資料及現金134 萬2,600 元等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吳瓊惠、董台萍、謝偉薔、董鎮昕、董瀚璟、楊寶淳、張家耕、廖金銻、周玉雪、余霖、包恮鈺、劉慶隆、李和靜、何紅群、邱春梅、蔡正安、蔡佳宏、曾蔡榮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吳瓊惠及周玉雪、余霖、包恮鈺、劉慶隆、李和靜、何紅群、邱春梅、蔡正安、蔡佳宏、曾蔡榮美等人分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二)經查: 1.生達綠能公司部分 (1)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生達綠能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張維絜、劉敏夫、江益良、陳玉燕、游秀真、劉芸汝、張淑貞(下稱被告林朝騰等人)所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 (2)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就被告徐海琴所為與被告林朝騰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犯罪嫌疑予以追加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28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 (3)綜上,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經核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2.瑞盈必得公司部分 (1)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瑞盈必得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楊黃俊、黃國龍、吳國輔、李英(下稱被告楊黃俊等人)所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 (2)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就被告黃子懷所為與被告楊黃俊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犯罪嫌疑予以追加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368 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3)綜上,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經核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甚詳。 (二)經查: 1.生達綠能公司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張玉蟾、孫素琴、劉芸汝、張淑貞、徐海琴、劉柄宏、廖歐富美、池秀蘭、劉敏夫、陳玉燕、游秀真、楊月琴、黃麗華、江益良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及本件證人蔡美玲、吳鈺芬、李洸慧、李蔡沛柔、林珊蓉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言,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上開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等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2)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2.德懿、元映公司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嚴程德、鄭志宏、莊志瑋、黃文政、周麗蘭、李祐儀、許子鏞、黃維欣、范大輝、黃志賢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及本件證人鍾雅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言,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等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2)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3.瑞盈必得公司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黃俊、黃國龍、李英、吳國輔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及本件證人陳秀如、元志瑋、黃昭文、袁琮智、楊心怡、江益良、江麗華、莊喜美、劉芸汝、許吉夫、劉素良、劉孟鑫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言,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上開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等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2)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生達綠能公司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部分 1.被告林朝騰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雖伊真的有做,但是伊不知道這是犯罪。伊不是公司股東,他們股東是6 個人,不是7 個人,但是債務伊要分一份,伊只是領薪水而已,以前律師有幫我們打一份協議說有賺錢,伊就分一份,沒有賺錢伊就不用負擔,這個都有協議好云云。 2.被告洪玉票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公司掛名董事長,不是主要決策者,我們是7 人共同決策的,伊不是主導者,合會經營我們當初是透過律師跟我們講我們覺得是合法才做,我們不知道這是違法,我們沒有詐欺投資者,我們現在也積極與投資者和解云云。 3.被告張玉蟾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當初公司創立時我們是本著認為合會是跟一般民間會一樣,所以才會投入。當初我們要開始時也有問過律師,律師告訴我們這是合法,我們才會去經營。公司之前所營運的,雖然是7 個人所屬,但是伊並沒有去管帳或行政,有些事情伊沒有真的達到能夠去主導云云。 4.被告劉柄宏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我們當初因為在公司成立合會時,是因為律師跟我們講這個合會是合法的,我們也不知道是跟銀行法有關,我們也沒有去管理財務,查過帳云云。 5.被告陳玉燕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只是投資者,伊以為他們是一般民間互助會,他們也有請律師說這是合法所以伊就參加,來跟會的都是伊的親戚或姊妹云云。 6.被告廖歐富美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絕對沒有去招攬任何一個不特定的對象來跟會,所有來跟會的都是幸福會的姊妹。洪玉票有請律師來現場見證說這個合會是合法,我們才相信,伊平常根本沒有去公司,伊只有繳錢的時候才會去云云。 7.被告楊月琴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對法律不懂,有天伊來臺北找被告邱麗安,被告邱麗安就說她要作一個會,有請律師,而且他們有買基金、土地、種菜、做電燈,因為好朋友這樣講,伊就覺得這個跟會應該是很好,所以伊就跟他們的會,伊招的都是自己的親戚云云。 8.被告池秀蘭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一開始是被告邱麗安跟伊講公司成立的會,這個是有律師見證,是「不倒會」,伊想不會倒會,就去了解看看,伊招的會員都是自己的親戚云云。 9.被告劉敏夫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加入6 會,後來都沒有收回,他們7 個股東都逼我們要作業績,伊有招攬三個好朋友,伊不曉得這是犯法云云。 10.被告江益良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公司的任何投資伊都沒有參與,伊只知道是在跟會,伊朋友跟伊一起來臺北看看,覺得滿意就參加,後來因為有律師說合會沒有問題,所以伊就一直跟下去云云。 11.被告游秀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 12.被告黃麗華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他們說是改良式合會,也有請律師來跟我們說明這是合法,所以我們才會相信,伊的那些會員都是朋友,他們就說要來公司看看,就自己加入云云。 13.被告徐海琴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犯罪,因為伊當時進公司時他們有說合會是合法,而且有律師見證,劉玉姿因為身分很特殊,係出家人,請伊幫忙代繳,伊不曉得最後劉玉姿會告伊云云。 14.被告張維絜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會去參加合會是公司找律師來當著我們投資人的面告訴我們這是合法,我們就全然放心,伊自己本身雖然是處長,但是伊沒有決策權,伊招募的會員都是伊自己的親戚好友云云。 15.被告劉芸汝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負責天祐綠能公司種蓖麻的業務,財務跟行政伊都沒有觸及,伊沒有支薪,伊只是技術股云云。 16.被告張淑貞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是生達綠能的行政經理,伊原本不曉得這是合會公司,後來伊知道做合會,而且伊聽說是合法,所以伊才會一直做下去,公司任職期間伊從來沒有參與任何決策及跟股東開會,伊只是一個單純的行政人員云云。 17.被告吳小萍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我們一開始經營合會,以為是用一般民間會的方式去經營,不曉得為什麼檢察官會起訴我們銀行法,對於這樣的認知,我們真的法律常識不足,另外公司經營4 年多以來,財務伊都沒有接觸財務云云。 18.被告孫素琴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單純跟會,伊並沒有參與經營公司及合會,伊是掛名董事及股東云云。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1.被告林朝騰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林朝騰僅「掛名」上開合會之會長,亦非生達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及上開合會之決策與經營,並非由被告林朝騰1 人主導策畫。其次,本件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係被告等人以民間互助會方式取得之會款,並非「收受存款」行為,其年利率亦未達中央銀行統計之民間借貸利率,被告林朝騰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再者,本件被告等人經營系爭合會與生達綠能公司之過程中,已向多位專業律師諮詢確認無違法之虞,被告既欠缺對其行為達法性之認識,自不得以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罪責相繩。況被告等人向參與系爭合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扣除每月200 元之管理費後,其餘均已依約給付予會員,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加重罪責。此外,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違法收受存款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性質上互不相容,遽認本件被告林朝騰所為同時構成上開二罪,顯有違誤等語。 2.被告洪玉票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洪玉票雖掛名為生達綠能公司之董事長,然本件合會之制度、組織帳目、行政指揮、轉投資或設立公司等相關事宜則由其他被告負責,被告僅被動接受決議結果。其次,本件合會僅是類似於民間互助會之新行業,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合會之投資報酬率與民間借貸利率相較,仍屬合理範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再者,本件未上市股票買賣專案,乃為求轉型及生達綠能公司之永續經營,僅屬單純的投資行為,非收受存款或施用詐術藉此謀取個人利益之不法行為。此外,被告等所收取之會款,於會員得標後皆須返還,並無犯罪所得等語。 3.被告張玉蟾、劉柄宏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本案中因刑法上詐欺罪之主觀係基於「不法得利意圖」,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l 項係出於合法之行為,但未得主管機關核可大相逕庭,兩罪間構成要件迥異,應屬「不兩立」之罪名。其次,被告張玉蟾、劉柄宏雖均為生達綠能公司之董事,惟並無負責生達綠能公司之行政、帳務等工作。且生達綠能公司轉投資事宜均係聽取吳宇建之建議投資。再者,有關告訴人徐蕙櫻、梁瑜庭、陳瑞媛和劉玉姿向被告張玉蟾、劉柄宏提出告訴部分,被告張玉蟾、劉柄宏並未招攬告訴人等4 人,且與該4 人並不熟識,是被告張玉蟾、劉柄宏並未以詐術欺騙告訴人等4 人使其交付財物。此外,本件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說明何以犯罪所得是36億5,889 萬3,100 元之相關證據,是被告張玉蟾、劉柄宏是否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計算究應以何為標準?均待釐清等語。 4.被告陳玉燕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本案中因刑法上詐欺罪之主觀係基於「不法得利意圖」,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l 項係出於合法之行為,但未得主管機關核可大相逕庭,兩罪間構成要件迥異,應屬「不兩立」之罪名。其次,被告陳玉燕雖被稱為「處長」,然從未參與被告林朝騰等所經營合會之決策等核心事宜。再者,被告陳玉燕為從未主動介紹他人加入互助會及專案,被告之親朋好友均係因見被告陳玉燕投資獲有利潤而加入,並未對非不特定人有招攬之行為,並無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再者,本案會員所繳交款項皆由生達綠能公司所收取,是被告陳玉燕並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此外,被告陳玉燕亦為本案受害者之一,況且「合會」本為臺灣社會傳統的投資理財方式之一,遇有他人招攬類似的互助會時,一般人民本就容易以普通合會視之,是被告陳玉燕應不具有違法性認識等語。 5.被告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劉敏夫、江益良、游秀真、黃麗華、徐海琴等8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林朝騰等7 人經營之上開合會,於收受存款後,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會員利息,被告林朝騰等7 人應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廖歐富美等8 人更無與被告林朝騰等7 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且刑法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違法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本即互斥,無法同時成立,被告廖歐富美等8 人無法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收受存款罪。其次,本件合會,不能逕以採固定標息,或未有實際競標行為,即一概推認其非屬民間合會而係在經營銀行業務,殊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或脫法之行為;又本件合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僅24.3% ,尚難謂與民間借貸常見月息2 、3 分之利息顯不相當,故本件合會應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要件,不成立同法第125 條之罪。再者,縱本件合會有違法之情,然被告廖歐富美等8 人並非本件合會之原始幹部,僅一時為利所誘而加入,與被告林朝騰等7 人就本件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被告廖歐富美等8 人係因信任專業律師之意見,誤信本件合會為合法投資管道,方投入大量資金,就本件所涉犯行根本無違法性認識等語。 6.被告張維絜、劉芸汝、張淑貞等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張維絜、劉芸汝、張淑貞固確實分別擔任生達綠能公司處長、生達綠能公司業務經理及天祐綠能公司監察人兼執行長、生達綠能公司行政經理等職。惟在被告張維絜部分:被告張維絜固擔任處長,惟處長僅係合鑫合會及生達綠能公司業務員其中一個等級,並無參與開會、決策,僅單純招攬業務,亦無參與合會制度之建立。又公司方面曾在說明會中請法律顧問向業務員及會員說明合會是合法的,致其渾然不知違反銀行法規定。其次,在被告劉芸汝部分:被告劉芸汝係以篦麻相關技術入股生達綠能公司,並擔任監察人兼執行長,惟在生達綠能公司並無參與決策,僅曾自己加入合會及介紹少數朋友參加,對於系爭「合會」之違法性並無所悉。再者,在被告張淑貞部分:被告張淑貞係接替吳麗鈴擔任行政經理,並未參與合鑫合會及生達綠能公司之計畫及設立,且無決策權限。被告張淑貞與其他行政人員一樣均係單純聽命行事,並無居於犯罪支配地位等語。 7.被告吳小萍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吳小萍係以民間合會之概念參與出資,自始應無違反銀行法之動機,欠缺違犯銀行法之違法性認識,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且在本件合會營運期間,經招攬入會之會員,均按時依約受領本金及利息,無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足徵被告吳小萍應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其次,本件合會因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吳小萍與其餘共同被告所募集之合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應不得計算於犯罪所得之內。再者,被告吳小萍雖為本件系爭合會之形式上經營者,至多僅擔任教育講習之講師,惟並無實際決策之權力。此外,被告吳小萍等人所成立之系爭合會,均未逾越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擬制收受存款之行為,自不構成同法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收受存款等語。 8.被告孫素琴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孫素琴僅係單純掛名擔任生達綠能公司之董事,並未與共同被告林朝騰共同負責主導策劃生達綠能公司「合會」及「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方案。其次,依本件不論係「合會」之約定利息或「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之獲利,均未超過民間借貸利率之上限28.44%,故難謂本件給付之利息或報酬有特殊之超額情形,自不符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且本件合鑫合會之利息並未超過中央銀行所統計發佈之民間借貸利率之上限28.44 % ,再加以共同被告林朝騰等人於召集合鑫合會過程中,亦曾委任律師說明合會之合法性,被告孫素琴主觀上對於合鑫合會所約定之利息自無所謂特殊超額情形之認知。再者,本件會員所繳納之會款依約均須於會員標會後返還予會員,甚至亦應連同約定之利息一併給付予會員,所謂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僅有每期服務費20元,方屬其犯罪所得。此外、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l 項之詐欺取財罪,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實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 1.上列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張維絜、劉敏夫、江益良、陳玉燕、游秀真、張淑貞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且據證人吳鈺芬於101 年12月10日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下稱101 他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李洸慧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證人梁瑜庭於本院103 年5 月27日審理期日(見本院卷七第9 頁至第12頁)、證人陳瑞媛於本院103 年5 月27日審理期日(見本院卷七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徐蕙櫻於本院103 年5 月27日審理期日(見本院卷七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證人劉玉姿於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見本院卷七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生達綠能公司登記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證據資料卷,下稱市調處資料卷一第329 第330 頁)、天佑綠能公司登記資料(見市調處資料卷一第331 頁至第332 頁)、青海公司登記資料(見市調處資料卷一第335 頁至第336 頁)、富申光電公司登記資料(見市調處資料卷一第337 頁至第338 頁)、告訴人劉玉姿提出之獲利一覽表、報酬試算表、合鑫合約書、會員證、收款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040號卷第7 頁至第68頁)、告訴人徐蕙櫻、梁瑜庭、陳瑞媛之繳款證明、收款明細表、入會申請書、合約書名單、會員證、被告公司之宣傳品、名片、契約書、獲利一覽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33 號卷第6 頁至第67頁)、扣案股東證號、入會申請書、入股申請書、試算表、股息支出證明單、簽收表、獲利金分配表、獎金分配表、繳款明細表(見101 年度警搜字第1928號卷,下稱警搜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下述事實,應堪採信。 (1)被告林朝騰、洪玉票、吳小萍、張玉蟾、劉柄宏、邱麗安等人,參考以合會名義對外收受資金之「福利旺公司」經營模式,共同合議於97年間成立一間公司,稍後被告孫素琴加入。是由被告林朝騰擔任合會「會長」一職,被告洪玉票為董事長,被告吳小萍、孫素琴、劉炳宏、邱麗安等人則皆為董事,被告張玉蟾則擔任監察人。 (2)被告林朝騰有負責看帳;被告邱麗安、吳小萍、劉炳宏均曾參與教育宣講業務。 (3)被告林朝騰、洪玉票、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劉柄宏、邱麗安等7 人有將生達綠能公司經營合會事業所得資金,用於購買不動產、儲蓄型保險及設立青海公司、富申公司。 (4)被告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張維絜、劉敏夫等人均係生達綠能公司處長。 (5)被告江益良、陳玉燕、游秀真等人均係生達綠能公司處長;被告劉芸汝係生達綠能公司業務經理及天祐綠能公司執行長。 (6)被告張淑貞係生達綠能公司行政經理,負責處理生達綠能公司及天祐綠能公司之財務、帳務、行政人員薪資、計算及幹部每月招攬「合會」之業績獎金等相關行政作業,並負責審核財務報表、日記帳、管理人事及保管保險箱等事宜。 (7)生達綠能公司經營民間合會業務之模式為: ① 每組合會含會首共25會,均由被告林朝騰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首,每月為1 期,每期會款1 萬元,採內標方式,預定標息為2,200 元,惟每期合會金仍由會首按每單位1 萬元給付得標會員。又除首期合會金外,其餘24期以抽籤決定由何會員取得。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以每期200 元計算,支付「管理費」予會首,且於起會當日預付25期服務費共計5,000 元,嗣該會員得標後,再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例如:會員在第2 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之次1 期,下同)者,除領取1 期應得之合會金1 萬元外,另須支付1 期服務費200 元,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服務費4,800 元;第3 期得標者,除領取2 期合會金2 萬元外,並須給付2 期服務費400 元,退回4,600 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之會員,則須支付24期服務費4,800 元,僅退回200 元。按此計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預收會員服務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0 元),扣除2 年合會期間約定返還各會員超收之服務費,已可獲得6 萬元服務費【12萬元-(200 元+400元+600元+...+4,800 元)=6 萬元】。而得標者除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 萬 元會款」,及可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外,並採「死會轉讓制」,即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後,得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會長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實際運作結果,因會員均知悉死會會員僅有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會員得標後為免除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皆選擇將會份轉讓出去。惟死會會份轉讓後,給付其他會員之合會金又不包含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仍僅係會員每期繳付之會款加計約定標息。 ② 又依上開基本模式運行之合會,另按會員所參加之會份為1 、6 、12、24單位,分為不同會組。各會組得標方式,參加1 會組者,每期即如前所述,每月開標並以形式競標、實質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者;參加6 會組者,預定每4 期即每4 月由會員分為A 、B 、C 、D 代號輪流得標1 次;參加12會組者,預定每2 期即每2 月由會員分為A 、B 代號輪流得標1 次;參加24會組者,每期即每月均得標。參與6 、12、24會組實際運作及給付會員款項之情形如下: 甲、以標息2,200 元,參加6 會組即6 單位者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4 萬6,800 元【(1 萬元-2,200 元)×6 單 位】,並預付3 萬元服務費【(每期200 元×25期)×6 單位】,會長取得首期合會金及服務費,而後會員即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 、B 、C 、D 代號,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因此A 代號會員於第2 期得標,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 萬9,000 元(每活會會款7,800 元×5 活會),相抵後須再給付2 萬4200元( 應繳會款3 萬9,000 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至B 、C 、D 代號會員須繳納6 活會會款4 萬6,800 元。至第3 期由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 萬9,000 元,相抵後須繳納1 萬4,400 元(應繳會款3 萬9,000 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而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讓與會首,僅需繳納5 活會會款3 萬9,000 元,C 、D 代號之會員仍繳納6 活會會款4 萬6,800 元。依此運作,至第6 期輪回A 代號會員得標,此期可領取5 期合會金5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000 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1,200 元,相抵後尚可領回2 萬2,800 元(可領取合會金5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000 元-應繳會款3 萬1,200 元);至第7 期輪回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合會金6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3,800 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1,200 元,可領回3 萬2,6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因此各會員於合會成立之初即知悉期限屆至即可領回所繳納之款項及約定利息。 乙、以標息2,200 元,參加12會組即12單位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9 萬3,600 元【(1 萬元-2,200 元)×12單位 】,並預付服務費6 萬元【(每期200 元×25期)×12單 位】,由會長取得首期合會金及服務費。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 、B 代號,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因此A 代號之會員於第2 期得標,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惟該會員須繳納其餘11活會會款8 萬5,800 元(每期會款7,800 元×11會),相抵後仍須繳納7 萬1,000 元(應繳納會款 8 萬5,800 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而B 代號會員須繳納12活會會款共9 萬3,600 元。至第3 期由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惟須繳納其餘11活會會款8 萬5,800 元,相抵後須繳納6 萬1,200 元(應繳納會款8 萬5,800 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服務費4,600 元),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讓與會首,故僅需繳納11活會會款8 萬5,800 元。至第4 期又輪回A 代號之會員得標,其可領取該期合會金3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400 元,扣除應繳10活會會款7 萬8,000 元,相抵後尚須給付4 萬3600元予會首,B 代號員扣除已讓與會首之1 死會會份,尚須繳納11活會會款8 萬5,8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丙、以標息2,200 元,參加24會組即24單位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18萬7,200 元【(1 萬元-2,200 元)×24單位 】,並預付服務費12萬元【(每期200 元×25期)×24單 位】,均由會長取得。該會員自第2 期以下,每期均得標,於第2 期得標時,原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惟須繳納其餘23活會會款17萬9,400 元(每期會款7,800 元×23會),相抵後仍須 繳納16萬4,600 元(17萬9,400 元-1 萬4,800 元)予會首,該會員於第3 期又得標,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22活會會款17萬1,600 元,相抵後仍須繳納14萬7,000 元(17萬1,600 元-2 萬4,600 元);至第13期,因可領取該期合會金12萬元及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2,600 元,扣除應繳之12活會會款9 萬3,600 元,至此開始領回2 萬9,0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8)生達綠能公司有推出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以該公司將與元通公司合併上市,生達綠能公司股價將由目前每股22元至25元上漲至每股50、60元,獲利可期為由,於投資座談會中向會員及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加入為股東,約定以每股33元(每張3 萬3,000 元)購買公司股票,附買回條款,投資期限為2 年,投資期限內,生達綠能公司以每股33元買回,2 年後(第25個月開始)生達綠能公司則允以每股48元(每張4 萬8,000 元)買回,年投資報酬率高達22.72%。此外,若投資人一次購買50張(仟股)股票,生達綠能公司另贈送25(仟股)張股票,及推出「累計購買20張送1 張、累計購買30張送2 張」等促銷方案,而將其所收受之股款用於發放合會會員之本金及獲利金。 (9)被告洪玉票、吳小萍、張玉蟾、劉柄宏、邱麗安等人自97年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有共同招攬吳瓊惠、林煒婷、范億明、蔡懷瑾等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現金繳款、支票繳款、或匯款存入被告林朝騰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及中華郵政公司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生達綠能公司分別設於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成立各會組之合會。至於販售「附保證買回條件之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部分,股款可以現金、匯款及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或以到期之「合會」獲利金折抵,現金及支票存至前揭生達綠能公司設於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各帳戶,匯款則匯至前揭生達綠能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等情。 2.被告林朝騰等7人共同決策、經營部分 (1)被告林朝騰部分 ① 證人李洸慧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收到會費後,每天會把收據跟錢核對好,交到經理張淑貞那邊,核對好,會存起來或放保險箱。存到大台北銀行或合作金庫帳戶,伊知道有一個是生達綠能的帳戶,還有一個帳戶是林朝騰的帳戶,對我們來說生達及林朝騰個人名義帳戶都是公司的帳戶。剛才提到的這大台北銀行或合庫的帳戶,存摺印鑑章是林朝騰保管。伊會做一個日報表或日結表,製作完成後,伊會交給林朝騰,放在林朝騰桌上,沒有經過張淑貞。獲利明細表伊會先給張淑貞檢查,然後交給林朝騰,日結表及彙總表伊做完後直接交給林朝騰。佣金或業績獎金,伊知道的部分是張淑貞做完後,張淑貞會給劉柄宏檢查,然後會再給林朝騰一份資料。販售股票詳情是老闆決定,老闆就是指洪玉票、邱麗安、林朝騰、孫素琴、吳小萍、劉柄宏、張玉蟾等7 人,伊知道他們7 人會開會,但是伊沒有參與開會,他們開完會,會出來跟我們交代他們開會的事情,大部分都是林朝騰會跟伊說,辦公上有什麼事務,伊有時候會向林朝騰請示。上課的部分,伊比較少看林朝騰跟孫素琴上台,但好像有看過他們上台,但是不是上課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並於101 年12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會員編號、姓名和會員在當月份是要繳錢或領錢,就可以知道該期可以收到的錢和必須支出的錢,伊就會向經理張淑貞報告,張淑貞會向老闆報告,老闆會檢查伊製作的表,有問題的話會再來問伊,一般都是給林朝騰看,由林朝騰來檢查,其他老闆想看的話,才會來跟伊要表去看等語(見101 他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林朝騰提供其自身名義之帳戶予生達綠能公司使用,供作存放該公司所吸收之存款之用,且存放存款帳戶之印鑑係由被告林朝騰負責保管。生達綠能公司由行政人員製作之日結表、彙總表等財務報表均需由被告林朝騰負責審核,另業績獎金部分之核定資料也必須給被告林朝騰一份。被告林朝騰亦有參與「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之決策,且一般而言,生達綠能公司之7 名老闆達成決議之後,係由被告林朝騰出面指示公司之行政人員與執行相關之細節,且負責回答行政人員因執行所產生之疑問之事實。 ②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貞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行政部門收受會員繳納會款及準備發放獲利金時,伊大部分都是跟林朝騰報告,有時其他6 位股東也會來問伊。林朝騰會檢視帳冊,其他的人也會看帳,孫素琴也會看帳,除了林朝騰外,其餘6 位也會看帳。林朝騰從101 年1 月起開始請伊匯款給吳宇健。生達綠能的存摺放伊這邊,印章由林朝騰保管。每次要到銀行匯款時,相關單據都要經過林朝騰審核。除了林朝騰外,邱麗安及洪玉票也有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生達綠能使用,存摺放伊這邊,印章是林朝騰保管。林朝騰跟行政人員是同一間辦公室。伊每天都會做日報表。日報表的內容就是櫃台那邊有收會費、股金或付獲利金或其他雜支,依據這個來做日報表,日報表做完交給李洸慧,李洸慧會製作彙總表,做完彙總表後會直接放在林朝騰桌上,請林朝騰覆核。伊要做業務的業績獎金跟日報表,伊會審核李洸慧做出的發放獲利金有無錯誤,然後再交給林朝騰去審核。業績獎金的部分伊做好會給劉柄宏審核,伊做錯的部分會修正,修正好後,伊會把組織圖影印給其他老闆。生達公司有報聘制度,理專剛進來時要報聘。只要入6 會就可以在入會申請單上寫報聘,伊就會跟老闆如劉柄宏或林朝騰講這個人要進來報聘。李洸慧作成獲利金收、支發放表,伊先審核,審核後再給林朝騰,日結表是根據收的收據跟日報表放在一起,交給李洸慧做給日結表,做好後拿給林朝騰看,伊不知道林朝騰如何審核。林朝騰有跟伊說過上開資料結算錯誤的情形,就是可能是數字錯誤或名字錯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9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第229 頁)。且於101 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合會會員繳的款和入股金,如果是現金,會存到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生達綠能公司,今年4 、5 月才去開生達綠能公司帳戶,之前是存在大台北南港分行林朝騰或洪玉票帳戶,匯款是匯到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林朝騰和邱麗安帳戶,5 月以後,大部分匯到生達綠能公司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裡。剛剛講的這些帳戶存摺是伊保管,印鑑是林朝騰保管。公司這些帳林朝騰負責看。林朝騰看的帳包括我們每天作的日記帳,我們只有做生達綠能公司的帳,林朝騰是看生達綠能公司的(帳)。會款分兩次發放,10號跟20號,會計會把當期可以拿到會款的名單先做出來,伊看過後,再交給林朝騰複核。公司業務都是跟林朝騰報告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75 頁至第180 頁)。又於101 年12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於100 年8 月25日進入公司,一開始就是跟著前手做,等前手經理離開時,於100 年11月擔任行政部門經理,除了管理公司行政人員李洸慧、林姍蓉等5 人外,並負責公司行政人員薪資及業務獎金的計算、發放、日記帳製作及審核及公司保險箱的保管。日結明細表是伊每天下班前會做好,伊就會交給李洸慧,李洸慧會在隔日製作彙總表,隔日伊會將前一日的「日結明細表」及「彙總表」一起拿給林朝騰核閱。另外,每月10號、20號後的第4 個工作天是發放獲利金的日期,如果會員是指定以匯款方式領取獲利金的話,李洸慧會製作「匯款明細」,記載會員姓名、獲利金金額及指定匯款帳號,伊會先對過再拿給林朝騰核對,林朝騰看過沒問題後,就會把資料交還給李洸慧,李洸慧就會製作支出證明單,到了要領錢的時候,李洸慧就把支出證明單列印出來供會員簽收,如果是要匯款給會員,李洸慧會製作匯款明細彙總表,伊會先對過,再拿給林朝騰核對,林朝騰看過沒問題後,伊就會填寫取款條,交給林朝騰蓋章,並請行政人員去銀行匯款,直接從銀行匯給會員等語(見101 他卷四第214 頁至第218 頁)。是由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於生達綠能公司收受匯款及發放獲利金時,大部分均需向被告林朝騰報告,被告林朝騰亦會實質檢視業績、日報表、帳簿等內部財報,且生達綠能公司進行匯款之匯款單據、取款條等相關文件,亦需經由被告林朝騰審核,方可進行。生達綠能公司使用帳戶之印鑑係由被告林朝騰保管,且加入生達綠能公司之會員符合資格,要向公司報聘成為理專,以便日後可以獲取招攬新會員之業務獎金時,亦需向被告林朝騰報告。總之,生達綠能公司行政人員所經手之公司業務都必須要向被告林朝騰報告之事實。 ③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玉票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綠能公司的帳通常是林朝騰在看。行政經理張淑貞是從伊名下銀行帳戶領錢出來給生達綠能公司會員作為獲利金,應該是林朝騰會指示或監督張淑貞作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 頁、第257 頁、第258 頁),並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有把這些股金和合會的錢拿去投資土地,用伊的名字買賣掉之前土地在林口文化一路,詳細地址沒記,一千多坪。賣多少錢伊先生(即林朝騰)比較瞭解,最近賣的,9 月份賣的,應該是5 億多。伊的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摺印鑑都在公司,由伊的先生林朝騰在保管。林朝騰負責看帳,他們做好了帳給林朝騰看對不對。林朝騰只看入會的帳。生達綠能公司帳是伊先生林朝騰在看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24頁至第34頁)。是可知生達綠能公司之帳目係由被告林朝騰負責監看,且發放給生達綠能公司會員之金錢利益之相關作業亦係由被告林朝騰在指示、監督。另被告林朝騰非常清楚以吸收之合會會款或股金投資房地產之相關始末。且被告林朝騰負責保管證人洪玉票提供給生達綠能公司使用之大臺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情。 ④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麗安於本院102 年9 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時會有天祐綠能公司,是一開始是由生達綠能公司投資,後期有的股東不想投資蓖麻,所以才會由伊跟洪玉票、林朝騰來繼續接手蓖麻的投資,所以決策只有當年開始成立天祐的時候有做過這個決策,其他沒有什麼決策。生達綠能公司會員名單及相關報表如日報表、月結單、帳冊這些是行政的部分,要問林朝騰。洪玉票之前以個人名義向生達綠能公司借的1,400 萬款項用於跟伊、林朝騰投資在天祐綠能。從公司創立就7 個人同意,由林朝騰、洪玉票帶領行政的部門去執行財務的金流的部分。在我們7 個人的認定上,公司當時就是由他們夫妻去作財務的管理,因為林朝騰是洪玉票的先生,所以可能該洪玉票做的事情,可能大部分都是由林朝騰幫洪玉票做。就伊的認知,當初7 個人如果每個人都要管財務的話,行政怎麼聽命,所以才會由7 個人共同決定由林朝騰、洪玉票他們兩人帶領行政部門去管所有跟錢有關的事。其餘5 個人不參與財務的部分。每項投資的決策都是7 個人共同討論後才決定,但錢的部分的執行是林朝騰與行政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0 頁至第282 頁、第284 至第286 頁)。是可知被告林朝騰確有和被告洪玉票、邱麗安決議接手生達綠能公司對天佑綠能公司之投資。生達綠能公司之會員名單及相關財務報表等行政事宜均係由被告林朝騰所負責處理。自成立之初,財務事項即經由7 位股東一同決議由被告林朝騰、洪玉票處理,其中大部分係由被告林朝騰負責。於包含被告林朝騰在內之7 名股東討論、決議後之事項,係由被告林朝騰負責帶領行政人員施行之事實。 ⑤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玉蟾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綠能公司的帳一般都是林朝騰跟洪玉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 頁),並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林朝騰算會首。林朝騰是管帳,譬如會金進來,是林朝騰在統合管帳等語(見101 他1294卷二第86頁至第92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柄宏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買入土地都是洪玉票、邱麗安、林朝騰跟仲介談的,林朝騰比較沒有開口,但是他們3 人常常都有去林口。太陽能、LED 、植物工廠的處理窗口是邱麗安,是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他們3 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頁)。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歐富美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跟伊是結拜的兄弟姊妹,我們固定兩個月會聚會一次,約這1 、2 年前在某一次聚會上他們3 人說他們有開一家公司,叫天祐綠能公司,說如果有機會,可以投資他們公司,都是跟洪玉票、邱麗安接洽,而林朝騰與洪玉票是夫妻,也是公司的人員,伊不知道林朝騰還是洪玉票是公司負責人,但林朝騰也有在公司做事等語(見101 他卷三第123-10頁至第123-13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生達綠能公司之帳目係由被告林朝騰及洪玉票一起處理,被告林朝騰主要負責合會會金進出支統籌及管理帳目。被告林朝騰均有參與生達綠能公司投資房屋土地、太陽能、LED 、植物工廠等投資事項之決策與執行。且被告林朝騰均會至生達綠能公司內辦公,處理相關事項,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等情。 ⑥ 證人即同案孫素琴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朝騰在公司掛名會長,會員的錢都是匯到林朝騰的帳戶,但後來公司由互助會形式轉成產業的股東,所以就不會有會長,林朝騰從那時開始就不再掛名會長,這是因為律師和調查單位都來和我們說原本的方式違反銀行法,並要我們把合會收掉,但因為會員很多,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他們,我們都已經把錢投資到產業裡,所以我們不可能立刻結束合會,之後就有人提議轉成股東證書的形式,但實際投資方式仍相同,就是2,200 元的紅利,7,800 元的本金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49 頁至第153 頁)。是可知被告林朝騰本為合會之「會長」,但因違反法律之考量,試圖將會員轉型為股東之形式後,始不再掛名「會長」,但是生達綠能公司所提供吸收存款之方式,在實質上並未改變之事實。 ⑦ 綜上,被告林朝騰的確實質參與公司之吸收存款、投資等決策,並負責帶領行政人員執行,且亦負責保管公司使用帳戶之印鑑章、監看公司每日之財務報表等重要事項,為生達綠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一無訛。 (2)被告洪玉票部分 ① 證人李洸慧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公司有辦講授的課程,會員會來上課。伊都在辦公室裡面,沒有去外面聽課,伊聽得到聲音,但是沒有在聽詳細講什麼。有些業務或老闆會去擔任講師,伊知道有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吳小萍、洪玉票、劉敏夫,他們每天都排不同的業務上去上課,太多人伊沒辦法一一講,他們上課過程中有所謂的精神喊話,內容有提到要投資公司,就是公司做的這些東西。我們辦公室在旁邊,伊知道他們在幹什麼,但是詳細講什麼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貞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除了林朝騰外,邱麗安及洪玉票有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生達綠能使用,存摺放伊這邊,印章林朝騰保管。洪玉票是生達綠能董事長。每天都會進公司上班。有自己辦公桌,辦公室是一起的,洪玉票是跟孫素琴、邱麗安、劉柄宏同一間。生達綠能會安排課程供會員上課,課程由吳小萍安排,就是上一些生活講座、心靈洗滌課程,還有一天會固定上有關我們公司投資產業的進度報告,洪玉票不會去上課,但是洪玉票有時會上台講一些話,可能就是問候一下。就生達綠能的經營,洪玉票是擔任公司的董事長,但是與其他6 人共同決策公司經營,每個月固定薪資8 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3 頁、第224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洪玉票擔任生達綠能公司之董事長,每日均會至公司內之辦公處所辦公,並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惟在公司經營決策方面均係由被告洪玉票及其餘6 名股東一起共同決定。被告洪玉票於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或課程進行時,曾上台講話,內容中便會提及招攬大眾投資生達綠能公司之事宜等情。 ②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麗安於本院102 年9 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時會有天祐綠能是一開始是由生達母公司投資,後期有的股東不想投資蓖麻,所以才會由伊跟洪玉票、林朝騰來繼續接手蓖麻的投資,所以決策只有當年開始成立天祐的時候有做過這個決策,其他沒有什麼決策。洪玉票之前以個人名義向生達綠能公司借的1,400 萬款項,跟伊、林朝騰投資在天祐綠能。從公司創立就7 個人同意由林朝騰、洪玉票帶領行政的部門去執行財務的金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9 頁至第282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玉蟾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綠能公司的帳一般都是林朝騰跟洪玉票處理。伊不會玩股票,是洪玉票當時的確有提議要附買回條件,以當初公司的那個狀況,因為洪玉票懂股票,會說服我們這樣做是對的,所以我們也聽洪玉票的,當時不止吳宇健,洪玉票當時的確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 頁、第11頁),並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收來會員的錢都是董事長洪玉票決定處理的。林朝騰跟洪玉票負責管帳等語(見101 他1294卷二第86頁至第92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洪玉票確有和被告林朝騰、邱麗安決議接手生達綠能公司對天佑綠能公司之投資。自成立之初,財務事項即經由7 位股東一同決議由被告洪玉票及林朝騰處理。所收取之會款亦均係由被告洪玉票決定處理,即由被告洪玉票即林朝騰一同管理帳務。於推出「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時,被告洪玉票亦曾經建議要附買回條件之事實。 ③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柄宏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土地買入都是洪玉票、邱麗安、林朝騰跟仲介談的,他們3 人常常都有去林口這邊。董事7 人當中沒有固定的去負責生達綠能公司的銷售股票業務,只是有在台上分析股票。股票的事情是吳宇健在主導,銷售是我們會裡面會佈達給會員,上台講的人有邱麗安、伊,其他張玉蟾、吳小萍、洪玉票他們私下也會跟會員分析股票,吳宇健講的以後未來的轉型及合法可以把公司結束掉,希望會員買股票。太陽能、LED 、植物工廠的處理窗口是邱麗安。是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他們3 人決定,但是開口的人都是洪玉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頁至第38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歐富美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跟伊是結拜的兄弟姊妹,我們固定兩個月會聚會一次,約這一、兩年前在某一次聚會上他們3 人說他們有開一家公司,叫天祐綠能公司,說如果有機會,可以投資他們公司,當時並沒有深談到投資細節,後來約一年多前,不記得是在聚會還是他們3 人中某一人打電話跟伊講,他們又成立生達綠能公司,說有投資青海科技公司、元通照明、富申光電公司,專門在做沁水和海洋深層水以及光電產品,問伊要不要投資,如果要的話就是入股,後來伊有去他們生達綠能公司看過,當時洪玉票、邱麗安有在場接待伊,介紹公司產業,我們就談到入股的事情。伊聽完洪玉票、邱麗安介紹之後,回家想兩、三天,就決定加入一大股,還有好幾個一小股。伊都是跟洪玉票、邱麗安接洽等語(見101 他卷三第123-10頁至第123-13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洪玉票有與其餘6 名股東一同參與房屋土地、太陽能、LED 、植物工廠等投資之決策、執行。被告洪玉票除有招攬會員投資「合會」,亦有私下向會員推銷「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之投資。證人廖歐富美係聽取被告洪玉票、邱麗安之遊說方加入,之後也負責跟證人廖歐富美接洽日後之業務相關事宜等情。 ④ 綜上,被告洪玉票擔任生達綠能公司董事長,與其餘6 名股東共同實質決定、執行公司之吸收存款、投資等重要事務,亦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合會」及「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並與被告林朝騰一起監看公司之財務報表等事務,是為生達綠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一無訛。 (3)被告邱麗安部分 ① 證人李洸慧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公司有辦講授的課程,會員會來上課。伊都在辦公室裡面,沒有去外面聽課,伊聽得到聲音,但是詳細講什麼沒有在聽。有些業務或老闆會去擔任講師,伊知道有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吳小萍、洪玉票、劉敏夫,他們每天都排不同的業務上去上課,太多人伊沒辦法一一講,他們上課過程中有所謂的精神喊話,內容有提到要投資公司,就是公司做的這些東西。我們辦公室在旁邊,伊知道他們在幹什麼,但是詳細講什麼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貞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綠能有向公司會員或投資人去鼓吹預購公司股票,伊知道的就是買10張送1 張,到後面就是推一個50張送25張的專案,每股33元,兩年後如果公司沒有上市上櫃就會用一張48元買回,銷售對象就是公司合會會員。生達綠能公司大概在101 年3 月左右行銷這個股票銷售專案,在公司裡面行銷,利用早上上課的時候,老闆就會上去跟投資人講,老闆就是張玉蟾、吳小萍、邱麗安比較常上去講,其餘的老闆就是會私底下跟會員講。除了林朝騰外,邱麗安及洪玉票有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生達綠能使用,存摺放伊這邊,印章林朝騰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 頁)。是由上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於生達綠能公司召開說明會、講授課程之際,被告邱麗安會在台上擔任講師,內容中會提及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合會、投資公司之事宜。且被告邱麗安於101 年3 月起亦常藉由上開場合,向會員推介「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另被告邱麗安亦提供其個人名義之帳戶存摺、印章供生達綠能公司使用之事實。 ② 證人陳瑞媛於本院103 年5 月2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邱麗安是透過楊傢予認識的,認識後邱麗安也都有跟伊聯絡,所以伊就想兩邊各參加一組。伊只認識邱麗安,但是伊見過林朝騰,在他的合鑫公司見過,地址不清楚,伊是跟著楊傢予去的,是在台北。伊知道邱麗安是股東之一,伊認為楊傢予是他們公司旗下的職員。因為邱麗安的形象也很好,伊也信任邱麗安,楊傢予也是形象不錯很會講話,伊就相信楊傢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頁至第15頁)。其次,證人劉玉姿於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那時候是徐海琴帶伊去看這些董事,跟他們見見面,說他們是正直的為人,可以聊聊看,那時候去主要是跟那些女董事聊天。邱麗安有自我介紹,是去忠孝東路五段的公司,公司有掛上招牌就是天祐、生達綠能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是由上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邱麗安為生達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證人陳瑞媛於加入生達綠能公司「合會」前,亦曾受到邱麗安之鼓吹,並加入邱麗安之下線。另證人劉玉姿至生達綠能公司參觀時,被告邱麗安亦有在現場與證人見面、談話,招攬其加入合會之事實。 ③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玉票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綠能公司的帳通常是林朝騰在看,孫素琴、邱麗安也會去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 頁)。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玉蟾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生達綠能公司有買賣土地,,三筆都在林口。剛開始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後來變成個人,其中有登記在張玉蟾、吳小萍、邱麗安名下,另外大的一筆是登記在洪玉票名下。因為孫素琴說她財產很多,不能登記在他名下,這樣稅金會扣很多。生達綠能公司有藉說明會來推廣銷售公司股票如果在台上的話,張玉蟾、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這些人也有推廣銷售,台下的話7 個股東大家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 頁、第13頁)。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柄宏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土地買入都是洪玉票、邱麗安、林朝騰跟仲介談的,他們3 人常常都有去林口這邊,股票的事情是吳宇健在主導,銷售是我們會裡面會佈達給會員,上台講的人有邱麗安、伊,其他張玉蟾、吳小萍、洪玉票他們私下也會跟會員分析股票吳宇健講的以後未來的轉型及合法可以把公司結束掉,希望會員買股票。太陽能、LED 、植物工廠的處理窗口是邱麗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騰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綠能公司投資元通光電,是因公司要付會款給會員,當然要賺錢給公司,當時邱麗安介紹元通進來,我們只認識元通集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9頁)。是由上開各位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邱麗安亦會去監看生達綠能公司之帳目。於生達綠能公司進行土地投資時,曾登記在被告邱麗安之名下。於生達綠能公司藉由召開說明會之機會推介「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時,被告邱麗安不但有上台銷售,且私下亦有跟會員推銷此專案,此外,被告邱麗安係負責處理投資太陽能、LED 、植物工廠之窗口,並亦參與房地之投資,另更介紹元通集團給生達綠能公司,方有日後之「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之推出等情。 ④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歐富美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跟伊是結拜的兄弟姊妹,我們固定兩個月會聚會一次,約這一、兩年前在某一次聚會上他們3 人說他們有開一家公司,叫天祐綠能公司,說如果有機會,可以投資他們公司,當時並沒有深談到投資細節,後來約一年多前,不記得是在聚會還是他們3 人中某一人打電話跟伊講,他們又成立生達綠能公司,說有投資青海科技公司、元通照明、富申光電公司,專門在做沁水和海洋深層水以及光電產品,問伊要不要投資,如果要的話就是入股,後來伊有去他們生達綠能公司看過,當時洪玉票、邱麗安有在場接待伊,介紹公司產業,我們就談到入股的事情。伊都是跟洪玉票、邱麗安接洽等語(見101 他卷三第123-10頁至第123-13頁)。是可知證人廖歐富美係聽取被告邱麗安、洪玉票之遊說後方加入生達綠能公司合會,之後,被告邱麗安也負責跟證人廖歐富美接洽日後之業務相關事宜等情。 ⑤ 綜上,被告邱麗安為生達綠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一,亦會負責監看帳目,一般擔任處理投資太陽能、LED 、植物工廠之窗口,並亦參與房地之投資事項,更提供自身名義作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也向不特定人推銷「合會」及「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專案,以利生達綠能公司吸收存款。 (4)被告張玉蟾部分 ① 證人李洸慧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公司有辦講授的課程,會員會來上課。伊都在辦公室裡面,沒有去外面聽課,伊聽得到聲音,但是詳細講什麼沒有在聽。有些業務或老闆會去擔任講師,伊知道有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吳小萍、洪玉票、劉敏夫,他們每天都排不同的業務上去上課,太多人伊沒辦法一一講,他們上課過程中有所謂的精神喊話,內容有提到要投資公司,就是公司做的這些東西。我們辦公室在旁邊,伊知道他們在幹什麼,但是詳細講什麼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貞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綠能有向公司會員或投資人去鼓吹預購公司股票,伊知道的就是買10張送1 張,到後面就是推一個50張送25張的專案,每股33元,兩年後如果公司沒有上市上櫃就會用一張48元買回,銷售對象就是公司合會會員。生達綠能公司大概在101 年3 月左右行銷這個股票銷售專案,在公司裡面行銷,利用早上上課的時候,老闆就會上去跟投資人講,老闆就是張玉蟾、吳小萍、邱麗安比較常上去講,其餘的老闆就是會私底下跟會員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 頁)。是由上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於生達綠能公司召開說明會、講授課程之際,被告張玉蟾會在台上擔任講師,內容中會提及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合會、投資公司之事宜。且被告張玉蟾於101 年3 月起亦常藉由上開場合,向會員推介「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之事實。 ②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柄宏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吳小萍、張玉蟾、孫素琴當初跟公司借了1,400 萬去投資房地產,我們也獲利了結,當時1,400 萬除了投資房地產外,還有投資青海,把房地產的資金又增資到青海,等於是擴廠。我們董事7 人當中有沒有固定的人負責生達綠能公司的銷售股票業務,只是有在台上分析股票。股票的事情是吳宇健在主導,銷售是我們會裡面會佈達給會員,上台講的人有邱麗安、伊,其他張玉蟾、吳小萍、洪玉票他們私下也會跟會員分析股票吳宇健講的以後未來的轉型及合法可以把公司結束掉,希望會員買股票。伊、孫素琴、吳小萍、張玉蟾4 個人去投資土地,有獲利壹佰多萬,我們4 人在蘆洲有買6 棟房子,有賺得獲利,每一棟獲利1 百多萬,其中有兩棟房子是孫素琴個人自己私人的錢,我們4 個人共同買四棟房子,另外兩棟是孫素琴個人的,所以這4 棟房子每棟各賺130 幾萬,這是借了1,400 萬的隔年買入,然後買進賣出都在借款的隔年,就是年初買進年底賣出。我們4 個人共同買了那4 棟房子,因為伊有信用問題,所以名字是登記由張玉蟾、吳小萍、孫素琴所有,資金就是用我們各自借的1,400 萬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頁至第38頁)。是可知生達綠能公司內包含被告張玉蟾在內之7 名股東,均共同商討、決策公司投資、資金運用事宜。被告張玉蟾有利用生綠能公司所吸收之存款資金轉投資青海公司及房地產,且被告張玉蟾於召開說明會以外之場合也會推銷「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等情。 ③ 證人劉玉姿於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徐海琴帶伊去看這些董事,跟他們見見面,說他們是正直的為人,可以聊聊看,那時候去主要是跟那些女董事聊天。張玉蟾是龍王宮的宮主,還有一個是去忠孝東路五段的公司,公司有掛上招牌就是天祐、生達綠能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頁至第32頁)。是可知被告張玉蟾為生達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證人劉玉姿至生達綠能公司參觀時,被告張玉蟾亦有在現場與證人見面、談話,招攬其加入合會之事實。 ④ 綜上,被告張玉蟾的確係生達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與其餘6 名股東共同決策,亦曾參與房地產投資、青海公司之投資案,並找攬不特定之人加入「合會」,及利用召開說明會之際,或私底下,均曾推介他人參與上揭「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 (5)被告吳小萍部分 ① 證人李洸慧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公司有辦講授的課程,會員會來上課。伊都在辦公室裡面,沒有去外面聽課,伊聽得到聲音,但是詳細講什麼沒有在聽。有些業務或老闆會去擔任講師,伊知道有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吳小萍、洪玉票、劉敏夫,他們每天都排不同的業務上去上課,太多人伊沒辦法一一講,他們上課過程中有所謂的精神喊話,內容有提到要投資公司,就是公司做的這些東西。我們辦公室在旁邊,伊知道他們在幹什麼,但是詳細講什麼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貞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綠能有向公司會員或投資人去鼓吹預購公司股票,伊知道的就是買10張送1 張,到後面就是推一個50張送25張的專案,每股33元,兩年後如果公司沒有上市上櫃就會用一張48元買回,銷售對象就是公司合會會員。生達綠能公司大概在101 年3 月左右行銷這個股票銷售專案,在公司裡面行銷,利用早上上課的時候,老闆就會上去跟投資人講,老闆就是張玉蟾、吳小萍、邱麗安比較常上去講,其餘的老闆就是會私底下跟會員講。除了林朝騰外,邱麗安及洪玉票有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生達綠能使用,存摺放伊這邊,印章林朝騰保管生達綠能會安排課程供會員上課,這個課程由吳小萍安排,就是上一些生活講座、心靈洗滌課程,還有一天會固定上有關我們公司投資產業的進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 頁、第224 頁)。是由上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吳小萍會排定生達綠能公司召開說明會、介紹產業課程之時程,且於生達綠能公司召開說明會、講授課程之際,被告吳小萍自身亦會在台上擔任講師,內容中會提及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合會、投資公司之事宜。且被告吳小萍於101 年3 月起亦常藉由上開場合,向會員推介「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之事實。 ②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玉蟾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附買回股票的金額是48元買回。這個價錢只是大家討論,伊有聽吳小萍說這個大概是以6 會的方式算出來的。在生達綠能公司有買賣土地,三筆都在林口。剛開始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後來變成個人,其中有登記在張玉蟾、吳小萍、邱麗安名下,另外大的一筆是登記在洪玉票名下。生達綠能公司有藉說明會來推廣銷售公司股票如果在台上的話,張玉蟾、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這些人也有推廣銷售,台下的話7 個股東大家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 頁、第13頁)。是可知於生達綠能公司進行土地投資時,曾登記在被告吳小萍之名下。於生達綠能公司藉由召開說明會之機會推介「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時,被告吳小萍不但有上台銷售,且私下亦有跟會員推銷此專案等情。 ③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柄宏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吳小萍、張玉蟾、孫素琴當初跟公司借了1,400 萬去投資房地產,當時1,400 萬除了投資房地產外,還有投資青海,把房地產的資金又增資到青海,等於是擴廠。我們董事7 人當中沒有固定的人去負責生達綠能公司的銷售股票業務,只是有在台上分析股票,因為在談股票當中,伊個人對這個比較不清楚,比較沒有參與,加上伊在九月份因為肺癌去開刀比較沒有參與股票的部分。股票的事情是吳宇健在主導,銷售是我們會裡面會佈達給會員,上台講的人有邱麗安、伊,其他張玉蟾、吳小萍、洪玉票他們私下也會跟會員分析股票吳宇健講的以後未來的轉型及合法可以把公司結束掉,希望會員買股票。伊、孫素琴、吳小萍、張玉蟾4 個人去投資房地產獲利了結,有獲利1 佰多萬,伊沒有去算,我們4 人在蘆洲有買6 棟房子,有賺得獲利,每一棟獲利1 佰多萬,其中有兩棟房子是孫素琴個人自己私人的錢,我們4 個人共同買四棟房子,名字是登記由張玉蟾、吳小萍、孫素琴所有,資金就是用我們各自借的1,400 萬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頁)。是可知生達綠能公司內包含被告吳小萍在內之7 名股東,均共同商討、決策公司投資、資金運用事宜。被告吳小萍有利用生綠能公司所吸收之存款資金轉投資青海公司及房地產,且被告吳小萍於召開說明會以外之場合也會推銷「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等情。 ④ 證人劉玉姿於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那時候是徐海琴帶伊去看這些董事,跟他們見見面,說他們是正直的為人,可以聊聊看,那時候去主要是跟那些女董事聊天,只有吳小萍給我名片,是去忠孝東路五段的公司,公司有掛上招牌就是天祐、生達綠能。因為那時候是吳小萍說公司這樣得營運方式利潤很高,業務的計算說明都是由吳小萍主要說明,當時他們就是這樣說明的。徐海琴給伊的名片是剛開始跟伊介紹時就有名片,而到公司時給我名片的是吳小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是可知被告吳小萍為生達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證人劉玉姿至生達綠能公司參觀時,被告吳小萍亦有在現場與證人見面、談話,並負責說明「合會」之運作方式,表明有極高之利潤,藉以招攬其加入合會之事實。 ⑤ 綜上,被告吳小萍的確係生達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與其餘6 名股東共同決策,亦曾參與房地產投資、青海公司之投資案,並找攬不特定之人加入「合會」,且負責排定上揭公司說明會之時程,更利用召開說明會之際,或私底下,均曾推介他人參與上揭「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 (6)被告劉柄宏部分 ① 證人李洸慧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佣金或業績獎金,伊知道的部分是張淑貞做完後,會給劉柄宏檢查,然後會再給林朝騰一份,林朝騰那邊會有資料。生達公司有辦講授的課程,會員會來上課。伊都在辦公室裡面,沒有去外面聽課,伊聽得到聲音,但是詳細講什麼沒有在聽。有些業務或老闆會去擔任講師,伊知道有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吳小萍、洪玉票、劉敏夫,他們每天都排不同的業務上去上課,太多人伊沒辦法一一講,他們上課過程中有所謂的精神喊話,內容有提到要投資公司,就是公司做的這些東西。我們辦公室在旁邊,伊知道他們在幹什麼,但是詳細講什麼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並於101 年12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介紹會員加入合會有佣金或業績獎金,這部分是由張淑貞負責,張淑貞計算之後會交給劉柄宏確認算得對不對等語(見101 他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是可知被告劉柄宏負責檢查、審核發給會員業務獎金之相關資料,且於生達綠能公司召開說明會、講授課程之際,被告劉柄宏亦會在台上擔任講師,內容中會提及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合會、投資公司之事宜之事實。 ②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貞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要做業務的業績獎金跟日報表,伊會審核李洸慧做出的發放獲利金有無錯誤,然後再交給林朝騰去審核。業績獎金的部分伊做好會給劉柄宏審核,伊做錯的部分會修正,修正好伊會把組織圖影印給其他老闆。生達公司有報聘制度,理專剛進來時要報聘,只要入6 會就可以在入會申請單上寫報聘,伊就會跟老闆如劉柄宏或林朝騰講這個人要進來報聘。理專升等程序中,伊會跟劉柄宏報告,然後再去查證他的級數有無到那邊,就是全部的總會數有無到達升等的資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 頁),並於101 年12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組織圖是伊進入生達公司任職之前就有的,伊是後來依據業務員業績的異動情形去作增補,若有新加入的業務員,伊就會在介紹人的後面把他加上去。每個月蔡美鈴會依據業務員所提供的「入會申請書」製作「每月起組會員資料表」,其中有些入會之會員備註欄內會寫「報聘」,這些報聘的人員我們就把他當作是「理專」的職級,就會列入組織圖內,看他是誰介紹進來的,就把他列為介紹人的下線。另外,會員如果認為他的業績有達到升等條件的話,也會主動跟伊說要升等,伊就會審查他從入會開始迄今的業績狀沉,如果確實達到晉升條件的話,伊就會跟劉柄宏報告,林朝騰不會管這部分,劉柄宏確認無誤後,伊就會修改組織圊上後面的會員號碼,「1 」代表處長、「2 」代表經理、「3 」代表副理、「4 」代表主任、「5 」代表理專,並從下個月開始計算他晉升後的獎金。前述「報聘」就是可以進來當「合會」的業務員,這樣該會員之後招攬的業績才能領取業績獎金。業績獎金是由伊每月計算,每個月會製作當月的「總表」以及當月的組織圖,交給劉柄宏複核無誤後,伊會複印組織圖交給其他老闆,但總表只有給林朝騰看,總表中「洪'8」代表洪玉票、「張,8 」代表張玉蟾、「吳,8 」代表吳小萍、「劉,r 」劉代表劉柄宏、「孫'8」代表孫素琴、「邱'8」代表邱麗安、「花蓮」也是代表邱麗安,他們欄位下的人員就代表他們各自的下線等語(見101 他卷四第214 頁至第218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生達綠能公司有報聘制度,理專剛進來時要報聘,只要入6 會就可以在入會申請單上寫報聘,證人就會跟被告劉柄宏陳報這個人要進來報聘之事,報聘之後就是理專,才會列入卷附之組織圖內。理專升等程序中,證人也必須跟被告劉柄宏報告,然後再去查證該名會員全部的總會數有無到達升等的資格。業績獎金是由證人負責每月計算,每個月會製作當月的「總表」以及當月的組織圖,交給被告劉柄宏複核之事實。 ③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玉票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卷附明細表應該是會員的分紅獎金,這個表因時間太久了,不清楚是不是劉柄宏設計的。起初伊說可能要問劉柄宏才知道,最後伊說可能是劉柄宏設計的,因為這些獎金怎麼算是劉柄宏在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玉蟾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劉柄宏審核行政部門計算業務獎金的帳,以伊知道是張淑貞經理算好之後給劉柄宏核對。生達綠能公司有藉說明會來推廣銷售公司如果在台上的話,張玉蟾、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這些人也有推廣銷售,台下的話7 個股東大家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 頁、第21頁)。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騰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組織表是劉柄宏看的,不是伊看的。差額分紅、對等分紅、滿額加給這些項目伊不懂,因為是張淑貞做給劉柄宏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頁、第56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劉柄宏的確負責審核、處理生達綠能公司中已報聘會員之業績獎金相關事宜,並負責審核組織表、相關帳目之正確性,且被告劉柄宏亦常藉由生達綠能公司舉辦之說明會等場合,向會員推介「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之事實。 ④ 綜上,被告劉柄宏的確係生達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與其餘6 名股東共同決策,並專門負責會員之報聘程序、升等審核、業務獎金之發給與審查,更利用召開說明會之際,或私底下,均曾推介他人參與上揭「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 (7)被告孫素琴部分 ① 證人李洸慧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在公司上班時有見過孫素琴。孫素琴在公司有自己的辦公桌,因為他們是3 、4 個人在同一間辦公室。孫素琴會到公司,每週來幾次不清楚,伊不會去算孫素琴來幾次。公司是孫素琴負責和證券公司接洽公司準備上市的股務代理工作,有時候會有股票公司的人來跟吳鈺芬拿資料,孫素琴會通知吳鈺芬說會有股票公司的人來公司,叫吳鈺芬把資料準備好,就是買賣股票的資料。吳鈺芬就是負責生達公司的股票。除了孫素琴外,伊沒看過其他人會跟吳鈺芬講有證券公司的人會來。上課的部分,伊比較少看孫素琴上台,好像有看過孫素琴上台,但是是不是上課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13 頁)。是可知被告孫素琴在生達綠能公司設有辦公位置,負責和證券公司接洽公司準備上市的股務代理工作,且被告孫素琴會通知行政人員準備買賣股票之資料,並亦曾於生達綠能公司舉辦課程或說明會時上台說話之事實。 ②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貞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公司孫素琴也會看帳,除了林朝騰外,其餘6 位(董事)也會看帳。被告孫素琴是老闆,在我們的組織圖算是處長。孫素琴沒有講課過,但是有上過台,上台就是精神喊話,喊什麼話伊不記得,就是對來上課的人精神喊話。生達綠能公司曾經有過計畫股票上市,公司有接洽股務代理公司或是向主管機關去申請增資公司裡面,7 個老闆都有負責股票上市業務,後面主要是孫素琴負責,因為後來都孫素琴交代伊做一些有關於股務方面的事情,伊就會交代吳鈺芬去執行。其他的股東就是講一些有關股票方面的事情,沒有特別講說要做什麼。孫素琴當時跟伊交代或指示股務方面的實際內容就是跟股務人員的聯繫,我們公司需要準備多少錢等,後來就是直接由吳鈺芬處理,所以後面執行過程伊不清楚。伊會看的到孫素琴上台精神喊話,因為窗戶是玻璃,因為排課沒有排到孫素琴,孫素琴上去都是講簡短的幾句,伊的認知是老闆他們上去都是精神喊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22 頁、第226 頁)。是可知被告孫素琴亦為生達綠能公司實質負責人之一,也會審視生達綠能公司之帳務,並亦曾於生達綠能公司舉辦課程或說明會時上台對參加者進行精神喊話,後期主要由被告孫素琴負責股票上市業務,被告孫素琴會交代行政人員做一些有關於股務方面事宜之事實。 ③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玉票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綠能公司的帳通常是林朝騰在看,孫素琴、邱麗安也會去看。與元通公司、東泰隆公司都是由孫素琴在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 頁至第252 頁),並於 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生達綠能公司投資富申光電6 千萬,伊老公林朝騰說6 千萬。富申光電公司業務聯絡人是孫素琴在聯絡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24頁至第34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麗安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投資青海生物科技。孫素琴在100 年底退出青海,所以孫素琴的1,400 萬在身上,孫素琴沒有投資,錢應該要回公司,但是現在還是在孫素琴身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1 頁),且於本院102 年9 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之前提到7 人向公司各借1,400 萬,孫素琴原本有投資青海後來又退出,在孫素琴退出來後,在伊的認知上這筆錢是在孫素琴身上,在我們出事不久前,孫素琴口頭聊天時有說他用個人名義去跟吳宇健有另外合資植物工廠,但是伊沒有真的看到他們有無合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孫素琴會審視生達綠能公司之帳務,並負責與元通公司、東泰隆公司接洽投資事宜,且被告孫素琴亦曾用生達綠能公司所吸收之會員存款1,400 萬元投資青海公司等情。 ④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玉蟾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綠能公司的帳一般都是林朝騰跟洪玉票處理,後面孫素琴多少有看,那是從我們搬到後港街134 號的時候,孫素琴多少有看一點帳,伊本身沒有辦公室,伊跟吳小萍在一個倉庫,在那邊算是辦公室,所以很少坐在裡面,伊一直都在外面走來走去,偶爾會看到孫素琴在看帳,孫素琴也會告訴伊他在看什麼帳。孫素琴後來要跑去看帳跟賣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有關係,因為吳宇健有說所有股票的案件全部交給孫素琴一個人跟吳宇健,兩個人做單一窗口,因為那個時候我們也有買花王的股票,所以那個時候孫素琴才有比較常進去行政看帳。孫素琴有參與有關於土地買賣這部分的業務,孫素琴是土地比較專業,所以也有參與,買賣土地就是比價錢、土地增值好不好,孫素琴應該是參與這類的,現在回答的每件事都實話實說,只是在商討時伊是有時在場,有時候沒有在場,但是知道孫素琴有參與。當初在聽的時候,是當場有記住,大概孫素琴有參與這件事,至於孫素琴當時說什麼現在忘記了,但是孫素琴當時確實有參與。在生達綠能公司有買賣土地,三筆都在林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孫素琴負責土地跟房子買賣等語(見101 他1294卷二第86頁至第92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孫素琴會審視生達綠能公司之帳務,且有關股票之事宜係由被告孫素琴擔任生達綠能公司之單一窗口,另被告孫素琴亦有參與土地投資事宜之事實。 ⑤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柄宏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吳小萍、張玉蟾、孫素琴當初跟公司借了1,400 萬去投資房地產,當時1,400 萬除了投資房地產外,還有投資青海,把房地產的資金又增資到青海,等於是擴廠,擴廠當中孫素琴也有參與,後來因為孫素琴私人事情比較繁忙而退出。孫素琴曾經有介紹朋友以每坪55萬的價格來買林口土地,所以孫素琴也有參與土地計畫售出的過程。土地買入都是洪玉票、邱麗安、林朝騰跟仲介談的,林朝騰比較沒有開口,但是他們三人常常都有去林口這邊,我們也說因為投資這個土地比較有獲利,伊、孫素琴、吳小萍、張玉蟾也同意投資土地。股票部分那是因為吳宇健有講窗口由孫素琴負責,所以孫素琴就負責,吳宇健有講以後生達所有的業務窗口就由孫素琴負責。伊、孫素琴、吳小萍、張玉蟾4 個人去投資土地有獲利了結,有獲利1 佰多萬,伊沒有去算,我們4 人在蘆洲有買6 棟房子,有賺得獲利,每一棟獲利1 佰多萬,其中有兩棟房子是孫素琴個人自己私人的錢,我們4 個人共同買4 棟房子,另外兩棟是孫素琴個人的,共同買了那4 棟房子名字是登記由張玉蟾、吳小萍、孫素琴所有,資金就是用我們各自借的1,400 萬去投資。當初孫素琴是青海公司股東,後來孫素琴退掉,是在擴廠從五股搬到礁溪時孫素琴退出。孫素琴退出時,就把孫素琴的股份全部都還給孫素琴了,金額伊不清楚,因為退出是連孫素琴之前投入的金額都全部還給孫素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是可知被告孫素琴亦曾用生達綠能公司所吸收之會員存款1,400 萬元投資青海公司,及參與生綠綠能公司的土地投資事業,另有關股票之事宜係由被告孫素琴擔任生達綠能公司之單一窗口等情。 ⑥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騰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綠能公司投資元通公司具體投資金額為3,300 萬。匯到元通公司的哪個帳戶這個伊不知道,因為是跟孫素琴接洽,跟我們指定哪個戶頭,我們就匯到哪個戶頭。不是由伊指示匯款,是由我們開會決定通過,伊才蓋章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頁、第52頁),並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投資植物工廠,跟我們生達綠能公司結合就可以股票上櫃,我們會跟現有會員講要不要買生達綠能公司的股票,每股33元,兩年之後保證附買回每股48元,如果會員兩年之內要賣股票,我們就以原價買回,有推出購買股票的優惠,原始會員買2 送1 ,但是為期只有1 個禮拜。要販賣生達綠能的股票是因為我們之前合會的部分已經沒有資金可以給付會員,所以我們想用這方式招募資金。有關以販售生達綠能未上市股票籌募資金,是我們7 人決定的。孫素琴也有參與決策等語(見101 他1294號卷二第10頁至第15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孫素琴為生達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有關因已無之資金支付會員到期之會費,始販售生達綠能未上市股票籌募資金乙節。被告孫素琴也有參與決策。另被告孫素琴有負責處理生達綠能公司對元通公司之3,300 萬元之投資等情。 ⑦ 證人劉玉姿於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那時候是徐海琴問伊要不要去看這些董事,跟他們見見面,說他們是正直的為人,可以聊聊看,伊那時候去主要是跟那些女董事聊天。孫素琴有跟伊說基隆有些師父也是參加,孫素琴是佛教徒,該處就是徐海琴帶伊去的,是去忠孝東路五段的公司,公司有掛上招牌就是天祐、生達綠能。後來最近孫素琴也有跟伊在電話中說一些和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是可知被告孫素琴確為生達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證人劉玉姿至生達綠能公司參觀時,被告孫素琴亦有在現場與證人見面、談話,以此方式招攬其加入生達綠能公司合會之事實。 ⑧ 證人即同案孫素琴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坦稱:97年8 月天祐公司成立,伊是在97年11月加入該公司,因為伊跟邱麗安、林朝騰、洪玉票等人原本都是在福利旺公司的同事,他們後來決定要另外開一間公司,是邱麗安來找伊的,因為伊出了150 萬元,所以伊就擔任了天祐公司的董事。後來天祐公司有改名,最後就變成生達綠能科技公司,所以我也繼續擔任生達公司董事。植物工廠還沒開始蓋,但我們在植物工廠部分有投資元通公司,元通公司告訴我們元通公司有和COSTCO簽訂供貨契約,但因為植物工廠廠房還沒蓋,就先租了100 多坪的廠房用來種菜以供貨給COSTCO,我們在後港街的公司裡也有一個種菜的房間,那是展示房間,但會員也可以在那裡買菜,目前伊就是在有投資人要去現場看的話,就由伊負責聯絡元通公司的人來接待。富申光電部分,伊也有去現場看。據伊所知,當初去申請成立富申建設是因為有建商要和我們合建,但後來沒有成功,所以富申建設把土地賣掉,但富申建設仍留著,後續伊就不清楚了等語綦詳(見101 他卷二第149 頁至第153 頁)。是可知被告孫素琴確係生達綠能公司之前身公司之原始股東,且在生達綠能公司投資元通公司之部分,確係由被告孫素琴負責聯繫對方,另被告孫素琴亦有參與富申光電公司及房地產部分之投資事宜等情。 ⑨ 綜上,被告孫素琴的確係生達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與其餘6 名股東共同決策,且於後期亦會審視生達綠能公司之帳務,並生達綠能公司投資元通公司及股票上市部分,確係由被告孫素琴專門負責聯繫對方,被告孫素琴亦有參與投資房地產及青海公司等事宜。 (8)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7 人就生達綠能公司之重要事務均共同商討、決策部分: ① 證人李洸慧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販售股票詳情是老闆決定,老闆就是指洪玉票、邱麗安、林朝騰、孫素琴、吳小萍、劉柄宏、張玉蟾等7 人,伊知道他們7 人會開會,但是伊沒有參與開會,他們開完會,會出來跟我們交代他們開會的事情,大部分都是林朝騰會跟我們講,有時候有漏講的時候,其他人會跟我們補充,但他們不是同時,就是在執行的時候,他們其他6 人都曾經有補充過。伊知道公司的7 位老闆每兩天就會在辦公室開會,並對張淑貞下達相關指示,但是這7 位老闆開會不做會議記錄。伊跟張淑貞在同一間辦公室,所以就會聽到誰指示張淑貞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是可知被告洪玉票、邱麗安、林朝騰、孫素琴、吳小萍、劉柄宏、張玉蟾等7 人均為生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極高之頻率開會,以決策生達綠能公司之相關重要措施,除被告林朝騰負責主要指示公司內之行政人員執行相關作為外,上揭其餘6 名實際負責人亦會提出補充之指示等情。 ② 證人蔡美玲於101 年12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公司負責人為林朝騰、吳小萍、張玉蟾、劉柄宏、邱麗安、孫素琴等7 位,他們常會在公司開會決策。老闆們會用這個合鑫獲利一覽表去向會員解釋如何獲利,因為公司的投資方法多種,有1 、6 、12、24股不同單位的投資方式,就必須以這個一覽表去告訴投資者說哪時繳多少錢,哪時獲利多少錢等語(見101 他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其次,證人吳鈺芬於101 年12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登記負責人是洪玉票,而林朝騰、吳小萍、張玉蟾、劉柄宏、邱麗安、孫素琴等人也都是老闆,洪玉票是掛名,但公司都是由他們7 人一起開會決策等語(見101 他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再者,證人李蔡沛柔於101 年12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天祐綠能公司與生達綠能公司的組織架構是相同的,由林朝騰等等7 個股東負責,由洪玉票擔任董事長,其餘股東林朝騰、孫素琴、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分別為公司董事,公司決策事項是由他們7 個股東開會決定。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會負責水廠,孫素琴、邱麗安等會到公司來看一下、開會。另業務部門由上至下設有處長、經理、主任、副理、業務專員等職,伊進入天祐綠能公司時,公司就是以招收合會會員之「合會」,收取的資金就會在桃園楊梅與人契作投資植物工廠、投資東泰隆公司生產LED 燈,及投資青海公司生產元素水等產業。公司運作均由林朝騰等7 位股東集體決策,並無專人負責等語(見101 他卷四第128 頁至第131 頁)。此外,證人林姍蓉亦於101 年12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生達綠能公司董事長是林朝騰及他太太洪玉票,其餘還有5 位董事吳小萍、張玉蟾、劉炳宏、邱麗安、孫素琴等人會參與公司決策,通常都是由他們7 人做公司決策,我們再依照他們指示去做。公司底下設有行政部門,主管是經理張淑貞,負貴管理5 個行政人員,分別是伊、蔡沛柔、李洸慧、蔡美鈴及吳鈺芬。另外還有業務部門的業務員,只知道最高階級是處長,下面的階級區分伊就不清楚,他們都會到公司裡,但並沒有在公司工作,業務員很多等語(見101 他卷四第128 頁至第131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林朝騰、吳小萍、張玉蟾、劉柄宏、邱麗安、孫素琴等7 位是生達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且被告林朝騰7 人常在公司開會,以集體決策之方式決定公司之運作,並均會利用卷附之合鑫獲利一覽表作為向欲招攬之人解釋如何獲利之輔助工具等語。 ③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貞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綠能及天祐綠能的經營政策與業務決定是由7 位老闆共同決定,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這7 位股東大概2 、3 天開會一次,伊記得是常常開會。7 位老闆都會對伊下達會議決定的內容去執行,伊沒有看過他們會議記錄,都是口頭跟伊講。行政部門收受會員繳納會款及準備發放獲利金時,需要向股東報告,大部分都是跟林朝騰報告,有時其他6 位股東也會來問伊。除了林朝騰外,其餘6 位也會看帳。7 個老闆都有計畫股票上市業務,7 個老闆都有跟伊講過銷售專案,但是誰決定這樣做,伊不知道。預購股票有特別的銷售方案,伊知道就是買10張送1 張,到後面就是推一個50張送25張的專案,每股33元,兩年後如果公司沒有上市上櫃就會用一張48元買回,銷售對象就是公司合會會員。生達綠能公司在101 年3 月間左右行銷這個股票銷售專案,在公司裡面行銷,利用早上上課的時候,老闆就會上去跟投資人講,老闆就是張玉蟾、吳小萍、邱麗安比較常上去,其餘的老闆就是會私底下跟會員講。這些銷售專案是7 個老闆決定的。他們開會時這7 位股東大部分都會在,只有幾個人的時候就不算開會。收會員會費及發放獲利金時,除了林朝騰外,其他6 位股東也會來詢問伊,詢問的內容大概就是問要發多少錢出去,差不多都是問收多少發多少。生達公司買的土地印象中好像登記在個人名下,伊知道有洪玉票、林朝騰、吳小萍、張玉蟾、邱麗安,其餘的就沒有印象。於股東開會指示伊應執行事項後,曾經有股東來告知伊,他不承認股東開會決議的內容,要伊不要執行股東會議決議的情形,但是是哪位股東不記得,伊也忘記是什麼事情,伊還是會報告林朝騰,請林朝騰跟股東協調,後來就是依照林朝騰告訴伊的情形去作。7 位股東開會決定的地點在老闆辦公室,就是在行政人員辦公室的隔壁。伊不會再去問那位反對的股東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22 頁至第226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並於101 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後來入會方式轉成股金,是老闆他們決定的,有7 人,洪玉票、邱麗安、林朝騰、孫素琴、劉柄宏、吳小萍、張玉蟾。股金計算方式跟之前合會一樣。所以後來只是把一會改成一股。洪玉票、孫素琴等人他們都是老闆,公司的事情都是由他們7 個人,即洪玉票、邱麗安、林朝謄、孫素琴、吳小萍、張玉蟾、劉柄宏一起開會。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老闆他們決定,伊處理的事情都是老闆教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他們幾個都會交代伊做事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75 頁至第180 頁),另於101 年12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業績獎金是由伊每月計算,伊每個月會製作當月的「總表」以及當月的組織圖,交給劉柄宏複核無誤後,伊會複印組織圖交給其他老闆,但總表只有給林朝騰看,總表中「洪'8」代表洪玉票、「張,8 」代表張玉蟾、「吳,8 」代表吳小萍、「劉,r 」劉代表劉柄宏、「孫'8」代表孫素琴、「邱'8」代表邱麗安、「花蓮」也是代表邱麗安,他們欄位下的人員就代表他們各自的下線。處長等都需要招攬會員,如果沒有招攬會員的話就沒有錢,只有7 個老闆會有固定薪水,不會因為沒有招攬會員就沒有薪水,伊到職第1 個月他們每人都領13萬薪水,從第2 個月開始就都領8 萬元等語(見101 他卷四第214 頁至第218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生達綠能及天祐綠能的經營政策與業務決定是由7 位老闆,即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共同商討、決定,渠等以2 、3 天一次之頻率開會,被告林朝騰等7 人都會對證人告知會議決定的內容,並要求、監督證人執行,行政部門收受會員繳納會款及準備發放獲利金時,除大部分是跟被告林朝騰報告外,有時其他6 位股東也會針對上開事項來問證人,且除了被告林朝騰外,其餘6 位實際負責人也會看帳。上開被告林朝騰等7 人都有計畫股票上市業務,亦均有向證人講過銷售專案,以公開或私下向會員推銷「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等情。 ④ 證人即同案孫素琴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小萍和劉柄宏也都是從福利旺公司過來的,他們現在都是公司董事。公司業務會有人提議,再由7 個董事討論表決,少數服從多數的意見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49 頁至第153 頁),並於101 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有與被告林朝騰、洪玉票等6 人共同討論公司決策,但有的時候伊不在場。有以生達公司資金購買個人名義保單,我們7 個股東都有,當時討論時伊也有參加,因為不能以公司名義購買,所以就買在股東名下,但保險基金的紅利都會回到公司,當時也有約定到期時錢都要回公司等語(見101 他卷五第131 頁至第132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觀之,可知生達綠能公司之業務係由被告林朝騰等7 人中之某人提議,再由被告林朝騰等7 個董事共同討論後決策,且利用生達綠能公司吸收之資金以個人名義購買保單之事,亦係經全體7 名股東同意後進行之事實。 ⑤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玉票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綠能公司是我們6 個人,伊、邱麗安、孫素琴、劉柄宏、吳小萍、張玉蟾決定要用經營合會的方式募集資金,起初林朝騰沒有決定,後來是因為我們說需要有一個人來看帳,所以林朝騰就來看帳,一開始我們要做的時候林朝騰就進來看帳,但決策是我們6 個人決定。富申公司是生達綠能公司的子公司,天祐綠能公司跟青海公司是我們各自拿1,400 萬出去投資的。天祐綠能是伊本人、林朝騰、邱麗安3 人各拿1,400 萬投資,跟生達綠能公司借的錢。青海公司是劉柄宏、張玉蟾、吳小萍各向生達綠能公司借1,400 萬去投資。每人向生達綠能公司借款1,400 萬元以上述方式去各自投資天祐綠能公司、青海公司,是我們7 個人共同商量決定,即伊、林朝騰、邱麗安、孫素琴、劉柄宏、張玉蟾、吳小萍,決定要借錢是張玉蟾建議各自拿錢去投資,但是是我們7 個人共同決定。借的款項全部都是會員繳納的會款,這些款項是借給我們個人。生達綠能公司有計劃股票上市,我們的計畫就是要跟元通光電合併,就是植物工廠這家,有計劃合併要上市。有預先銷售生達綠能公司的股票,針對我們裡面自己的會員去銷售,由處長這方面的人去銷售。每股股份售價為33元。33元是我們7 個人共同決定。銷售這些股票時,有向會員說有附買回的條款。就是兩年後附買回,好像是以每股48元買回,如果我們沒有上市,我們就還會員這些錢。有在林口買土地,登記在個人名下除了仲介建議外,有開會決定林口這塊就決定在伊名下。另外兩筆土地也都賣掉,也是都在林口,登記在誰名下伊忘記了,好像有好幾個人,但都是我們7 個人裡面。沒有登記在劉柄宏名下,是因為劉柄宏當時有卡債債務,所以不能放劉柄宏名下。沒有登記孫素琴名下,是因為孫素琴說他的名下不給人家放。大家都會講想要退出,但是沒有人退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252 頁至第256 頁),且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訊問程序中證稱:伊從4 年前開始做合會收錢的事,我們幾個股東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邱麗安決定的,林朝騰是來看帳的,還有孫素琴。今年初開始把這個合會換成入股方式。這方式是幾個股東決定,就剛剛伊講的那幾個,有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孫素琴、吳小萍、林朝騰等語綦詳(見101 他1294卷二第24頁至第34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於97年間開始以「合會」經營吸收存款業務,及於101 年開始將「合會」改成入股方式等情,均係由被告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邱麗安、洪玉票、林朝騰、孫素琴一同決定的。又投資天祐綠能公司跟青海公司亦係被告林朝騰等7 人共同決定,由每人各自由生達綠能公司拿1,400 萬元出去投資的,即天祐綠能公司是被告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3 人各拿1,400 萬元後所投資,青海公司則是被告劉柄宏、張玉蟾、吳小萍各向生達綠能公司拿1,400 萬元後去投資。生達綠能公司計劃股票上市,由處長預先向會員銷售生達綠能公司的股票,每股股份售價為33元乙節亦係被告林朝騰等7 個人共同決定。被告林朝騰等7 人都曾有想要退出之想法,但是至終均無人退出等情。 ⑥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麗安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綠能公司是我們7 個人決定成立,生達綠能創始97年那年,伊、洪玉票、林朝騰、張玉蟾、孫素琴、劉柄宏、吳小萍,我們7 個人一開始要成立這家公司,還沒有成立時就已經討論好。生達綠能公司的資金來源是由合會的方式收取所有資金去作各項投資,包括投資天祐生物科技公司,天祐生技後來變更名稱為生達綠能。以合會方式來募集資金也是我們7 個人共同決定,確定有包括林朝騰。生達綠能公司所有的資金用合會方式募集,從開始創立到我們出事之前,7 個人開會決定由林朝騰做會首,由洪玉票當公司負責人,由他們夫妻跟行政部門去管理這些錢。我們7 個人共同同意由林朝騰、洪玉票管理帳戶,資金運用都要經過林朝騰、洪玉票同意,但是投資什麼大家會一起討論,公司的大小章由林朝騰保管。生達綠能公司的決策基本上是伊要求7 個人一定要在場,我們有通知今天要討論什麼事,有時少數人不在場,平常臨時有什麼事情要聯絡,有的人不在場,但是他也知道今天有通知,但是他個人沒到,例如孫素琴有時候說她私人有事不能來,如果她不能來,我們會轉述給她,孫素琴也會同意。我們董事7 人有向生達綠能公司借款投資天祐綠能公司、青海公司、富申公司。7 個人全部有借,一個人借1,400 萬的額度。洪玉票、林朝騰跟伊投資天祐綠能蓖麻。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投資青海生物科技。孫素琴在100 年底退出青海公司,所以孫素琴的1,400 萬在身上,孫素琴沒有投資,錢應該要回公司,但是現在還是在孫素琴身上。我們以個人名義向生達公司借錢,是我們7 個人共同決定。我們七位董事有以生達綠能的資金去買賣土地。在買土地時還不是生達,還是天祐資產公司,陸續買了三筆在林口的土地,一開始第一筆124 坪跟第二筆800 多坪,原來是用天祐資產,後來要變更為天祐生技時,忘了是誰建議的,就說過到個人名下,過到林朝騰、伊、張玉蟾、吳小萍名下,第三筆是直接用洪玉票的名字,是大家同意的,因為洪玉票是公司負責人。這三筆土地後來在101 年我們知道公司業務量沒有辦法正常運轉時,有陸續出售,錢都歸在公司,賣的錢有的是支票有的是現金,這個部分林朝騰跟行政經理那邊會有資料。有販售生達綠能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給我們跟會的會員,和有報聘業務的業務員,並沒有對外去銷售。販售的價格為每股33元,這是吳宇健建議的,我們7 個人共同決定接受吳宇健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9 頁至第262 頁),並於本院102 年9 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東泰隆是早期就投資的,聽朋友介紹後,我們去找吳宇健,是7 個人第一次與吳宇健見面,了解之後我們內部評估,7 個人都覺得可以才會去投資。元通是在有一個新的植物工廠,這個是吳宇健來找我們,告訴我們有這樣的訊息,我們也是7 個人再度了解後,共同決定要投資。伊與其他6 個股東總共7 人,從福利旺離開,7 個人共同成立合會,我們7 人共同成立合會時,有一份協議書,由7 個人共同要來經營。討論時是6 個人,因為我們三等親以內包括配偶是不能參加,但為什麼會有林朝騰,是因為需要會首,所以林朝騰也答應,但他們夫妻一個是負責人、一個是會首,所以他們各增加50% 的股份,所以伊提議既然是這樣,就把所有的權利都分成7 等分,是經過大家同意,洪玉票、林朝騰他們本人也同意,所以協議書是7 個人簽的。基本上開會時都是討論,如果有人不同意,要說出看法然後才溝通,如果真的不行,這個案子不可能成立。伊印象中沒有4 個人不同意的情形,如果4 個人不同意,怎麼可能會成立一個案子。記得有曾經過半數不同意,所以就沒有去做的案子。其實不只是半數,我們當時是說只要有人不同意,就不會去作。基本上伊提議每個禮拜3 下午大概2 點開會,但是有時候少數人會沒來,但是資訊不會斷,上次伊有說過,例如伊今天沒有到場,隔天來他們會告訴我訊息,如果伊反對的話,伊會提出反對意見,不可能有別人替伊作決定。我們有去過東泰隆公司,第一次去東泰隆是股東7 人都去。元通光電就是東泰隆的母公司,我們去的地方都一樣,第一次都是股東7 人去,後來也是經常7 個人都去。富申公司是我們自己為了東泰隆而成立的,如果有人反對,這些現在就不會存在,在伊印象中沒有人反對。我們股東7 人在生達公司之辦公室是林朝騰跟行政一個辦公室,我們7 人在隔壁隔出來的小辦公室,每一個人有自己的辦公桌。如股東間有不同意見而反對人數超過4 位時,林朝騰不能一人否決其他4 人意見,但是林朝騰會負責去溝通,真的不行就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8 頁、第280 頁至第282 頁、第284 也、第286 頁),且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生達綠能公司的資金是從一開始我們7 個朋友,即伊、林朝騰、洪玉票、張玉蟾、孫素琴、劉柄宏、吳小萍,我們草創的時候共同出資2 千萬元的實本額,每個人平均分擔。公司的帳戶由我們7 個人共同同意由林朝騰、洪玉票做管理,資金運用都一過林朝騰、洪玉票同意,除了董事長外,沒有特別職稱,但要投資什麼大家會一起討論,公司的大小章由林朝騰保管,公司財務一開始就同意委託林朝騰、洪玉票夫妻處理等語(見101 他1294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於97年間生達綠能公司是由被告邱麗安、洪玉票、林朝騰、張玉蟾、孫素琴、劉柄宏、吳小萍7 個人決定成立的,且以「合會」方式來募集資金之決定,也是由被告林朝騰等7 人共同所為,當時開會決定由被告林朝騰做合會之會長,由被告洪玉票當公司負責人,並共同同意由被告林朝騰、洪玉票管理帳戶,但是針對投資事項及其餘決策事項,被告林朝騰等7 人會一起討論。生達綠能公司的決策過程基本上是要求7 個人一定要在場,若有時少數人不在場,也會轉述給該人知悉,並徵求其同意。至於投資元通公司之植物工廠、販售生達綠能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參與合會之會員等節,也是被告林朝騰等7 名生達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的共同決定等情。 ⑦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玉蟾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初我們離開福利旺公司,伊、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在伊的家泡茶,當時孫素琴、林朝騰不在場,後來大家在泡茶時商討說不如自己也來用這個模式經營,大家都同意,後來我們告訴孫素琴、林朝騰兩人後,他們兩人有加入,是誰跟林朝騰、孫素琴講也忘記了,但是事實上有告訴他們兩人。上述一起成立公司的7 位董事,有各向生達綠能公司借款1,400 萬元投資天祐綠能公司、青海公司,因為當初一開始是投資天祐綠能公司,到後來因為伊、劉柄宏、孫素琴、吳小萍、我們4 個人都一直不知道投資的方向與進度,後來洪玉票跟邱麗安跟林朝騰、劉芸汝他們提議到大陸投資,我們4 個人反對,所以伊想說整間公司吵吵鬧鬧的,要怎麼經營,才提議不然以他們要的金額算下去剛好一個人1,400 萬元,各自投資,然後看投資的公司賺多少獲利,就拿回到生達綠能公司,是要用比例計算,但當時還沒有講出比例。這是伊提議,但是7 人共同決定的。我們是以個人名義向生達公司各借款1,400 萬元,資金全部是生達綠能公司合會會員繳納的會款。生達綠能公司販售未上市股票是董事會共同決定,主要是因為公司這幾個會會員人數不濟,開始出現財務吃緊,後金無法養前金的情形,所以才討論販售未上市股票,但這是吳宇健建議以後,我們7 個人也要一起討論這樣做好不好,所以才會大家贊同販售未上市股票,後金養前金以一般合會來說都是有這樣的說詞,公司那幾個月真的合會業績比較不好,所以原因是如此沒錯。生達綠能公司7 位董事不一定固定時間開會,如果有開會不一定是誰召集,每個人都可以召集。生達綠能公司買賣上開三筆土地時,我們7 個人有開會討論,是7 個人決定的。7 位董事有以個人名義購買人身保險,買保險時伊是不同意的,但為了大家的和諧,他們所給伊的資訊是為了要賺取那些佣金,當時劉柄宏也不太同意,但是為了公司還是同意買了。我們是以複製聚眾公司的合會方式來成立這個合會,當時是7 個人決定以複製這套來進行。生達綠能公司有藉說明會來推廣銷售公司股票,在台上推廣銷售者,張玉蟾、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這些人也有說,台下的話7 個股東大家都有說。販賣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一開始是吳宇健建議,後來由我們7 人慢慢討論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0頁),並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決定是這樣,有時我們大家一起開會,有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我們開會決定的,有時洪玉票跟林朝騰找幾個董事開會,由他們來發佈這個事。把會費轉成是生達綠能公司的股份這件事是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我們開會決定的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86頁至第92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張玉蟾、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林朝騰、孫素琴均共同決定延用聚眾公司、福利旺公司之「合會」模式經營。被告林朝騰等7 人亦各向生達綠能公司借款1,400 萬元,分別投資天祐綠能公司、青海公司,資金全部是來自生達綠能公司合會會員繳納的會款,此也是被告林朝騰等7 人所共同決定的。生達綠能公司把會費轉成是生達綠能公司的股份及販售未上市股票亦是被告林朝騰等7 名股東所共同決定,主要是因為公司新收之會員人數不足,開始出現財務吃緊,後金無法養前金的情形,所以才會開始販售生達綠能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之事實。 ⑧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柄宏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在生達綠能公司擔任董事。生達綠能公司的股東有林朝騰、洪玉票、孫素琴、張玉蟾、吳小萍、邱麗安、伊。7 個人有實際出資,剛開始是大家用自己投資的股金即會錢,金額不一,伊個人差不多3 百萬左右,其他人的金額不清楚,當時有講各3 百萬,但是3 百萬沒有一次到位。當時約定資本額是兩千萬,由大家去平分,伊當時錢不夠就是慢慢投資。我們7 位股東沒有定期開會,想到就開,而且不是很正式的開會,就是聊天的方式。沒有固定的人召集會議,但是小事情也會通知,例如公司要辦旅遊活動之類的,就比較有開會討論,大事情這方面如公司所有決策投資標的物等,大部分都由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他們去召集。在100 年8 月份、9 月份時,我們有看報紙,我們不知道合會是違法,我們想說要結束掉,所以吳小萍、劉敏夫、張玉蟾有介紹三組的建設公司,我們想從土地蓋房子結束合會這區塊,當時孫素琴講不知道會不會套牢,因為當時有想到奢侈稅的問題,其餘洪玉票、邱麗安他們兩個不同意蓋房子,建商也有來公司作說明,洪玉票、邱麗安也不參與,結果建設公司也不了了之,沒多久邱麗安去引進吳宇健的植物工廠說要合併上市,來合法轉型,所以後來才會產生生達綠能這家公司,這部分生達公司所有的一些運作模式都是吳宇健在幫我們主導及建議,我們7 個人沒更好的轉型退場的機制,所以我們7 個人就同意,當時公司想要收起來,就是合會要結束,沒有更好的方法。關於蓖麻投資的項目,伊也有找朋友報價,伊還是同意投資蓖麻這個項目,只是不贊成邱麗安、林朝騰、洪玉票他們3 個人最後所提的方案,即孫素琴、張玉蟾、吳小萍他們3 人當時也同意投資蓖麻產業。關於投資基金這個部分為了董事間和諧、為了公司好,最後伊、孫素琴、吳小萍、張玉蟾還是勉為其難的將就,雖然他們沒有用強迫,但是他們堅持,但是我們還是同意這個投資項目,不然就要吵架。買入土地都是洪玉票、邱麗安、林朝騰跟仲介談的,我們也說因為投資這個土地比較有獲利,伊、孫素琴、吳小萍、張玉蟾也同意投資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頁至第35頁、第38頁),並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是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來是投資天祐生技公司轉到生達綠能公司,把天祐生技的股款轉到生達綠能。董事有洪玉票、孫素琴、邱麗安、吳小萍、張玉蟾。林朝騰是股東之一,洪玉票是生達綠能的負責人,也是林朝騰的太太。林朝騰以前是合會的會長。伊在生達綠能公司負責做說明,在公司開說明會時,伊會去說明,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也都是負責說明,有時候朋友介紹投資標的物就會去看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30 頁至第136 頁)。是由上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證人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邱麗安、吳小萍、張玉蟾。林朝騰均係生達綠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相關投資決策事宜,均由上開7 人共同商討後決定之事實。 ⑨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騰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元通公司賺錢,生達公司就有利益,當時是LED 燈最熱門的時候,所以我們去投資LED 燈。當時是黃進忠介紹我們認識吳宇健,吳宇健是告訴我們7 個人,我們7 個人都有到吳宇健的公司,所以才決定投資元通。生達綠能公司投資東泰隆公司的金額是6 千萬。這個部分不是由伊指示付款,也是7 個人同意的,然後才付款,指定哪個帳戶給我們,我們就匯過去,也是伊蓋章的。有關於生達綠能公司投資東泰隆公司及元通公司,是經過7 位股東共同決議才會為上述投資,有達成共識的決議。當吳宇健跟我們推薦元通公司跟東泰隆公司時7 個股東都在場。我們有去吳宇健的公司,吳宇健也有來我們的公司。吳宇健只是跟我們建議,沒有參與我們公司討論,只是傳達訊息,是否接受在於我們7 個人。生達綠能公司的投資案包括投資土地、東泰隆公司、投資保單等是由7 個人決定的。關於這類的投資決策的會議,有人不同意的話,這個案子就不能成立,要全部同意才會去作,有一、兩個不同意的話就不會去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天祐綠能是邱麗安擔任登記負貴人,生達綠能是伊太太洪玉票擔任登記負貴人,而上開兩間公司是由伊及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孫素琴、劉柄宏、吳小萍一起決定公司的運作,這兩家公司的運作都是我們7 人討論之後決定的。會成立這兩家公司一開始是張玉蟾、邱麗安說要組公司投資事業,但是我們沒有錢,所以設立公司要募集資金,所以我們就在97年8 月先設立天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改名為的生達綠能有限公司,天祐綠能公司是在天祐生技成立後沒多久成立的。伊及洪玉票、邱簏安、張玉蟾、孫素琴、劉柄宏、吳小萍,除了對天祐綠能、天祐生技公司經營事項共同決策之外,伊是負責會計來請款時蓋章的,其他6 個人平常都待在公司裡面招待前來投資的客戶。一開始其他6 人對原來在福利旺公司的會員,均有招攬他們進來參加我們公司的合會。但伊沒有對外招攬,後來開始招攬的客戶會自己介紹人進來,我們就沒有對外招攬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0頁至第15頁)。是由上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證人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邱麗安、吳小萍、張玉蟾。林朝騰均係生達綠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生達綠能公司的投資案包括投資土地、東泰隆公司、投資保單等均是由7 個人決定的。關於這類的投資決策的會議,若上揭被告林朝騰等7 人中有人不同意的話,這個案子就不能成立,要全部同意才會去作,故生達綠能公司全部之投資決定,均由被告林朝騰等7 人所共同商討後決定。被告林朝騰及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孫素琴、劉柄宏、吳小萍等7 人,除了對經營事項需由7 人共同決策之外,被告林朝騰負責管理帳目及帳戶印鑑章,其他6 個人均會在生達綠能公司內招呼前來投資的客戶之事實。 ⑩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小萍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生達綠能公司剛成立的時候,是由董事林朝騰、邱麗安、洪玉票、張玉蟾、劉柄宏、孫素琴跟伊出資,我們有能力的就會出多一點。再從我們的親友間拉會員。一開始是說大家集資可以投資獲利給大家,一開始沒有會員制,後來就有設立,我們7 個董事自己拉一個單位就可以獲得2,500 元,其他人就是從拉一個單位開始可以獲利1,000 元,最多到2,500 元。投資內容我們會一起討論,但開公司支票、用公司大小章、公司指令蓋章的部分,都要林朝騰同意。天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的負責人是洪玉票,所以有些也是要洪玉票同意。投資我們是共同負責、共同決定,但青海水工廠由伊、劉柄宏、張玉蟾3 人負責,蓖麻由邱麗安、洪玉票、林朝騰負責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 頁),並於101 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是與林朝騰、洪玉票等人共同經營天祐、生達綠能公司,就是我們7 人一起。之後因為我們7 人討論時意見不一致,所以伊、張玉蟾、劉柄宏就負責轉投資青海的部分,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負責天祐綠能,孫素琴負責元通公司的植物工廠部分。生達綠能公司另外以6 千萬元成立富申光電,富申光電再以6 千萬元轉投資東泰隆,這也是我們7 人討論的結果,是誰提議的伊忘記了。另有用生達綠能錢購買個人名義的保險,其實也有用公司的名字,當時是基金公司的業務員建議,我們7 個也有開會討論,就決定買我們個人名義的保單,但賺的錢會回到公司,不管是個人名義或用公司名義去買基金,錢也都會回到公司等語(見101 他卷五第251 頁至第253 頁)。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生達綠能公司係是由被告林朝騰、邱麗安、洪玉票、張玉蟾、劉柄宏、孫素琴、吳小萍等實質負責人出資成立,投資內容由上開林朝騰等7 人一起討論,但開立公司支票及使用公司大小章的部分,都決議由被告林朝騰負責。生達綠能公司之投資部分是由被告林朝騰等7 人共同負責、決定,但青海公司之轉投資係由被告吳小萍、劉柄宏、張玉蟾3 人負責,天佑綠能公司即蓖麻之轉投資係由被告邱麗安、洪玉票、林朝騰負責,而被告孫素琴負責元通公司的植物工廠部分。生達綠能公司另外以6 千萬成立富申光電公司,富申光電再以6 千萬轉投資東泰隆及用生達綠能公司錢購買個人名義的保險,亦為被告林朝騰等7 人所共同決策、執行之事實。 ⑪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絜於101 年11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洪玉票是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公司的有7 位股東,分別是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孫素琴、劉柄宏。這是劉芸汝跟伊說的,後來在進入公司之後,也慢慢瞭解上開7 人確實就是公司的實際經營者,他們平日每天都待在公司處理公司業務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5頁至第199 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芸汝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天祐公司和生達綠能公司營運是由股東在負貴,伊並沒有負責實際營運,只要負責蓖麻部分投資。天祐綠能公司早期負責人是洪玉票,後來是邱麗安,生達綠能公司負責人是洪玉票,實際上在經營公司的就是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孫素琴和劉柄宏等7 人,業務也是他們處理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224 頁至第227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實際經營生達綠能公司之人為被告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孫素琴、劉柄宏等7 人,均有在公司內處理公司業務之事實。 ⑫ 綜上,被告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孫素琴、劉柄宏確為生達綠能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於生達綠能公司之上揭重要投資事項,均係共同商討後決議執行,但渠等7 人之間亦有分工執行。 (9)生達綠能公司吸收資金方式及進行投資部分 ①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貞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是100 年8 月底到職,他們剛開始創立的資金來源不清楚,到職後都只有做合會的部分,資金來源應該是來自於合會。公司合會會員會款繳納的方式是用現金或匯款或支票,計算方式不是伊計算,是會計李洸慧算的,依照我們有一個繳會的計算表依照這個計算,伊不是很清楚。伊在調查局的時候有講到生達綠能吸收資金的模式,伊舉了24單位為例說明會款繳納、清潔款繳納、發放獲利金的方式,這個模式是對的,就是有一個試算表,上面的說明就是按照伊在調查局所說的那樣,伊所謂的試算表是指卷附這幾份標題為「一單位」、「六單位」、「十二單位」、「二十四單位」的試算表。會員繳納會款及獲利金是依照這些試算表。會員不一定是業務,但業務一定是會員。擔任業務的會員職稱為處長、經理、副理、主任、理專,他們的業務獎金內容是不一樣的,是不同層級。理專為最低一級的業務,而處長是最高一級的業務,要入會到某一定的會數就可以成為理專,他們有一個必須要到達的單月會數,不管是招攬來或自己的,要到達一定的數字才能往上跳一級。每個月要取得一定的合會會數才能領取業務獎金,會員要成為理專必須先招攬6 個單位,再向公司報聘,才能領取每個月5 千元的業務津貼及後續晉升主任直到處長等層級的依序升級方式,處長還可以抽全組的特別獎勵金,每個上線層級也可以去抽下線的業務獎金。這些業務員在公司有有一份組織圖,伊會拿這張組織圖來算業務獎金的依據。卷附這些組織系統繪製圖是就是剛才所謂的組織圖,左邊是比較高階層級,右邊是比較低階層級,這邊可看出每個處長以下的業務員有哪些。卷附股息支出證明單就是會員會費,因為伊100 年8 月來之後天祐改成生達綠能後,就變成要說是股息,之前是合會,後來就要把單據都改成股息,股息支出證明單其實就是合會的會費獲利金或繳納的證明單,我們統一名稱只有股息支出證明單,沒有收入證明單,收款也用這張。生達綠能公司的合會會員人數詳細的不清楚,大概一、兩千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9 頁至第221 頁)。是可知生達綠能公司吸金之運作模式確實係依據卷附標題為「一單位」、「六單位」、「十二單位」、「二十四單位」的試算表所示,且生達綠能公司之業務必須是合會之「會員」,業務的職稱分為處長、經理、副理、主任、理專等,以業務獎金多寡區分,其中,理專為最低一級的業務,而處長是最高一級的業務,會員要先招攬6 個單位就可以成為理專,再向公司報聘,要到達一定的數字才能往上跳一級,且每個月要取得一定的合會會數才能領取業務獎金,處長還可以抽全組的特別獎勵金,每個上線層級也可以去抽下線的業務獎金。卷附之組織系統繪製圖上所載即代表已向公司報聘之會員,及其等層級、上下線間之關係等情。 ②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玉票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綠能是在我們剛開始做生意時成立的,約97年左右,到目前為止是5 年。生達綠能公司有以經營合會的方式來募集資金合會剛開始早期是用合鑫的名稱經營,用這個方式經營到何時伊忘記了,合鑫只是一個名字,我們也一直用生達綠能,生達綠能之前是天祐資產。轉型以後生達綠能公司就是以一股7,800 元的方式去募集資金,我們目前改這樣的方式,股會就是合會的意思。所謂新的合會方式只是把會換成股,其他都一樣。入股的股金一股7,800 元,利息是每1 萬元有2,000 元利息,生達綠能公司要定期的支付股東利息。生達綠能公司就是按照卷附之合鑫獲利一覽表定期支付股東利息,這份合鑫獲利一覽表是以合會對外招募資金時所用,用途在於招募投資時給會員參考,招募投資時給會員參考是就是看那張,會員照這樣去繳錢,因為我們有設處長、經理、理專這些人去招募會員會員就會來入會,處長、經理、理專會拿這張給會員看,會員就照這張來繳錢,生達綠能之後就照這張表付利息,我們就是做合會,用合會的方式。不管公司盈虧都要照那張付錢。卷附明細表的用途應該是給會員的分紅的獎金。生達綠能公司有計劃股票上市,我們的計畫就是要跟元通光電合併,就是植物工廠這家,有計劃合併要上市。有預先銷售生達綠能公司的股票,針對我們裡面自己的會員去銷售,由處長這方面的人去銷售。每股股份售價33元。33元是我們7 個人共同決定。但是怎麼決定伊忘記了,因為時間過太久了。銷售這些股票時,有向會員說有附買回的條款,就是兩年後附買回,好像是以每股48元買回,如果我們沒有上市,我們就還會員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 頁至第253 頁、第256 頁、第258 頁),並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訊問程序中證稱:合會我們就以民間會這樣來做。一會7,800 元。利息2 千元加管理費,管理費每一會200 元。會期2 年。得標是用抽籤的。固定一會乘以2 千元利息,再乘以看是幾個月。利息從以前到現在為止都是2 千元。合會的錢收來後,錢做投資用,投資富申光電公司、天祐綠能公司、青海生物科技公司。富申光電公司我們要去投資東泰隆LED 公司,股份有限或有限公司不清楚。我們的錢目前都是從生達綠能公司去投資各部門,就是富申光電、天祐綠能公司、還有青海科技這3 家。生達綠能公司拿錢去投資天祐綠能公司的。生達綠能公司、天祐綠能公司、富申光電公司、青海科技公司,這4 家公司所有的錢都是生達綠能公司的錢。劉柄宏、張玉蟾和吳小萍3 個一人拿1,400 萬元去投資買青海。張玉蟾是董事長,劉柄宏應該是副董,他們這邊業務伊沒有管。我們是天祐綠能公司的部分,天祐綠能公司是我們拿錢去投資。我們已經很久沒作合會,今年初開始就是以入股名義在做,合會我們現在沒有做。入股一股7,800 元,一股利息是1 萬元,有2 千元利息。抽到籤以後的人就不用再繳死會的會錢。我們的股票一股是30塊。買10股送一股。是把以前合會的一會換成一股。所以說新的合會方式,只是把會換成股,其他都一樣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24頁至第34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生達綠能公司確以經營「合會」的方式來募集資金,合會剛開始早期是用「合鑫」的名稱經營,但「合鑫」只是其中一個稱呼,同時併存著「生達綠能」之名稱。所謂新的合會方式只是把會換成股,其他都一樣。生達綠能公司要定期按照卷附之合鑫獲利一覽表定期支付股東利息,這份合鑫獲利一覽表是以合會對外招募資金時所用。合會的錢收來後,供作投資之用,共曾投資富申光電公司、天祐綠能公司、青海公司,其中富申光電公司係成立後用以投資東泰隆公司。生達綠能公司投資天祐綠能公司、富申光電公司、青海科技公司等公司之資金來源均係生達綠能公司「合會」等情。 ③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麗安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綠能公司的合會資金募集方式以伊在調查局中所說的方式為準,沒有其他補充。生達綠能公司要固定支付定期的利息給合會會員。伊有看過卷附合鑫獲利一覽表,這個表是我們沿用之前福利旺公司,這些資料都是由福利旺那邊衍生而來,我們按照這個表來收會員會款及支付利息。有看過卷附明細表,這個應該是業務人員的收入,類似薪資表,就是他領錢的細目,業務人員等同我們的會員,就是指處長、經理這些人。明細表上面之當月分紅應該是他這個月收入的狀況,就是後面差額分紅等加起來的總計。差額分紅,例如經理跟主任之間,經理有兩千兩百多,底下直接介紹的額度是兩千元,差額兩百五十元,就是經理的佣金,以此類推,就是上下之間有差額。績效分紅真正的用意不太清楚。對等分紅就是「我介紹朋友,輔導他參與合會業務,他直接介紹的朋友會有5%的金額回饋給我」。津貼就是我們照著職務處長、經理、副理等這些的車馬費。特別加給是公司會有不同內容的課,有請他們上來講課分享的車馬費。滿額加給伊不清楚。這個表就是業務幹部收入薪資表。卷附組織圖是有報聘成為業務的人才列入這個組織表,純投資的會員不在這張裡面。上面所列的一、二、三、四、五是代表業務的職稱,一是處長,二是經理,三是副理,四是主任,五是理專,以業務的角度來講,每個人能力不一樣,每個地位晉升都有一個制度表,不一定後來的人就一定列在後面。上面的手寫數字就是他當月業務量,有幾個人有幾會,例如副理一會是兩千,去看他當月有幾會去計算,要領取薪資表裡面的各款項,都要達到職務的責任額,有一定的責任額。我們有販售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給我們跟會的會員和有報聘業務的業務員,並沒有對外去銷售。販售的價格每股33元,33元是因為有一個附買回條款,等同跟我們合會六會的人可以得到的金額跟獲利。附買回的條件就是如果我們兩年內沒有完成合併上市的案子就要以48元買回,由生達從持有人手上買回。48元是以會員跟會6 會兩年內所支付的本金及可收到的利息去計算出來。不是按照生達公司上市或所謂合併上市之後的價值來計算,而是是按照合會計算出來,當時是吳宇健他建議33到48元的金額相當於跟六會兩年到期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0 頁至第263 頁),並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沒有開公司之前有投資板橋的公司,是用改良式的合會,就是一個單位7,800 元,朋友相信我們就會以這樣的方式將錢拿來投資,以24單位一個大單位,為期最多兩年,24個月內,每個月都會有一個人到期,這個到期就是以抽籤的方式,如果第11個月到期,到期的該月不用再付錢,可以拿回7 萬5 千元,加上公司支付的2 萬元,扣掉預收2,000 元的管理費,總共拿回10萬3 千元。就是用投資人的投資來做為資金,目前投資LED 光電公司、青海海洋深層水、天祐綠能,母公司就是生達綠能科技公司,投資人的資金主要都是在生達綠能公司。天祐綠能資金是生達綠能公司這邊的,青海、富申公司這些資金都是由生達綠能來的,生達綠能公司的款項就是如同上開的情形募集而來。101 年8 月份以未上市股票方式招募,原來投資生達綠能的朋友,有機會跟我們投資的公司談技術合併上市,生達綠能有印股票,有意願的話可以對內買這些股票,生達綠能公司目前一股33元,就由我們7 個股東將我們持有的股票釋出,賣給有意願投資的人。後來在101 年10月2 日7 位股東開會決定,優惠我們這些早期就投資支持我們人,10月2 日到5 日買二送一,股價一樣是33元,一張股票1 千股,買兩張送一張。公司有一個附買回的條款,就是兩年內如果不要的話,不能過戶,公司可以用原價33元買回,兩年後我們投資的元通公司沒有順利合併上市,就要以48元買回。另有買土地,但是在今年初陸續賣了,有獲利,買土地一開始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後來過戶給個人,兩筆過給4 個人,即林朝騰、伊、張玉蟾、吳小萍。另外一筆沒有過戶就在洪玉票的名下,但現在都已經賣掉,要彌補給投資人的利息,我們的投資都是產業,需要時間,目前投資的部分都還沒有獲利,需要的時候就將土地賣掉了等語(見101 他1294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卷附合鑫獲利一覽表是沿用之前福利旺公司之制度,生達綠能公司按照這個表來收會員會款及支付利息,卷附組織圖是有向生達綠能公司報聘成為業務的人,才會記載在這個組織表上,純投資的會員不在這張組織表裡面,上面所列的一、二、三、四、五是代表業務的職稱,一是處長,二是經理,三是副理,四是主任,五是理專。有販售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給參與生達綠能公司「合會」的會員和有報聘業務的業務員,販售的價格是每股33元,因為有一個附買回條款,等同參與生達綠能公司「合會」6 會的人,可以得到的金額跟獲利。附買回的條件就是兩年內沒有完成合併上市的案子,生達綠能公司就要以48元買回股票。48元之價格是以「合會」會員跟6 會於兩年內所支付的本金及可收到的利息去計算出來。不是按照生達公司上市或所謂合併上市之後的價值來計算,而是按照合會計算出來。生達綠能公司是用投資人的投資來做為資金,曾有投資東泰隆公司之LED 、青海公司之海洋深層水、天祐綠能之蓖麻,另有投資房地產之事實。 ④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玉蟾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合會一開始是用合鑫的名稱經營,是複製聚眾公司的合會模式。生達綠能公司所有的股東也有加合會,跟一般會員一樣,有付利息,我們等於也是會員,我們也有支付會員利息。生達綠能公司招攬合會有分業務組織層級,分成處長、經理、主任、理專。上線可以領下線的差額獎勵金,是指業務組織幹部上級幹部可以領下級幹部每次招攬新合會成員的業務獎金,伊是稱呼這樣的組織為上下線,合鑫本來是一個合會的名稱,但改成生達,是用天祐改生達。買股票的事情是生達,生達是改用股東制,生達本來是合會,後來我們因為看到外面的合會有出事,所以我們才知道應該是違法,所以我們才聽吳宇健的建議,改成股東制。入合會與入股實際上意義一樣,只是改名稱,內容一樣。生達綠能公司是按照合鑫獲利一覽表定期支付會員利息,卷附試算表與合鑫獲利一覽表實際上一樣,就是把合鑫獲利一覽表換名稱為試算表。生達綠能公司所有的會員有作業績才會有這些獎金,是發給處長、經理等,例如,他們找他們兄弟姊妹過來入會,就屬於他們個人的業績,公司就會給他們獎勵金,如果沒有就不會發放。生達綠能公司吸收會員加入合會大部分是由業務組織來吸收會員生達綠能公司後段有販售未上市股票,因為我們在兩年前我們有發覺公司資金有問題,當初伊跟劉柄宏、吳小萍3 個人有提議要把林口的其中一塊比較大的建地蓋房子,要把公司結束掉,把這些蓋的房子都分給會員,後來因為孫素琴、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他們4 個人不同意,公司後來就繼續經營,但是因為資金的問題,後來有出現一個吳宇健,吳宇健就建議我們改為股東賣股票,所以才開始聲請股票販售。生達綠能公司有投資元通植物工廠,吳宇健的元通要跟花王合併上市,我們有投資元通,我們就跟著一起上市,這是吳宇健給我們的建議。我們公司有召開投資說明會,伊有參加過這些投資說明會,投資說明會的主要內容是告訴投資者公司的投資案,一個禮拜一次,其他的都做健康講座,我們告訴會員投資案的內容,會員聽了會來跟。生達綠能公司有藉說明會來推廣銷售公司股票。伊在加入本件合會之前,本身曾是福利旺公司的會員,本件合會不參考福利旺的制度,而要參考聚眾公司制度,是因為福利旺的制度也是參考聚眾的(見本院卷五第7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並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會員要加入一個會7,800 元,用抽籤決定多久以後可以拿到錢。抽到以後就把他得的獲利金給他,之後就不用繳。會員獲利就是一會2,200 元,但有200 元管理費要扣掉,所以看投資幾會,將來獲利,就是2,200 乘以幾會,是每一個會員,只要是抽籤抽到時,利息都固定這樣算。目前以公司來說是到最後是用會員的要求,買50張,因為生達綠能公司那時要賣他們一股33元,會員說太貴,伊想說這價錢已經開出來了,要給他們單價便宜就變成2 個價,所以就變成50張送給他們25張。因為有分兩個層次,剛開始,會員有要求大概賣20幾塊這樣,那時多少有成交一點,後來才改這價錢就用送的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86頁至第92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合會」一開始是用合鑫的名稱經營,是複製聚眾公司的合會模式,因為福利旺公司的制度也是參考聚眾公司的制度。生達綠能公司招攬合會有分業務組織層級,分成處長、經理、主任、理專。上線可以領下線的差額獎勵金,是指業務組織幹部中,上級幹部可以領下級幹部每次招攬新合會成員的業務獎金。合鑫合會的名稱之後改成生達綠能公司合會,且生達綠能公司之制度本來是合會,後來因為試圖規避違法之問題,方改用股東制,但入合會與入股實際上意義一樣,只是改名稱,內容完全相同之事實。 ⑤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騰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公司投資元通光電、東泰隆這兩家公司所投資的款項全部來自於收取的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頁),並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張玉蟾、邱麗安說要組公司投資事業,但是我們沒有錢,所以設立公司要募集資金,所以我們就在97年8 月先設立天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改名為的生達綠能有限公司,天祐綠能公司是在天祐生技成立後沒多久成立的。成立這兩家公司募集資金之方式就是成立合會。因為我們7 個股東有參加板橋一個福利旺公司的合會,後來是由邱麗安、張玉蟾提議大家一起出來成立公司,也是要做跟福利旺一樣的合會,內容是1 萬元的會2,200 的利息,管理費一期200 元,可以跟1 會、6 會、12會或24會,跟1 會就有24個人組成一組,每個人1 會要先繳7 千8 百元,並且預付5 千元管理費給公司,之後就由大家抽籤決定得標順序,第一個月得標的人可以得到1 萬元以及原來預繳5 千元管理費扣除200 元的管理費後剩餘的4 千8 百元,也就是可以拿回1 萬4 千8 百元,而其他沒有抽到的人要再繳當期費用7 千8 百元給公司。第二個月抽中得標的人,扣除管理費後,可以拿到當期得標的2 萬元及剩餘的管理費4 千6 百元,其他沒有抽中的人還要繳當期的7 千8 百元給公司,之後就依此類推,一直到24期期滿這個會就算結束。至於6 會也是兩年期,由4 個人組成一組每個人有6 會,每個人要先預繳4 萬6 千8 百元的會金及3 萬元的管理費給公司,之後會再將這4 人抽出A 、B 、C 、D 的排序作為得標的順序,至於詳細的費用如何領取伊沒有特別注意,我們都是抄襲原來福利旺公司的內容。12會是由兩個人組成1 組,再抽A 、B 順序,24會則由1 人單獨為一組,費用領取部分伊也不是很清楚。我們沒有以天祐綠能招攬,我們都只有用天祐生技對外招攬合會業務,後來就用改名後的生達綠能繼續經營合會業務等語(見101 他1294號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生達公司有投資元通光電、東泰隆這兩家公司,但所投資的款項全部來自於收取的會款,募集資金之方式就是成立合會。因為被告林朝騰等7 個股東有參加板橋福利旺公司的合會,是在制度上均係抄襲原來福利旺公司的合會制度內容,僅係利用生達綠能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合會之事實。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柄宏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有招攬股東,以股東名義來加入生達綠能公司。以向投資大眾開說明會的方式,內容就是說生達綠能投資標的物的說明,目前有兩個方式,一是用股票的方式,看要買多少張公司的股票,一張股票1000股,股價1 股33元;或是以一個單位7,800 元,看要買幾個單位。天祐生技剛開始成立時,以合會方式招募資金,後來知道是違法的,轉型投資產業成立生達綠能,還是用一個單位7,800 元的方式招攬。投資人若加入一個單位7,800 元,一個月繳200 元管理費,獲利了結以競標的方式,以24人為一個大單位,每個月以抽籤的方式抽出一個人獲利了結,可以獲得2000元利潤,可以選擇將9800元拿回來,或者是繼續再投資或買股票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30 頁至第136 頁),是可知生達綠能公司不論是以「合會」方式,或是「販售股票」方式,對外吸收資金,本質及方案內容均完全相同之事實。 ⑦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小萍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一個單位7,500 元,每個月需要清潔費200 元,以24人為一個大單位,清潔費是兩年總共5,000 元,每個月從大單位中抽一個得標者。若是第11個月得標,就是拿10萬元再扣掉2000元清潔費,拿10萬3 千元回來。募集來的資金有買林口的土地,一開始都是登記給天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天祐資產管理公司是生達綠能公司的前身,統一編號都一樣,後來有改到四個股東即伊、邱麗安、張玉蟾、林朝騰名下共有,借名登記,賣掉之後將款項匯款到我們四個人分別的帳戶,但我們的帳戶都由公司統一管理,當時我們這幾個股東都是開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的帳戶供公司使用。我們有轉投資富申光電公司,富申公司的負貴人是劉柄宏,以富申公司的名義再投資東泰隆公司,東泰隆公司是生產LED 燈的。天祐綠能有投資蓖麻,這部分由邱麗安跟洪玉票負責。還有投資青海水工廠,這部分是由張玉蟾、伊跟劉柄宏負貴,我們花了1.35億元將工廠買下來,並增加設備,總共花了1.5 億元,這部分負貴人是張玉蟾。生達綠能公司現在要做植物工廠,以LED 燈代替太陽光,我們是投資元通綠能。招募會員的方式除了以合會的方式外,有用股東的方式,以一張33,000元的股票招募會員,24個月內是33,000元買回,25個月以上以一張48,000買回。是生達綠能公司的股票,這部分我們交給未上市股票的盤商,有請投資公司賣,名稱是必富網,我們真的有印股票交給大華證券,目前賣出約1 千張,我們預計賣出2 千張股票,這些股票是我們原始7 個投資人所釋出的股權。如果有買20張公司就送一張,買50張公司就會送25張。招募股東之方式為召開說明會,現在的植物工廠前景看好,有很多人想要投資,今年幾乎每天都有開說明會,有些是講座分享,目的就是為了要招募會員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 頁)。是可知生達綠能公司募集來的資金有買林口的土地,有轉投資富申光電公司,再以富申公司的名義再投資東泰隆公司,東泰隆公司是生產LED 燈的。天祐綠能公司有投資蓖麻,還有投資青海水工廠,另生達綠能公司現在要做植物工廠,以LED 燈代替太陽光,此部分是投資元通公司。生達綠能公司招募會員的方式除了以合會的方式外,亦有用入股的方式等情。 ⑧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素琴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生達綠能公司的投資項目是蓖麻(由天祐綠能公司負責)、LED 燈(由東泰隆光電公司或富申公司負貴)、水(由青海生物公司負責),還曾以天祐公司名稱投資林口的土地,土地現在已經賣掉了,另外還有植物工廠部分,有買土地,鋼筋也買了,但因為建照還未核發,所以尚未動工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49 頁至第153 頁)。是可知生達綠能公司確實曾投資房地產(林口等地)、天佑綠能公司(蓖麻)、青海公司(海洋深層水)、富申光電公司、東泰隆公司(LED )、元通公司(植物工廠)等項目之事實。 ⑨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絜於101 年11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劉芸汝跟邱麗安跟伊說天祐資產公司是在做改良式合會,模式是一個單位1 萬元,每個月繳7 千5 ,獲利2 千5 ,首期款預收管理費5 千元,這可以讓客戶來存錢。除了合會之外,公司在今年7 、8 月份有跟我們這些業務人員舉辦座談會,伊參加時是有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負責說明,要我們業務人員對外推銷生達綠能公司的股票,每股33元,隔兩年之後會以每股48元價格向會員買回,如果明年跟其他上市公司合併上市之後,會員可以自行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是可知生綠能公司吸收資金之方式,前後包含「合會」模式及「股票」模式之事實。 ⑩ 綜上,生達綠能公司吸收資金方式,有「合會」模式及「股票模式」兩種,但兩種之實質內容均相同。其次,生達綠能公司以吸收所得之存款,曾投資房地產、天佑綠能公司、青海公司、富申光電公司、東泰隆公司、元通公司及以被告林朝騰等7人個人名義購買儲蓄型保單等項目。 3.其餘共同正犯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玉票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卷附組織圖是生達綠能公司的組織表,這就是合會的組織表,由左至右分別是處長以下的幹部,這上面手寫的數字就是在計算佣金。生達綠能公司本來是做合會的,但比照別家這樣發放佣金,佣金是因為他們去幫忙招募會員。組織表上面這些處長、經理等幹部,他們領取佣金的依據,除了剛剛所說的招募會員可以領取佣金外,其他沒有。生達綠能公司有預先銷售生達綠能公司的股票,針對我們裡面自己的會員去銷售,由處長這方面的人去銷售。應該就是跟合會的意思一樣,由業務人員去招攬別人來買股票。處長不會參與生達綠能公司的決策或開會,我們是有要做什麼會跟他們講,會跟所有的會員講。處長只是單純從事招攬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7 頁)。是可知生達綠能公司之業務員,包含最高階之處長、次高階之經理等均僅負責招攬合會會員或銷售生綠能公司之股票,業務員並不會參與生達綠能公司之決策、開會之事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玉蟾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處長跟經理級的這些會員沒有參與合會制度的建立。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江益良、游秀真、劉敏夫是生達綠能公司的處長,徐海琴是經理。生達綠能公司有9 位處長,有20幾個經理。處長跟經理資格的取得是要以他們的業績算到一個程度才有這個職位,業績是指加入的會數。處長跟經理在生達公司沒有實際職務內容,處長、經理只是一個業績的名稱,不算有什麼職務。在公司或合會裡面沒有具體職權,在公司沒有加入勞健保,公司的人事、財務、營業等他們無權決定。生達公司沒有按月發給處長、經理固定薪資,也無業績管考或獎懲規定。生達綠能公司透過合會所籌得的資金,處長及經理不會動用或分配。生達綠能公司透過合會籌得的資金轉投資的獲利或盈餘,處長或經理沒有參與分配。生達綠能公司每萬元的會金利息約兩千兩佰元,所以如果會員升到處長、經理、主任這些層級,且每個月有達到業績目標,他每個月領到的業績獎金就會高於合會會員的利息,廖歐富美等處長、經理幹部,曾經在生達綠能公司標得過合會會金,也領過業績獎金。生達綠能公司有關於合會的主要業務是來自於業務組織的部門,所以如果生達綠能公司消除業務組織這個部門,生達綠能公司就不會有業務來源,全部的業績來源都是靠這些業務。如果以升任處長、經理之後,全然沒有任何業績,公司有規定三個月如果沒有業績,可能名稱會沒有,但沒有執行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是可知生達綠能公司內擔任處長跟經理層級的這些會員,均沒有參與合會制度的建立。被告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江益良、游秀真、劉敏夫是生達綠能公司的處長,被告徐海琴是經理,處長跟經理在生達公司內除了推展合會招攬業務外,沒有實際職務內容,均無權決定公司的人事、財務、營業等事務。生達公司沒有按月發給處長、經理固定薪資,也無業績管考或獎懲規定。生達綠能公司透過合會所籌得的資金,處長及經理不會動用或分配。生達綠能公司透過合會籌得的資金轉投資的獲利或盈餘,處長或經理沒有參與分配。但生達綠能公司中擔任處長、經理、主任這些層級之會員,若每個月有達到業績目標,持每個月領到的業績獎金就會高於單純合會會員所能領取的利息,被告廖歐富美等處長、經理幹部均曾經在生達綠能公司標得過合會會金,也領過業績獎金。生達綠能公司有關於合會的主要業務是來自於業務組織的部門,所以如果生達綠能公司消除業務組織這個部門,生達綠能公司就不會有業務來源,全部的業績來源都是靠這些業務之事實。 (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絜於101 年11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業務人員分5 階級,分別是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有不同的業務分紅,如果每階級的業務人員有達到最低責任額才有基本薪資,我們稱為業務津貼,當月介紹一個新客戶時公司會撥出2 千5 百元作為業務分紅,而這2 千5 百元就由業務人員依階級來分配,如果沒有達到最低責任額就只能抽業務分紅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5頁至第199 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益良於102 年1 月23日偵查中證稱:投資金額越多階級就越高,階級越高,領的車馬費越多,最高是一會2500元,伊現在是最高層級的處長,伊下面有三個經理,伊跟經理的車馬費差額250 元等語(見101 偵卷二第230 頁至第231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業務人員分5 階級,分別是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有不同的業務分紅,如果每階級的業務人員有達到最低責任額才有業務津貼,但階級越高,領的車馬費越多,擔任最高層級的處長招攬1 人加入合會可以領取2,500 元,擔任經理之人所能領取之招攬獎金少250 元之事實。 (4)茲就在生達綠能公司擔任處長之被告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張維絜、劉敏夫、江益良、陳玉燕、游秀真及擔任經理之徐海琴、劉芸汝之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廖歐富美部分 Ⅰ、如前所述,卷附生達綠能公司組織圖其上所載係已報聘之會員及其等之間之階級關係,且為生達綠能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之依憑所在,是由卷附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關係圖.docx 」檔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廖歐富美係屬階層最高之處長,其已報聘之下線如附表一之11所示,有廖歐富美、康秀英、陳薇荁、廖俐穎、廖集賢、歐文專、歐秀美、歐茵琪、歐貴美等人之事實,再另參酌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 」檔之內容後,可以得出擔任處長之廖歐富美總共招攬至生達綠能公司內之業績高達774,664,70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所述及附表一之12所示),顯然被告廖歐富美積極為生達綠能公司招攬會員,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被告廖歐富美亦於偵查中坦承:都是伊「幸福會」的朋友跟家人參與投資生達綠能公司,前述幸福會成員除林朝騰、邱麗安、洪玉票外,伊先生廖集賢、施阿勉、李麗文、唐張素娟、簡寶桂也都有投資,他們主要是透過伊或直接找洪玉票、邱麗安投資生達綠能公司。有意參與「入股」者,要留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伊的親友會到伊的服飾店留下前述個人資料及投資金額,伊再用伊服飾行傳真機傳真到生達綠能公司,入股的朋友都在現場。伊都是以A4紙寫上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投資金額等資料,再傳真到生達綠能公司。之後伊只要打電話到公司確認有收到傳真資料就可以了。繳交「入股」生達綠能公司款項,我們會匯款到生達綠能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公司確認收到款項後,會開立入股證明書,等伊有空去拿,或邱麗安、洪玉票來伊店裡順便拿給伊。透由伊介紹參與「入股」生達綠能公司之會員大約10幾個人。卷附2012年10月9 日、2012年10月25日傳真資料影本各1 份中之「歐姐」就是伊,這份資料是親戚朋友透過伊入股生達綠能公司的應繳款項和獲利資料,這些親戚朋友都是透過伊或直接向生達綠能公司入股,因為伊的店是大家聚會場所,也有傳真機,所以該公司才會傳真對帳單到伊店裡,請大家到伊店裡對帳,才會有這2 張傳真資料。只要名單上的投資者當月有要繳款或獲利情形,生達綠能公司就會將資料傳真到伊店裡,伊就請大家到店裡核對資料等語綦詳(見101 他卷三第123-1 頁至第123-6 頁)。是可知被告廖歐富美的確有積極為生達綠能公司招攬會員、吸收存款,甚至提供自身所開設之店面、設備,作為加入合會及繳款、獲利對帳之據點之事實。 Ⅲ、雖被告廖歐富美曾辯稱:在伊底下有廖俐穎、廖集賢、歐茵琪、陳薇萱、歐文專、歐貴美、歐秀美、康秀英等人,廖俐穎是伊女兒,廖集賢是伊先生,歐茵琪、歐貴美、歐秀美是伊妹妹,陳薇萱是歐貴美的乾女兒,歐文專是伊弟弟,康秀英是伊堂弟歐自督的老婆。伊沒有介紹他們進入合會,全部都是用自己的錢投資的,伊不想讓公司知道伊有那麼多錢,所以就用伊親人的名義來入會云云,惟被告廖歐富美亦曾自稱:伊及歐秀美、歐文專、歐茵琪、廖集賢等人係擔任唐子涵、黃偉琪、楊博、張素碧、李櫻花、林秀卿、林廷獻、廖吳氣、徐綾慧、唐岳義、李麗華、楊秀梅、駱庭儀、簡玉妹、連俊宏、唐張素娟、唐福君、陳秀萍、鐘清好、簡寶貴、駱進財等21人的介紹人是因為在入會申請單的欄位寫任何人的名字都可以,所以伊就隨便填寫伊及歐秀美、歐文專、歐茵琪、廖集賢等人的名字。伊是最早參加林朝騰他們合會的,洪玉票他們說後面要加入的人就寫在伊後面就好了,伊有問洪玉票後續加入的人介紹人要寫誰,洪玉票表示寫伊這邊的人就可以了。伊及歐秀美、歐文專、歐茵琪、廖集賢等人係擔任唐子涵等21人之介紹人,伊有領取車馬費、津貼、業績獎金,歐秀美、歐文專、歐茵琪、廖集賢等人沒有,伊只是隨便用歐秀美他們的名義當介紹人,所有當介紹人可領取的錢都是伊一個人領走等語,及復自承:伊另擔任李秋琴、李櫻花、卓簡玉妹、唐岳義、唐況瑜、張素碧、唐婉婷、唐張素娟、唐福君、徐綾慧、張素免、黃何素蘭、鄭佐宏、鍾清好、徐珮甄、楊博、方秀枝、李明華等人的介紹人,是因伊前述幸福會的成員共有10人,即包含伊、邱麗安、林朝騰、洪玉票、廖集賢、施阿勉、李麗文、唐張素娟、簡寶桂、謝鈴娟,也就是代表10個家庭,伊會擔任他們的介紹人,因為他們用私房錢投資不想讓家裡其他人知道,也不會填寫入會申請書,所以請伊幫忙填寫,所以伊就在介紹人欄位隨便填寫伊的名字。伊有領取擔任上述李秋琴等人介紹人的車馬費獲其他獎金等語綦詳(見101 偵卷一第213 頁至第217 頁)。是綜上以觀,可知雖被告廖歐富美辯稱在組織圖上報聘之下線會員均係其自身借用他人加入,但被告廖歐富美一直均有招攬、介紹他人加入合會,僅係掛名在上揭下線之名下,並非直接掛名在其自身名下而已,且被告廖歐富美始終也有領取自身及其下線招攬會員之獎金,甚至上揭諸位下線會員若均係掛名而已,被告廖歐富美實際上所領取之金額更會遠大於帳面名義上所領取的,故其上開所辯,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②被告楊月琴部分 Ⅰ、如前所述,卷附生達綠能公司組織圖其上所載係已報聘之會員及其等之間之階級關係,且為生達綠能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之依憑所在,是由卷附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關係圖.docx 」檔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楊月琴係屬階層最高之處長,其已報聘之下線如附表一之11所示,有其自身、被告池秀蘭、何芳綺、姚惠英、張李增璞、張咸偉、張連珠、陳淑瑞、楊淇荃、盧璟誼、賴香伊、簡秀霞、羅莉蘋等人之事實,再另參酌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 」檔之內容後,可以得出擔任處長之被告楊月琴總共招攬至生達綠能公司內之業績高達452,052,40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所述及附表一之12所示),顯然被告楊月琴積極為生達綠能公司招攬會員,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被告楊月琴亦自承:伊是在吃飯時,朋友問伊為何最近比較輕鬆,就告訴他們伊最近有加入合會,利息很高,並介紹他們天祐綠能公司及生達綠能公司有投資很多事業,公司日後的發展很不錯。伊介紹的有楊淇荃、盧璟誼、楊秀鑾、伊女兒涂怡萱、許秀娟、楊從聖等,楊淇荃、盧璟誼他們有自己介紹朋友再加入,包含簡秀霞、張李增璞等,有些人伊只有見過面,他們的名字伊不知道,要看到人才知道。盧璟誼、楊淇荃他們都是伊的朋友,問伊最近怎麼過得這麼好,伊跟他們說有參加這個互助會,並帶他們到公司去看等語綦詳(101 偵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是可知被告楊月琴的確有進行招攬會員加入之行為之事實。雖被告楊月琴曾辯稱:伊底下的會員有一些人伊不認識,除了前述的親友外,邱麗安把一個公司的處長池秀蘭掛在伊名字下面,姚惠英是林久美介紹掛在伊名下的,這2 個名字底下所招攬的會員伊就不認識云云,但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楊月琴上開所辯係屬真實,但被告楊月琴並未拒絕此種安排,仍然依據此種組織架構按時領取高額之業務獎金,則豈有在犯行遭查獲之際,推稱該等人均非其所招攬,渠等行為與其無關之理,況若不併計同為處長之下線即被告池秀蘭部分之金額,招攬之存款數額亦達237,665,20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所述及附表一之12所示),仍為超過2 億元之高額數目,並無從影響其確實積極為生達綠能公司招募會員、吸納存款之認定。 ③被告池秀蘭部分 Ⅰ、如前所述,卷附生達綠能公司組織圖其上所載係已報聘之會員及其等之間之階級關係,且為生達綠能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之依憑所在,是由卷附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關係圖.docx 」檔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池秀蘭係屬階層最高之處長,其已報聘之下線如附表一之11所示有其自身、沈慧娟、翁五月、傅李三妹、詹惠淇等人之事實,再另參酌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 」檔之內容後,可以得出擔任處長之被告池秀蘭總共招攬至生達綠能公司內之業績高達214,387,20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所述及附表一之12所示),顯然被告楊月琴積極為生達綠能公司招攬會員,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被告池秀蘭自承:伊的上線是楊月琴,下線有翁五月、傅李三妹、沈慧娟及詹惠淇。伊擔任處長以下的會腳只有伊阿姨和伊女兒。傅李三妹是伊阿姨,沈慧娟是伊女兒。陳榮吉是伊姨丈,在伊名下投資,每一會伊就有佣金2,500 元等語(見101 偵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是可知被告池秀蘭的確有進行招攬會員加入之行為之事實,雖曾辯稱:翁五月是公司排的,伊不認識翁五月。楊月琴也是公司排的,伊不認識楊月琴云云,但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真實,但被告池秀蘭並未拒絕此種安排,仍然依據此種組織架構領取高額之業務獎金,則豈有在犯行遭查獲之際,方推稱該等人均非其所招攬,渠等行為與其無關之理,是被告池秀蘭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④被告黃麗華部分 Ⅰ、如前所述,卷附生達綠能公司組織圖其上所載係已報聘之會員及其等之間之階級關係,且為生達綠能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之依憑所在,是由卷附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關係圖.docx 」檔內容以觀,可知被告黃麗華係屬階層最高之處長,其已報聘之下線如附表一之11所示有其自身、劉芸汝、劉敏夫、徐玉琴、呂柏蓉、林淑華、陳宜金、陳淑惠、陳新、劉麗萍、王招英、王彗心、任德勝、任薇如、吳湘羚、呂若獉、林秀美、林英玉、林博文、林麗秋、邱永琴、施秀英、胡智婷、胡智惠、高復朝、張素霞、張清媺、曹美瑩、莊素英、許桂英、陳秀梅、陳貞羽、彭秀婷、湯金鳳、程蘭芳、黃炳芳、黃珮縈、黃棨輝、廉雅清、楊炤明、廖婉惠、趙羿佩、劉阿蔭、劉南君、劉新慶、蔡盛華、賴美雲、賴喬英、賴聖珍、謝謙、簡玉珍等人之事實,再另參酌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 」檔之內容後,可以得出擔任處長之被告黃麗華總共招攬至生達綠能公司內之業績高達1,699,052,70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所述及附表一之12所示),且若不併計同為處長之下線之金額,招攬之存款數額亦高達822,448,60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所述及附表一之12所示),顯然被告黃麗華積極為生達綠能公司招攬會員,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被告黃麗華自承:伊剛開始去是跟會,因為後來看他們都有在投資,所以後來98、99年間把房子拿去抵押貸款,目前投資大約有1,000 萬元左右,伊有介紹媽媽黃賴寶妹及師姐李素月加入,另外伊也找從事美容師的同事及朋友去聽產業講座(大部分是由邱麗安介紹公司投資項目),公司有獎勵介紹的政策,伊從理專一路升任主任、副理、經理,100 年底升任處長迄今。伊招攬媽媽黃賴寶妹、師姐李素月、表姊賴聖珍、伊女兒的乾媽李怡、美容師廖婉惠、劉月琴、吳湘羚、友人陳新、楊炤明、莊素英、潘聰銘,但他們參加幾會伊也沒有特別注意。伊是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櫃檯行政人員辦理相關程序。除伊本人購買外,伊有找李怡購買生達綠能公司股票3 張,但是是算在伊購買的100 張內。伊有拿到提示資料中「黃麗華購買股數20,000股、金額660,000 元」的股票承購約定條款,股東持有人欄位上黃麗華後面的手寫簽名確實是伊親簽。沈芊慧跟12會要繳70,200元,伊是承辦人是因為伊介紹沈芊慧,沈芊慧也是做美容的。組別A 是指1 會、B 指6 會、C 指12會、D 指24會;B 組又下分A 、B 、C 、D 是因為1 組6 會,所以要4 人跟才湊24會;姓名欄中的人除了伊介紹的以外,還有伊下線介紹的,其中潘聰銘、王天木、彭莉萍、沈芊慧、李瑞月(李素月)、黃賴寶妹、戴女云芹、陳甯、劉月琴是伊介紹的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72 頁至第176 頁),是可知被告黃麗華的確有為生達綠能公司推介「合會」及「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以利吸收存款之事實。 ⑤被告張維絜部分 Ⅰ、如前所述,卷附生達綠能公司組織圖其上所載係已報聘之會員及其等之間之階級關係,且為生達綠能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之依憑所在,是由卷附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關係圖.docx 」檔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張維絜係屬階層最高之處長,其已報聘之下線如附表一之11所示有其自身、許芙蓉、黃川木、黃廷闓、鄒菲菲、劉黃秀枝、劉永梅、賴玲茹等人之事實,再另參酌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 」檔之內容後,可以得出擔任處長之被告張維絜總共招攬至生達綠能公司內之業績高達300,326,90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所述及附表一之12所示),顯然被告張維絜積極為生達綠能公司招攬會員,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玉蟾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認識被告張維絜,他是公司處長。張維絜在生達綠能公司的身分及權限與前開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江益良、游秀真、徐海琴、劉敏夫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第23頁),且被告張維絜亦自承:伊有聽過天祐綠能公司及生達綠能公司,伊是這兩家公司的業務,伊自97年11月間透過阿姨劉芸汝介紹進入天佑資產股份有限公司(99 年改名為天祐展業公司,101 年又改名生達綠能公司) 擔任業務,負責幫公司招攬客戶。伊一個禮拜會去位於後港街的生達綠能公司3 至4 天,主要去暸解公司的運作狀況、繳交客戶資料、替客戶領取獲利金、繳交股金或會金等。伊主要的業務就是替公司招攬客戶,並處理客戶獲利金、繳交股金或會金等事務。要問7 位股東才知道是何人決定以「合會」方式吸收資金,在100 年底前是以「合會」方式招攬民眾參與,101 年1 月後公司便轉型經營植物工廠,改以「入股」方式招攬民眾購買股條投資公司。「合會」是在100 年12月以前的制度,101 年1 月後公司就改成以「股金」方式召募客戶入股。兩者繳款方式是一樣的,客戶一樣每月繳交7,800 元,清潔管理200 元,得標者可領回1 萬元乘以參與月份之金額。伊曾聽過邱麗安、吳小萍、張玉蟾向大家傳達公司預計上市的訊息。約在101 年10月初,伊開始向客戶推銷生達綠能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推銷的條件是買10張送1 張,每張3 萬3,000 元(每股33元),公司如果如期在102 年上市,客戶在閉鎖期滿1 年後即可自行在市場買賣,若公司延遲上市,2 年後公司將以每股48元買回,若滿2 年客戶想賣出,公司將以原價每股33元買回。伊目前招攬購買生達綠能公司股票的人有林玉娟、邱瑞斌及楊千慧等3 人,這3 人都各買10張。合會部分有李德揚、李若昂、林玉娟、林秀雲、林秋伶、林美伶、邱瑞斌、楊千慧、盧怡君、陳香薇。股票部分有邱瑞斌、楊千慧、林玉娟等語綦詳(見101 他卷二第195 頁至第199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張維絜擔任生達綠能公司之處長,每週會去位生達綠能公司3 至4 天,以暸解公司的運作狀況、繳交客戶資料、替客戶領取獲利金、繳交股金或會金等,從事的業務就是替公司招攬客戶,並處理客戶獲利金、繳交股金或會金等事務,且有積極推為生達綠能公司推介「合會」及「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以利該公司吸收存款等情。 ⑥被告劉敏夫部分 Ⅰ、如前所述,卷附生達綠能公司組織圖其上所載係已報聘之會員及其等之間之階級關係,且為生達綠能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之依憑所在,是由卷附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關係圖.docx 」檔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劉敏夫係屬階層最高之處長,其已報聘之下線如附表一之11所示有其自身、王谷合、吳怡嬪、吳鳳珠、呂瓊哖、張惠貞、湯瑞美、黃炳源、黃慶祈、葉庭瑄、廖碧月、蔡林緊等人之事實,再另參酌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 」檔之內容後,可以得出擔任處長之被告劉敏夫總共招攬至生達綠能公司內之業績高達267,317,20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所述及附表一之12所示),顯然被告劉敏夫積極為生達綠能公司招攬會員,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證人李洸慧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生達公司有辦講授的課程,會員會來上課。伊都在辦公室裡面,沒有去外面聽課,伊聽得到聲音,但是詳細講什麼沒有在聽。有些業務或老闆會去擔任講師,伊知道有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吳小萍、洪玉票、劉敏夫,他們每天都排不同的業務上去上課,太多人伊沒辦法一一講他們上課過程中有所謂的精神喊話內容有提到要投資公司,就是公司做的這些東西。我們辦公室在旁邊,伊知道他們在幹什麼,但是詳細講什麼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且被告劉敏夫亦自承:伊的下線有報聘的有4 個,分別是經理呂瓊年、副理潘秀蛾、陳玉華及吳鳳珠,沒有報聘的,有伊的兒子劉宇翔、媳婦黃伊函、友人高正榮、高婉嘉(高正榮女)、林弘章、黃石惠蘭、陳吳月蛾、高廷宏及傅仲奄等人。伊是找朋友問他們是否要賺錢,跟他們表示要跟會,入會每1 會要繳清潔費5 千元(每月200 元),這是預收的,另外還有7800元的會款,每1 會是1 萬元,1-6 月是每月的10日,7-12月是每月的20日開標,如果沒有標到還要再繳交7,800 元,如果是第2 個月標到的話,可以拿回1 萬元乘2 加上清潔費5 千元減掉200 元乘2 ,就是2 萬4600元,每個合會有24個會腳,加上林朝騰是會首,總共是25會,如果他們聽了有興趣的話,伊就會帶他們到公司聽邱麗安詳細解釋。呂瓊年投資約有8 車、潘秀蛾4 車、陳玉華5 車、吳鳳珠2 車、劉宇翔12會、黃伊函6 會、高正榮2 車、高婉嘉12會、林弘章1 會(已經結束了)、黃石惠蘭6 會(已經結束了)、陳吳月蛾3 車、高廷宏36會及傅仲南1 會等語綦詳(見101 偵卷一第129 頁至第131 頁)。是可知被告劉敏夫擔任生達綠能公司之處長,對於該公司的運作狀況知之甚詳,且有積極推為生達綠能公司推介「合會」專案,以利該公司吸收存款等情。 ⑦被告江益良部分 Ⅰ、如前所述,卷附生達綠能公司組織圖其上所載係已報聘之會員及其等之間之階級關係,且為生達綠能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之依憑所在,是由卷附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關係圖.docx 」檔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江益良係屬階層最高之處長,其已報聘之下線如附表一之11所示有其自身、吳國安、林玉、林玲如、孫黃秀香、孫聖洋、徐籽荷、張惠菊、張智惠、張順如、許乾叡、曾琬瑜、游阿滿、黃溟銘、葉美容、葉虹庭、廖炯良、蔡美月、繆台青、蘇鈺琪等人之事實,再另參酌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 」檔之內容後,可以得出擔任處長之被告江益良總共招攬至生達綠能公司內之業績高達266,706,900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所述及附表一 之12所示),顯然被告江益良積極為生達綠能公司招攬會員,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被告江益良亦坦稱:伊是用伊本人、太太宋翊甄、兒子江能容、江柏儀及女兒江昀蔚的名義加入合會。錢都是伊出的,伊的用意是想幫小孩存錢。另伊有介紹親戚朋友加入,例如吳國安、張智惠、孫黃秀香、呂婉貞、宋美矜、蔡玉霜、胡軒聞、陳采潔、莊林素貞、李寶珍、楊小英、林淑儷、黃呈鑑等人。張智惠及孫黃秀香有介紹等語綦詳(見101 偵卷二第227 頁至第229 頁)。是可知被告江益良擔任生達綠能公司之處長,確有積極推為生達綠能公司推介「合會」專案,以利該公司吸收存款之事實。 ⑧被告陳玉燕部分 Ⅰ、如前所述,卷附生達綠能公司組織圖其上所載係已報聘之會員及其等之間之階級關係,且為生達綠能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之依憑所在,是由卷附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關係圖.docx 」檔內容以觀,可知被告陳玉燕係屬階層最高之處長,其已報聘之下線如附表一之11所示有其自身、游秀真、趙珮如等人之事實,再另參酌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 」檔之內容後,可以得出擔任處長之被告陳玉燕總共招攬至生達綠能公司內之業績高達437,454,70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所述及附表一之12所示),顯然被告陳玉燕積極為生達綠能公司招攬會員,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麗安於本院102 年9 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陳玉燕是會員也是業務人員。陳玉燕是處長。生達綠能公司的處長、經理、主任這些業務幹部,會知道自己所隸屬的這些組織系統與層級,就是依照組織圖。因為要成為業務人員一定是有跟會的會員,可以報聘成為業務的人,公司有一個制度表晉升的條件,例如陳玉燕介紹以下的人,就是屬於陳玉燕系統的人。以處長層級為例,上層級組織的幹部知道下級的幹部招募新的合會成員時,他們可以領到差額分紅、對等分紅、滿額加給這些佣金。依照101 年10月陳玉燕明細表所記載,陳玉燕在101 年10月所領到的實發金額是寫117 萬2175元,如果是這張的話,實發的數字確實是這樣,這是單月份領到的。依照這個表格來看,陳玉燕也有領到差額分紅、特別分紅、續繳、對等分紅、滿額加給等佣金,這個表格是行政人員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8 頁、第284 頁)。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玉蟾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所陳述的有關處長的權限並無參與合會的決策及投資事項的決議權限,也適用於陳玉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頁)。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朝騰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陳玉燕在擔任處長時關於公司的部分沒有參與決策或投資標的的決定,就伊了解陳玉燕在擔任處長時,陳玉燕所佈達的公司決策部分,均由七人股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陳玉燕確實係擔任生達綠能公司處長,負責招攬會員加入、存入存款等業務工作,曾領取高額之差額分紅、特別分紅、續繳、對等分紅、滿額加給等獎金,於101 年10月所領到的實發金額更高達117 萬2,175 元之事實。 Ⅲ、被告陳玉燕亦自承:伊姓名後面會列游秀真、趙珮如、林素雲、陳敏慧、謝惠美等人姓名,是因伊曾帶朋友趙珮如、伊保險之業務員林素雲及其大姑游秀真到公司聽講座,後來游秀真、趙珮如、林素雲先後入會,其餘陳敏慧、謝惠美伊不認識。伊不知道如何升到處長,伊一開始加入就不斷的介紹人來聽講座,有一次公司推出優惠方案,伊因為有達到標準,就被安排擔任處長,至於公司聘階標準為何、如何計算都不清楚。伊有介紹2 個朋友,分別是游秀真和趙珮如,至於他們之後又介紹誰就不知道了,他們2 人介紹別人進來的話,伊應該也可以收佣金,但伊沒有看過那個表。如果是伊的朋友,就像民間互助會一樣由伊收錢,收齊後伊會在每個月10日、20日拿到公司繳費,新入會的也是一樣收齊後拿到公司幫他們繳。領到多少獎金伊也不知道,反正每個月公司會讓伊簽一張簽收條,上面只有金額,伊就簽名領錢,但領到的錢會直接加進新的會等語(見101 偵一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是可知被告陳玉燕的確有積極進行招攬會員加入之行為之事實,雖曾辯稱:伊只知道游秀真、趙珮如是伊的會腳,其餘人員都是公司安排的伊並不清楚云云,但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真實,但被告陳玉燕並未拒絕此種安排,仍然依據此種組織架構領取高額之業務獎金,則豈有在犯行遭查獲之際,方推稱該等人均非其所招攬,渠等行為與其無關之理,是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⑨被告游秀真部分 Ⅰ、如前所述,卷附生達綠能公司組織圖其上所載係已報聘之會員及其等之間之階級關係,且為生達綠能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之依憑所在,是由卷附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關係圖.docx 」檔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游秀真係屬階層最高之處長,其已報聘之下線如附表一之11所示有其自身、林素雲、陳敏慧、謝慧美等人之事實,再另參酌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 」檔之內容後,可以得出擔任處長之被告游秀真總共招攬至生達綠能公司內之業績高達173,420,20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所述及附表一之12所示),顯然被告游秀真的確積極為生達綠能公司招攬會員,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被告游秀真亦自稱:因為伊入會時間較早,招攬的金額有到達門檻,所以才會掛名處長。伊都是找伊的親友加入而已,伊有用女兒石珮如名字加入,另外也有找伊的弟媳林素雲、鄰居張月蛾、妯娌吳明珠及她的朋友(名字不記得)加入。卷附生達綠能公司的組織圖實在。石佩如是伊女兒,伊用她的名字加入,吳明珠本來她自己有加,但她結束後伊就繼續用她名字,黃美玉是伊介紹的。伊使用吳明珠的名字入會有經過吳明珠同意。莊少瑜是自己加入的。陳嘉晉、游旋賀是他們自己加入的。差額分紅是伊加的會是2500元,林素雲是伊的下線,介紹別人加入的話,伊可以獲得的分紅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91 頁至第196 頁),是可知被告游秀真的確有積極進行招攬會員加入之行為之事實,雖曾辯稱:林素雲其實是公司排給伊的下線,不是伊介紹林素雲進來的云云,但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真實,但被告游秀真並未拒絕此種安排,仍然依據此種組織架構領取高額之業務獎金,則豈有在犯行遭查獲之際,方推稱該等人均非其所招攬,渠等行為與其無關之理,是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⑩被告徐海琴部分 Ⅰ、如前所述,卷附生達綠能公司組織圖其上所載係已報聘之會員及其等之間之階級關係,且為生達綠能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之依憑所在,是由卷附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關係圖.docx 」檔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徐海琴(原名徐玉琴)係屬階層次高之經理,其已報聘之下線如附表一之11所示有其自身、宋憶鵑、陳琇美、黃湘喬等人之事實,再另參酌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 」檔之內容後,可以得出擔任經理之被告徐海琴總共招攬至生達綠能公司內之業績高達169,407,20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所述及附表一之12所示),顯然被告徐海琴的確積極為生達綠能公司招攬會員,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證人吳瓊慧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投資入股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總共投資約109 萬。伊不是把款項直接匯款給生達綠能,伊匯款給徐海琴,徐海琴叫伊匯給她。伊實際匯款0000000 元,伊跟徐海琴有私人的帳款扣抵掉,因為徐海琴之前有叫伊跟徐海琴的會,所以徐海琴還有錢沒有給伊,徐海琴現在還欠伊二十幾萬,伊實際上投資生達綠能就是109 萬多元,於101 年7 月23日一次付款108 萬6,500 元,這個都是徐海琴叫伊匯這個款項給她,其餘的伊都不知道,都是由徐海琴去辦理,伊不知道為何要拆開成這些金額,伊也沒有問過徐海琴,繳交股金名單也是徐海琴兩個月後才拿給伊的。徐海琴跟伊講,說三年賺了1 千多萬,伊在徐海琴改衣服的地方聽到,大概是101 年6 月底7 月初左右跟伊講的,徐海琴在他們生達綠能公司上班,叫伊投資利潤很好,現在公司缺股東,徐海琴有拿一個利潤的單據給伊看,就是說1 年以後就會付款給我們的利潤,還有影印很多他們公司做什麼業務的資料,說他們公司做LED 、綠能、種植物,所以徐海琴說這個現在最賺錢的,剛好現在缺股東。徐海琴說投資109 萬,滿1 年就開始每個月從六月份開始就會回收,有一張表格,徐海琴照著表格說給伊聽,徐海琴跟伊說等到全部收完可以賺六、七十萬,第1 年都沒有錢可以拿,但是滿1 年之後就每個月都有錢可以領回,伊說的賺六、七十萬是24個月後。卷附合鑫獲利一覽表,徐海琴有給伊一張,伊所說的獲利就是指這個,第1 年沒有錢,第13個月起就照這個表每個月會匯錢給伊,這張表是否連同公司資料一起給伊,伊忘記了,就是在伊匯款之前拿給伊的。在獲利一覽表中有所謂的「清潔服務費」,徐海琴說每個月要給公司200 元服務費。這張獲利一覽表最後一欄記載「準備金109 萬8,500 元」,徐海琴有跟伊講準備金就是投資的錢。徐海琴當時有跟伊講這些盈餘金額、淨獲利的計算方式,徐海琴跟伊說109 萬8,500 元一次投進去獲利比較多可以獲得69萬,就是這些錢,也可以分批投資。伊不記得有參加過幾次,但是徐海琴叫伊交錢,伊就交給徐海琴,所有利潤的錢徐海琴又叫伊交給徐海琴去投入下一個,所有的錢都是在徐海琴那邊轉,伊不記得是否之前參加的會都已經結束了,因為伊所有拿到的錢又再交給徐海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反面至第126 頁)。其次,證人劉玉姿於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那時候徐海琴是說以合會的方式,不是投資的方式,伊有加入合鑫合會,徐海琴剛開始是跟伊說合鑫,後來說是生達、天祐,有帶伊去公司看,也有給伊徐海琴的名片。合鑫合會及生達綠能公司那時候徐海琴跟伊說是同一個事業。徐海琴說他現在在作業務,說加入合會會有一些利潤會跑得很快,跟伊說如何計算方式,所以徐海琴問伊有沒有想要參加,後來電話中有跟伊說這家公司的營運是很好的狀況,有土地的投資、也有礦泉水、植物工廠之類的,那些老闆也是有信仰宗教的,這些董事為人正直品行很好從事的產業又是綠色產業,徐海琴向伊介紹合會時就已經說有上述投資土地、礦泉水、植物工廠的這些產業,也說有一個董事是精算師,以合會的方式計算我們的利潤就會跑很快。卷附的合鑫獲利一覽表及如何讓自己從一會成為億萬富翁的DM這些都是徐海琴給伊的。伊在7 月時就已經加入,那時候在伊家附近的超商,徐海琴有幫伊寫一個代收據,就匯款給徐海琴,之後才去公司跟孫素琴他們見面。從合鑫合會的合約書另外再取得生達綠能公司的合約書是徐海琴說他們公司要轉型,本來是A4大小的紙張,後來轉成整本的生達綠能公司的合約書,都是徐海琴累積一個數量後寄到金山給伊,所以不確定是哪一天改的。徐海琴說這些事業體都是一樣,只是名稱不一樣,就從原來的本金一起加,內容都一樣。那時候都是相信徐海琴,合鑫、生達對伊來講是都是一樣的。徐海琴給伊的名片是剛開始跟伊介紹時就有名片,而到公司時給伊名片的是吳小萍。合鑫合會所謂的利息,當然是轉到伊的帳戶,但是經由徐海琴的手,所以轉帳是從徐海琴轉給伊,都是由徐海琴當中間人,不是由合鑫轉給伊,伊的款項都是轉給徐海琴,由徐海琴當中間人去轉給公司,伊的獲利也是由徐海琴轉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頁至第31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徐海琴擔任生達綠能公司之經理,對於該公司的運作狀況知之甚詳,且有積極推為生達綠能公司推介「合會」專案,以利該公司吸收存款等情。 ⑪被告劉芸汝部分 Ⅰ、證人李洸慧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行政部人員包括伊在內共7 個人,工作內容沒有與蓖麻有任何關係。伊知道劉芸汝有負責蓖麻的東西,但是詳細工作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玉票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與林朝騰、邱麗安設立天祐綠能公司,是因為當初說要做蓖麻,我們有一些意見不合,有的說不要,有的說要,所以張玉蟾就建議各自跟公司借1,400 萬去作個人的事,但是以後賺的錢要回到生達綠能公司。天祐綠能公司只有蓖麻這個業務,劉芸汝沒有投資天祐綠能公司,劉芸汝是技術股,是蓖麻的相關技術。劉芸汝也是我們的會員,當初蓖麻是公司要做的,本來也是公司投資,但是因為去大陸,有些人認為不要,所以才改成個人投資,劉芸汝是公司的會員,伊不知道是誰去找劉芸汝進來做蓖麻。劉芸汝有參與生達綠能公司的業務,但是沒有決策,即劉芸汝自己會加入,也會介紹朋友來做會員。劉芸汝介紹的會員應該不多。伊只知道劉芸汝有跟會,也有招他的朋友來跟會,劉芸汝的階級是經理。伊只知道劉芸汝有招攬會員加入生達綠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7 頁至第258 頁)。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騰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劉芸汝是生達綠能的監察人,是技術出股,沒有出資金,劉芸汝是負責投資外面的事業,並沒有處理合會的問題等語(見101 他1294號卷二第10頁至第1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貞於10年11月14日偵查中亦證稱:劉芸汝就是天祐公司的執行長,伊來的時候就是掛執行長,但是劉芸汝不管公司的事情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80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劉芸汝為生達綠能公司之會員,階級為經理,有招攬會員加入生達綠能公司,雖有負責生達綠能公司以吸收得來之存款轉投資之天佑綠能公司之蓖麻事業,並掛名天佑綠能公司之執行長,但是並沒有參與任何被告林朝騰等7 人就有「合會」所為之討論、決策之事實。 Ⅱ、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麗安於本院102 年9 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劉芸汝在天祐綠能公司任職沒有領薪水,但是各項出差費用都是實報實銷。劉芸汝從事蓖麻工作需要向伊或洪玉票報告進度,但是早期天祐綠能的負責人是洪玉票,後期100 年8 月之後才是伊。當時會有天祐綠能是一開始是由生達母公司投資,後期有的股東不想投資蓖麻,所以才會由伊跟洪玉票、林朝騰來繼續接手蓖麻的投資,所以決策只有當年開始成立天祐的時候有做過這個決策,其他沒有什麼決策。平常天祐綠能的大小事情都是洪玉票、我、林朝騰、劉芸汝我們一起討論,因為我們四個人是天祐綠能的股東。我們7 個股東都有以個人名義購買投資型保單,這個保單是是由一個臺灣賣境外保單的人介紹,名字叫做黃漢成(成字譯音),因為我們都叫他steven,所以他名字是哪一個「成」我不知道。這個黃漢成是劉芸汝的朋友。劉芸汝引薦的,我們有去了解,但是否是7 個人同時去沒有印象了。當時公司剛成立,希望有短、中、長期的獲利,所以需要有短期的獲利,所以劉芸汝提議我們可以去買基金,但是我們跟他談有佣金回饋的部分,可以成為公司短期收入,最後也是我們7 人決定。劉芸汝沒有參與決策,最後決定是我們7 個人。劉芸汝除了蓖麻工作外,就沒有參與其他任何決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9 頁、第280 頁、第283 頁、第285 頁)。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玉蟾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時是劉芸汝介紹我們買人身保險,還有一位是伊的朋友林秀真,但當時劉芸汝也是公司會員,林秀真直接介紹公司這些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 頁)。再者,被告劉芸汝亦自承:伊因為要代表天祐綠能公司到臺灣肥料公司做投資篦麻的簡報,所以掛名天祐綠能公司的執行長等語綦詳(見101 他卷二第224 頁至第226 頁)。是由上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掛名天佑公司監察人及執行長之被告劉芸汝在處理天祐綠能公司之蓖麻事務時,沒有領取薪水,僅實報實銷各項出差費用,並需要向天佑綠能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即被告洪玉票、邱麗安報告進度。另曾介紹生達綠能公司可以投資人收保險等情事,進而可推認被告劉芸汝並未參與被告林朝騰等7 人之核心決議,僅負責推薦或執行投資標的,及以生達綠能公司報聘會員之身分,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合會」等制度之結論。 Ⅲ、如前所述,卷附生達綠能公司組織圖其上所載係已報聘之會員及其等之間之階級關係,且為生達綠能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之依憑所在,是由卷附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關係圖.docx 」檔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劉芸汝係屬階層次高之經理,其已報聘之下線如附表一之11所示有其自身、被告張維絜、杜聖蘭、莊碧貞、郭俐廷、賴宥瑜、賴貞蓁等人之事實,再另參酌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 」檔之內容後,可以得出擔任經理之被告劉芸汝總共招攬至生達綠能公司內之業績高達439,879,70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所述及附表一之12所示),且若不併計同為處長之下線之金額,招攬之存款數額亦達139,552,80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所述及附表一之12所示),顯然被告劉芸汝的確積極為生達綠能公司招攬會員,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Ⅳ、被告劉芸汝自承:伊是生達綠能公司的投資人,掛名的職稱是經理,有替生達綠能公司招攬自己的親朋好友。伊曾招攬會員參與「合會」,目前還未獲利了結的有1 小股黃月英、李雅婷、吳麗水、杜聖蘭及吳新恙等人;6 小股的朋友有何展宗、何珍珠及姊姊張劉淑惠等人:已經獲利了結的有李佳臻(6 小股),其他人不記得,要依在伊住所所查扣的入款收據為準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204 頁至第211 頁)。是可知被告劉芸汝擔任生達綠能公司之經理,確有積極推為生達綠能公司推介「合會」專案,以利該公司吸收存款之事實。 4.被告張淑貞幫助犯行部分 (1)被告張淑貞部分 ① 證人李洸慧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蔡沛柔主要是櫃台接電話及人員接待,有時候會有一些登記,例如旅遊。蔡美鈴就是會員入股時他負責收入股申請書及抽獲利的時間或組別,會整理成冊再交出來,他會交到伊這邊,伊這邊會把名冊整理成獲利明細表,等到期後看他們是獲利還是要繳費。林姍蓉負責銷帳的工作,看他們會員這期有無繳費,如果沒有繳林姍蓉要負責去追。吳鈺芬是做公司買賣股票的明細,做有關股票部分的工作。張淑貞經理負責管理我們這些人,包含伊,主管是張淑貞。獲利明細表伊這邊做完,會交給經理張淑貞,張淑貞會先幫伊核對看金額或名單有無錯誤,核對完交給林朝騰。收到會費後每天會把收據跟錢核對好,交到經理張淑貞那邊,核對好會存起來或放保險箱。彙總表不是伊製作的,彙總表是張淑貞製作的,日結表是依照彙總表製作的,但時間很久了,伊也搞不清楚那一個是那一個,就是張淑貞會做一個很大的表,伊會根據那個很大的表再整理成每天有一個A4的表。伊不太記得彙總表及日結表的名稱。伊製作彙總表,張淑貞製作日結明細表。獲利明細表伊會先給張淑貞檢查,然後交給林朝騰,日結表及彙總表伊做完後直接交給林朝騰。佣金或業績獎金伊知道的部分是張淑貞做完後,張淑貞會給劉柄宏檢查,然後會再給林朝騰一份,林朝騰那邊會有資料。伊看過扣案之組織圖,這個圖的檔案在張淑貞那邊,是誰製作的伊不知道,但因為檔案在張淑貞那邊,有異動的話一定是張淑貞做的,至於那張表一開始是誰做的伊不知道。張淑貞有談過孫素琴負責生達公司和股務代理公司談論生達公司股票準備上市的銷售事宜,就是大家在聊天可能會講到。伊沒有看過張淑貞與林朝騰等七位老闆一起開會過。就伊所知,這些合鑫獲利一覽表等表格不是張淑貞製作的。生達綠能公司合會運作模式是吳麗鈴經理於我們一進來就跟我們講的,吳麗鈴直到100 年10月、11月開始慢慢沒來公司。張淑貞大概同時跟伊進公司。張淑貞是伊的直屬主管,這個部門的5 個員工都要聽從張淑貞的工作指示內容,就伊所知,張淑貞對五位行政人員的工作指示均來自7 位老闆。伊知道公司的7 位老闆每兩天就會在辦公室開會,並對張淑貞下達相關指示,但是這7 位老闆開會不會做會議記錄。伊跟張淑貞在同一間辦公室,所以就會聽到誰指示張淑貞的。張淑貞擔任經理的工作內容主要就是做薪資的部分、管理我們、老闆交代張淑貞做什麼就做什麼,發放獲利金是伊這邊在做的,但是表格都要先給張淑貞檢查,要多少錢也需要跟張淑貞經理講,經理會去跟老闆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並於101 年12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會員編號、姓名和會員在當月份是要繳錢或領錢,就可以知道該期可以收到的錢和必須支出的錢,伊就會向經理張淑貞報告,張淑貞會向老闆報告,老闆會檢查伊製作的表,有問題的話會再來問伊,一般都是給林朝騰看,由林朝騰來檢查,其他老闆想看的話才會來跟伊要表去看。介紹會員加入合會有佣金或業績獎金,這部分是由張淑貞負責,張淑貞計算之後會交給劉柄宏確認算得對不對等語(見101 他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張淑貞於100 年10月間起接替吳麗玲之職位,在生達綠能公司擔任行政經理,為行政人員之主管,負責承被告林朝騰等7 名老闆之命,執行、處理相關行政事務。雖被告張淑貞不曾與被告林朝騰等7 位老闆共同開會決策,亦未負責或參與設計製作卷附組織圖、獲利一覽表等文件,但被告張淑貞必須每日核對證人製作之獲利明細表,察看金額或名單有無錯誤及製作業績獎金之報表,另於組織表發生異動時,亦係由被告張淑貞修改,即表格都要先給被告張淑貞檢查,需用金錢均需要新跟被告張淑貞經理報告,析言之,被告張淑貞之負責之工作係生達綠能公司合會運作上所不可或缺之助力。 ② 證人蔡美玲於101 年12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把收到的入股申請書影本、現金或支票交給經理張淑貞。會員的入會款,有的會匯入林朝騰帳戶,有的會匯入生達公司帳戶,也有繳現金或給支票,伊每天收到的現金和支票都是交給張淑貞,每天結帳,張淑貞會請吳鈺芬將現金和支票拿去銀行存等語(見101 他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其次,證人吳鈺芬於101 年12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每天下午3 點半至4 點間,經理張淑貞會跟我們結帳,加總入股申請書上的金額,將入股申請書及收到的現金和支票交給張淑貞,如果會員是用匯款方式,則是由林姍蓉負責上網路銀行查詢,也是每天都要結帳。股票都是在張淑貞的保險箱裡,裡面的股票有7 個老闆的名字,會員要買股票的錢可以選擇現金、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但伊不經手這部分,若是匯款方式進來,林姍蓉會跟張淑貞說,若是現金或支票,會透過李洸慧交給張淑貞,伊所負責的就是會員必須把他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附買回的申請書交給伊,伊會在伊的電腦中建檔,張淑貞跟伊說只要湊滿200 張,張淑貞會給伊證交稅的錢,讓伊去大華證券辦理交割。卷附組織圖是張淑貞製作的組織圖,上面的字跡是張淑貞手寫的,是用來計算薪水,其上人名都是公司業務人員等語(見101 他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是由上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張淑貞負責收受行政人員收到的入股申請書影本、現金或支票,且負責管理生達綠能公司之保管箱,用以發放業績獎金之組織圖亦由被告張淑貞負責更正維護之事實。 ③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麗安於本院102 年9 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買賣林口三筆土地的資料在林朝騰與行政經理那邊,行政經理是張淑貞。張淑貞是100 年8 月底才進入生達綠能公司,土地買賣及其他投資是張淑貞到職之前的事,張淑貞來之後,經手知道的是元通植物工廠的部分。張淑貞沒有參與7 位老闆的開會或決策,張淑貞與其他行政人員一樣都只是單純聽命行事。因為我們有一個辦公室是林朝騰、張經理(張淑貞)與其他行政人員,其他人是聽經理佈達要作什麼事情,經理直屬就是由林朝騰來佈達訊息。在伊的認知上,一定要有行政部門這些人才能作上面這些收發會款的工作。生達綠能決策流程,基本上單一窗口是由林朝騰(擔任),是我們7 個人決定再由林朝騰去跟張淑貞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第279 頁、第284 頁、第286 頁)。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玉蟾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劉柄宏審核行政部門計算業務獎金的帳,以伊知道的是張淑貞經理算好之後給劉柄宏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張淑貞係於100 年8 月始進入生達綠能公司擔任經理,沒有參與被告林朝騰等7 位老闆的開會或決策。被告張淑貞負責聽從被告林朝騰等人之命令執行其工作,惟被告張淑貞所從事之工作,係維持生達綠能公司「合會」之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之部分等情。 ④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騰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與生達綠能公司行政部門在同一個辦公區域。蔡佩柔、李洸慧他們兩個比張淑貞早進公司,其他都是新的。張淑貞是負責5 個行政人員怎麼做,即我們7 位股東下指令給張淑貞,張淑貞再下令給其他五位行政人員。我們7 位董事是會向張淑貞解釋公司收進來的資金如何運用,假如要發出去的錢不夠,張淑貞會跟我們講,我們再跟7 個股東建議。林口土地不是張淑貞任內處理,是之前的經理吳麗鈴,是吳小萍的妹妹。公司投資不動產或其他事業的獲利不會分給張淑貞。行政部經理的職務內容為管那5 個行政人員的工作,是管理職。生達綠能公司不可以缺少行政部經理。因為我們這7 個股東都沒有管行政人員的事,我們都不懂行政的事。就是沒有行政部經理,生達綠能公司的行政業務就無法運轉,因為我們這幾個行政都不懂,所以都委託行政經理在作。會計做完要給行政經理看,我們公司也不可以沒有會計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頁、第56頁),並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行政經理張淑貞管理收回來的資金分配及其他行政管理,張淑貞是1 年多前到公司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0頁至第15頁)。是可知生達綠能公司之運作係被告林朝騰等7 位股東下指令給擔任行政經理之被告張淑貞,被告張淑貞再下令給其他五位行政人員實際執行,而被告張淑貞經由被告林朝騰等人之解釋後,清楚地明白生達綠能公司收進來的資金將如何運用,且公司要支付出去之金錢有不夠之情形,被告張淑貞亦會立即反映給被告林朝騰等7 人知悉、處理,另被告張淑貞所從事之業務為生達綠能公司不可或缺,即缺少被告張淑貞之協助,生達綠能公司「合會」業務就無法運轉等情。 ⑤ 綜上,被告張淑貞雖係領取固定薪資,受雇在生達綠能公司擔任行政經理,並未參與被告林朝騰等7 人之討論、決策,但在明瞭被告林朝騰等人所為不法行為內容之情形下,卻仍承被告林朝騰等人之命,負責處理上揭重要之行政事務,使生達綠能公司合會得以順利運作,實已對被告林朝騰等人之不法犯行,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無訛。 (三)生達綠能公司收受存款及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部分: 1.本院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準據: (1)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該等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簡言之,銀行等「金融中介」,在一國之金融市場上,有如下的主要功能: ①降低風險中介(Default-risk Intermediation ):存款者個人由於成本限制,無法對貸款者進行信用調查,也較無法承受倒帳的風險,但銀行擁有較多資源,可以進行信用調查,且比個人更能承受較大的風險; ②期限中介(Maturity Intermediation ):存款者的活存或定存期限通常不會太長,但企業的土地購買或廠房建造,通常需要較長的時間,銀行則可吸收較短期之資金,而進行較長期之貸款,並承擔借貸雙方資金期間不配對的風險; ③資訊中介(Information Intermediation):銀行有專屬部門,可隨時收集訊息提供給存款者及貸款者; ④風險的集合(risk pooling):由於銀行的資金龐大,因此它可藉由投資多種不同的標的,而達到降低風險的目的; ⑤規模經濟(economics of scale)─當金融中介日益龐大,則單位成本下跌,可降低價格以服務人群。 (2)易言之,金融中介的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的運作與發展,除了可促進資金流通以外,其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風險分攤(risksharing )、解決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等。所謂降低交易成本,係因金融中介機構能夠藉由匯集大眾資金,統籌借貸業務,以取代個人分別自行締約的借貸方式,即充分利用規模經濟及反覆執行大量業務所發展出來的專業技術及知識,故能有效降低每一單位貨幣的交易成本。再所謂風險分攤,由於一般投資人所擁有之資金量有限,很難配置其資金於足夠多樣的投資商品,以致風險過度集中於少數標的,致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即造成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惟銀行的資金數量龐大,故可藉由分散持有各種不同風險及獲利程度的資產,運用多角化的投資組合或投資標的之轉換,使其在維持一定的獲利水準時,得將風險控制於相對較低的程度。又所謂資訊不對稱,是指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標的或對手持有不同程度的資訊,而資訊不足的一方可能做出錯誤的決策,而處於劣勢的交易地位。然而,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則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篩選與監督貸款人等交易對手,例如聘請專業人才評估貸款人的營業狀況,再決定是否貸放資金,又如貸款以後,銀行可以指派專人進行監督等,因此相較於一般大眾,金融中介機構較能降低因資訊不足所造成的投資損失。綜上而言,間接金融市場的穩健實有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優質的中介服務,解決借貸雙方的難題,使資金得以在供給者與需求者之間順利且安定地流通(以上參見:沈中華著,貨幣銀行學,91年2 月二版,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李怡庭著,貨幣銀行與金融市場,98年9 月初版,第43頁、第46頁)。 (3)是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又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衡酌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4)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於是否「顯不相當」,本院認為應從各種角度予以綜合觀察: ①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②另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應衡量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由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之情形來判斷。 ③又在判斷是否該當「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即為重要之判斷事證。蓋此等「人數」、「金額」,在判斷該等利率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放棄經由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即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另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也應為主要之參考憑據。此外,行為人給付予「業務人員」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亦為直接之考量因素。 2.承上,本院認定在本案中,被告林朝騰等人以上揭合約態樣招攬投資人,其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理由: (1)查89年間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下稱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更於92年6 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定。因此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 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 % ,此情形在後續復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之情形下,一直延續至今日,此段期間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而自96年間至迄今間,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即僅約在1.470%至2.645%之間,此有各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可稽。 (2)在此「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被告林朝騰等人先以上揭「合會」模式,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若直接計算方案報酬率,即在標息2,500 元之情形下,A 、B 、C 各組依據到期順位不同,方案報酬率分別位在18.40 %至29.84 %之間、34.88 %至35.29 %之間、43.19 %至43.36 %之間,D 組則為62.81 %。另在標息2,200 元之情形下,A 、B 、C 各組依據到期順位不同,方案報酬率分別位在15.63 %至24.97 %之間、29.20 %至29.57 %之間、36.04 %至33.14 %之間,D 組則為51.67 %,若換算成年化報酬率,即在標息2,500 元之情形下,A 、B 、C 各組依據到期順位不同,年化報酬率分別位在658.96%至26.56 %之間、44.34 %至38.73 %之間、42.26 %至40.41 %之間,D 組則為41.28 %。另在標息2,200 元之情形下,A 、B 、C 各組依據到期順位不同,年化報酬率分別位在470.98%至22.43 %之間、33.86 %至32.29 %之間、35.16 %至33.65 %之間,D 組則為34.36 %(換算方式詳見附表一之7 、一之8 、一之9 、一之10),且又以上揭「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模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換算成年化報酬率即為20.6%(換算方式為(48÷33)^ (1/2 )-1 ,即20.6%) 。足見生達綠能公司及被告林朝騰等人以上揭「方案」約定及給付予「會員」之「利息」等報酬,對會員而言,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方式,存戶所能取得之年度定期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另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此時募資者即被告林朝騰實際上所承諾支付之報酬,實已大幅加重其資金成本,恐使該投資案件發生失敗的風險遽增。 (3) 次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以及審酌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放棄經由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已如上述。而被告林朝騰等人,自97年8 月20日至101 年10月20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會員」或客戶約達2,000 餘人,已如前述,是以此龐大之人數以觀,顯然是大規模地針對不特定人進行招攬。再以合會模式所收受之「會款」及以「股票保證買回」方案所收受之股款等即準存款金額則分別高達65億6,977 萬5 千元、3,181 萬5 千元(詳下述,並參照附表一之1 、一之2 、一之3 、一之6 所示),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觀之,更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亦可佐證上揭「利息」等「報酬」確係「顯不相當」。 3.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而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正常現象(參許嘉棟,臺灣的民間借貸,基層金融,32期,85年,第15頁)。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更毫不相關。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況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範意旨,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 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然全不相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況最高法院亦已曾明確指出:「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究有不同,能否完全受限於刑法重利罪之概念,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認為:「銀行法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處罰「放款」人之態樣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卷附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表以觀(見本院卷四第45頁),可知於101 年1 月至9 月,信用拆借利率僅有月息2.04%至2.53%之間的水準,若換算成年利率亦僅位在24.48 %至30.36 %間,亦遠低於上揭生達綠能公司所推出之「合會」各方案之報酬率。進而,被告林朝騰等及渠等辯護人答辯所稱:本件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係被告等人以民間互助會方式取得之會款,並非「收受存款」行為,其年利率亦未達中央銀行統計之民間借貸利率云云,亦有所誤會,尚不足取。 (四)犯罪所得 1.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二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第二子題決議意旨)。其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第3621號、第363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7 號、第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就此本院認為: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二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第一子題決議要旨)。 3.另針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因其加入時間點不同,計算其所得要採合併計算或分開計算之方式?」之疑義,雖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似應就其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以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金額。然本院認為: (1)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亦即係立法者就「基本構成要件」所附加之「特別要素」,而加重其法律效果而言,但如此之加重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次按所謂「罪刑相當原則」,可以分為立法和司法兩方面來看。立法方面,訂定各種犯罪類型、刑罰種類與法定刑的高低時,應考量受害法益的類型、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程度等因素;司法方面,就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同樣必須注意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以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刑法第57條規定量定刑罰時,必須斟酌各項量刑要素,以及第59條特別憫恕條款,皆屬司法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定(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4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之註7意旨 )。 (2)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可參前揭「事實欄壹」所示之事實),而較低層之業務人員雖僅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3)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4.針對瑞盈必得公司之「合會」及「未上市股票買回專案」之吸收存款總數,分述如下: (1)「合會」部分 ① 由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 天祐」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 歸檔】.xlsx及「\天祐\每月會款繳費明細表」資料夾之各期繳費明細表檔案合併以觀,可知合會中之A 、B 、C 、D 4 種組別均為24會、並於第2 期至第25期分別到期,每會每期繳付款項亦相同,差異處為單一會員所認會數不同(即A 組1 人1 會、B 組1 人6 會、C 組1 人12會、D 組1 人24會),對生達綠能公司而言,在不考慮分紅、回饋、續繳、津貼、加給下,每期應收、應付款項並未因組別而有不同,是先彙整每期繳費金額為7,800 元時期之各期會費收付款資訊如附表一之1 所示,另於100 年之前每會每期繳費金額為7,500 元,基此,遂另彙整100 年前每會收付款資訊如附表一之2 所示。 ② 生達綠能公司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採總額法計算:①依「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 」檔之資料彙總各期各組別之起會數;②計算該會截至101 年10月20日之存續期數(最大為期滿25期);③依存續期數搭配附表一之2 (100 年之後搭配附表一之1 )之「期數」欄位取得該會總收取款項(即「累計應收」欄位);④各會累計應收乘上各期各組起會數即為被告公司總收取款項,在不考慮支付款項及收支相抵下,被告公司總收取款項應達6,601,986,900 元(如附表一之3 所載)。至證人李洸慧雖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所計算之繳費金額為3,658,893,100 元,兩者相差近30億元,主要原因係證人李洸慧於計算97年8 月20日至12月20日止之期間內,所採用之各組總繳費金額較低,及於99年起至100 年11月間止之期間內,未提及詳細之計算過程(B 、C 二組甚無金額)所致,總繳費金額除A 組2,460,000 元與100 年後之單組期滿總額相同外,其餘B 、C 組金額均有低估之情形,且未交代「低估」計算之原因,而D 組計算出之1,098,500 元,則係直接採101 年方實行之躉繳總額,使金額低估近半,總計證人李洸慧101 年11月13日所提出之試算表中,自97年8 月20日起至100 年11月20日止之總繳費金額僅為2,700,467,800 元,與附表一之3 所示同期間累計之5,505,229,200 元即相差達28億元,且證人李洸慧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亦曾結證稱:伊在調查局說會員共繳納的金額是3,658,893,100 元,這個金額不太正確,這個金額沒有細算,有些是退出、取消,但是調查局叫伊算的時候伊通通算進去,這些應該扣除,實際金額伊沒有在記,名冊中會註明這個人退出或取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是難採用證人李洸慧上揭於調查局中所計算之數字。 ③ 其次,證人李洸慧於本院102 月9 月10日審判期日中證稱:退出及取消部分應扣除等語綦詳,而在「每月會款繳費明細表」資料夾中之各期繳費明細表檔案內,A 組標註退會之退費金額為「每期會費X 已繳期數」,清潔服務費則不退還,B 、C 、D 組則僅標註退會,而無計算退費金額,故參考A 組之計算方式,將已繳會款全數退還的數額扣除,但不扣除已繳清潔服務費(亦不考慮部分得標之情形),且因附表一之3 所示之應收會款係以會員已繳齊全數會款計算,故計算退會扣除數時,亦需扣除該會員會款全數繳齊之金額(不扣除清潔服務費),A 、B 、C 組因得標順位不同,應繳總會費亦有差異,即A 組會員應繳會費總額為(得標期數-1)比照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 之活會數欄位,相對應之應收會費欄位即為該期得標會員總繳費數,D 組則因一會員持有24會,總繳會費即為24會之會費總數2,250,000 元(100 年之後起會為2,340,000 元),另彙整B 、C 組各得標順位應繳會費如附表一之4 ,並以各期繳費明細表檔案彙整退會應扣除數如附表一之5 所示,合計為32,211,900元。 ④ 綜上,生達綠能公司「合會」部分,總收取款項達6,601,986,900 元,扣除上揭退會扣除數32,211,900元後,所餘總數即應為6,569,775,000 元。 (2)「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 由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股票賣出明細表.xlsx 」檔以觀,可知得由「總表(2) 」及「總表」工作表彙整各賣出名義人出售之生達綠能公司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如附表一之6 所示,此部分所得之總金額即為31,815,000元。 (3)綜上,生達綠能公司藉由「合會」及「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所收取之存款總額即為66億159 萬元(6,569,775,000 元+ 31,815,000元)。 5.由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關係圖.docx 」檔以觀,可將位階為〈1 〉之投資人即本件「處長」所屬下線彙整如附表一之11,另下線投資人亦為處長者,該投資人及其下線先單獨計算業績,於計算出個人業績後再併入其上線業績。析言之,自B-75扣押物光碟「張淑貞隨身碟」中「天祐」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發簡訊歸檔】.xlsx 」檔中,整理各期會員入會組別、單位、排序順位、會數及介紹人明細,若排序順位中所獲分配數與會數欄位不符者擇低認定,另依介紹人姓名對照附表一之11判斷該投資人所屬組織之處長,若介紹人姓名無對照之處長,則以該介紹人加入時之上階介紹人進行判斷,均未能核至附表一之11之處長或無介紹人資料者(如公司件)則不計入;另以投資人入會月份計算截至101 年10月止之存續期數(入會當月算首期,最大期滿25期)計算各會員收款數,B 、C 、D 組則依存續期數對照附表一之3 各組累計收款數。綜上,擔任生達綠能公司「處長」之被告江益良、池秀蘭、張維絜、陳玉燕、黃麗華、楊月琴、廖歐富美、劉敏夫、游秀真及擔任「經理」之被告劉芸汝、徐海琴之下線組織成員詳如附表一之11所示,且各處長之組織業績更如附表一之12所示,即被告江益良、池秀蘭、張維絜、陳玉燕、黃麗華、楊月琴、廖歐富美、劉敏夫、游秀真、劉芸汝、徐海琴個人參與收受之存款數額,在不併計下線處長業績之情形下,亦均已逾1 億元之事實。 (五)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等生達綠能公司核心人員及被告江益良、池秀蘭、張維絜、陳玉燕、黃麗華、楊月琴、廖歐富美、劉敏夫、游秀真、劉芸汝、徐海琴等專門負責業績之處長、經理等人,在本案中所分別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之構成要件分工行為,已在上揭說明中分別認定綦詳,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揭被告等人間就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六)違法性認識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玉票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知道以這樣方式來募集資金是一件不合法的事情,都是聽別人講的,因為有別家被檢調查到,我們才想說這樣可能是不合法的,約我們還沒出事的一年前就知道這個可能不合法,所以我們就改成現在生達綠能的方式,就是目前這樣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0 頁),是可知被告洪玉票早已知悉上揭募集資金之方法並不合法,卻仍僅更改形式,在吸收存款制度本質不改變之情形下,繼續推動之事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麗安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我們原來投資板橋的公司,在98、99年間出事,所以當時我們知道經營的公司也可能違反銀行法。就是福利旺公司出事的時候,詳細時間要看報紙,大概是那個時候,所以才有危機意識想要轉型看怎麼可以合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3 頁),且於本院102 年9 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招攬黃麗華是在早期前一個公司,就是黃麗華跟著我們過來,也算是天祐資產。當時跟黃麗華招攬時,伊沒有跟黃麗華說受民法保護,伊是跟黃麗華說在民法篇也有合會規範範圍。當時我們有律師顧問,但是伊在場的時候,沒有請律師來現場講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0 頁反面),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邱麗安早於98年、99年間及知悉上開以「合會」方式吸收資金之方式,並不合法,且證人邱麗安也未向擔任處長之被告黃麗華表示此種制度受民法保護,亦未曾知悉有律師表示其制度為合法。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玉蟾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因為本來以為這個合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類似,所以我們才會經營。後來會知道違法,是因為看到福利旺出事了,我們才知道這個是違法的。公司曾經在說明會中請法律顧問律師向在場者說明合會是合法,當初的律師有解釋這是改良式合會,應該有說合法。因為本合會可能涉及不法,所以要轉型,及當時公司因為業績經營不善,所以必須要如此為之,都是販賣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的原因。生達公司的合會會出現後金沒有辦法養前金的情形,是因為這些收取會員的錢是要去作投資,才有辦法給所有會員利息,公司剛開始所投資的都還沒賺錢,所以會發生這種事。就伊所參加的一般民間合會,在合會裡面沒有設置處長、經理、主任這些組織層級。生達綠能公司的處長、經理、主任在公司內所收的金錢利益,不是只有合會的利息,還包括業務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8 頁、第14頁),是可知證人張玉蟾亦早已知悉上揭以「合會」等方式吸收資金之方式係屬非法,所以必須要轉型,且公司請來之法律顧問律師亦僅係說明一般民間合會係屬合法,而生達綠能公司之「合會」卻與一般民間合會截然不同之事實 4.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柄宏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100 年8 月份、9 月份時,我們有看報紙,我們本來不知道合會是違法,我們想說要結束掉(合會),所以吳小萍、劉敏夫、張玉蟾有介紹三組的建設公司,我們想從土地蓋房子結束合會這區塊,當時孫素琴講不知道會不會套牢,因為當時有想到奢侈稅的問題,其餘洪玉票、邱麗安他們兩個不同意蓋房子,建商也有來公司作說明,洪玉票、邱麗安也不參與,結果建設公司也不了了之,沒多久邱麗安去引進吳宇健的植物工廠說要合併上市來合法轉型,所以後來才會產生生達綠能這家公司,這部分生達公司所有的一些運作模式都是吳宇健在幫我們主導及建議,我們七個人沒更好的轉型退場的機制,所以我們七個人就同意,當時公司想要收起來,沒有更好的方法,就是合會要結束。股票的事情是吳宇健在主導,銷售是我們會裡面會佈達給會員,上台講的人有邱麗安、伊,其他張玉蟾、吳小萍、洪玉票他們私下也會跟會員分析股票,吳宇健講的以後未來的轉型及合法可以把公司結束掉,希望會員買股票。伊在100 年間看報紙,知道有一間叫福利旺公司違法吸金被偵辦,擔心公司合會會有相同情形,於是就跟吳小萍、張玉蟾商討,向洪玉票建議趕快用合會收取會費所購買的林口土地蓋房子並賣出,是因為我們當時成立合會時,我們不知道合會是違法,我們是在討論福利旺是跟我們雷同的合會,可能會跟他們犯一樣的事情,所以才建議把林口的土地賣掉或蓋房子,當時合會是由林朝騰做窗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頁),並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天祐生技剛開始成立時,以合會方式招募資金,後來知道是違法的,轉型投資產業成立生達綠能,還是用一個單位7,800 元的方式招攬。以前是不知道,後來知道違反銀行法,就趕快轉型,但是有兩年合約還沒有到期,以為轉型合法就好了。之前是違法沒有錯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30 頁至第136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劉柄宏早已知悉以「合會」籌措資金之方式違反銀行法,並嗣與被告吳小萍、張玉蟾、洪玉票討論,要求轉型成合法型態等事實。 5.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小萍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今年開的說明會就是用股東的方式招募。一開始是大家團購集資,想說有獲利一起分,後來發現有銀行法的問題,想要趕快轉型,有一個富申建設,我們想要趕快將林口的土地蓋房子,趕快獲利之後就不要再做,後來有植物工廠的投資,有人教我們可以以股票的方式做。合會招募會員的方式目前還是有在做,只是我們用股東的方式講,但是其實內容一樣就是一股一個單位7,800 元,方式就是跟之前合會的內容一樣,但是我們有在轉型。做了一年多就知道有銀行法之問題了,約在99年間,就想辦法要轉型。99年知道違反銀行法後,就努力轉型,但是需要時間,不是我們沒有做,我們都很努力在做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 頁)。是可知證人吳小萍早已知悉上揭以「合會」籌措資金之方式,並不合法,雖然試圖轉型為合法,但實質上仍然採用相同之制度之事實。 6.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素琴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天祐公司在做的時候是從福利旺公司延伸過來,但因天祐公司位置還在忠孝東路時,有檢調機關曾告知公司營運方式違反銀行法,後來公司搬遷到後港街時,合會方式仍相同,但改以入股的名義投資這些產業。我們也知道公司的經營方式是不合法,也一直積極轉型為合法的方式。剛開始天祐公司是採1,000 元至2,500 元的競標方式,伊進公司時就改成標金2,500 元,亦即會金1 萬元只需要繳7,500 元,但第1 期需預繳5,000 元管理費,每1 期扣200 元,如果是是第10期得標的話,就扣2,000 元,3,000 元還給投資人。進公司滿第2 年進入第3 年後,因為公司的律師說利息這麼高是違法的,所以公司就把標金從2,500 元改成2,200 元。後來公司由互助會形式轉成產業的股東,這是因為律師和調查單位都來和我們說原本的方式違反銀行法,並要我們把合會收掉,但因為會員很多,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他們,我們都已經把錢投資到產業裡,所以我們不可能立刻結束合會,之後就有人提議轉成股東證書的形式,但實際投資方式仍相同,就是2,200 元的紅利,7,800 元的本金等語(見101 他卷二第149 頁至第153 頁)。是可知證人孫素琴早已知悉上揭以「合會」籌措資金之方式,並不合法,且公司之法律顧問律師亦曾告知證人渠等所為係屬違法,雖然嗣後試圖改以股東證書之方式轉型為合法,但實質上仍然採用相同之吸收存款制度之事實。 7.綜上所述,被告林朝騰等人均早已自各種管道知悉上開以「合會」籌措、吸收資金之方式,違反銀行法,雖口頭表示要轉型為合法,實際上卻仍以同樣違法之投資制度繼續推行,非法收受存款,是渠等當然知悉之後推行之「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同樣違反銀行法,且被告廖歐富美等人既然擔任生達綠能公司最高階之處長及次高階之經理,參與公司業務時間甚久,吸收存款之規模亦大,已如前述,在業務上與被告林朝騰等核心成員有眾多接觸,況與被告林朝騰等人間亦存有私人交情,來往頻繁,是被告廖歐富美等人亦難辯稱不知上開吸金方式係屬違法,進而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被告等人經營上揭合會與生達綠能公司之過程中,已向多位專業律師諮詢確認無違法之虞,被告既欠缺對其行為達法性之認識,自不得以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罪責相繩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江益良、池秀蘭、張維絜、陳玉燕、黃麗華、楊月琴、廖歐富美、劉敏夫、游秀真、劉芸汝、徐海琴及張淑貞本件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生達綠能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生達綠能公司既係法人,依該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洪玉票為生達綠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則均擔任生達綠能公司之董事;被告張玉蟾則擔任生達綠能公司之監察人,是上開人等均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無訛,且被告林朝騰負責全權掌管生達綠能公司之行政、財務事項,確為生達綠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一,況被告林朝騰更與被告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張玉蟾、劉柄宏、孫素琴共同參與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決定投資事業等核心經營決策事宜,是應認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張玉蟾、劉柄宏、孫素琴均為生達綠能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且所吸收之存款規模遠超過1 億元,即核渠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其次,被告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張維絜、劉敏夫、江益良、陳玉燕、游秀真、劉芸汝、徐海琴等人,雖非生達綠能公司之負責人,然渠等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洪玉票等人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上揭認被告廖歐富美等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乃係基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為之解釋。但是非法吸收存款之案件,本質上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蓋若行為人並非以法人名義為共同吸金之犯行,依法亦可直接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是以,若當行為人係以法人名義共同吸金者,其中部分行為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即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但若行為人並非以法人名義共同吸金者,所有的行為人則均不得減刑,如此當不符合平等原則。故就被告廖歐富美等人雖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均不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4.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被告林朝騰、廖歐富美等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論處。 5.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張玉蟾、劉柄宏、孫素琴共同參與收受之款項已均逾1 億元,已如上述,是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刑責論處;被告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張維絜、劉敏夫、江益良、陳玉燕、游秀真、劉芸汝、徐海琴等人雖未參與生達綠能公司之決策,僅各自對外推展業務、吸收會員,收取存款,但渠等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亦逾1 億元,亦如前述,則均亦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6.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張淑貞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僅分別依被告林朝騰等7 人之指示,協助為生達綠能公司統籌會計作業、薪資及業績獎金計算、發放等行政事務,且依本件上開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淑貞有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張淑貞僅係為領取固定薪資,聽從被告林朝騰等人之指示為前揭行為,然其主觀上有無將被告林朝騰等人所實施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淑貞之認定,應認被告張淑貞係以幫助被告林朝騰等人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張淑貞所幫助收受之款項已逾1 億元(詳附表一之13),故被告張淑貞就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7.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淑貞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與被告林朝騰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雖有未洽之處,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8.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朝騰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公訴,因渠等上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起訴書雖僅有敘明部分被告林朝騰等人所招攬投資、收受款項之情形(詳見起訴書所示),本院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其他收受款項之情形,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但該等部分與已經敘明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17號(即告訴人劉玉姿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2079號、第2423號(即告訴人徐蕙櫻、梁瑜庭、陳瑞媛、劉玉姿部分)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9.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張維絜、劉敏夫、江益良、陳玉燕、游秀真、劉芸汝、徐海琴等人個人參與所收受之款項雖均超過1 億元(詳見附表一之12),但均未參與生達綠能公司主要之決策,是渠等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情節,與被告林朝騰等7 人相較,應屬較為輕微,故此等被告若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渠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10.科刑部分: (1)爰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 ① 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係本件生達綠能公司以上開方式經營收受公眾存款業務之核心成員,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為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誘使會員出資,並以優厚業績獎金使集團組織迅速擴大,以上揭兩種方案吸收之總存款金額達66億159 萬元,導致眾多會員均以畢生積蓄投入,甚或以貸款方式加入,以致負債累累,進而諸多會員之家庭經濟恐難以為繼,甚至親人之感情恐因此失和、破裂,是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不但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會員之權益。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雖供承部分之事實,惟均否認犯行,或互相推諉為同案被告負責策劃或管控,或陳稱其僅掛名或僅處理招攬會員工作,與決策無涉,實難認有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此外,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雖均與部分投資人曾達成如附表一之14編號②、④所示之和解(和解對象有130 名,詳見附表一之14編號②、④所示),然觀之卷附和解書所示之和解內容,可知其中並無實際賠償金額或僅有空洞之賠償承諾,此難謂被告林朝騰、洪玉票事實上已經填補會員之損失,且被告吳小萍、邱麗安雖亦與部分投資人曾達成如附表一之14編號①、③所示之和解(和解人數分別為162 名、181 名,詳見如附表一之14編號①、③所示),然由卷附和解書之和解內容以觀,可知渠等雖有分別承諾賠償附表一之14編號①、③所示之和解對象總計21,098,272元、289,156,100 元之賠償金額,仍均無實際給付所承諾之賠償金額,難認已具體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另被告孫素琴、張玉蟾、劉柄宏亦與部分投資人曾達成如附表一之14編號⑤、⑥、⑦所示之和解(和解人數分別為272 名、161 名、94名,詳見附表一之14編號⑤、⑥、⑦所示),然觀之卷附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可知渠等已分別承諾賠償附表一之14編號⑤、⑥、⑦所示之和解對象總計15,500,000元、37,861,270元、117,610,080 元之賠償金額,更分別已實際賠償15,500,000元、25,180,405元、6,599,800 元等金額,此部分稍堪認已具體填補會員之部分損失。 ② 被告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張維絜、劉敏夫、江益良、陳玉燕、游秀真等均係擔任最高階級之處長,而被告劉芸汝、徐海琴均係擔任次一階之業務經理,所經手吸收之存款均高過1 億元甚多,因而均曾為領取高額之業務獎金,或依集團遊戲規則自己加入投資,或為圖賺取高額業務獎金,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擴大其業務能量,可謂害人害己,致生達綠能公司之吸金事業快速壯大,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劇烈,復參酌上揭被告廖歐富美等人直接、間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存款、金額外,另斟酌渠等所屬之層級、渠等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所取得業績獎金之金額等情形。被告等人復於偵審期間僅坦承部分事實,惟被告陳玉燕雖亦與部分投資人曾達成如附表一之14編號⑧所示之和解(和解人數為50名,詳見如附表一之14編號⑧所示),然觀之和解內容,可知其已承諾賠償附表一之14編號⑧所示之和解對象總計830,600 元之賠償金額,更已實際賠償2,432,325 元等金額,稍堪認已經填補會員之部分損失,至於其他被告,則未見渠等提出相關和解文書,亦無具體賠償金額或和解方案可供本院審酌。 ③ 被告張淑貞雖非屬上揭核心成員或積極拓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高階業務幹部,惟其於100 年8 月起在生達綠能公司受雇擔任行政經理,任職期間協助生達綠能公司處理與吸收存款業務息息相關之行政、財務事宜,使生達綠能公司吸金業務得以順利續行,而擴大金融秩序之危害及投資人之損失,惟其於本案偵審時亦有供承部分事實,而利於本案真實之發現。 ④ 又查被告張淑貞、池秀蘭、黃麗華、張維絜、劉敏夫、江益良、陳玉燕、游秀真、劉柄宏、孫素琴、廖歐富美、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楊月琴、徐海琴等人前均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89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6 頁、第117 頁、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5 頁、第126 頁),是渠等之素行,均堪稱良好 ⑤ 復審酌上揭被告林朝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相關犯行,並無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之具體作為,以及其他有關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11.此外,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開存款人交付予生達綠能公司之各筆金錢,不論生達綠能公司係以何名目收取,惟在性質上仍均屬存款,依據生達綠能公司與存款人間之約定,前揭金錢及如附表四之1 編號69所示扣案現金85,957元、編號86所示之扣案現金1,100,900 元,於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於存款人,是並無從依據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次,如附表四之1 所示之扣押物,均非違禁物,且如附表四之1 編號1 至編號68、編號70 至編號85、編號87至編號161 、編號185 至編號190、編號196 至編號197 扣押物之所有權人係生達綠能公司;編號162 至編號169 扣押物之所有權人為天佑綠能公司,均非屬本件被告林朝騰等人所有,況如附表四之1 編號177 至編號184 、編號191 至編號195 之扣押物雖分為被告劉芸汝、張淑貞所有,但該等之物均非專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是均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特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張維絜、劉敏夫、江益良、陳玉燕、游秀真、張淑貞、劉芸汝、徐海琴上開所為,同時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等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生達綠能公司收受上開所示之高額存款後,的確曾由被告林朝騰等7 人分別利用收受之金錢,以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購買海外之儲蓄型保險或以每人向生達綠能公司各借款1,400 萬元之方式,分別投資設立天佑綠能公司、青海公司)、富申光電公司等公司及以富申光電公司名義轉投資東泰隆公司等方式,對外進行投資等情,已如前述,是生達綠能公司對外推展上開籌資計畫之目的,僅係為了籌措投資所需之資金,欲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為條件,向不特定人之投資人吸收存款,做為公司之投資資金,藉此進行眾多投資事業,嗣後雖除不動產投資外,其餘投資均未能及時獲利,然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林朝騰等人自始即未有投資之意,僅係將前揭籌資計畫作為詐取金錢之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綜前,雖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張維絜、劉敏夫、江益良、陳玉燕、游秀真、劉芸汝、徐海琴等人在客觀上確有前揭共同非法經營向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且被告張淑貞亦有為此等犯行提供助力,已如前述,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張維絜、劉敏夫、江益良、陳玉燕、游秀真、張淑貞、劉芸汝、徐海琴等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德懿公司(元映公司)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部分 1.被告嚴程德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開始規畫這個案子時有請教過兩位律師,因為伊之前有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所以伊就很審慎的做這個案子,而且伊主動提出擔保品請律師監管,伊以為這只是商業行為,伊沒想到還會違法。伊只是做生意,伊不知道影響這麼大云云。 2.被告鄭志宏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以為這是畫作買賣,伊認為這是在執行業務的推展,不曉得很好的藝術推廣生意,竟會變成吸金行為,伊不知道這樣違反銀行法云云。 3.被告李祐儀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當初應徵來賣畫,伊看的此是合法的公司,伊自己也投資不少的畫作,伊觀察了一陣子認為可以做這樣的行銷工作,所以沒有想到這與違法吸金聯想,不知道這是違法云云。 4.被告范大輝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是覺得這個案子本身就是畫作買賣,伊自己也覺得這個投資不錯也有買,如果伊知道違法,伊就不可能自己投資,而且我們根本不曉得這種情形是違法云云。 5.被告張宥全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一開始以為是單純畫作買賣,也有律師見證,伊認為這是商業行為,如果伊知道這是違法,伊不可能投資,伊不了解這種行為是違法的行為云云。 6.被告莊志瑋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因為證人鍾雅珍的證述,就被認為層級比鍾雅珍高,伊不能接受。伊能做的事情不是伊自己能控制,而是由董事長即被告嚴程德指示,有些事情不是鍾雅珍做的來,伊要幫忙開車,伊要幫老闆做私人雜務的工作,不能因此就判定伊是公司高層主管,而有共犯的關係云云。 7.被告楊金龍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我們一開始要推複製畫都有合約書也有律師見證,跟我們說這個完全合法,我們認為這是合法情況下才推廣業務,伊沒有擔任公司主管,也沒有領公司薪水,只是單純賣畫,伊一直認為這是合法才去執行,伊不知道這是犯法云云。 8.被告黃文政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我們在推這個案子之前,我們銷售一些真跡畫的銷售,我們認定這是一個商業行為,而且有律師又有擔保品,所以才來推銷,而且我們自己也有投資,所以伊不知道這是違反銀行法云云。 9.被告周麗蘭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一開始就是在賣真跡畫,延伸到複製畫,我們認為這是畫作的買賣業務而已,是商業行為,不知道這是違法,而且那時候嚴程德也有提出擔保品跟律師見證,合約書也是經過律師蓋章,我們就覺得這是可以買賣的云云。 10.被告許子鏞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我們業務端對於畫作買賣,及買賣畫作賺取價差等,均認為非常合理。伊自己也有投資,伊不曉得會變成公司整個營運都停頓,拓展大陸市場之計畫也無法執行云云。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1.被告嚴程德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元映公司與投資人間的約定,並不是保證投資人一定能獲利,何況檢察官計算獲利為26.93%,在藝術品的市場上縱然一定能實現也不算與本金顯不相當;本案複製畫的投資確實有到大陸行銷,複製畫也真實存在不是虛擬商品,所以並不是一種假買賣真吸金的行為。其次,針對銀行法部分,當畫作的買受人向德懿買畫後可以選擇自己把畫作收回去或者再賣給元映公司,此部分選擇權在畫作買受人,所以是否構成吸收資金給予顯不相當利息,仍有疑義,另外本件嚴程德也有提供相當股票給予畫作買受人管理委員會,此部分是否有吸收存款超過1 億以上,亦有疑問。再者,就詐欺部分,還是主張不會跟違反銀行法並存,畫作買受人與元映公司買賣畫作且有擔保品作為擔保作為將來無法履約時的保證,並沒有詐欺的犯行等語。 2.被告鄭志宏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鄭志宏雖然擔任副總,但是事實上只是一個銷售業務員,並不曉得這樣的行為觸犯銀行法,本案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施行之前也有向律師諮詢,亦有股票作為擔保,雖然刑法第16條有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免除刑事責任,但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在此限,但本案1018專案既然有向律師諮詢,被告也認為有股票來做擔保,這個部分應屬有正當理由而且無法避免,應免除其刑事責任等語。 3.被告李祐儀、范大輝、張宥全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李祐儀、范大輝、張宥全均以起訴書所指「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方式銷售複製畫,即便有參與或經手向購畫者收取或給付款項,並非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性質參諸銀行法第6 、7 、8 條之銀行存款種類之規定,均與本件被告所收付款項之方式不同,自不能擴大解釋被告之行為,係屬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之收受存款,至銀行法第29條之1 雖規定「擬制收受存款」之要件,但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計算購畫者之投資獲利年報酬率為26.93 %,此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動輒達年利率36%(即月息三分)相較,實難認有核與本金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其次,本件購畫者,均係基於購畫投資之合意,購買投資該專案畫作,而複製畫係真實不虛,購畫價格及投資獲利率,亦係雙方合意,亦難認被告李祐儀、范大輝、張宥全有何詐欺情事,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4.被告莊志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莊志瑋對於鍾雅珍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利,被告莊志瑋是因為接手鍾雅珍之工作,僅係負責單純紀錄、匯款等庶務性事項,並未推廣買賣複製畫,其亦不知悉本件實際運作,自不應認定被告莊志偉為本件之共犯。其次,就詐欺部分,於本案爆發前,投資人均得收取約定之報酬,並無任何損失,而被告嚴程德亦確實有提出相關擔保品以確保投資人得取回投資金額,實難謂其有何詐欺行為。再者,就銀行法部分,本案檢察官認定年報酬率為26.93%,然實務上認定重罪罪嫌多以當鋪業法規定之利率做為判斷基準,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年利息最高不得超過30% ,是故本案之報酬率應不至於構成重利罪,自無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 5.被告楊金龍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楊金龍並非德懿公司之高層決策人員,僅擔任單純畫作銷售之工作,與公司之決策經營無涉。其次,複製畫之銷售確有其事,投資人亦會因為畫家之知名度影響日復畫作之發展潛力而決定是否買受該幅畫作,是交易過程純屬畫作之買賣,附買回制度僅係活用畫作銷售之方法,而非規避相關法令或詐欺投資人之舉。再者,被告楊金龍見有律師陳述該合約純為一般民事買賣之性質,且真有在買賣合約書上蓋印,復見有公司股票當擔保品,始認定確為從事一般正常之買賣交易行為,是被告實無可能認知此舉有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詐欺之罪嫌等語。 6.被告黃文政、周麗蘭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本案「1018專案」係銷售臺灣中生代畫家複製畫作,消費者購買後可選擇取回珍藏、抑或再出售予元映公司賺取價差,然因出售予元映公司有價差之現實利潤,且消費者多顧慮自行取回畫作再轉售元映公司,恐有保管上之風險,故該專案交易迄今,消費者均選擇逕出售元映公司的模式,尚無消費者選擇取回畫作。且參酌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我國現行鋪業法第11條就當鋪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規定,本案投資獲利年報酬率26.93%,自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其次,被告黃文政主觀上認定「1018專案」合法且增值前景可期,自己購買持有美商圓緣公司股票,就其參與之本案投資說明會,係針對擔保品股票內容及價值作說明,該專案投資內容則仍由各業務員分別向消費者說明並無違反本案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周麗蘭僅係元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無出資,元映公司實際上仍為嚴程德負責既如前述,難謂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分擔。此外,元映公司依約分18期按月撥款7,800 元至投資會員指定銀行帳戶,揆諸最高法院意旨,本案即無犯罪所得情形等語。 7.被告許子鏞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本案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嚴程德所決定,其餘被告等人僅是執行已經決定之交易模式,被告許子鏞也有另外開發畫廊之銷售管道,以便客戶有其他管道可以選擇託售,客戶亦可自由選擇後續之託售方式或攜回,自無詐術之實施可言。且由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詐欺取財罪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尚非能同時成立之犯罪行為。其次,被告許子鏞係依照德懿公司所規劃之交易模式與獎金制度,向客戶推銷畫作,客戶至少三種交易方式可以選擇,則客戶採取何種交易方式,應係購買之客戶所決定,被告許子鏽並無「收受存款」行為之認識。再者,本案之買賣合約,既有律師見證,外觀上確有合法情形,因此被告主觀上自會認為此種交易模式並無不法,被告是否有違法性認識,殊有懷疑之處。此外,本件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蓋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高達三成者,比比皆是,縱認定年報酬率為26.93%,亦難認有顯然過高情事等語。 (三)經查: 1.上列被告嚴程德、鄭志宏、莊志瑋、黃文政、周麗蘭、李祐儀、許子鏞、楊金龍、張宗銘、范大輝、黃志賢、黃維欣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且據證人鍾雅珍於偵查中及本院102 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分別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支票收入支出明細表、會議紀錄、畫作買賣合約書、限量複製畫保證書申請表、訂購三聯單等件(見101 年度警搜字第1928號卷,下稱警搜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稽,足證下列事實,應堪採信。 (1)於101 年3 月間,為繼續發展投資大陸市場之金錢需求,由被告嚴程德主導策劃,被告黃文政、周麗蘭負責業務行銷,對外表示為發展台灣文創產業增值潛力及累積財富,緣燁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臺灣中生代畫家真跡畫作,授權德懿公司為台灣唯一總代理,銷售前述真跡畫作之「限量複製畫」之「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並由被告鄭志宏、李祐儀等人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新北會館」之業務行銷,被告莊志瑋則擔任董事長特助,負責對帳、收付款項之行政業務。 (2)各會館業務人員,以口述、廣告文宣或定期於前述各會館舉辦公開展覽會,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前述投資架構之「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 (3)參與投資「1018專案」者,需同時與德懿公司、元映公司分別簽署「UAN 畫作訂購三聯單」、「畫作簽收單」、「保證書申請表」、「畫作買賣合約書」,以每幅限量複製畫10萬元之價格購入。 (4)承上,自投資次月起,由鍾雅珍依指示以元映公司名義分18期按月撥款7,800 元至投資會員指定銀行帳戶,期滿可領回14萬400 元作為會員投資獲利。因此使投資人劉芸汝、陳麟山、胡淑華、張毓庭、吳弟明及張雨歆等600 餘人或以現金到各會館現場繳款,或以匯款方式匯至德懿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投資款等情。 2.德懿、元映公司部分之主要共犯部分 (1)被告嚴程德部分 ① 證人鍾雅珍於本院102 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德懿公司的部分包含德懿公司應負帳款、人事費用、會計入帳等,嚴程德都有指示伊接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0 頁),並於101 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圓創公司於101 年年初更名為元映公司,圓加公司是在101 年3 、4 月間更名為德懿公司,艾詩沃兒公司和香港商緣燁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嚴程德旗下關係企業,而香港商緣燁公司是嚴程德要伊去辦公司登記。伊於99年7 月1 日進入圓森公司當時應徵的工作是行政櫃臺,董事長是嚴程德,當時嚴程德還有一家圓創公司,之後99年8 月間會計經理離職,就由伊開始接任圓森公司及圓創公司的應付帳款及人事費用的會計立帳,之後約於99年12月或100 年1 月時,艾詩沃兒公司也進來的時候,嚴程德再指示伊接艾詩沃兒的應付帳款及人事費用的會計立帳,100 年6 月間,圓緣公司的會計離職後,嚴程德又再指示伊接圓緣公司的應付帳款及人事費用的會計立帳,圓森公司當時已經沒有什麼應收帳款,至於圓創和艾詩沃兒的會計則分出由其他會計人員辦理。於101 年4 月20日開始,董事長嚴程德要伊開始處理德懿公司的應收帳款的會計立帳,圓緣公司的會計就又再交接給其他新來的會計人員,但是伊的勞健保和人事還是掛在圓緣公司,於101 年6 月份,嚴程德再指伊接手元映公司的應付帳款及人事費用的會計立帳,伊的勞健保和人事就由圓緣轉至元映,前述這8 家公司都是嚴程德的,伊面對的都是嚴程德,因為都是嚴程德指派伊擔任該等公司的會計,這些都是嚴程德集團的關係企業。伊在擔任嚴程德集團關係企業會計時,金流和會計帳都必須讓嚴程德看及確認。於101 年間當時,伊有接觸到的是德懿公司的複製畫應收款項的會計立帳,時間約從101 年4 月20幾日開始,當時伊必須製作銀行收支情形以確認銀行的金額及畫作幅數是否有誤,統計每天的日報表,看德懿公司每天賣出多少複製畫,並直接向嚴程德報告,如果嚴程德不在,就向嚴程德的特助莊志瑋報告,另外每個月10號、25號要計算德懿公司各會館的業務獎金,各會館的主管會有報表來報告各業務員的獎金如何發放及金額多寡,伊必須用伊所製作的日報表去確認幅數和總金額有無錯誤,並向嚴程德或莊志瑋報告確認無誤後,伊就會填寫提款單和匯款單,寫完後再給嚴程德看,嚴程德蓋用德懿公司的大小章後,伊就會去銀行辦理匯款,將獎金從德懿公司帳戶轉帳到業務員個人的帳戶內。伊在德懿公司的時候,也同時處理元映公司收購複製畫的應付帳款,伊需確認合約和各會館主管回報德懿公司賣出畫作的日報表,看客戶名字和幅數有無錯誤,再核對買賣合約,無誤之後伊就會製成支出傳票給嚴程德或莊志瑋看,確認無誤後,嚴程德就會撥現金給伊讓伊去匯款,後來筆數較多,伊就改成一個禮拜申請一次,伊會製作一個禮拜的總表交給嚴程德看,嚴程德就會從抽屜裡拿現金給伊,讓伊去匯款。提款單和元映公司沒有關係,是從德懿公司的帳戶提領,部分屬於業務獎金。客戶買畫的錢都是進德懿公司的帳戶。伊認識周麗蘭,周麗蘭是元映公司的負貴人,客戶複製畫在元映的合約是周麗蘭看及用印的。伊面對的都是嚴程德,周麗蘭是嚴程德指派擔任公司負貴人,當時是嚴程德要伊去辦理把公司負責人改為周麗蘭。元映要買畫的貨款,是以現金的方式匯款,當時總表是伊做的,上面會記載客戶名字、幅數、款項及帳戶,伊會把總表拿給嚴程德看,嚴程德會給我現金,如果嚴程德不在,嚴程德就交辦給莊志瑋。伊在職的時候,客戶向德懿公司買畫的錢就是進德懿公司的帳戶,我們再從德懿公司的帳戶提款,作為業務獎金,元映公司應撥款項的部分,伊就會製作應撥款項日報表,嚴程德會拿現金給伊,然後伊就去匯元映收購畫作的貨款給客戶。緣燁公司、德懿公司、元映公司及圓緣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伊在處理這些公司會計業務的時候就會保管公司的存摺,因為伊必須去刷簿子,但公司大小章一定都是在嚴程德那裡。德懿公司及元映公司的負責人,在101 年更換負責人時,都是嚴程德指示伊去辦理變更的,當時范大輝掛名德懿公司的負責人,周麗蘭掛名元映公司的負責人,但這2 家公司的實際上一切的營運、決策及管理都是嚴程德在負責。伊的所有會計業務也是直接向嚴程德報告,且銀行存摺之公司大小章都是嚴程德在保管,伊要用印都要找嚴程德。賣出1 幅複製畫有2 萬元的業務獎金,各會館的主管會彙整一張每個業務員該月應當支付的業務獎金金額給伊,伊就去核對幅數的應撥獎金總金額和會館主管給伊的總金額資料是否相符,如果正確無誤伊就跟嚴程德報告,嚴程德確認沒問題後,伊會填寫提款單請嚴程德蓋章,再去銀行匯款給這些業務員等語(見101 他卷六第124 頁至第129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嚴程德為緣燁公司、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掌控上開公司之財務、業務等重要事項,且金流和會計帳均由被告嚴程德負責審看及確認。德懿公司的複製畫業務之應收款項的會計立帳及各會館業務獎金之計算與發放,亦均必須每日向被告嚴程德報告,且被告嚴程德亦親自在匯款單及提款單上蓋用其所保管之德懿公司的大小章等情。 ②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大輝於本院102 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嚴程德,是到圓緣公司以後才認識,認識時間應該是100 年10月份左右。複製畫是德懿公司向美商圓緣買的。美商圓緣公司的負責人伊記得是嚴程德,伊個人業務上全部都是跟嚴程德負責。德懿公司的部分應該是嚴程德主導。交易模式是開會時大家都在,但是由嚴程德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是可知被告嚴程德負責主導「1018複製畫」專案之全部業務。 ③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麗蘭於本院120 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嚴程德,伊來圓創公司上班,嚴程德是董事長,這是99年3 、4 月時的事情。在101 年2 、3 月間嚴程德有找伊及范大輝、黃文政等人在蘆竹鄉新南路召開會議,有提出構想,由緣燁公司賣畫給德懿公司,德懿公司再賣給投資人,投資人再賣給元映公司,這個會議伊有參與,這個構想最後有執行,伊實際上還是做銷售的業務,但董事長嚴程德要伊做元映的董事長,自101 年4 月開始擔任。伊雖然擔任元映公司董事長,但是是嚴程德指派,伊還是在做真跡畫及複製畫的銷售,當時嚴程德有說元映公司要朝著收購藝術品、字畫做買賣及拍賣的市場這樣來獲利。元映公司不是伊出資成立的,是嚴程德出資,會由伊擔任董事長是因為伊從99年來公司從事銷售業務,跟嚴程德互動比較多,那時候要做複製畫時,嚴程德就要伊出來暫時擔任元映董事長。元映的商業行為由嚴程德決定,伊沒有處理資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並於101 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嚴程德要伊擔任元映公司負責人,伊沒有出資,因為伊一直從事畫作買賣,老闆覺得伊做的還不錯,就讓伊擔任董事長。元映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嚴程德,沒有總經理、業務經理、人事及會計。實際上伊還是在做真跡及複製畫作買賣業務。伊和黃文政都沒有買下元映公司,是嚴程德指派伊擔任元映公司的董事長,所有元映公司的相關業務,都是嚴程德在負責運作。元映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是在101 年9 月底、10月初時才由伊保管,在此之前是在嚴程德手上等語(見101 他卷六第68頁至第71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嚴程德於在101 年2 、3 月間即已自行提出由緣燁公司賣畫給德懿公司,德懿公司再賣給投資人,投資人再賣給元映公司之「1018複製畫專案」之構想。被告嚴程德指派被告周麗蘭擔任元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嚴程德,且元映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於101 年9 月底、10月初之前是仍由被告嚴程德掌控之事實。 ④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政於本院102 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嚴程德,在99年4 月時認識,經由林聖凱介紹認識。伊有到嚴程德所開設的公司做銷售的工作,剛開始是去圓創公司,後來因為嚴程德的公司陸續增加,伊就去美商圓緣公司,我們所做的銷售就是依據該公司的營業項目來銷售。101 年2 、3 月間嚴程德有找伊及周麗蘭等人在蘆竹鄉召開會議。伊有參與嚴程德在德懿公司召集的由緣燁公司銷售限量複製畫給德懿公司,德懿公司再賣給投資人,投資人又再賣畫作給元映公司的制度,規畫架構是由嚴程德所提出,因為伊那時候是在桃園新南路的德懿公司銷售一些畫作的業務,嚴程德有一些會議或業務時,習慣是會召集在場的人集思廣益給嚴程德意見,伊當時因為在場所以參加會議。元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周麗蘭,實際負責人應該是嚴程德。因為公司在一起,其實看過的人就知道,因為嚴程德自己也講過這5 、6 家公司都是由他所管理的公司,有美商圓緣、德懿、元映、元映之前的前身圓創公司等,元映公司主要決策權還是在嚴程德。以伊知道的,嚴程德出資的就是美商圓緣、德懿公司,而且還有嚴程德所出資設立的會館。應該是有包含元映公司,元映登記的地點在板橋會館,文化路那個地址。因為所有的收入、支出都是由嚴程德掌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5 頁至第139 頁),並於102 年1 月23日偵查中證稱:投資人每幅畫10萬的款項中,2 萬元是業務獎金,另周麗蘭是可取得1000元中的400 元,這是嚴程德制訂的規矩,這幾家公司都是嚴程德掌控,金流也是嚴程德支配(見101 偵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1018複製畫專案」之架構確係由被告嚴程德所提出,其餘被告僅係提供被告嚴程德參考意見而已,且美商圓緣、德懿、元映、元映之前的前身圓創公司等主要決策權均仍由被告嚴程德在掌控,金流亦由被告嚴程德所支配。 ⑤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志宏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德懿公司的業務副總,是今年的4 月1 日正式擔任德懿副總的職位,是由嚴程德董事長聘僱的。在此之前是圓加資產管理公司的董事長,是嚴程德董事長派伊擔任的,伊是登記的名義負責人,也是嚴程德請伊做名義負責人的。德懿公司的負責人是范大輝。嚴程德可以叫伊擔任德懿公司的副總,因為早期伊是嚴程德的員工,嚴程德是伊的老闆。嚴程德是德懿公司幕後的出資者,所以伊是嚴程德委任的,范大輝是德懿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等語(見101 他卷三第68頁至第74頁)。是可知被告嚴程德係德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出資者,擁有派任業務副總之權限之事實。 ⑥ 綜上,被告嚴程德的確是緣燁、德懿、元映等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控了各公司之業務、財務及人事權,且「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之初步架構亦係由被告嚴程德所提出,嗣參考其餘被告所提出之建議後,方得出最終施行之架構,且上開專案之運作,即收款、付款及業務獎金之發放等程序,亦均為被告嚴程德所全面掌握。 (2)被告黃文政部分 ① 證人即共同被告嚴程德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德懿公司及元映公司實際營運管理不是伊負責,德懿公司主要是(負責)業務,實際負責運作的是黃文政及周麗蘭,元映公司實際運作的是周麗蘭。周麗蘭及黃文政不屬於各會館,他們負責所有會館總業務,實際運作就包含業務,包含臺灣加盟複製畫推案,還有大陸銷售畫的部分,這個都是黃文政及周麗蘭處理,資金、行政都是伊在管理,業務總管是複製畫的推案及銷售畫作。業務獎金的部分,伊知道總量撥下去給代理行銷公司即德懿公司,然後由德懿公司去分配決定發放,業務副總、主管、業務員的獎金多少是由德懿公司決定。針對10萬元的部分,2 萬1 千元是給周麗蘭、黃文政的業務獎金,其中1 千元是給周麗蘭及黃文政,剩餘的2 萬元是給前述各業務副總鄭志宏等人。元映公司銷售大陸的佈局由黃文政來報告各個會館有負責督導的人,行銷部分是總經理黃文政負責,行政的部分是伊在管。有關於黃文政及周麗蘭的工作內容需要向伊回報,月例會之外,平常有什麼狀況就跟伊回報。剛才提到的業務獎金1 千元給黃文政、周麗蘭,這個1 千元沒有作為公司營運的特定用途,單純是獎金。黃文政沒有領固定薪水,所以1 千元是推案津貼,黃文政是公司的員工,但是沒有加入勞健保。黃文政在整個公司的正式職稱為推案總經理,就是這個案子的總經理,名片上怎麼印忘記了。伊透過別人介紹楊金龍,伊是在推案時才認識,楊金龍擔任業務副總,業務副總的頭銜是是業務部總經理黃文政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頁、第99頁至第01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並於101 年11月30日偵查中中證稱:伊認識黃文政跟范大輝,都是跟伊合作的業務主管,黃文政是這個案子的主業務主管,黃文政大約50多歲,是負責德懿公司的業務,到德懿公司就可以聯絡到黃文政等語(見101 他卷三第246 頁至第249 頁),且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黃文政和周麗蘭是業務總管,其他都是業務副總,業務副總是負責業務推管,總管就是統籌業績。這個案子是大家的共識形成的,所以分工後不同層級有不同獎金等語(見101 他卷六第189 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大輝於102 年1 月24日偵查中證稱:在101 年4 月以前,各會館分別是不同公司開設,1 月後就統一由德懿公司集體運作,伊不知道黃文政和嚴程德問的合作關係,伊於100 年12月進公司時,黃文政和嚴程德就已經合作一段時間了,因為嚴程德被限制出境,黃文政會幫嚴程德跑大陸的業務等語(見101 偵卷二第328 頁至第329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雖被告嚴程德為德懿公司及元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主要負責業務之德懿公司,是由被告黃文政及周麗蘭實際負責運作的,而元映公司之實際運作者亦為被告周麗蘭。被告周麗蘭及黃文政之編制不屬於各地之會館,而係負責所有會館整體業務,包含在臺灣之加盟複製畫推案。每幅畫所收受之10萬中,有2 萬1 千元是由被告周麗蘭、黃文政所負責分配之業務獎金,縱使不是渠等所售出之複製畫,但其中仍有1 千元是直接發給被告周麗蘭及黃文政,剩餘的2 萬元方給實際售出該畫之各業務副總之團隊分配。被告黃文政負責督導全部之行銷業務,析言之,被告黃文政和周麗蘭均是業務總管,負責統籌業績,其他的人僅是業務副總,負責業務推管,且被告黃文政及周麗蘭的工作內容均直接向被告嚴程德報告、負責之事實。 ②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大輝於本院102 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進入圓緣公司、德懿公司,只參加業務會議,業務會議有時候由嚴程德主持,有時候由黃文政主持,黃文政一般都是來報告大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7 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欣於本院102 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證稱:伊在公司沒有做到業績,記得從頭到尾黃文政都說他是公司的大股東,黃文政說他是美商圓緣公司的股東,那時候伊因為伊跟嚴程德認識十幾年,所以嚴程德叫伊跟黃文政報到,那時候黃文政跟伊講所有的會館副總都是由黃文政管理,伊在那邊待了3 個月,所有會館副總都是黃文政管的,伊剛去沒多久,伊跟公司借錢,但是由黃文政部門支出。之後黃文政叫伊幫忙找律師,黃文政說只要伊能找律師幫忙見證,對他們推行複製畫會比較好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志瑋於本院102 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證稱:黃文政提到他除了領德懿公司的業務獎金,還有固定向伊請領每個月銷售總量每幅1 千元的獎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138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除被告嚴程德之外,被告黃文政亦主持業績會議,且所有會館之業務副總均為被告黃文政所管理,並被告黃文政除了可以領取與一般業務同性質之業務獎金外,縱不是被告黃文政所售出之複製畫,但被告黃文政每月更額外領取銷售總量乘以每幅1 千元之特別獎金等情。 ③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志宏於本院102 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證稱:因為那時候我們都是各會館的副總,黃文政是實質總經理,所以黃文政的獎金跟我們會館副總是不同層級,我們副總每幅領2 萬,黃文政是領2 萬1 千,所以黃文政才會請領每個月每幅1 千元獎金,因為我們都要跟黃文政報告銷售業績,我們每個月發給投資人貨款7,800 元,每件黃文政都有領200 元的獎金,所以實際是撥8,000 元給黃文政,然後黃文政發7,800 元給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8 頁)。是可知被告黃文政之層級比各會館之副總更高,實質上為總經理,所以領取與一般業務副總更多之業務獎金,且各匯款之副總亦必須向被告黃文政匯報業績之事實。 ④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金龍102 年1 月24日偵查中證稱:竹北會館是賞畫館,艾詩沃兒公司是代理圓緣公司的真跡畫,後來改成德懿公司總代理,艾詩沃兒公司就沒有了,但我們都直屬德懿公司。業務單位的主管是黃文政。101 年4 月至11月間,伊所招攬的複製畫業務152 幅畫是整組的業績,伊是在101 年3 月進入竹北會館,4 月開始推複製畫,因為竹北會館就只有伊一個人在做,但考核又需要300 幅以上能達成副總的資格,一開始黃文政有把部分其他地方的業績算到竹北,但還是離標準很遠等語(見101 偵卷二第238 頁至第240 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賢102 年1 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跟德懿公司簽合約,伊是台南會館負責人,掛名副總。卷附「黃昊一」在4 、5 月的業績這是整個台南會館的業績,其中有很多是黃文政為了提高伊的業績把件數撥到台南的名義下,只有撥件數,並沒撥獎金。台南會館銷售的業績黃文政會打電話來關心。嚴程德不會跟我們聯絡,伊沒有接過嚴程德的電話,都是黃文政跟伊聯絡等語(見101 偵卷二第254 頁至第255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黃文政係「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業務單位之主管,在業務上各會館之業務副總都係跟直接跟被告黃文政報告,並不會越過被告黃文政與被告嚴程德直接接觸,且被告黃文政擁有調配各會館業績之權限等情。 ⑤ 綜上,被告黃文政係統籌負責「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之全部業績之主管,各會館之副總均歸由其管轄,並擁有調配各會館業績之權限,平日有關業績之事務,各業務副總係先向被告黃文政報告,不會越過被告黃文政直接與被告嚴程德接觸,之後被告黃文政再直接向被告嚴程德報告及負責,另被告黃文政亦領取較各會館之業務副總為高之業務獎金。 (3)被告周麗蘭部分 ① 證人即共同被告嚴程德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德懿公司及元映公司實際營運管理不是伊負責,德懿公司主要是負責業務,實際負責運作的是黃文政及周麗蘭、元映公司實際運作的是周麗蘭。周麗蘭及黃文政不屬於各會館,他們負責所有會館總業務業務獎金的部分,總量撥下去給代理行銷公司即德懿公司,然後由德懿公司去分配決定發放,業務副總、主管、業務員的獎金多少是由德懿公司決定。針對10萬元的部分,2 萬1 千元是給周麗蘭、黃文政的業務獎金,其中1 千元是給周麗蘭及黃文政,剩餘的2 萬元是給前述各業務副總鄭志宏等人。實際運作就包含業務,包含臺灣加盟複製畫推案,還有大陸銷售畫的部分,這個都是黃文政及周麗蘭處理,資金、行政都是伊在管理。周麗蘭在元映公司在推案時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上開伊指的業務總管是複製畫的推案及銷售畫作。黃文政及周麗蘭的工作內容需要向伊回報,月例會之外,平常有什麼狀況就跟伊回報。業務獎金1 千元給黃文政、周麗蘭,這個1 千元沒有作為公司營運的特定用途,單純是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6頁、第100 頁至101 頁、第105 頁、第107 頁),並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因為周麗蘭是業務主管,比較清楚細項,所以是由業務主管(周麗蘭)交給莊志瑋確認細項後再撥款。黃文政和周麗蘭是業務總管,其他都是業務副總,業務副總是負責業務推管,總管就是統籌業績。周麗蘭不只是業務人員,周麗蘭的獎金是每一個單位在成交時會有1 千元,撥貨款時,客戶是撥7,800 元,公司是支出8,000 元,其中200 元就是周麗蘭額外的獎金,所以周麗蘭才會去接元映公司的負責人,不是伊要周麗蘭去當負責人,周麗蘭就會去,這個案子是大家的共識形成的,所以分工後不同層級有不同獎金等語(見101 他卷六第189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雖被告嚴程德為德懿公司及元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主要負責推展業務之德懿公司,是由被告黃文政及周麗蘭實際負責運作的,而元映公司之實際運作者是被告周麗蘭,被告周麗蘭亦負責發放給投資者之金錢,並被告嚴程德與周麗蘭曾約定,每出售一幅複製畫,被告周麗蘭可以從中獲取200 元之額外獎金,方願意接任元映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周麗蘭及黃文政不屬於各會館,係負責所有會館總業務,包含臺灣加盟複製畫推案。每幅畫所收受之10萬中,有2 萬1 千元是由被告周麗蘭、黃文政所負責分配之業務獎金,縱使不是被告周麗蘭、黃文政所售出之複製畫,但其中1 千元是直接發給周麗蘭及黃文政,剩餘的2 萬元方給實際銷售該畫之各業務副總團隊分配。被告黃文政負責督導全部之行銷業務,析言之,被告黃文政和周麗蘭均是業務總管,負責統籌業績,其他的人僅是業務副總,負責業務推管,且被告黃文政及周麗蘭的工作內容均直接向被告嚴程德回報之事實。 ② 證人鍾雅珍於本院102 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在元映及德懿公司擔任會計,任職期間從99年7 月1 日到101 年7 月10日。擔任會計期間,有經手真跡畫或複製畫的買賣記帳,伊只負責做報表給主管看,然後報表上記載收多少錢,製作複製畫的買賣人的名字及一些資料,伊的元映公司主管是周麗蘭,德懿公司主管是范大輝,伊只有做報表給周麗蘭看。因為伊有兩種報表,一個是日報表,一個是週報表,日報表每天作,這兩種報表也都是要拿給周麗蘭審核。由元映買回的契約要送回元映公司用印,送回元映公司,伊會把還沒用印的合約收齊之後給主管周麗蘭,至於誰用印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並於101 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周麗蘭,周麗蘭是元映公司的負貴人,客戶複製畫在元映的合約是周麗蘭看及用印的。伊面對的都是嚴程德,周麗蘭是嚴程德指派擔任公司負貴人,當時是嚴程德要伊去辦理把公司負責人改為周麗蘭等語(見101 他卷六第124 頁至第129 頁)。其次,被告周麗蘭於本院120 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坦承稱:當時嚴程德有說元映公司要朝著收購藝術品、字畫做買賣及拍賣的市場這樣來獲利。伊是元映公司負責人,除了買賣真跡畫、複製畫的業務外,伊要負責簽署本來就制式的契約,只是負責要蓋章,嚴程德有交代伊要核對所有契約日期、金額後蓋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133 頁至第134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負責處理元映公司會計事務之證人鍾雅珍,必須將元映公司業績之日報表、週報表交由被告周麗蘭審核,元映公司與投資者簽立之契約亦均於收齊後,送予被告周麗蘭核對後用印,顯見被告周麗蘭並非單純之元映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仍實際負責元映公司內有關「1018複製畫專案」之財務及行政業務之事實。 ③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政於本院102 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圓創公司變更為元映公司應該是在要銷售複製畫之前,約101 年4 、5 月左右。變更為元映公司,負責人為周麗蘭。周麗蘭與伊同住一起,元映公司的前身是圓創公司,伊知道圓創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林聖凱,之後林聖凱不曉得什麼原因離開圓創公司,嚴程德就要周麗蘭來暫時接任元映的董事長,接任原因應該是周麗蘭在嚴程德的公司待的時間比較長,而且在嚴程德的公司業務流動率偏高,所以嚴程德認為周麗蘭應該是可以信任的人。101 年2 、3 月間嚴程德有找伊及周麗蘭等人在蘆竹鄉召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5 頁、第138 頁),並於102 年1 月23日偵查中證稱:投資人每幅畫10萬的款項中,2 萬元是業務獎金,另周麗蘭是可取得1,000 元中的400 元,這是嚴程德制訂的規矩,這幾家公司都是嚴程德掌控,金流也是嚴程德支配(見101 偵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是可知被告周麗蘭在被告嚴程德之公司任職期間較久,深受被告嚴程德信任,且被告嚴程德於決定「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之架構時,亦有聽取被告周麗蘭之意見,另被告周麗蘭不同於其餘業務員,雖然不是被告周麗蘭所售出之複製畫,其仍可以於固定每幅畫收取400 元之額外業務獎金之事實。 ④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祐儀於102 年1 月24日偵查中證稱:元映公司的負責人為周麗蘭。伊販售德懿公司的畫作給客戶,並介紹客戶將畫作賣給元映公司,有與元映公司的周麗蘭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過,即確定合約的各項事宜及貨款領取的方式。元映公司設在板橋會館等語(見101 偵卷25321 號卷二第287 頁至第289 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銘於102 年1 月24日偵查中證稱:每個月的業績伊都是跟周麗蘭核對,但每天的業績一開始是向「雅珍」回報,後來是向「小莊」回報等語(見101 偵卷二第314 頁至第315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周麗蘭負責與各地會館之業務副總接觸,並承擔元映公司合約之各項事宜及貨款領取事宜等工作,且按月必須與各會館之副總核對業績,顯係統籌業績之人之事實。 ⑤ 綜上,被告周麗蘭與被告黃文政相同,均係統籌負責「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之全部業績之主管,各會館之副總均必須向其陳報每月業績,平日有關元映公司合約之各項事宜及貨款領取事宜,各業務副總均係與被告周麗蘭聯繫,且元映公司內部有關「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之財務及行政業務,亦由被告周麗蘭負責,另被告周麗蘭亦領取較各會館之業務副總為高之業務獎金。 3.其餘共同正犯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嚴程德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另外針對各個業務單位負責主管部分,曾經提到小鄭是鄭志宏,MOSS是許子鏞,宗銘是張宗銘,金龍是楊金龍,LEO 是李佑儀,大輝是范大輝,周姐就是周麗蘭、黃文政,鄭志宏是板橋會館業務主管,許子鏞是桃園會館業務主管,張宗銘是臺中會館業務主管,楊金龍是竹北會館業務主管,李佑儀是板橋會館業務主管,范大輝是臺中會館業務主管,周麗蘭及黃文政不屬於各會館,他們負責所有會館總業務。每個月的業績會議是主管都有參加,除非主管請假,但他們沒有參與交易模式決定,決定交易模式是伊決定,他們是執行這樣得交易模式,他們知道這樣的交易模式,不知道就沒辦法銷售。月例會每次開一個多小時,討論達成業績的事情,因為當時很短的時間內推得不錯,結案時間預計是101 年11月15日。在推行限量複製畫專案之前,公司內部有教育訓練,有跟銷售的人員說如何賣畫。業務說明會在公司對業務制度模式確定時,伊來對這些副總主管來說明。業務獎金的部分,總量撥下去給代理行銷公司即德懿公司,然後由德懿公司去分配決定發放,業務副總、主管、業務員的獎金多少是由德懿公司決定。業務副總以上的獎金是推案時就約定好。副總的獎金跟一般業務員當然不一樣。所謂的副總就是各個會館的業務主管,副總的獎金就是撥出去的兩萬,獎金是最高。副總的獎金最高,是因為一個業務的推動要找有經驗的人,由副總主導這些業務的推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6頁至第98頁),並於本院101 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中證稱:客戶的錢業務主管一定會經手的,不管是貨款或是跟會計對帳。元映公司跟美商圓緣公司、德懿公司是業務單位集體經營,就是賣畫的賣畫,有很多主管一起經營,案子推動之前大家會開會討論由誰指揮,但伊沒有聽任何人的指揮。伊是這3 家公司老闆沒錯,但是業務單位執行業務時伊沒有接觸,案子構想是大家一起討論,然後分派工作,分工好之後各部門去做等語(見101 他卷三第246 頁至第249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每個月的業績會議是業務副總即各會館之主管都有參加,渠等均清楚「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之模式、架構,但業務副總等人並沒有參與交易模式決定,交易模式是被告嚴程德個人主導、決定。且業務副總以上的獎金是個別與被告嚴程德約定之事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政於本院102 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101 年2 、3 月間嚴程德有找伊及周麗蘭等人在蘆竹鄉召開會議,參與這個會議的每個人在這個構想中都是推動複製畫銷售的人員。在101 年3 、4 月間伊為了向各會館說明公司正常營運,才會到各會館進行座談,在這個進行座談中,伊是以與各會館負責人同儕的身分去的。但伊沒有負責哪一個會館。隸屬於公司的會館都會去,有板橋、桃園、臺中、竹北、台南等會館。這些會館以伊個人來看,是隸屬於嚴程德的公司,我們統稱為賞畫館,伊不是很了解到底哪家會館屬於哪家公司,這個有專責的人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6 頁、第137 頁)。是可知所謂之會館均係隸屬在被告嚴程德所屬之公司之下,負責推動「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且各會館負責人即為業務副總,渠等均非常瞭解上開專案之流程及性質等情。 (3)證人即被告許子鏞於本院102 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證稱:德懿公司一位專員銷售一幅複製畫後,上面的主任、襄理、經理、處長、副總可以領取到階差獎金,處長是領1 萬8 ,如果是處長自己銷售的,可以領1 萬8 千元,如果是下面的其他人銷售的,也是可以領階差獎金,如果副總直接增員進來,不一定會報聘,但是依照階級,每賣一幅可以給他1 萬或1 萬5 ,數字不一定,階級差別只是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 頁)。是可知業務副總係屬德懿公司層級最高之業務員,須負責帶領自身之下線團隊,在各地之會館推展「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除自身的業務獎金之外,亦得領取下線業務之階差獎金之事實。 (4)茲就在德懿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之被告李祐儀、范大輝、張宗銘、許子鏞、楊金龍、鄭志宏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李祐儀部分 Ⅰ、由卷附彙總表以觀(見101 他卷三第30頁),可知「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業績資料之來源有「複製畫」明細(見101 他卷三第31頁至第39頁)及「1018專案」明細中(見101 偵卷三第42頁至第45頁),「1018專案」明細涵蓋期間為101 年3 月16日至8 月15日;「複製畫」明細涵蓋期間為101 年7 月3 日至11月8 日,將兩份明細合併考量,可以得出擔任業務副總之被告李祐儀及其所轄之團隊總共賣出757 幅複製畫,即招攬之存款高達75,700,000元(詳如下「犯罪所得」部分所述及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顯然被告李祐儀的確積極地為德懿、元映公司推銷「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證人即共同被告嚴程德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鄭志宏是板橋會館業務主管,板橋會館是屬於德懿公司。板橋會館有好像有兩位副總,鄭志宏跟李佑儀。工作內容為賣畫,行銷畫作。沒有其他工作內容。李佑儀是負責專案的業務行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9頁、第102 頁),且被告李祐儀亦自承:在剛開辦初期,因為要衝業績,如果有超過100 幅的業績就可領取競賽獎金,但因為時間比較久了,忘記是跟誰領的。卷附扣押物編號D-13-3-2:「客戶資料」影本2 頁是伊所寫伊的團隊的組織,要傳真給德懿公司的會計鍾雅珍,作為發放業績獎金的依據,這上面都是伊團隊的成員。伊是屬於新北會館的另外一個團隊,是伊自己的團隊等語(見101 偵卷二第287 頁至第291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德懿公司之板橋會館(或稱新北會館)係負責「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之行銷業務,而在該會館擔任業務副總之被告李祐儀係該專案之業務主管之一之事實。 ②被告鄭志宏部分 Ⅰ、由卷附彙總表以觀(見101 他卷三第30頁),可知「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業績資料之來源有「複製畫」明細(見101 他卷三第31頁至第39頁)及「1018專案」明細中(見101 偵卷三第42頁至第45頁),「1018專案」明細涵蓋期間為101 年3 月16日至8 月15日;「複製畫」明細涵蓋期間為101 年7 月3 日至11月8 日,將兩份明細合併考量,可以得出擔任業務副總之被告鄭志宏及其所轄之團隊總共賣出765 幅複製畫,即招攬之存款高達76,500,000元(詳如下「犯罪所得」部分所述及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顯然被告鄭志宏的確積極地為德懿、元映公司推銷「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證人即共同被告嚴程德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鄭志宏是板橋會館業務主管,板橋會館是屬於德懿公司。板橋會館好像有兩位副總,鄭志宏跟李佑儀。他們兩人的工作內容為賣畫,行銷畫作。除了賣畫外,沒有其他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9頁、第105 頁),並於101 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鄭志宏是伊板橋會館的業務主管,會館就是營業單位。鄭志宏主要負責的業務為銷售畫作,客戶的錢業務主管一定會經手的,不管是貨款或是跟會計對帳等語(見101 他卷三第246 頁至第249 頁)。是可知德懿公司之板橋會館(或稱新北會館)係負責「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之行銷公司,而在該會館擔任業務副總之被告鄭志宏為該專案之業務主管之一之事實。 ③被告許子鏞部分 Ⅰ、由卷附彙總表以觀(見101 他卷三第30頁),可知「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業績資料之來源有「複製畫」明細(見101 他卷三第31頁至第39頁)及「1018專案」明細中(見101 偵卷三第42頁至第45頁),「1018專案」明細涵蓋期間為101 年3 月16日至8 月15日;「複製畫」明細涵蓋期間為101 年7 月3 日至11月8 日,將兩份明細合併考量,可以得出擔任業務副總之被告許子鏞及其所轄之團隊總共賣出709 幅複製畫,即招攬之存款高達70,900,000元(詳如下「犯罪所得」部分所述及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顯然被告許子鏞的確積極地為德懿、元映公司推銷「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證人即共同被告嚴程德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許子鏞在複製畫1018專案負責銷售,許子鏞也是業務。許子鏞為桃園會館的副總。許子鏞擔任副總具體的職務範圍就是銷售,業務就是管業務。是副總跟其他的銷售業務人員所負責的業務範圍應該是一致的。許子鏞在桃園會館也應該是跟其他業務人員一樣負責銷售畫作。會稱為副總是因為要帶領業務,帶領其他業務員去銷售,所有副總應該都是這樣。許子鏞對於剛剛所提到的整個交易模式形成中,提過建議,之後伊決定後,業務就開始做。許子鏞提建議之前整個交易模式差不多已經雛型具備。其他各個副總聽到交易模式就是已經決定後的事,許子鏞提出建議的時間是伊決定之後,有問許子鏞的意見,許子鏞有給伊建議。許子鏞擔任副總只是依照公司擬好的業務模式去銷售畫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頁)。其次,被告許子鏞於本院102 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自承:伊在德懿公司任職時間從101 年3 、4 月直到101 年11月。桃園會館編制上歸伊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171 頁、第172 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許子鏞為管轄桃園會館之業務副總,負責帶領所轄下線業務推展「1018複製畫專案」,專職負責銷售複製畫作,並曾對被告嚴程德提出之專案架構提出建議之事實。 ④被告楊金龍部分 Ⅰ、由卷附彙總表以觀(見101 他卷三第30頁),可知「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業績資料之來源有「複製畫」明細(見101 他卷三第31頁至第39頁)及「1018專案」明細中(見101 偵卷三第42頁至第45頁),「1018專案」明細涵蓋期間為101 年3 月16日至8 月15日;「複製畫」明細涵蓋期間為101 年7 月3 日至11月8 日,將兩份明細合併考量,可以得出擔任業務副總之被告楊金龍及其所轄之團隊總共賣出146 幅複製畫,即招攬之存款高達14,600,000元(詳如下「犯罪所得」部分所述及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顯然被告楊金龍的確積極地為德懿、元映公司推銷「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證人即共同被告嚴程德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透過別人介紹楊金龍,是在推案時才認識。楊金龍後來在竹北會館工作應該是業務副總。黃文政決定楊金龍擔任副總,應該沒有經過任何考核程序,依照楊金龍以往在別的公司的業務經歷來決定,楊金龍應該是一進來就是當副總。很單純在推案時間時在台灣銷售複製畫。伊會跟楊金龍沒有固定的聯繫或會議討論時間,都是月例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 頁)。其次,被告楊金龍自承:竹北賞畫館真跡畫就只有伊一個正職,其他均為兼職。伊是館長,兼職4 到5 人,真跡畫就是不好賣,兼職的人都是伊拉入。業務員沒有底薪,主任銷售1 幅複製畫可有1 萬1000元的業務獎金,襄理是1 萬3500元,經理是1 萬6000元,副總是2 萬元。伊雖然是副總,但是因考核沒過,實際上只能領經理的業務獎金,伊底下有4 個業務員都是主任,他們賣出一幅複製畫,可領1 萬1000元,伊則可以領差額(00000-00000)0000元。伊底下4 個主任皆為女生,姓名為葉桂香、羅瑞雲、詹秀榮、李荷花,皆無親戚關係等語綦詳(見101 偵卷二第233 頁至第237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楊金龍為管轄竹北會館之業務副總,負責帶領所轄下線業務推展「1018複製畫專案」,專職負責銷售畫作,領取高額之業務獎金之事實。雖被告楊金龍曾辯稱:伊個人招攬的大概是20幾幅畫,不超過30幅云云,但被告楊金龍亦自承其團隊之業務人員均係其自身所招攬進來的,且在會館內銷售複製畫,亦難稱均係個人獨力所為,則豈能認為其所轄之業務所賣出之複製畫與擔任業務副總之被告楊金龍無涉,且被告楊金龍並未拒絕領取下線業務銷售畫作後之業務獎金,仍然依據上揭組織架構領取高額之業務獎金,則豈有在犯行遭查獲之際,方推稱下線所售出之複製畫均非其所招攬,渠等行為與其無關之理,是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⑤被告張宗銘部分 Ⅰ、由卷附彙總表以觀(見101 他卷三第30頁),可知「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業績資料之來源有「複製畫」明細(見101 他卷三第31頁至第39頁)及「1018專案」明細中(見101 偵卷三第42頁至第45頁),「1018專案」明細涵蓋期間為101 年3 月16日至8 月15日;「複製畫」明細涵蓋期間為101 年7 月3 日至11月8 日,將兩份明細合併考量,可以得出擔任業務副總之被告張宗銘及其所轄之團隊總共賣出1,620 幅複製畫,即招攬之存款高達162,000,000 元(詳如下「犯罪所得」部分所述及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顯然被告張宗銘的確積極地為德懿、元映公司推銷「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證人即共同被告嚴程德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張宗銘是臺中會館業務主管,是負責專案的業務行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2 頁)。是可知被告張宗銘為管轄台中會館之業務副總,負責帶領所轄下線業務推展「1018複製畫專案」,專職負責銷售畫作之事實。雖被告張宗銘辯稱:伊僅有介紹有張相炎、張黃梨珠、許彩芣、游伶玉、吳秀美等人總共大概10人云云,但被告張宗銘在會館內銷售複製畫,亦難稱均係個人獨力所為,則豈能認為其所轄之業務所賣出之複製畫與擔任業務副總之被告張宗銘無涉,且被告張宗銘並未拒絕領取下線業務銷售畫作後之業務獎金,仍然依據此種組織架構領取高額之業務獎金,則豈有在犯行遭查獲之際,方推稱下線所售出之複製畫均非其所招攬,渠等行為與其無關之理,是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⑥被告范大輝部分 Ⅰ、由卷附彙總表以觀(見101 他卷三第30頁),可知「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業績資料之來源有「複製畫」明細(見101 他卷三第31頁至第39頁)及「1018專案」明細中(見101 偵卷三第42頁至第45頁),「1018專案」明細涵蓋期間為101 年3 月16日至8 月15日;「複製畫」明細涵蓋期間為101 年7 月3 日至11月8 日,將兩份明細合併考量,可以得出擔任業務副總之被告范大輝及其所轄之團隊總共賣出290 幅複製畫,即招攬之存款高達29,000,000元(詳如下「犯罪所得」部分所述及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顯然被告范大輝的確積極地為德懿、元映公司推銷「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證人即共同被告嚴程德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范大輝是臺中會館業務主管,負責專案的業務行銷。范大輝除了擔任臺中會館業務主管,有擔任德懿公司的負責人,推案時都是伊掌控德懿公司實際經營權,范大輝沒有實權,結案時如果表現好會慢慢的有經營權,案發時他們還沒有實際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於本院101 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中證稱:伊認識黃文政跟范大輝,都是跟伊合作的業務主管,范大輝是伊臺灣CEO 的朋友,在德懿公司負責業務。伊沒有聽誰的指揮,范大輝是聽業務單位的指揮,今年8 月後范大輝有興趣做實際負責人,但是范大輝業績沒有做的很好,所以要到結案後才能計算范大輝能否擁有這些股份,原本11月15日要結案,但是還沒有結算就被查獲了,還沒有結算前范大輝不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101 他卷三第246 頁至第249 頁)。其次,被告范大輝於本院102 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亦自承:伊名義上是擔任德懿公司的負責人,不是實際上負責人,但名義上是負責人,從101 年4 月起開始擔任。從伊擔任負責人之後,德懿公司從事的業務為何畫作的買賣,主要業務是真跡畫及複製畫的買賣。複製畫是德懿公司向美商圓緣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第116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范大輝雖為德懿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是並未擁有實際管領該公司之權限,惟被告范大輝仍為德懿公司重要之業務主管,擔任台中會館之副總,全力推展「1018複製畫專案」之業務等情。 4.德懿、元映公司之吸收資金制度及投資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嚴程德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複製畫是圓緣公司負責簽真跡畫家,在市場上面交易的模式一個真跡畫,如果複製畫賣的好真跡畫就會增值,複製畫的銷售模式是選擇限量銷售模式,因為複製得太多對真跡不好,這樣複製畫在市場上也有增值空間,圓緣公司簽畫家後交由德懿公司做複製畫的台灣區總代理,元映公司負責將複製畫銷售在中國市場。買回複製畫這是一個商業模式,事實上是複製畫銷售所產生利益的部分用一個機制來回饋給買複製畫的客戶。回饋機制在我們的立場上是給消費者的利潤,是10萬元買一幅複製畫,元映公司在銷售部分因為資金的槓桿有一個比例,銷售獲利的槓桿分18期,每期7 千8 百元,因為畫不是今天買了明天就賣出,所以在業務機制上做一個限量,客戶10萬元買1 幅畫,分18期,每期領7 千8 百元,每期一個月。吸收投資者之投資,我們就有充裕的資金去向畫家購畫,我們一開始資金沒有那麼充足。有關於本案所得到客戶的貨款總數大概5 億3 千1 佰萬,其中2 億元左右是用以償還前案客戶的欠款,即圓森違反銀行法的部分,獎金約定好了,其他的管銷是由各個公司去處理,因為各個公司獨立,例如德懿公司或元映公司會跟伊提出需求,然後依照業務進度,伊會支付德懿及元映,錢收進來會放在德懿、元映公司戶頭,這些戶頭由伊控制。這些案子推案時都是依照合約進行,錢都是由伊來控制。沒有從元映公司的存摺中提款來支付過向客戶收購畫作的貨款,大部分的模式是從德懿公司的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金額是伊跟鍾雅珍說的,提領現金後交給莊志瑋,由莊志瑋交給伊,伊在鍾雅貞要支付客戶貨款時會給現金,由鍾雅貞至銀行存入客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 106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德懿、元映公司以上揭之架構吸收存款之原因,係因為欲在大陸地區投資、推展複製畫市場,但資金不足,遂以此種非法方式收取投資者之存款,雖本案所收受之存款總數大概5 億3 千1 佰萬中,有2 億元左右是用以償還前案圓森公司違反銀行法,積欠客戶欠款的部分,但其餘金錢係用以投資大陸地區複製畫市場之事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大輝於本院102 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我們業務上跟投資人分析完後,他可以有兩個選擇,一個是買回去,一個就是交給我們,我們再去幫他獲利,我們目前這個案子就是分18個月分期付款償還,每幅畫10萬元,每個月貨款7 千8 百元,18個月付清分期付款買下,程序上由元映公司付清買下。簽訂這些契約時不一定一次簽兩個契約,有些投資人如果要買回,後來決定要賣回,就不是同時簽約。如果他們當場就決定由你們幫忙獲利的話,就是同時簽約我們本身拿了就是元映的合約,如果買的時候不由元映公司買回的話,就是由我們德懿的購買合約書,如果要我們負責買回的話,就是用元映的合約書,當時我們就是由每個業務直接幫元映負責簽約,元映公司的負責人就是周麗蘭。伊記得當初在我們被告知時,有告訴我們交易流程,交易流程就是由圓緣賣畫給德懿,德懿賣給消費者,消費者賣給元映,元映如何處理伊不知道,我們只知道這樣,我們只是負責畫作的銷售,我們有領到獎金,其他的我們就通通沒有去管,很多業務員都是這種心態,只知道這些公司彼此認識,是否有人在主導伊不清楚。銷售獎金是由德懿公司發放,貨款方面是元映支付,戶頭匯入的錢有時候是從德懿有時候是元映。元映每個月給伊7 千8 百元,這就伊所謂的貨款。德懿賣給投資人當下,就可以替元映決定向投資人買回是因為這是制式合約,我們如果簽完約後要交回到元映公司,由元映公司用印完再交回,投資人當下是簽3 份約,元映的那份合約印刷上是印好的,元映要用印完之後才合約生效。在元映與投資人都是制式的,但沒有用印,因為要用印回來才生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祐儀於102 年1 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的客戶皆未辦理過領取複製畫實體畫作,均係買入畫作再同時賣出,每幅有4 萬400 元的價差是絕對考慮進去的主要因素等語(見101 偵卷二第287 頁至第289 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雖然表面上可以由購買複製畫者選擇係直接取回該畫作,或立即賣回給元映公司,但是在上揭如此高金額收益之吸引下,幾乎沒有人會選擇取回複製畫之方式,因此,「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之交易流程就是由圓緣公司賣畫給德懿公司,德懿公司賣給消費者,消費者再賣給元映公司,致於消費者投資之當下,必須要簽立3 份合約之事實。 (3)證人鍾雅珍於本院102 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德懿公司的複製畫的買賣契約,伊會經手,檢查律師、主管有無蓋章。在99年7 月1 日到101 年7 月10日這段期間擔任過圓森、元映、圓創、美商圓緣、艾詩沃兒5 家公司的會計,德懿公司有看過資料,但是伊沒有在德懿公司任職過。德懿公司的部分包含德懿公司應負帳款、人事費用、會計入帳等嚴程德都有指示伊接手,但是伊沒有進去德懿公司內部,但是有經手過德懿公司的帳。伊同一個時間會處理很多家公司的會計帳,時間會重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0 頁),並於101 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另外每個月10號、25號要計算德懿公司各會館的業務獎金,各會館的主管會有報表來報告各業務員的獎金如何發放及金額多寡,伊必須用伊所製作的日報表去確認幅數和總金額有無錯誤,並向嚴程德或莊志瑋報告確認無誤後,伊就會填寫提款單和匯款單,寫完後再給嚴程德看,嚴程德蓋用德懿公司的大小章後,伊就會去銀行辦理匯款,將獎金從德懿公司帳戶轉帳到業務員個人的帳戶內。伊在德懿公司的時候,也同時處理元映公司收購複製畫的應付帳款,伊需確認合約和各會館主管回報德懿公司賣出畫作的日報表,看客戶名字和幅數有無錯誤,再核對買賣合約,無誤之後伊就會製成支出傳票給嚴程德或莊志瑋看,確認無誤後,嚴程德就會撥現金給伊讓伊去匯款,後來筆數較多,伊就改成一個禮拜申請一次,伊會製作一個禮拜的總表交給嚴程德看,嚴程德就會從抽屜裡拿現金給伊,讓伊去匯款。賣出1 幅複製畫有2 萬元的業務獎金,各會館的主管會彙整一張每個業務員該月應當支付的業務獎金金額給伊,伊就去核對幅數的應撥獎金總金額和會館主管給我的總金額資料是否相符,如果正確無誤伊就跟嚴程德報告,嚴程德確認沒問題後,伊會填寫提款單請嚴程德蓋章,再去銀行匯款給這些業務員等語(見101 他卷六第124 頁至第129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德懿公司各地會館的業務獎金,係從德懿公司帳戶轉帳到業務員個人的帳戶內。至元映公司收購複製畫的應付帳款,被告嚴程德就會撥現金給證人去匯款等情。 (4)綜上,「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之運作架構,已如前述,且元映公司的確有發展複製畫事業,但同時亦能知悉元映公司及德懿公司之財務、資金均一起由被告嚴程德掌控,並非實質上係兩家獨立之法人,則在此情形下,上開架構中由德懿公司將畫作賣給投資者,投資者將金錢給付給德懿公司,投資者帳面上將畫作再賣給元映公司,再由德懿公司之帳戶將應由元映公司給付給投資者之畫款及獲利分18期負給該投資者之制度設計,實際上對於複製畫業務之推展並無任何意義,析言之,上開設計形同左手賣給右手及投資人向元映公司所領取之賣畫分期所得,根本係來自於當初其向德懿公司買畫所支出之買畫款,且投資者卻在「複製畫」投資事業是否可以獲利,根本仍屬不明之情況下,可以直接領取極高額之金錢利益,上開模式絕非被告嚴程德所辯稱之正常金融商業模式,特此敘明。 5.被告莊志瑋幫助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嚴程德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大部分的模式是鍾雅珍從德懿公司的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金額是伊跟鍾雅珍說的,提領現金後交給莊志瑋,由莊志瑋交給伊。鍾雅珍離職後,由莊志瑋代替鍾雅珍,其他架構不變,德懿公司收入總帳部分由莊志瑋跟伊陳報。莊志瑋是伊派的特助,莊志瑋的薪水是伊個人支付,伊交代莊志瑋什麼事,莊志瑋就去作。從去年案發之前大概1 年左右找莊志瑋來當特助,只是各階段做的工作不一樣。在接手鍾雅珍之前的工作前,莊志瑋的工作內容很複雜,沒有很明確的(範圍),莊志瑋還年輕,伊想教莊志瑋一些行政的工作。莊志瑋的薪水不是領月薪,大概1 天1 千元左右,有來上班伊就給莊志瑋薪水,1 個月差不多上班20幾天,就是週休2 日,除了請假每天都會來。複製畫的推案起訖時間從101 年3 、4 月到11月。月例會開會時莊志瑋除了做紀錄外,沒有參與業務,會議的紀錄不是每次都是莊志瑋紀錄。銷售複製畫的部分,莊志瑋沒有報酬,莊志瑋沒有銷售畫。莊志瑋在報表上簽名只是幫伊去查核,代表這個報表莊志瑋幫伊看過,但是數字都是伊看過,莊志瑋看過後,於伊進公司後,莊志瑋再交給伊看。莊志瑋只有負責給客戶的款項會幫伊確認,實際上這些業務單位都已經交給伊看過,莊志瑋只是幫伊確認,伊回來後,再彙整給伊。莊志瑋在接鍾雅珍之前,也是伊的特助,可是沒有領薪水,只有領伊個人給莊志瑋的錢。莊志瑋對於鍾雅珍沒有指揮監督權力,莊志瑋都是執行伊交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6 頁至第 107 頁),並於101 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元映公司印章剛開始在伊這裡,後來是在伊特助莊志瑋那裡。因為周麗蘭是業務主管,比較清楚細項,所以是由業務主管交給莊志瑋確認細項後再撥款等語(見101 他卷六第189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莊志瑋係於100 年10月、11月間即擔任被告嚴程德之助理,約於101 年4 月間之後開始奉被告嚴程德之命,擔任被告嚴程德及證人鍾雅珍間之對口單位,負責轉交被告嚴程德懿欲交付與證人鍾雅珍付款之現金,且負責轉交證人鍾雅珍陳報之業績數字報表與被告嚴程德及保管元映公司之印章,並於證人鍾雅珍離職後,直接接替證人鍾雅珍在「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中所負責之工作,亦曾擔任被告嚴程德與業務副總之月例會會議紀錄,但被告莊志瑋並沒有直接負責銷售複製畫等業務,也沒有直接指揮監督證人鍾雅珍之權限,僅是協助被告嚴程德完成上開事項之事實。 (2)證人鍾雅珍於本院102 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向嚴程德報告的是今天總共收了幾幅,收了多少錢,跟莊志瑋說,然後莊志瑋會告訴伊要記載在報表裡面,因為伊會與各個會館的人員核對人名有無記載錯誤。伊向嚴程德報告是每天收的總金額,是先向莊志瑋報告,如果莊志瑋在,伊就跟莊志瑋說,如果嚴程德在,伊還是會先跟莊志瑋報告因為嚴程德有時候在開會,嚴程德在辦公室裡面,伊不會直接進去。如果莊志瑋不在,伊才會直接跟嚴程德說。伊一向會先跟莊志瑋報告,伊不會去向嚴程德報告,而是由莊志瑋去跟嚴程德說,因為伊覺得這是層級的問題。伊不必直接跟嚴程德報告。伊跟莊志瑋在99年底才有接觸過,但是我們不同單位,伊是到4 月25日接複製畫這個案子,5 月中旬起要跟莊志瑋報告,伊做到7 月,接複製畫之前,伊沒有要跟莊志瑋報告,伊離職後大部分的報表那些資料都是交給莊志瑋,那時候是主管跟伊講那些資料就交給莊志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1 頁至第122 頁),並於101 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1 年間當時,伊有接觸到的是德懿公司的複製畫應收款項的會計立帳,時間約從101 年4 月20幾日開始,當時伊必須製作銀行收支情形以確認銀行的金額及畫作幅數是否有誤,統計每天的日報表,看德懿公司每天賣出多少複製畫,並直接向嚴程德報告,如果嚴程德不在,就向嚴程德的特助莊志瑋報告,另外每個月10號、25號要計算德懿公司各會館的業務獎金,各會館的主管會有報表來報告各業務員的獎金如何發放及金額多寡,伊必須用伊所製作的日報表去確認幅數和總金額有無錯誤,並向嚴程德或莊志瑋報告確認無誤後,伊就會填寫提款單和匯款單,寫完後再給嚴程德看,嚴程德蓋用德懿公司的大小章後,伊就會去銀行辦理匯款,將獎金從德懿公司帳戶轉帳到業務員個人的帳戶內。伊在德懿公司的時候,也同時處理元映公司收購複製畫的應付帳款,伊需確認合約和各會館主管回報德懿公司賣出畫作的日報表,看客戶名字和幅數有無錯誤,再核對買賣合約,無誤之後伊就會製成支出傳票給嚴程德或莊志瑋看,確認無誤後,嚴程德就會撥現金給伊讓伊去匯款,後來筆數較多,伊就改成一個禮拜申請一次,伊會製作一個禮拜的總表交給嚴程德看,嚴程德就會從抽屜裡拿現金給伊,讓伊去匯款。元映要買畫的貨款,是以現金的方式匯款,當時總表是伊做的,上面會記載客戶名字、幅數、款項及帳戶,伊會把總表拿給嚴程德看,嚴程德會給伊現金,如果嚴程德不在,嚴程德就交辦給莊志瑋等語(見101 他卷六第124 頁至第129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鍾雅珍於101 年4 月45日之後,必須製作每天複製畫之日報表向被告嚴程德陳報,並於101 年5 月15日之後更須透過被告莊志瑋向被告嚴程德報告,及被告嚴程德也會交辦被告莊志瑋交付現金事宜,且證人離職後大部分的報表資料都是移交與被告莊志瑋之事實。 (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祐儀於102 年1 月24日偵查中證稱:「小莊」(即莊志瑋)會詢問伊銷售複製畫的營業額,伊是板橋會館的副總。伊在業務上就是對「小莊」負責。「小莊」是嚴程德的助理,嚴程德是整個集團的老闆,所以伊才向「小莊」回報等語(見101 偵卷二第287 頁至第289 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銘於102 年1 月24日偵查中證稱:每個月的業績伊都是跟周麗蘭核對,但每天的業績一開始是向「雅珍」回報,後來是向「小莊」回報等語(見101 偵卷二第314 頁至第315 頁)。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大輝於102 年1 月24日偵查中證稱:每個月的業績是統一由莊志瑋跟我們聯繫等語(見101 偵卷二第328 頁至第329 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政於102 年1 月23日偵查中證稱:莊志瑋是嚴程德的工作助理,金流和進入德懿公司的款項都是由莊志瑋處理等語(見101 偵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因為被告莊志瑋係擔任被告嚴程德之助理,且於證人鍾雅珍離職後,各會館之副總均需向被告莊志瑋回報每日之業績,並被告莊志瑋亦會主動向各會館之副總詢問業績之事實。 (4)綜上,被告莊志瑋雖未直接參與「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架構之建立,亦未參與銷售上開複製畫之業務,惟自101 年5 月中起,基於幫助被告嚴程德等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負責督導、轉達業績成果與被告嚴程德,令被告嚴程德得以掌控整體業務情形,及負責對帳等行政業務,並於101 年7 月起接替不知情之離職會計鍾雅貞負責收付金錢之業務,以利上開非法吸收存款之計畫得以順利進行,實已對被告嚴程德等人之不法犯行,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無訛。 (三)收受存款及顯不相當利益 1.承上段在生達綠能公司部分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定在本案中,被告嚴程德等人以上揭合約態樣招攬投資人,其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理由: (1)查89年間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更於92年6 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定。因此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 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此情形在後續復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之情形下,一直延續至今日,此段期間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而自96年間至迄今間,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即僅約在1.470%至2.645%之間,此有各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可稽。 (2)在此「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被告嚴程德等人以上揭「1018複製畫」模式,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若直接計算方案報酬率,即已有40.40 %之報酬率,若換算成年化報酬率,更有57.26 %之超高報酬率(換算方式詳見附表二之3 )。足見被告嚴程德等人以上揭「方案」約定及給付予「客戶」之「利潤」等報酬,對會員而言,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方式,存戶所能取得之年度定期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另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此時募資者即被告嚴程德等人實際上所承諾支付之報酬,實已大幅加重其資金成本,恐使上揭德懿、元映公司之投資案件發生失敗的風險遽增。 (3) 次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以及審酌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放棄經由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已如上述。而被告嚴程德等人,自101 年3 月16日至101 年11月13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客戶」購買之幅數已達5,312 幅,已如前述,是以此龐大之數字以觀,顯然是大規模地針對不特定人進行招攬。再以「1018複製畫專案」方案所收受之金錢等即準存款金額則高達5 億3,120 萬元(5,312 ×10萬元),以如此龐大 之「客戶」數及「金額」觀之,更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亦可佐證上揭「利息」等「報酬」確係「顯不相當」。 3.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而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正常現象(參許嘉棟,臺灣的民間借貸,基層金融,32期,85年,第15頁)。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更毫不相關。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況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範意旨,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 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然全不相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況最高法院亦已曾明確指出:「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究有不同,能否完全受限於刑法重利罪之概念,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認為:「銀行法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處罰「放款」人之態樣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卷附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表以觀(見本院卷四第45頁),可知於101 年1 月至9 月,信用拆借利率僅有月息2.04%至2.53%之間的水準,若換算成年利率亦僅位在24.48 %至30.36 %間,亦遠低於上揭德懿、元映公司所推出之「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之報酬率。進而,被告嚴程德等及渠等辯護人答辯所稱:本件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其年利率未達中央銀行統計之民間借貸利率云云,亦有所誤會,尚不足取。 (四)犯罪所得 1.依據上開在生達綠能公司部分,編號(四)1.所示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針對「1018複製畫專案」之吸收資金款項總數,敘述如下: 由卷附「複製畫各副總總數」統計表(見101 他卷三第30頁)及「1018專案」明細中(101 偵卷三第85頁)合併以觀,可知於101 年3 月16日起至11月8 日止,出售給投資人之複製畫總數為5,312 幅(詳見附表二之1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採總額法計算,即需以每幅10萬元計算,總銷售金額即為5 億3,100 萬元。 2.次由卷附「1018專案」明細中(101 偵卷三第85頁背面)以觀,可知其中末二欄為「業務代表」及「副總」欄位,若所載之業務代表與副總屬同人者,應可認定為該副總所自行招攬之客戶。再者,將卷附「複製畫」明細(101 他卷三第31頁至第39頁)及「1018專案」明細中(101 偵卷三第42頁至第45頁)合併以觀,又可知「1018專案」明細涵蓋期間係為101 年3 月16日至8 月15日;而「複製畫」明細之涵蓋期間卻為101 年7 月3 日至11月8 日,是若欲完整彙整各業務副總之業績資料,便需合併考量上揭兩份明細,進而,因「複製畫」明細並無記載業務及副總資料,故本院參考「1018專案」明細,將投資人所屬副總姓名與各月「複製畫」明細相對照,核無資料部分則不計入,另因各月「複製畫」合計數可與卷附彙總表(見101 他卷三第30頁)數字相符,故本院以上揭「複製畫」明細(101 年7 月3 日至11月8 日)為主,搭配101 年3 月16日至7 月2 日之「1018專案」明細,彙整各副總轄下業績明細如附表二之4 所示,並統計101 年3 月16日至11月8 日擔任副總職位之本件被告之業績總數如附表二之2 所示。綜上,擔任公司「業務副總」之被告李祐儀、范大輝、張宗銘、許子鏞、楊金龍、鄭志宏自身及所帶領之銷售團隊之組織業績如附表二之2 所示,即被告李祐儀、范大輝、許子鏞、楊金龍、鄭志宏參與收受之存款數額,均未逾1 億元,但被告張宗銘所參與收受之存款數額,已逾1 億元之事實。此外,被告莊志瑋係於101 年5 月中始進行上開幫助行為,是其所經手幫助收受之款項達4 億7 千10萬元(4,701 ×10萬元),顯逾1 億元(詳見附表二之1 所示) 。 (五)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身為首腦之被告嚴程德及最高業務主管之被告黃文政、周麗蘭等核心人員,及被告李祐儀、范大輝、張宗銘、許子鏞、楊金龍、鄭志宏等專門負責業績之高階業務主管即業務副總,在本案中所分別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之構成要件分工行為,已在上揭說明中分別認定綦詳,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揭被告等人間就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六)至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雖均辯稱:開始規畫這個案子時,有請教諮詢過律師,以為這是合法商業行為才做,沒想到會違法云云。惟被告等人並未明確指出究係請教哪位律師?係哪位律師提出法律評估意見?當時係提供何種資訊與該位律師評估?最終獲得何種法律建議及評估結果?進而,亦未提出該位律師所提出之確切法律見解,以供本院判斷、審酌,且縱使被告等人確有進行諮詢,而受諮詢之律師亦曾提出某種法律上之建議,本院認為該建議見解亦需應符合一般法律通念,即係屬於通說之見解,方有據以衡量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足採之價值,況被告等人若真有請教律師其所為是否違法,即代表其自身對渠等之行為有違法之可能一事,已有認識,並非真係無任何違法性認識才是,加上被告嚴程德推出本件「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前,早已因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接受審判在案,卻仍推出本件專案,表面上以商業手法混淆視聽,實際上卻仍推行以同樣提供顯不相當利益之違法投資制度,向不特定人非法收受存款,且被告嚴程德於本院101 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中早已自承:伊承認並沒有經營銀行的業務的資格,卻非法吸收資金等語(見101 他卷三第246 頁至第249 頁)。進而,被告嚴程德等較為核心之人員當然知悉欲推行之「1018複製畫」同樣違反銀行法,且被告張宗銘等人既然擔任德懿公司最高階之業務副總,參與公司業務時間甚久,吸收存款之規模亦大,領取之高額業績獎金亦甚鉅,已如前述,並在業務上與被告嚴程德等核心成員有眾多接觸,來往頻繁,亦定期開會,是被告張宗銘等人亦難稱不知上開吸金方式係屬違法,進而,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嚴程德、黃文政、周麗蘭、李祐儀、范大輝、張宗銘、許子鏞、楊金龍、鄭志宏及莊志瑋本件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之犯行,事證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德懿公司及元映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生達綠能公司既係法人,依該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范大輝、周麗蘭雖分為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被告嚴程德係上開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全權掌管兩家公司之行政、財務事項,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嚴程德始為德懿公司、元映公司違法收受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即核嚴程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其次,被告黃文政、周麗蘭、鄭志宏、李祐儀、許子鏞、楊金龍、張宗銘、范大輝等人,雖非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渠等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嚴程德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上揭認被告黃文政等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乃係基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為之解釋。但是非法吸收存款之案件,本質上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蓋若行為人並非以法人名義為共同吸金之犯行,依法亦可直接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是以,若當行為人係以法人名義共同吸金者,其中部分行為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即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但若行為人並非以法人名義共同吸金者,所有的行為人則均不得減刑,如此當不符合平等原則。故就被告黃文政等人雖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均不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4.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被告嚴程德等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論處。 5.被告嚴程德、黃文政、周麗蘭共同參與收受之款項已均逾1 億元,已如上述,是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刑責論處;被告鄭志宏、李祐儀、許子鏞、楊金龍、張宗銘、范大輝等人雖未參與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之決策,僅各自帶領轄下業務員推展上開「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德懿公司收取存款,但渠等個人除被告張宗銘外,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亦未逾1 億元,亦如前述,則被告張宗銘亦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而被告鄭志宏、李祐儀、許子鏞、楊金龍、張宗銘、范大輝,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6.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莊志瑋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僅依被告嚴程德之指示,協助上揭行政事務,且依本件上開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志瑋有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莊志瑋僅係為領取以固定數額計算之薪資,聽從被告嚴程德之指示為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有無將被告嚴程德等人所實施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莊志瑋之認定,應認被告莊志瑋係以幫助被告嚴程德等人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莊志瑋所幫助收受之款項已逾1 億元,已如前述,故被告莊志瑋就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7.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志瑋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與被告嚴程德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雖有未洽之處,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8.公訴意旨就被告嚴程德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公訴,因渠等上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起訴書雖僅有敘明部分被告嚴程德等人所招攬投資、收受款項之情形(詳見起訴書所示),本院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其他收受款項之情形,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但該等部分與已經敘明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57 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9.查被告許子鏞前因賭博案件,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6 月9 日確定,並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00 頁),是被告許子鏞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10.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鄭志宏、李祐儀、許子鏞、楊金龍、范大輝等人個人參與所收受之款項均未超過1 億元,而被告鄭志張宗銘個人參與所收受之款項雖均超過1 億元(詳見附表二之2 ),但渠等均未參與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主要之決策,亦未主管通盤之業績,僅負責帶領自身所轄之團隊推銷「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是渠等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情節,與被告嚴程德、黃文政、周麗蘭等人相較,應屬較為輕微,故被告張宗銘若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告鄭志宏、李祐儀、許子鏞、楊金龍、范大輝若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渠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據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許子鏞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11.科刑部分: (1)爰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 ① 被告嚴程德係本件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以上開「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巧立名目吸收公眾存款之決策者,而被告黃文政、周麗蘭係負責全盤掌理上開計畫之業務,係屬主要成員,而被告嚴程德、黃文政、周麗蘭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誘使投資者存入資金,並以優厚業績獎金之制度,使集團組織迅速擴大,吸收之存款金額達5 億3,120 萬元,導致眾多投資者或投入畢生積蓄,甚或貸款加入,以致負債累累,恐造成加入者之家庭經濟難以為繼、成員感情破裂。被告嚴程德與黃文政、周麗蘭此舉,實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者之權益甚大。被告嚴程德、黃文政、周麗蘭雖供承部分之事實,惟否認犯行,或辯稱此為合法之金融工具、商業手法,或推諉為同案被告負責策劃或管控,或陳稱其僅掛名或僅處理招攬投資者之工作,與決策無涉。被告嚴程德亦表示欲與投資人達成和解,然並無提出實際賠償金額或方案,難謂事實上已經填補會員之損失等情形,自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 ② 被告鄭志宏、李祐儀、許子鏞、楊金龍、范大輝、張宗銘等均係擔任業務員中最高階級之業務副總經理,均可領取高額之業務獎金,或依集團遊戲規則自己加入投資,或為圖賺取高額業務佣金,不斷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擴大其業務能量,可謂害人害己,致集團吸金事業快速壯大,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劇烈。被告等人於偵審期間僅坦承部分事實,惟否認犯行,或辯稱此為合法之金融工具、商業手法,或推諉為同案被告負責策劃或管控,亦未見被告等人提出與投資人相關和解文書,亦無具體賠償金額或和解方案可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任何具體悔過表現。 ③ 被告莊志瑋雖非核心成員,惟其受雇擔任被告嚴程德之特別助理,任職期間協助重要行政事務,使集團吸收存款之業務得順利續行,而擴大金融秩序之危害及投資人之損失,及其於本案偵審時否認大部分事實,避重就輕,尚難認已知所悔悟。 ④ 就前揭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復參酌上揭被告等人本身亦參與投資,所投入之存款,以及其自身與所屬團隊招攬所收受之存款金額外,另斟酌渠等所屬之層級、有無就其他行為人所吸收存款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業績獎金金額等情形。 ⑤ 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嚴程德前因於95年1 、2 月間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業於97年12月4 日確定,並於98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於94年間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1 年7 月2 日確定,嗣於101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0頁至第93頁),惟上開兩罪應屬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但未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於98年間即本件犯行發生前,已易科罰金完畢之部分,僅能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則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嚴程德尚未構成累犯,但其素行難稱良好,併此敘明。 ⑥ 查被告鄭志宏、莊志瑋、黃文政、周麗蘭、李祐儀、楊金龍、張宗銘、范大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均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4頁、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5 頁),是渠等之素行,均堪稱良好。其次,被告許子鏞曾因賭博案件,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6 月9 日確定,並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其素行實難認良好。 ⑦ 復審酌上揭被告嚴程德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相關犯行,並無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之具體作為,以及其他有關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12.此外,雖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上開投資人交付予德懿、元映公司之各筆金錢,不論德懿公司係以何名目收取,惟在性質上仍均屬存款,依據元映公司與存款人間之約定,前揭金錢及扣案之現金30萬元,於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於存款人,是並無從依據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次,如附表四之2 所示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且所有權人均係德懿公司,並非本件被告嚴程德等人所有,況該等之物均非專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之物,是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特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嚴程德、鄭志宏、莊志瑋、黃文政、周麗蘭、許子鏞、楊金龍、李祐儀、張宗銘、范大輝上開所為,同時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等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德懿公司、元映公司就其所欲發展之大陸地區複製畫事業,的確曾至大陸地區進行畫展等相關行銷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公司對外推展上開籌資計畫之目的,僅係為了籌措發展大陸地區複製畫投資計畫事業所需之資金,欲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為條件,向不特定人之投資人吸收存款,做為公司之營運資金,藉此發展前揭事業,嗣後雖尚未有具體收益,但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等人自始即未有發展此等事業之意,僅係將前揭籌資計畫作為詐取金錢之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綜前,雖被告嚴程德、鄭志宏、黃文政、周麗蘭、許子鏞、楊金龍、李祐儀、張宗銘、范大輝在客觀上確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存款之情形,且被告莊志瑋對上開犯行確有提供上開助力等情,已如前述,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嚴程德、鄭志宏、莊志瑋、黃文政、周麗蘭、許子鏞、楊金龍、李祐儀、張宗銘、范大輝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瑞盈必得公司 (一)被告之答辯部分 1.被告楊黃俊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針對檢察官的說明,係認為所有的內容都以表象機制掩人耳目為負面的出發點來設想伊開公司的初衷,完全不去看伊所有的發明專利,還有網站設計的整個專業度,為了網站能夠收單而設立投注站,把這些我們所投入的心力全部列為所謂的表象機制掩人耳目,至於因為我們商業模式恐有涉及吸金,這個部分我們在當時並不知道有涉及銀行法,但是我們也一直很極力的去發展我們公司的本業云云。 2.被告黃國龍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根據檢察官對伊跟被告楊黃俊之間為共犯結構部分,伊本身是公司雇員,只因伊跟被告楊黃俊是舊識,來公司就職,伊沒有參與公司的核心討論,並非共犯。伊並非了解銀行法的相關法令跟我們是否有牴觸,伊只是在做產業的說明讓大家可以清楚了解公司所要經營的項目,並非去作相關投資說明云云。 3.被告吳國輔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要強調伊跟被告李英都是單純的加盟商,跟其他的加盟商都一樣,公司的制度也不是我們設計的,我們沒有參加任何運作等語。 4.被告李英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都沒有叫人來加盟,都是伊自己的錢放在裡面,都是用兒女、親友的名字,伊沒有叫別人來加入云云。 5.被告黃子懷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有關樂透線上GO違反銀行法的部分,因樂透線上GO是在伊於101 年4 月離開瑞盈必得公司之後,才有的規畫,與伊無關云云。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1.被告楊黃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楊黃俊經由設計線上投注站的模式,讓多數人能夠透過網路參與,給予參與推廣的人必要的報酬是必然的,至於這個報酬是否被認定為吸金,應該依照社會上一般的認知來做判斷,被告楊黃俊一開始主觀並沒有想要用這個方式來進行吸金的行為。其次,就投注站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龍已經證述其實黃國龍所負責的業務是在擴展實體投注站的據點,故五星級彩券行的設置不是詐騙行為。再者,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經將本件所有的加盟商、經銷商的契約及交易明細提供法院,所得金額也不過7,000 多萬元,因此,起訴書認定本件的違法吸金金額高達1 億9,000 多萬元,不足採信云云。 2.被告黃國龍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黃國龍受僱於「瑞盈必得公司」,其到職後皆沿襲公司既有制度從事業務推廣,主觀上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詐欺取財之犯意,顯非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且同案被告楊黃俊已提出全部加盟合約書佐證得款僅7,000 萬元,本件犯罪所得亦未逾1 億元等語。 3.被告吳國輔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吳國輔雖名為「總處長」實與一般「加盟商」無異,公司均由被告楊黃俊主控,被告吳國輔只參加小額加盟專案,其他如「五星級旗艦店」、「全額加盟」專案均未參與等語。 4.被告李英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李英被晉升為總處長,惟其業務上性質與一般加盟商相同,雖有繳納加盟金,但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不能遽認被告李英介紹親友參加上開方案,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l 所定違法收受存款之要件。其次,被告李英所參加之小額加盟方案,並無類似違反銀行法所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非以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自不得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相繩。再者,被告李英參加小額加盟方案時,自身亦須繳納加盟金,其另以親友名義參加,亦均以自己之資金繳納,並無詐欺取財可言等語。 5.被告黃子懷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黃子懷離開瑞盈必得公司後,即未再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而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此時被告黃子懷已離職,顯無可能負責召開該加盟方案之投資說明會。且由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法之詐欺罪與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罪二者性質上不能並存,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未臻明確。其次,瑞盈必得公司所推出之加盟方案,其經營模式應屬正當之商業行為,未違反銀行法規定,自非非法營收受存款或擬制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再者,被告黃子懷至瑞盈必得公司擔任總經理後,僅負責說明線上遊戲及彩券市場之產業發展,公司經營決策均與被告黃子懷無涉。此外,被告黃子懷離開瑞盈必得公司後,即自行開設樂特利公司經營彩券投注站,並無假借開設彩券投注站之名義,傳遞不實訊息之施用詐術行為,自無與楊黃俊等人有何違反銀行法或詐欺投資人之犯意聯絡可言等語。 (三)經查: 1.上列被告楊黃俊、黃國龍、吳國輔、李英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且據證人袁琮智於本院103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證人楊心怡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審理期日、證人莊喜美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審理期日、證人許吉夫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審理期日、證人劉孟鑫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審理期日、證人江麗華於本院103 年3 月20日審理期日、證人陳秀如於本院103 年4 月1 日審理期日、證人周玉雪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審理期日、證人余霖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審理期日、證人吳芳瑜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審理期日,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加盟申請書、加盟紅利分配DM、簽收單、繳款收據、加盟經銷合約書(見警搜卷第52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瑞盈必得公司小額加盟商合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52 號卷,下稱桃檢他卷第6 頁至第8 頁)、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見桃檢他卷第9 頁)、匯款明細(見桃檢他卷第10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下述事實,應堪採信。 (1)被告楊黃俊於100 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成立瑞盈必得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並規劃行銷「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專案,並以瑞盈必得公司經營「樂透線上GO」網路代購平臺之名義,銷售點數(稱為樂透幣,與新臺幣兌換比例1:1 )予會員並成為網路加盟經銷商(下稱加盟商),及以「五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以開設實體彩券投注站為投資標的,吸引會員投資成為「彩券投注站」加盟商等方案。 (2)由被告即瑞盈必得公司副總黃國龍負責召開說明會,再由被告楊黃俊、黃國龍擔任主講人,分別在瑞盈必得公司台北、台南等地營業處所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另為激勵各加盟商(亦即業務人員)積極對外招攬其他投資加盟,又依每位加盟商投資或招攬加盟之單位數量多寡,依序分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督導」、「處長」及「總處長」6 個階級,並給予各階級加盟商不同額度之獎金,包含推廣獎金、績效獎金、同階津貼等。被告吳國輔及李英2 人曾擔任總處長。 (3)被告楊黃俊曾於101 年6 月出資成立樂透線上購公司,聘用資訊技術主管黃昭文及元志瑋協助開發「樂透線上GO」網路平臺程式及建置電腦硬體,作為瑞盈公司吸引不特定大眾加入成為「樂透線上GO」公司加盟商之投資標的;另與張美雲簽約以大同投注站作為加盟商經由「樂透線上GO」線上平臺購買臺灣彩券發行之大樂透彩券之實體投注站。加盟商加盟後每月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將加盟金匯入瑞盈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以現金直接交付予員工陳秀如、被告黃國龍或被告楊黃俊,再由陳秀如統一製作收據;合約到期後之獲利,瑞盈公司會以匯款至加盟商指定帳戶,或以現金將獲利連同簽收單及開立發票給予加盟商。 (4)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每組加盟合約期限為1 個月至24個月不等,初期是以抽號碼球方式決定加盟商的合約期限,後期則以電腦程式決定加盟商合約期限(例如加盟商抽到的號碼是「10」或電腦程式跑出「7 」,即表示合約期間為10個月或7 個月),加盟商決定合約期限的月數後,即每個月按月繳交1 單位7,500 元給瑞盈必得公司。 (5)加盟商並須按加盟期限,同意每期向大同投注站以自選一組號碼(6 個數字號碼),或由瑞盈公司幫加盟商電腦選號方式,購買台灣彩券大樂透2 張為「固定養牌」費用。(6)「五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全額加盟):被告楊黃俊另推出「五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又稱五十萬專案)以開設實體彩券投注站為投資標的,吸引會員投資成為「彩券投注站」加盟商,每投資1 單位為50萬元,每家投注站最多可加入6 單位(300 萬元),該「彩券投注站」加盟商即可持有該投注站44%股份。以投資1 單位為例,加盟商先預繳50萬元,合約期限為24期(24個月),每月瑞盈公司 會以「車馬費及誤餐費」名義,給付加盟商1 萬2,000元報酬,到期後倘若「彩券投注站」未成立,加盟商除可拿回投資本金50萬元及每月領取之1 萬2,000 元「車馬費及誤餐費」外,會另以廣告費名義再給付加盟商10萬元,總計期滿可領回88萬8,000 元,實際獲利金額為38萬8,000 元。 (7)被告黃子懷於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3 月底止,曾擔任瑞盈必得公司之總經理。 (8)瑞盈公司於前揭期間曾招攬加盟商董台萍、謝偉薔、董鎮昕、董瀚璟、楊寶淳、張家耕、廖金銻、周玉雪、余霖、包恮鈺、劉慶隆、李和靜、何紅群、邱春梅、蔡正安、蔡佳宏、曾蔡榮美、劉孟鑫等約200 餘人。 2.瑞盈必得公司部分之主要共犯部分 (1)被告楊黃俊部分 ① 證人元志瑋於本院103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曾經在樂透線上GO公司任職,是做網路方面的服務,楊黃俊給伊的職稱應該是資訊長或技術長。伊比較早認識楊黃俊,後來透過楊黃俊認識黃國龍,袁琮智、黃昭文、楊心怡、陳秀如是比較後面才認識,也是透過楊黃俊認識,是在樂透線上GO公司認識。伊是樂透線上GO公司的股東,但沒有實際出資,因為那時候,楊黃俊說要出資給伊跟黃昭文開這家樂透線上GO公司,如果有營收我們身為股東可以分配股東盈餘。以我們的名字把錢入到銀行,証明我們是股東,但是這筆錢不是伊的,錢是楊黃俊給我們去存入銀行,我們是當天才拿到錢直接存去銀行。因為伊跟楊黃俊認識時,之前就有瑞盈必得公司,楊黃俊就有請伊在這家公司幫忙網路的事情,是先有瑞盈必得公司,才有樂透線上GO,因為兩家公司就在隔壁,所以有時候網路有問題,伊就會過去幫忙,可能就是伊一趟去臺北時,如果兩邊都有問題的話就一併去處理,當然是以樂透線上GO為主。樂透線上GO公司實際經營是楊黃俊,當初是楊黃俊拿錢給伊當股東,所以伊會認為楊黃俊是實際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 頁至第6 頁)。是可知於被告楊黃俊擔任瑞盈必得公司之負責人後,復於101 年間,提供資金與包含證人在內之名義上股東成立樂透線上購公司,是被告楊黃俊同時亦係樂透線上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 證人袁琮智於本院103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楊黃俊、黃昭文。是藉由黃國龍介紹,在瑞盈必得公司認識。黃昭文也是負責成立樂透線上GO公司,楊黃俊是瑞盈必得公司負責人。因為當初會到瑞盈必得公司就是因為樂透線上GO這家公司的網路平台有興趣,有一些電腦硬體技術,是楊黃俊要伊去樂透線上GO任職。楊黃俊要伊去擔任樂透線上GO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國龍有跟伊提過他信用不好,如果當負責人的話可能對公司營運有影響,黃國龍也說元志瑋跟黃昭文是兼職,楊黃俊跟伊講的理由也是前述所說其他人是兼職的理由,但楊黃俊沒有跟伊說過黃國龍信用不好這個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 頁至第11頁)。是可知於被告即瑞盈必得公司負責人楊黃俊提供資金與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證人成立線上樂透購公司之事實,進而被告楊黃俊同時係樂透線上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以完全掌控樂透線上購公司。 ③ 證人黃昭文於本院103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因為之前遊戲的關係認識楊黃俊,當時楊黃俊曾經跟伊提過在網路事業上想法,曾經有想過在線上代購臺灣彩券,所以楊黃俊約伊要不要一起來做這個事業時,伊就到樂透線上GO公司。技術長這個頭銜是楊黃俊給伊這樣的頭銜在公司裡面任職楊。楊黃俊決定設立樂透線上GO公司,並由楊黃俊出資1 千萬元,其中楊黃俊拿給伊450 萬元現金,伊再跟元志瑋、袁琮智及楊黃俊的會計師一起到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入設立資本額,這450 萬元的股份資金是楊黃俊拿給伊的,是楊黃俊的錢。其實這家公司整個的長期計劃當時伊有跟楊黃俊報告過,畢竟楊黃俊是出資者,伊只是技術人員,這家公司行銷業務的推廣由楊黃俊負責,畢竟行銷業務是楊黃俊的專業,伊的認知是出資的人最大,就是楊黃俊。楊黃俊是樂透線上GO公司實際負責人樂透線上GO公司與瑞盈必得公司以5 折購買遊戲點數的架構是楊黃俊設計出來的,樂透線上GO公司沒有獲利而且是虧錢,因為樂透線上GO公司以5 折銷售戲遊幣給瑞盈必得公司,然後瑞盈必得公司的會員以戲遊幣委託代購樂透彩券,樂透線上GO公司最後必須要全額支付購買樂透彩券的費用,所以會虧損50% 。這件事情在伊一開始也充滿質疑,但是伊跟楊黃俊詢問這樣賣不合理的,不應該這樣賣,但是楊黃俊告訴伊這樣不會虧太多,就把虧損當作行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是可知於被告即瑞盈必得公司負責人楊黃俊提供資金共1 千萬元與擔任掛名股東之證人等成立線上樂透購公司,是被告楊黃俊同時亦係樂透線上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以完全掌控樂透線上購公司之事實。 ④ 證人楊心怡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在101 年4 月到9 月在瑞盈必得公司辦公室辦公期間,有與瑞盈必得公司的人員一起開會過,通常都是跟黃昭文開會,有時候也要與瑞盈必得的負責人楊黃俊開關於行銷的會議,這時就會一起開會。因為樂透線上GO有幾個專利是楊黃俊這邊的,所以伊需要問楊黃俊,這個黃昭文無法回答伊,所以伊可能會問黃昭文後,黃昭文就要伊去找楊黃俊解釋。另會找楊黃俊開會是有關行銷的會議因為網站活動都會搭配一些實體或虛擬的贈點或show girl ,這塊黃昭文告訴伊是楊黃俊比較熟悉,所以有要跟楊黃俊討論。伊知道樂利達興業行也是大同投注站,一開始就知道這個是楊黃俊開的,要開始合作時楊黃俊有說他有開一個投注站,我們一開始要合作時,就有說這個網站要出這些票,要經過投注站,楊黃俊有這間投注站。樂透線上GO公司後來伊知道楊黃俊是出資,上次偵查結束後楊黃俊有說他是出資的人,袁琮智說錢不是他出的,元志瑋也說他沒出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頁、第39頁)。可知被告即瑞盈必得公司負責人楊黃俊曾出資成立線上樂透購公司,被告楊黃俊同時亦係樂透線上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以完全掌控樂透線上購公司,另外被告楊黃俊亦係樂利達興業行即大同投注站之實質負責人之事實。 ⑤ 證人莊喜美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記得是101 年9 月底加入。加入後才認識本案的被告楊黃俊、黃國龍、吳國輔、李英。伊有去參加說明會,前後參加大概是4 、5 次。這4 、5 次中是楊黃俊,還有一位黃副總,就是黃國龍在台上講話。楊黃俊在台上就告訴我們加入後錢可以用在買彩券,剩下的2 千5 等於是虛擬帳戶,有別的會員加入如果需要用到的話,可以把伊的點數換成現金賣給其他會員,伊就可以拿回現金。也有提到加盟申請書中所記載的要有促進行銷參與工作,但是是個人意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頁)。是可知瑞盈必得公司確實有召開說明會招攬加盟商,於證人所參加之4 、5 次說明會當中,負責說明之人即為被告楊黃俊及黃國龍,且被告楊黃俊亦於說明會中表明加盟之後所獲之點數,均可以換回同額之現金,且參與促銷公司工作係取決於加盟商個人意願,而非加盟商加盟後之所需負擔之契約上責任等情。 ⑥ 證人許吉夫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曾經是瑞盈必得公司的樂透線上GO的加盟商,100 年8 月中旬朋友陳百齡告訴伊瑞盈必得公司要找加盟商。伊會成為加盟商,是因為跟楊黃俊談過,差不多就是朋友陳百齡告訴伊的第2 天左右,伊就與楊黃俊在台北市東興街瑞盈必得公司辦公室談過彩券加盟的事,楊黃俊說因為他有發明一個程式能夠線上下注,這個程式有取得專利,楊黃俊要將來開店把這個程式弄到所有的投注商裡面。楊黃俊有提到樂透線上GO的加盟方式及投資的。加入方式有兩種,一個是小額加盟,一個是全額加盟,全額加盟就是將來自己開店,跟公司配合開投注站,小額加盟就是有75折的折扣,可以以75折取得彩券,但是由楊黃俊幫我們銷售,加盟就是將來開店,佔投資金額比例,看這家投注站的獲利來分利潤,這個是楊黃俊告訴伊的,陳百齡沒有告訴伊這些,陳百齡只有跟伊講這個案子,叫伊去跟楊黃俊了解。陳百齡只有告訴伊只要投資7 千5 百元就可以拿到1 萬元的收入,後來伊跟楊黃俊碰面,楊黃俊說第一種是做他的經銷商可以用75折買1 萬元的點數,也就用7 千5 百元買1 萬元的點數,加盟商可以自己下注,也可以把點數賣給朋友,或是跟瑞盈必得公司簽約,由電腦程式決定跟公司簽約多久,到期之後如果不想續約公司會用1 比1 的比例將點數換成現金給加盟商。第二種方式是如果做楊黃俊的加盟商,楊黃俊會把一個店百分之44的股權,總價300 萬元分出來給我們加盟,可以每單位50萬元的方式認購股權,投資後店面還沒開設前,投資人每個月都可以領1 萬2 千元的車馬誤餐費,開店後就依照實際獲利來分紅,而且楊黃俊說將來獲利一定每個月超過1 萬2 千元,這就是伊講的全額加盟。後來伊決定以自己及吳興嵐用上述模式成為樂透線上GO加盟商的原因,是因為楊黃俊告訴我們這是一個很大的案子,將來可以把全國的投注站都能夠加盟,讓全國的投注站都來加盟瑞盈必得公司,而且楊黃俊的專利是可以用的,當時伊覺得楊黃俊未來潛力很大,值得投資。楊黃俊告訴伊每個月可以獲利25%。瑞盈必得公司有為了招募加盟商而召開業務說明會,那個時候都是在公司開會,一個禮拜大概是一次,由楊黃俊親自主持說明,說明楊黃俊的加盟內容,早期還有副總會說明,就是當庭的被告黃子懷,後期就是黃國龍說明,說的內容都與楊黃俊差不多有說上述所說的加盟商投資獲利制度,他們三個人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6頁至第59頁)。是可知證人於100 年8 月成為瑞盈必得公司之加盟商當下,被告楊黃俊就與證人洽談彩券加盟的事,被告楊黃俊亦向證人提及、說明樂透線上GO的加盟、投資方式,一個是小額加盟,一個是全額加盟。「小額加盟」方案就是做瑞盈必得公司的經銷商,可以用75折買1 萬元的點數,也就用7 千5 百元買1 萬元的點數,加盟商可以自己下注,也可以把點數賣給朋友,或是跟瑞盈必得公司簽約,由電腦程式決定跟公司簽約多久,到期之後若不續約,公司會用1 比1 的比例,將點數換成現金給加盟商。「全額加盟」方案是如果加入成為加盟商,被告楊黃俊會把一個店百分之44的股權,總價300 萬元分成每單位50萬元的方式認購股權,投資後於店面還沒開設前,投資人每個月都可以領1 萬2 千元的車馬誤餐費,開店後就依照實際獲利來分紅,而且被告楊黃俊向加盟商保證獲利一定每個月超過1 萬2 千元。之後瑞盈必得公司仍有為了招募加盟商而以1 星期1 次之頻率持續召開業務說明會,由被告楊黃俊亦親自主持,並被告楊黃俊會說明上開加盟內容之事實。 ⑦ 證人劉孟鑫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黃子懷帶伊去見楊黃俊之前,不認識楊黃俊。伊是先認識陳百齡,我們先在桃園見面,伊有跟黃子懷先在桃園見過一次面,然後隔一、兩天才上臺北,黃子懷、楊黃俊在臺北公司等我們,伊跟陳百齡一起從桃園搭火車上臺北。卷附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是黃子懷與楊黃俊到桃園國際路的咖啡廳說明這個合會與小額加盟商的說明會的時候,伊在現場拿到的。伊拿到這張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是在剛剛說到臺北碰到黃子懷、楊黃俊之後。伊去臺北時,就是楊黃俊口頭上說明第一次要給1 萬2 千5 ,以後每個月給7 千5 ,然後伊就是匯款過去,黃子懷也是這樣說。在桃園國際路的咖啡廳辦說明會時,楊黃俊與黃子懷做了合會的說明及加盟商的說明,就是用類似那張一覽表來說明,就是下一會進單多少然後得標多少,上開一覽表是指下一會的表,也可以下很多會,制度方面楊黃俊、黃子懷他們兩人都這樣說。在桃園國際路的咖啡廳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大約二、三十個人以上。說話的就是楊黃俊跟黃子懷。黃子懷只是在口頭上說明制度,沒有在會場拿著卷附之獲利一覽表在說明會中說明,這個一覽表是大家傳來傳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4頁至第68頁)。是可知被告楊黃俊及黃子懷均確曾在口頭上說明加盟方法,即為加盟商第一次交付1 萬2 千5 百元後,以後每個月要繳交7 千5 百元,且被告楊黃俊及黃子懷口頭還說明卷附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所載之內容,並招攬證人及在場之人加盟之事實。 ⑧ 證人陳秀如於本院103 年4 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100 年7 月10日至12月26日在瑞營必得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及出納。伊所收到的錢都會交給老闆楊黃俊。說明會結束後,伊有時候可能會在自己的辦公室或在洽詢處看到黃國龍、楊黃俊兩位在做說明,所以伊看到他們做說明或看到加盟商去辦公室直接找他們兩人。卷附這份DM應該是楊黃俊製作,在前述說明會之後有興趣的加盟商,楊黃俊及黃國龍才會拿這些文宣給他們看,在說明會中只有比較簡略產業介紹的簡報。伊見過卷附這些試算表及加盟商制度表這也是會拿給加盟商的文宣資料。應該是加盟商有問到,楊黃俊及黃國龍才會在說明會後拿給加盟商看這些資料。公司的收入沒有其他的管道,加盟金收到就是記帳然後交給老闆楊黃俊。瑞盈必得公司的加盟商收入除了剛才說的加盟商直接匯入銀行外,有交給其他人再轉交給伊的情形,但是很少,伊有收過黃國龍轉交的,楊黃俊應該也有轉交,但時間太久不太記得。伊當時是出納,如果是在公司當場要加盟,就會直接把申請書及加盟金交給伊。因為是加盟商繳的加盟金就要開收據,所以當時收據是伊打的。卷附SD記憶卡隨身碟裡面文件都是伊製作的,但是伊都是依照楊黃俊的指示或依照他提供的文件格式製做的。這些文件裡面包括同他字卷第4 頁背面各項文件,例如繳費收據文件、保證金等這些文件。加盟商寫完申請書會連同加盟金一起交給伊,然後登錄完伊會作成當天的流水帳,再把資料跟錢一起交給楊黃俊,流水帳也一份交給黃子懷,如果加盟商填寫加盟書有問題會去問當時向他推銷的業務,這些加盟資料登錄完就是交給老闆楊黃俊。公司初期有黃子懷,後來有黃國龍、楊黃俊,會跟這些想要加入加盟的人去接洽。如果加盟商要加入的話,黃子懷、黃國龍、楊黃俊會直接拿加盟申請書或加盟合約書給加盟商填寫。調查局卷第3 頁加盟商制度表伊到公司的時候就有,不確定初期是誰做的,但是後來如果有需要改裡面的數字或人數時,主管黃國龍或楊黃俊討論決議要更正裡面的內容,就會讓伊去改電腦裡面的表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且被告楊黃俊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自承:加盟商制度表和組織圖內容是伊決定的等語綦詳(見101 他卷七第81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證人陳秀如擔任會計所收到的加盟金,最終均係交由被告楊黃俊,且證人需將製作完成之流水帳交付與被告楊黃俊。於在瑞盈必得公司召開之說明會結束後,被告黃國龍、楊黃俊會在辦公室向有意願加入之加盟商做說明,並拿卷附DM、試算表、加盟商制度表等文宣資料向加盟商說明,如果加盟商要加入的話,被告黃子懷、黃國龍、楊黃俊會直接拿加盟申請書或加盟合約書給加盟商填寫。卷附繳費收據文件、保證金等這些文件都是證人依據被告楊黃俊之指示所製作、繕打,且加盟商制度表和組織圖內容都是被告楊黃俊決定的之事實。 ⑨ 證人周玉雪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參加說明會,在台南市的老地方西餐廳見過黃子懷、楊黃俊、黃國龍三人,還有在台南市劍橋大飯店見過他們三人。他們三人就是做宣導,介紹瑞盈必得公司是做戲遊記線上遊戲販賣點數,告訴我們賺錢的捷徑,買點數可以賺錢,線上遊戲就是買點數,如何賺錢就是照合約上面所寫的,他們就是跟我們說這是一個有利潤、有賣點、有賺頭的經營事業,有提到他們在全省開連鎖分店,大家可以去那邊玩遊戲販賣點數以後就可以賺錢,還有承諾我們如果開店由會員來共同經營,利潤更大,至於利潤多大沒有仔細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4 頁、第127 頁)。是可知瑞盈必得公司在台南召開之說明會,被告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三人均曾共同或單獨出席,均在會中進行招攬加盟商之說明之事實。 ⑩ 證人余霖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黃子懷、黃國龍、楊黃俊、李英都是開說明會時才見過認識,一開始在台南市公園路老地方餐廳,然後又改在台南市劍橋飯店,第三次才改在成功路朝代飯店。這4 位被告在說明會上推展瑞盈必得公司要開發的事業,文宣是說與政府同步,而且有兩個專利,一個著作權,所以用這個來招募很多人去聽。一開始是黃子懷去召集的,之後就是黃國龍來開說明會,介紹公司的這些制度在全臺灣要開30家五星級樂透店,有一次楊黃俊開跟我們承諾他一定會開,還用小孩、老婆保證,說不會騙我們,一定會把店開起來,還說要在台南開一家讓我們有個去處,但是一直都沒有開,說明會最後就是由楊黃俊與黃國龍來開,楊黃俊是偶爾來幾次。後來是楊黃俊跟我們說要把這些資金改成投資開設樂透彩券分店。楊黃俊一開始說要全省加盟30家五星級彩券行,在台南說明會會場說的,最後一次在台南的朝代飯店說明會上也有講到。在簽兩份合約之前,說明會一開始都是黃子懷開的,楊黃俊也有來台南說明會上保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其次,證人李和靜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楊黃俊,有一次在台南市赤崁大飯店,楊黃俊請我們吃飯順便講解他們要開30家店的事情。之後還有在劍橋大飯店,也是請我們吃飯順便說明,請我們大家幫忙找台南市的分店,說台南市也要開店要成為我們自己的店,因為楊黃俊要在全省都開樂透的店,劍橋大飯店那次是黃子懷跟楊黃俊。伊會成為瑞盈必得公司加盟商,是因為余霖說這個會賺錢,我們投資之後每個月至少可以領錢,如果到時候開店開多的話,所賺得紅利也可以分給我們,因為伊跟余霖是好朋友,其他的人不認識,剛開始是余霖跟伊講的,後來是余霖帶伊去接觸,在飯店的時候楊黃俊跟黃子懷有說這個會賺錢。在說明會上說投資愈多領得愈多的事情是楊黃俊講的,在餐會上面都有講。赤崁大飯店時當天在場的人有楊黃俊、黃國龍、黃子懷,因為伊有問余霖說台上的人是誰,伊坐在比較後面看不是很清楚,這是余霖告訴伊有這3 個人。在劍橋飯店的時候知道楊黃俊、黃子懷有在現場講產品的說明及投資愈多賺愈多,是因為有放DVD 出來,楊黃俊、黃子懷有一直講,最後下台有跟我們吃飯,是吃自助餐,大家可以自由走動,楊黃俊、黃子懷走下來時,朋友都會叫他們的名字,所以伊就知道有楊黃俊、黃子懷在場,當天余霖也有去,伊也有問余霖這兩個人是誰,余霖有跟伊講他們是楊黃俊及黃子懷。赤崁大飯店楊黃俊、黃子懷有下台跟我們交談,但是劍橋大飯店大部分都是黃子懷,楊黃俊好像趕時間有先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再者,證人邱春梅於本院103 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會加入成為瑞盈必得公司的加盟商,因為當初是余霖跟伊介紹,伊有到臺北的公司跟楊黃俊求證,確實董事長楊黃俊也是這樣給伊保證說有繳錢進去就可以領錢,所以伊就加入。在庭的被告認識楊黃俊、黃國龍、黃子懷。楊黃俊、黃子懷是伊到臺北公司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9 頁至第181 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瑞盈必得公司在台南召開之說明會,被告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三人均曾共同或單獨出席,均在會中進行招攬加盟商之說明。被告楊黃俊及黃子懷都有在說明會上說加盟會賺錢,而被告楊黃俊也曾向加盟商說「投資愈多領得愈多」之類的推銷話術,也曾提及「有繳錢進去就可以領錢」等情之事實。 ⑪ 證人吳芳瑜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認識楊黃俊。認識楊黃俊是有一次以遊覽車載我們上來臺北,說要載我們來講一些戲遊記的事情。伊是以兒子劉慶隆名義投資加盟伍拾萬,因為想賺一點錢,公司當初說伊投資的話公司會會開店,要看賣多少彩券,投資人就可以平分賣彩券的錢,這些起先是黃子懷跟伊講的,後來是楊黃俊及黃國龍講的。按照合約書的記載,繳交款項的名稱叫作保證金,在合約期限屆滿後可以領回,期滿後兩年沒有開店可以把錢全額還給我們,還會加上十萬元還給我們。這段期間按規定還是可以繼續領取車馬費、誤餐費。這個保證金可以領回的權利,因我們有上來臺北看公司,是楊黃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8 頁至第149 頁)。是可知在全額加盟方案中,加盟商所繳交的保證金,於合約期限屆滿後可以領回,即若兩年期滿後沒有開店,加盟商可以取回全額之保證金及10萬元之利潤,且在合約進行期間按規定還是可以繼續領取車馬費、誤餐費。另被告楊黃俊曾在台北瑞盈必得公司內向當時欲成為加盟商之證人親口表示保證金於期滿時,保證可以全額領回之事實。 ⑫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龍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瑞盈必得公司的董事長是楊黃俊。伊本身只負責在說明會說明公司未來的計劃,沒有很細的針對每張DM圖做說明,說明會中加盟商很少發問,他們之前已經既有的加盟商會對還未加盟的人做說明。但伊還是會做說明,加盟商也還是會問伊。當時的說明幾乎都是很制式,伊也是從之前聽黃子懷、楊黃俊他們所說的內容去作闡述。加盟商的介紹獎金,是陳秀如在計算,陳秀如計算後,會把資料拿給楊黃俊看,楊黃俊同意後,陳秀如就可以發放獎金,楊黃俊不在時,陳秀如會先拿給伊看,伊看完後還是會拿給楊黃俊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199 頁)。是可知被告黃國龍於召開說明會,在場之人針對DM內容進行提問時,仍會依據先前黃子懷、楊黃俊他們所說的內容去作闡述。且被告楊黃俊係由其自身負責發給業務獎金之事實。 ⑬ 綜上,被告楊黃俊為瑞盈必得公司之負責人及樂透線上購公司、大同投注站之實質負責人,掌控一切財務、業務狀況,並規劃、提出「小額加盟專案」、「全額加盟專案」之運作架構,並會負責在瑞盈必得召開之說明會中,先後與被告黃國龍、黃子懷共同說明、推介上開專案,以收取加盟商之存款,且自身私下亦會與有意願加入之人接觸,介紹加盟制度中之高額利潤,以期收受更多之存款。 (2)被告黃國龍部分 ① 證人元志瑋於本院103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曾經在樂透線上GO公司任職,後來透過楊黃俊認識黃國龍。黃國龍沒有在樂透線上GO公司從事任何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 頁、第6 頁)。其次,證人袁琮智於本院103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在瑞盈必得公司任職,從101 年3 月到4 月,後來樂透線上GO成立後,伊就去樂透線上GO上班。當初認識黃國龍,黃國龍跟伊說這家公司要成立樂透線上GO,當初還沒成立還在籌備,所以就先到瑞盈必得公司上班。楊黃俊要伊去擔任樂透線上GO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為楊黃俊就是說因為元志瑋、黃昭文他們兩人是兼職,由伊當負責人。黃國龍有跟伊講,黃國龍向伊表示楊黃俊是掛瑞盈必得公司的董事長,黃國龍則是掛該公司的副總,他的信用不好,如果當負責人的話可能對公司營運有影響,他們想用不同的負責人擔任瑞盈必得公司及樂透線上GO公司的負責人。黃國龍當初在瑞盈必得公司就是負責一些會員招募方面的工作,伊有跟黃國龍一起去臺中、桃園召開招攬說明會,大部分都是這兩個地方,就是跟會員說明網站下注如何操作,有儲值的會員就去操作網站如何購買樂透的流程。伊和黃國龍去召開招攬說明會時,會員有繳回扣押物編號G-9-1 的加盟申請書給我們帶回台北。是黃國龍找伊去,因為黃國龍跟伊說有的會員對操作網路購買彩券這個部分不熟悉,所以要伊跟黃國龍下去去教這些會員。伊不清楚為什麼黃國龍要一起去,只知道黃國龍當初是瑞盈必得公司負責處理會員的事情。伊會說這個叫做招攬說明會是因為當初黃國龍講的就是說下去開會員的招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 頁至第12頁),且被告黃國龍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亦坦稱:伊從101 年4 月15日進入瑞盈必得公司,現在擔任副總,伊是負責行銷。在瑞盈必得公司每月薪資一開始是4 萬,滿3 個月後調成4 萬5 千元等語綦詳(見101 他卷三第117 頁、101 他卷七第49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黃國龍係專職在瑞盈必得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之職位,每月領取4 萬或4 萬5 千元之固定薪資,負責小額加盟專案、全額加盟專案之加盟商招募方面的工作,即至臺中、桃園等地召開招攬說明會,以招攬新加盟商加入之事實。 ② 證人莊喜美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記得是101 年9 月底加入。加入後才認識本案的被告楊黃俊、黃國龍、吳國輔、李英。伊有去參加說明會,前後參加大概是4 、5 次。這4 、5 次中是楊黃俊,還有一位黃副總,就是黃國龍在台上講話。就黃國龍的部分,黃國龍在台上有講的都是大同小異,與楊黃俊一樣,就是要樂透線上GO這方面會獲利,還有彩券,所以我們投資是很保險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頁)。其次,證人許吉夫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瑞盈必得公司有為了招募加盟商而召開業務說明會,那個時候都是在公司開會,一個禮拜大概是一次,由楊黃俊親自主持說明,說明楊黃俊的加盟內容,早期還有副總會說明,就是當庭的被告黃子懷,後期就是黃國龍說明,說的內容都與楊黃俊差不多。有說上述所說的加盟商投資獲利制度。他們三個人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9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黃國龍確有在招攬說明會上,向有意願成為加盟商之不特定人表明加盟之後可以獲取高額利潤等情。 ③ 證人陳秀如於本院103 年4 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就公司的組織,黃國龍主要擔任業務推廣工作。公司會舉辦說明會,黃國龍會在說明會上說明公司的業務項目。印象中每週1 次會有比較明確像說明會的形式。當時公司應該有一本類似說明本,黃國龍應該會按照上面的內容來做簡報說明,伊沒有仔細聽過,因為說明會的時候伊幾乎都在自己的辦公室。黃國龍不會因為這個月加入會員比較多就可以照加入的加盟商人數來領獎金,黃國龍是領固定的薪水。黃國龍應該是幹部。黃國龍在瑞盈必得的公司職務為副總經理。瑞盈公司會舉辦說明會,伊看到說明會通常是黃國龍擔任主講,楊黃俊會出席並致詞,說明會主要介紹公司的產品及產業發展,會後有興趣的加盟商,楊黃俊或黃國龍會在另外向他們說明前述繳款及期約到後領回的作業模式。說明會結束後,伊有時候可能會在自己的辦公室或在洽詢處看到黃國龍、楊黃俊兩位在做說明,所以伊有看到他們做說明或看到加盟商去辦公室直接找他們兩人。卷附這份DM應該是楊黃俊製作,在前述說明會之後有興趣的加盟商,楊黃俊及黃國龍才會拿這些文宣給他們看,在說明會中只有比較簡略產業介紹的簡報,伊見過卷附這些試算表及加盟商制度表。這也是會拿給加盟商的文宣資料,應該是加盟商有問到,楊黃俊及黃國龍才會在說明會後拿給加盟商看這些資料。上開這些文件,伊有親眼看到黃國龍拿給這些客戶。黃國龍拿給客戶的時候,如果加盟商有問就會說明如何加盟或如何退費。瑞盈必得公司的加盟商收入除了剛才說的加盟商直接匯入銀行外,伊有收過黃國龍轉交的,楊黃俊應該也有轉交,但時間太久不太記得。公司初期有黃子懷,後來有黃國龍、楊黃俊跟這些想要加入加盟的人去接洽。如果加盟商要加入的話,黃子懷、黃國龍、楊黃俊會直接拿加盟申請書或加盟合約書給加盟商填寫。調查局卷第3 頁所附加盟商制度表伊到公司的時候就有,不確定初期是誰做的,但是後來如果有需要改裡面的數字或人數時,主管黃國龍或楊黃俊討論決議要更正裡面的內容,就會讓伊去改電腦裡面的表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是可知被告黃國龍在瑞盈必得公司內擔任副總經理,主要擔任加盟業務推廣工作,但領取固定之薪資,並無業務獎金。被告黃國龍會在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擔任主講,說明公司的業務項目,會後有興趣的成為加盟商之聽講人,被告楊黃俊或黃國龍會在另外向他們說明前述繳款及期約到後領回的作業模式,且於說明會結束後,被告黃國龍、楊黃俊兩位亦會在辦公室向有興趣加盟之參與者做說明,此會亦會拿卷附DM、試算表及加盟商制度表等文宣給渠等觀看。被告黃國龍拿上開資料給客戶的時候,如果加盟商有問,其就會說明如何加盟或如何退費等情事。被告黃國龍也會轉交瑞盈必得公司的加盟商繳交之金錢,如果該名參與者有意願要加入成為加盟商,被告黃國龍也會直接拿加盟申請書或加盟合約書給該人填寫之事實。④ 證人周玉雪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參加說明會,在台南市的老地方西餐廳見過黃子懷、楊黃俊、黃國龍他們三人,還有在台南市劍橋大飯店見過他們三人,他們三人就是做宣導,介紹瑞盈必得公司是做戲遊記線上遊戲販賣點數告訴我們賺錢的捷徑,買點數可以賺錢,線上遊戲就是買點數,如何賺錢就是照合約上面所寫的,他們就是跟我們說這是一個有利潤有賣點有賺頭的經營事業,有提到他們在全省開連鎖分店,大家可以去那邊玩遊戲販賣點數以後就可以賺錢,還有承諾我們如果開店由會員來共同經營,利潤更大。說明會當中提到合約到期之後如果點數沒有使用完的話,就是照單全收。因為那個時候伊問旁邊的人,旁邊的人就這樣講,伊還有聽到黃國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4 頁、第126 頁)。是可知被告黃國龍的確曾經在台南舉辦加盟說明會時上台宣導、推介上揭加盟方案,並提到加盟會所獲得之點數,如果沒有使用完畢,瑞盈必得公司均將會如數收回,均轉換成現金給加盟商之事實。 ⑤ 證人余霖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庭的被告黃子懷、黃國龍、楊黃俊、李英都是開說明會時,才見過認識,一開始在台南市公園路老地方餐廳,然後又改在台南市劍橋飯店,第三次才改在成功路朝代飯店。檢察官問這四位被告在說明會上推展瑞盈必得公司要開發的事業,文宣是說與政府同步,而且有兩個專利,一個著作權,所以用這個來招募很多人去聽。剛才說的說明會,一開始是黃子懷去召集的,之後就是黃國龍來開說明會,介紹公司的這些制度全臺灣要開30家五星級樂透店。說明會最後就是由楊黃俊與黃國龍來開,楊黃俊是偶爾來幾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其次,證人吳芳瑜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認識黃國龍。黃國龍是他下來台南說戲遊記的事情而認識。伊以劉慶隆名義投資加盟50萬,是因為想賺一點錢,公司當初說投資的話公司會開店,要看賣多少彩券,投資人就可以平分賣彩券的錢,這些起先是黃子懷跟伊講的,後來是楊黃俊及黃國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8 頁至第149 頁)。再者,證人李和靜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3 個人伊是同時認識的,有一次在台南市赤崁大飯店,楊黃俊請我們吃飯順便講解他們要開30家店的事情,在會上黃子懷、黃國龍都有幫忙招呼我們,所以伊認識他們。在說明會上說投資愈多領得愈多,投資愈多領得愈多的事情是楊黃俊講的,黃子懷、黃國龍應該也有講,因為在餐會上面都有講。伊剛才說黃國龍有提到投資愈多領得愈多,黃國龍是在台子前面或台子上面講的沒什麼印象,因為在裡面當中黃國龍有時候都會講。在赤崁大飯店時知道當天在場的人有楊黃俊、黃國龍、黃子懷,是因為伊有問余霖說台上的人是誰,因為伊坐在比較後面看不是很清楚,這是余霖告訴伊有這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2 頁至第 153 頁、第156 頁)。此外,證人邱春梅於本院103 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庭的被告中,伊認識楊黃俊、黃國龍、黃子懷。黃國龍是在台南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瑞盈必得公司在台南召開之說明會,被告黃國龍與楊黃俊、黃子懷三人均曾共同或單獨出席,均在會中進行招攬加盟商之說明,而被告黃國龍也曾說「投資愈多領得愈多」,也曾提及「有繳錢進去就可以領錢」等招攬加盟之話術之事實。 ⑥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輔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公司如果招開說明會,有空伊就去充人場。就是台北的場,有空伊會去。剛開始是黃子懷,後來是黃國龍在台上做說明,當然楊黃俊後面也會上去講。因為伊介紹親戚朋友加入,他們對於加盟制度不了解,就照制度表上面看,有時候伊會請他們問公司的楊黃俊或是黃國龍。剛剛的文件有關錢的文件,沒有在POWERPOINT裡面,都是在公司置物櫃給人家拿,是在公開的地方,加盟商當然會想了解加盟的錢能不能拿回來,說明會就在公司現場,可以看到置物櫃。伊會指給他們看,說要了解那邊都有文件。如果他們看了不明白,要向公司在場上說明的人。伊看過黃國龍、黃子懷在公司的說明會場上說明過等語(見本院六第204 頁、第207 頁)。是可知瑞盈必得公司召開之說明會,被告黃國龍會負責上台招攬,且若欲加入之人有疑問時,被告黃國龍即會負責就加盟制度及錢是否可以拿回來等情加以解說之事實。 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黃俊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黃國龍擔任瑞盈必得公司副總經理起訖時間為101 年4 月間到102 年,因為後來公司發生事情後,黃國龍還有在公司服務,但是沒有很明顯的說離職,但是就慢慢沒有來,到去年102 年大概11月、12月就完全沒有來。黃國龍來主要是接黃子懷的職缺,但是有考慮到黃國龍要代表公司,如果沒有很資深,若以總經理的職稱來對外接觸可能專業度上還不夠,所以暫時以副總經理的職稱,職務內容與黃子懷的職務幾乎一樣。一開始請黃子懷來當總經理就是請黃子懷來幫伊做整個加盟商的招募的營運,後來黃子懷離開後,是黃國龍處理。總經理黃子懷,後來是副總經理黃國龍會在說明會時用這些文宣來招募加盟商。瑞盈必得公司裡面是由伊統籌招募加盟商,因為所有的說明會不可能都是伊下去準備,包括每次出差要準備的文宣要準備的這些資料,黃國龍是屬於行政統籌,而伊是屬於說明會的一些目的或流程,這個部分是由伊來統籌,不是說黃國龍在統籌所有的東西。試算表不算是我們正式的文宣,我們並沒有公開發,一般都是加盟商會去跟公司索取,我們沒有主動發,但是我們在行政室那邊有類似文件櫃,上面會有一些文宣,如果加盟商有需要會主動索取,我們會讓加盟商挑他想要的,我們不是到處隨便發。這樣的文宣擺設,黃子懷及黃國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3 頁至第225 頁),並於本院103 年5 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是在100 年7 月正式將公司更名為瑞盈必得公司,同時負責人改為由伊擔任,在此之前這家公司是伊朋友所持有的公司,當時因為是停業,快屆滿1 年,會造成公司歇業,所以雙方就協商無償讓伊接手這家公司後面的營運。在伊接手這家公司的時候,黃國龍還沒到職。大概101 年4 、5 月間到職。被告黃國龍到職時,職位為副總。行銷部門總監這個名稱當時還沒有很正式的掛任,只是先幫黃國龍印名片,方便黃國龍在外開始接觸業務時使用,後來正式到職後公司考量整個頭銜的文化,所以才把所謂的總監改成副總,其實做的內容都是一樣。被告黃國龍到職後,黃國龍的工作內容為銜接前總經理黃子懷的大部分工作,包括最主要是展店,還有未來遊戲平台加盟商的推廣、說明。因為當時總經理黃子懷出去成立子公司,公司就沒有中階的主管,所以伊特別情商黃國龍從南部北上來幫伊,黃國龍原本在南部工作,黃國龍是伊的舊識,我們認識很久。就伊認識黃國龍以來,黃國龍一直在擔任業務工作,伊認為黃國龍未來對於公司業務推展或公司推展非常勝任,加上十年的舊識,所以伊信任黃國龍。黃國龍並沒有參與這張加盟商制度表的設計。公司招募加盟商的業績不會影響到黃國龍的報酬,所以黃國龍的報酬是固定領5 萬。小額加盟商招攬的招商活動,如果是整個說明會流程及進行是由公司的總經理黃子懷,後期是副總黃國龍來說明,招商活動主要是由總經理黃子懷及後期由副總黃國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4 頁、第247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黃國龍與被告楊黃俊相識超過10年,係於101 年4 月間在瑞盈必得公司擔任副總之職,負責接替被告黃子懷做整個招募加盟商的營運,係領取固定之薪資,並無領取業務獎金。雖被告黃國龍並沒有參與卷附加盟商制度表的設計,但是在招攬加盟商過程中,亦會利用該文件向有意願加入之人進行說明,加盟商之招商活動於後期即被告黃子懷離職之後,主要係由被告黃國龍負責之事實。 ⑧ 綜上,被告黃國龍於101 年4 月間開始在瑞盈必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招攬加盟商之工作,及在臺北、桃園、臺中、臺南等地召開招攬說明會,會中或私下,均負責介紹加盟制度及加盟後可獲得之顯不相當金錢利益,藉以招攬加盟商投入存款至瑞盈必得公司。 (3)黃子懷 ① 證人袁琮智於本院103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在瑞盈必得公司任職,從101 年3 月到4 月,後來樂透線上GO成立後,伊就去樂透線上GO上班。當初進入瑞盈必得公司時,黃子懷好像已經不是瑞盈必得的人,但黃子懷曾經是瑞盈必得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 頁)。是可知被告黃子懷曾在瑞盈必得公司任職,但於101 年4 月間,已經離職之事實。 ② 證人許吉夫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瑞盈必得公司有為了招募加盟商而召開業務說明會,那個時候都是在公司開會,一個禮拜大概是一次,由楊黃俊親自主持說明,說明楊黃俊的加盟內容,早期還有副總會說明,就是當庭的被告黃子懷,後期就是黃國龍說明,說的內容都與楊黃俊差不多。他們三個人都有說上述所說的加盟商投資獲利制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9頁)。是可知於早期瑞盈必得公司所召開之招攬說明會中,係由被告黃子懷負責對參與聽講者介紹加盟商投資獲利制度,之後上開工作方由被告黃國龍接手之事實。 ③ 證人劉孟鑫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是瑞盈必得公司戲遊記線上娛樂城的加盟商。當時是陳百齡介紹黃子懷給伊認識,當時黃子懷及伊我們一起上台北去見楊黃俊,正確地址忘記了,好像是在台北市東興街,樓下是土地銀行,見面後楊黃俊跟伊分析這個的獲利,投資7 千5 拿回1 萬。加盟書上的加盟日期是100 年7 月29日,伊先匯款過去,之後才寄加盟書給伊。卷附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是黃子懷與楊黃俊到桃園國際路的咖啡廳說明這個合會與小額加盟商的說明會的時候,伊在現場拿到的,是誰準備的不知道。伊拿到這張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是在剛剛說到臺北碰到黃子懷、楊黃俊之後。伊去臺北時什麼都沒有拿到,就是楊黃俊口頭上說明第一次要給1 萬2 千5 ,以後每個月給7 千5 ,然後伊就是匯款過去,黃子懷也是這樣說。在桃園國際路的咖啡廳辦說明會時,楊黃俊與黃子懷做了合會的說明及加盟商的說明,就是用類似那張一覽表來說明,就是下一會進單多少然後得標多少,上開一覽表是指下一會的表,也可以下很多會,制度方面他們兩人都這樣說。在桃園國際路的咖啡廳當時很多人,大約2 、3 十個人以上。說話的就是楊黃俊跟黃子懷。黃子懷沒有在會場拿著這個獲利一覽表在說明會中說明,只是他們口頭上說明制度,沒有拿著這張表,這個一覽表是大家傳來傳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4頁至第68頁)。是可知被告黃子懷帶同證人與被告楊黃俊見面後,被告楊黃俊便跟證人分析參與上揭投資方案的獲利,即投資7 千5 百元可拿回1 萬元,同時被告黃子懷亦在場。卷附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是被告黃子懷與楊黃俊到桃園國際路的咖啡廳說明小額加盟等投資方案的說明會的時候,在現場發送的,且被告楊黃俊與黃子懷當也均以口頭做了與上揭一覽表相同內容的說明,即利用上揭一覽表之內容來做說明及招攬等情。 ④ 證人陳秀如於本院103 年4 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黃子懷在瑞盈必得公司的任職期間,伊不太記得。黃子懷任職的期間是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初期黃子懷在公司,如果有一些報表資料會提供給黃子懷,也提供給楊黃俊,例如流水帳資料,伊記得當時兩位都有提供。黃子懷在瑞盈必得公司有支領薪水,印象中,黃子懷沒有支領其他的報酬。有關於瑞盈必得公司經營的線上遊戲代理業務,公司是舉辦說明會時也會提到線上遊戲這塊。在伊任職期間,有看過黃子懷出席說明會,伊沒有參加說明會,但是伊的辦公室就是說明會場地的後方,所以可以透過窗戶看到說明會。加盟商寫完申請書會連同加盟金一起交給伊,然後登錄完伊會作成當天的流水帳,再把資料跟錢一起交給楊黃俊,流水帳也一份交給黃子懷,如果加盟商填寫加盟書有問題會去問當時向他推銷的業務,這些加盟資料登錄完就是交給老闆楊黃俊。公司初期有黃子懷,後來有黃國龍、楊黃俊跟這些想要加入加盟的人去接洽。如果加盟商要加入的話,黃子懷、黃國龍、楊黃俊會直接拿加盟申請書或加盟合約書給加盟商填寫。初期如果遇到不確定的時候會詢問黃子懷,後來大部分合約記載的都是已經跟加盟商先溝通過比較沒有疑問的部分。瑞盈必得公司開業務說明會,黃子懷會負責召開業務說明會,黃子懷也會進行業務招攬,這是伊親身看到的事情,因為從伊辦公室看出去就看的到。伊也曾經有看到黃子懷有拿業務手冊向加盟商做說明,伊剛好要進辦公室找黃子懷時有看過。黃子懷在加盟申請書上蓋章的用意是因為加盟商認為收件和審核部分,應該有一位單位主管在上面蓋章確認,對他們才有保障,伊有向黃子懷報告這件事,黃子懷就說他可以蓋章。黃子懷說可以蓋章後就在加盟申請書上蓋章,但是後來因為黃子懷比較常在外面跑,所以黃子懷說如果加盟商確認上面記載資料都正確,收到加盟金後,初期就授權伊蓋黃子懷的章,後來黃子懷離開後蓋的章,伊不確定是蓋楊黃俊或黃國龍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8 頁至第112 頁),並於102 年6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黃子懷當時是總經理,公司會開業務說明會,就是由黃子懷和董長輪流和大家介紹。除了召開業務說明會,黃子懷會進行業務招攬,他們會向加盟商說明,但說明內容伊不清楚,但有業務手冊,他們會就手冊內容作說明。加盟商認為收件和審核部分,應該要有一位單位主管在上面蓋章確認,對他們才有保障,伊有向黃子懷報告這件事,黃子懷就說他可以蓋章,因為黃子懷比較不常在辦公室,後來黃子懷就把印章放在伊這裡,如果伊收件後確認無誤就可以蓋黃子懷的章。後來黃子懷離職,就改由董事長蓋章。當時董事長只跟伊說黃子懷離職,從黃子懷離職後就不會蓋用黃子懷的印章,但黃子懷有沒有把印章收回去伊無法確定。公司會在台北以外的其他地方開說明會,桃園、台中、台南、高雄都會去舉辦說明會。加盟商認為看不懂合約書內容,可能就直接找黃子懷,黃子懷就會向他們說明合約內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5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於任職瑞盈必得公司的期間,被告黃子懷是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且被告黃子懷亦會收到公司如流水帳資料之報表資料。被告黃子懷在瑞盈必得公司有支領固定薪水,但沒有支領其他的報酬。擔任瑞盈必得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黃子懷會跟想要成為加盟商的人接洽,若該人要有意願加入,成為加盟商的話,被告黃子懷、黃國龍、楊黃俊會直接拿加盟申請書或加盟合約書給該人填寫。如果遇到制度內容不確定或有疑問的時候,被告黃子懷亦會負責釋疑,後來大部分合約記載的內容,都是先前已經跟加盟商先溝通過,比較沒有疑問的部分。被告黃子懷不但會負責召開瑞盈必得公司之業務說明會,也會進行業務招攬,也曾直接拿業務手冊向加盟商做說明,且於瑞盈必得公司收到加盟金後,時任總經理之被告黃子懷更曾授權證人蓋用其個人印章在加盟合約上等情。 ⑤ 證人周玉雪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參加說明會,在台南市的老地方西餐廳見過黃子懷、楊黃俊、黃國龍他們3 人,還有在台南市劍橋大飯店見過他們3 人,他們3 人就是做宣導,介紹瑞盈必得公司是做戲遊記線上遊戲販賣點數告訴我們賺錢的捷徑,買點數可以賺錢,線上遊戲就是買點數,如何賺錢就是照合約上面所寫的,他們就是跟我們說這是一個有利潤有賣點有賺頭的經營事業,有提到他們在全省開連鎖分店,大家可以去那邊玩遊戲販賣點數以後就可以賺錢,還有承諾我們如果開店由會員來共同經營,利潤更大。說明會那邊問黃子懷問題,伊覺得黃子懷都會回答,伊有直接問過黃子懷有關點數方面的問題,就是問如果開店以後有賺了,那個店是否還可以再分紅給我們,黃子懷就說對。黃子懷上課講就是講剛剛提到的旗艦店的事情,上完課就是有問題大家就會問黃子懷,上完課就是玩遊戲兌換點券,大家也是找黃子懷兌換。幫我們上課的時候有提到關於推廣點數部分的人是黃子懷,也有楊黃俊。黃子懷有在說明會或上課場合提過瑞盈必得公司有要開設樂透彩券連鎖店,先在北部,北部開完後就是各縣市都會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是可知於瑞盈必得公司在台南舉辦加盟說明會時,被告黃子懷會上台宣導、推介上揭加盟方案,並在說明會舉辦時,回答加盟商或欲加盟之人所提出之疑問之事實。 ⑥ 證人余霖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黃子懷、黃國龍、楊黃俊、李英,都是開說明會時才見過認識,一開始在台南市公園路老地方餐廳,然後又改在台南市劍橋飯店,第三次才改在成功路朝代飯店。這4 位被告在說明會上推展瑞盈必得公司要開發的事業,文宣是說與政府同步,而且有兩個專利,一個著作權,所以用這個來招募很多人去聽。剛才的說明會,一開始是黃子懷去召集的,之後就是黃國龍來開說明會,說明會最後就是由楊黃俊與黃國龍來開,楊黃俊是偶爾來幾次。伊是看到台北的聯合報中刊登黃子懷離開瑞盈必得公司,然後伊聽說之前楊黃俊把黃子懷推出去展店當展店的董事長,與瑞盈必得公司分開,之後就是黃國龍去開說明會。在簽這兩份合約之前,一開始說明會都是黃子懷開的,楊黃俊也有來台南說明會上保證。「現在加盟立刻現賺商雙向收入」文宣每個會場都有提供這些文宣,這是公司的文宣,黃子懷開的說明會上應該也有這些文宣,因為是公司拿來的。伊了解黃子懷是101 年4 月時離開瑞盈必得公司,因為伊是看報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其次,證人吳芳瑜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黃子懷。伊先認識黃子懷,在台南一家老地方餐廳認識黃子懷,黃子懷來解說我們投資戲遊記的產品,只有黃子懷一個人來解說。伊以劉慶隆名義投資加盟伍拾萬,是因為想賺一點錢,公司當初說投資的話公司會開店,要看賣多少彩券,投資人就可以平分賣彩券的錢,這些起先是黃子懷跟伊講的。是余霖叫我們去聽這個說明會,伊最先是聽黃子懷的說明會後就參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8 頁至第149 頁)。再者,證人李和靜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三個人伊是同時認識的,有一次在台南市赤崁大飯店,楊黃俊請我們吃飯順便講解他們要開30家店的事情,在會上黃子懷、黃國龍都有幫忙招呼我們,所以伊認識他們。之後還有在劍橋大飯店,也是請我們吃飯順便說明,請我們大家幫忙找台南市的分店,說台南市也要開店要成為我們自己的店,因為楊黃俊要在全省都開樂透的店,劍橋大飯店那次是黃子懷跟楊黃俊,因為伊有時候比較慢去沒有全程都看到。伊會成為瑞盈必得公司加盟商,因為余霖說這個會賺錢,我們投資之後每個月至少可以領錢,如果到時候開店開多的話,所賺得紅利也可以分給我們,在飯店的時候楊黃俊跟黃子懷有說這個會賺錢。在說明會上說投資愈多領得愈多,投資愈多領得愈多的事情是楊黃俊講的,黃子懷、黃國龍應該也有講,因為在餐會上面都有講。在赤崁大飯店時,伊有問余霖說台上的人是誰,因為伊坐在比較後面看不是很清楚,這是余霖告訴伊有這3 個人。在劍橋飯店的時候因為有放DVD 出來,楊黃俊、黃子懷有一直講,最後下台有跟我們吃飯,是吃自助餐,大家可以自由走動,楊黃俊、黃子懷走下來時有朋友都會叫他們的名字,所以伊就知道有楊黃俊、黃子懷在場,當天余霖也有去,伊也有問余霖這兩個人是誰,余霖有跟伊講他們是楊黃俊及黃子懷。赤崁大飯店楊黃俊、黃子懷有下台跟我們交談,但是劍橋大飯店大部分都是黃子懷,楊黃俊好像趕時間有先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此外,證人邱春梅於本院103 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庭的被告伊認識楊黃俊、黃國龍、黃子懷。楊黃俊、黃子懷是伊到臺北公司認識,伊在台南也有看過黃子懷,黃子懷有在劍橋飯店內教伊玩戲遊記的遊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9 頁至第180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瑞盈必得公司在台南召開之說明會,被告黃子懷與楊黃俊、黃國龍3 人均曾共同或單獨出席,均在會中進行招攬加盟商之說明,以招攬加盟商投入存款,並會場提供卷附「現在加盟立刻現賺商雙向收入」之文宣,而被告黃子懷也曾說「投資愈多領得愈多」,也曾提及「有繳錢進去就可以領錢」等招攬話術之事實。 ⑦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龍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是瑞盈必得公司的副總經理,是從101 年4 月中旬到職,在102 年12月底離職。副總的職務內容為負責業務推廣,還有接手之前總經理黃子懷留下來的投注站業務的推廣。伊的任職期間沒有和黃子懷重疊,伊來的時候黃子懷已經離職。伊的業務內容是屬於業務主管性質,會在公司或是其他處所招開加盟商說明會。伊本身只負責在說明會說明公司未來的計劃,沒有很細的針對每張DM圖做說明,說明會中加盟商很少發問,他們之前已經既有的加盟商會對還未加盟的人做說明,但伊還是會做說明,加盟商也還是會問伊,當時的說明也是從之前聽黃子懷、楊黃俊他們所說的內容去作闡述。伊進瑞盈必得公司之後,所從事的業務跟黃子懷一樣,伊未到公司之前,有去公司參與他們的說明,伊看到黃子懷就是做伊剛剛說的那些事情。伊是直接使用黃子懷之前使用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199 頁)。是可知被告黃子懷在瑞盈必得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內容與被告黃國龍相同,即均負責加盟商招攬業務之推廣。 ⑧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輔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在100 年8 月成為瑞盈必得公司的加盟商,去聽了一場招商說明會,就決定加盟。是黃子懷找伊去的。公司如果招開說明會,有空伊就去充人場,就是台北的場,有空伊會去。剛開始是黃子懷,後來是黃國龍在台上做說明,當然楊黃俊後面也會上去講。在加盟之前聽取黃子懷的說明會,知道加盟後以7,500 元的現金加入可以拿1 萬點,沒有用完可以拿回等值的現金。這是在加盟前就知道的。剛剛有關錢的文件,沒有在POWER POINT裡面,都是在公司置物櫃給人家拿。在公開的地方,加盟商當然會想了解加盟的錢能不能拿回來,說明會就在公司現場,可以看到置物櫃。伊是指給他們看,說要了解那邊都有文件。如果他們看了不明白,要向公司在場上說明的人詢問。且伊看過黃國龍、黃子懷在公司的說明會場上說明過。黃子懷剛開始找伊去,第一次去沒有說明會,也沒有加入,後來就有說明會,剛開始是黃子懷主講,說完說明會伊才加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並於本院103 年4 月22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大概100 年的7 、8 月接觸瑞盈必得這家公司。伊不是瑞盈必得公司第一個加盟商。說明會的時候才有人跟伊談到加盟的事情,伊大概7 、8 月加盟。伊是在參加說明會之後,才決定要加入瑞盈必得公司。剛才說在說明會上有聽到楊黃俊說固定繳7,500 元可以領1 萬元,是在黃子懷做說明之後,這個時候楊黃俊在說這些事項時,黃子懷沒有離開會場。黃子懷說繳7,500 元可以領1 萬的這件事情,在說明會上沒有說,但是黃子懷私下在會場有講跟楊黃俊說的一樣的話,就是伊問黃子懷,黃子懷告訴伊的,在說明會上黃子懷沒有這樣講,但是說明會結束後,伊私下問黃子懷,黃子懷是這樣告訴伊,就是第一次加盟的時候,就是100 年7 、8 月的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1 頁至第222 頁)。是可知於瑞盈必得公司召開之說明會,被告黃子懷會負責上台推介加盟專案,招攬聽講者加盟,被告黃子懷在說明會中亦曾表明加盟後,加入7,500 元的現金,可以拿1 萬點,點數沒有用完,可以拿回等值的現金,且若欲加盟之人有疑問時,被告黃子懷亦會就加盟制度及錢是否可以拿回來等情加以解說。另於100 年7 、8 月間之說明會中,被告黃子懷私下更的確向證人表示繳7,500 元可以領回1 萬元的這件事情之事實。 ⑨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黃俊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於瑞盈必得公司成立後,伊延聘黃子懷來公司幫伊做業務推廣行銷方面,公司成立前就有開始跟黃子懷接觸,7 月公司成立後就請黃子懷來公司任職,黃子懷做到101 年3 、4 月。那時候找黃子懷進來,想藉由黃子懷在市場上行銷經驗,由黃子懷來幫伊推廣業務,那時候也有要開投注站的計劃,也是由黃子懷來幫伊分擔執行。一開始請黃子懷來當總經理,就是請黃子懷來幫伊做整個加盟商的招募的營運。總經理黃子懷,後來是副總經理黃國龍會在說明會時用這些文宣來招募加盟商。這張加盟商制度表是我們在做加盟推廣的制度,必須要讓加盟的人知道他怎麼樣的責任額會有怎麼樣的獎金領取。這張制度表伊是參考其他家的文宣,因為伊對這個制度部分不是很熟悉,所以伊去找這些文宣之後,回來之後就跟總經理黃子懷討論,我們如果用這個模式來推廣,這個制度好不好有沒有什麼問題,再經過修正,修正完我們就先實施看看,看看有沒有什麼反應。試算表不算是我們正式的文宣,我們並沒有公開發,一般都是加盟商會去跟公司索取,我們沒有主動發,但是我們在行政室那邊有類似文件櫃,上面會有一些文宣,如果有需要會主動索取,我們會讓他挑想要的(文宣),我們不是到處隨便發。這樣的文宣擺設,黃子懷及黃國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3 頁至第226 頁),並於本院103 年5 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黃子懷在瑞盈必得公司期間,有領固定薪水。除了薪水外,沒有其他報酬。黃子懷會知道(加盟商)有繳多少錢。黃子懷出去開樂特利公司還有第二家信安街投注站都是瑞盈必得公司的資金,當時的說法是由公司來開子公司,資金由公司提供,這個錢是公司提供給黃子懷的,不是借款。伊有跟黃子懷一起出席過瑞盈必得公司召開的說明會。加盟商制度表是我們是參考別的公司制度修正所設計出來的,應該是由伊及黃子懷去參考別的公司的頭銜所設計出來的。小額加盟方案由伊找當時公司的主管總經理黃子懷,我們共同把這個模式作一些修改,要符合我們要推廣的制度,所以才有這個制度出來,這是在100 年7 月的事情。小額加盟商招攬的招商活動,如果是整個說明會流程及進行是由公司的總經理黃子懷,後期是副總黃國龍來說明,招商活動主要是由總經理黃子懷及後期由副總黃國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0 頁、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248 頁、第250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黃國龍於100 年7 月間即在瑞盈必得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負責整個加盟商的招募業務的運作,並領取固定之薪資。卷附加盟商制度表的內容係被告黃子懷與楊黃俊共同討論,針對他家公司之制度修正後得出之結果,在招攬加盟商過程中,均會使用該等文件。加盟商之招商活動於被告黃子懷離職之前,主要係由被告黃子懷負責之事實。 ⑩ 綜上,被告黃子懷於100 年7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底之期間內,在瑞盈必得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招攬加盟商之工作,並曾與被告楊黃俊共同商討上開加盟之制度,及於瑞盈必得公司在臺北、桃園、臺中、臺南等地召開招攬說明會中或私底下,均負責向聽講者介紹加盟制度及加盟後,加盟商可獲得之高額金錢利益,藉此招攬加盟商投入存款至瑞盈必得公司。 3.其餘共同正犯部分 (1)證人莊喜美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依照瑞盈必得公司的加盟申請書所載,加盟商要行銷代理網站所使用的點數,也就是上面所寫的樂透幣,雖依契約的第二條規定,瑞盈必得公司會協助加盟商規畫說明活動、開發市場、行銷經營建議、媒體宣傳及教育訓練,輔銷工具例如產品包裝、名片都由瑞盈必得公司製作而由伊支付費用,採實報實銷制等,但沒有實際去經營這些項目,才能夠去獲取每個月2 千5 百元點數之情形。介紹(加盟專案)給伊的人是說老闆就是用他的專長、專利可以獲取利潤跟我們分享,伊只要繳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2頁)。其次,證人許吉夫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按照雙方加盟合約的規定,加盟商除了每個月固定繳錢以外,沒有必須要履行什麼樣的加盟商義務,讓伊才可以固定獲取上述每月25% 的高獲利,只要繳錢就好。瑞盈必得公司獎金制度由下而上可以分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督導、處長及總處長等層級,依加入單位數逐一調升,確切的升級數字不記得那是公司制定的鼓勵制度,鼓勵我們能夠介紹人加盟,營運不用我們營運,不是鼓勵營運。經銷商上面是否還有處長、總處長,但伊不清楚如何升等。如果有晉升的話都是公司處理的,會告訴我們。伊有看過公司的制度表,所有的職務職稱會自動升級,伊不在意這個,所以是否為虛銜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頁、第59頁、第61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瑞盈必得公司係以不同層級領取不同之高額業務獎金之方式,鼓勵已加入之加盟商持續招攬他人加盟瑞盈必得公司,且加盟商除了按期繳交金錢外,並無需負擔任何其餘之義務,即可獲取極高額之金錢利益之事實。 (2)證人劉素良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會加盟成為樂透線上GO的加盟商是朋友柳羿岑在101 年8 月介紹,柳羿岑有跟伊說制度內容,就是很單純,就是每個月投資7,500 元,可以拿到10,000元的錢,說這個就是開彩券行的獲利,是由瑞盈必得公司去開彩券行。拿7,500 元領1 萬元,就是有2,500 的獲利,伊的感覺就是跟會。加盟商除了每個月固定繳錢外,沒有需要去履行什麼合約義務而可以獲取上述繳7,500 領1 萬元的報酬,就是每個月固定繳錢。第一次跟伊推薦時,伊有去東興街跟公司的老闆聊過。公司的老闆說打算要開彩券行,只有說這樣。因為那天是晚上去的,沒看到什麼人,伊感覺是空頭公司,所以雖有跟伊講可以去介紹朋友,但不太敢介紹,伊只有自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頁至第64頁)。其次,證人劉孟鑫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按照伊簽署的瑞盈必得公司和伊之間的戲遊記合約書,伊即加盟商除了每個月25號以前把錢繳清外,沒有其他義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5頁)。再者,證人江麗華於本院103 年3 月2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都是麥玉蘭告訴伊的這樣,只要繳錢,就不用作任何事,沒有告訴伊要做其他事情,伊只有繳錢,什麼事情都沒有做。所以伊當時加盟這個制度是因為有麥玉蘭跟伊講的獲利,而且伊也不用作任何事,所以才會加入變成加盟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1頁)。此外,證人周玉雪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瑞盈必得公司每次就是找一群人大家吃吃喝喝上課,伊是不會想要去開發市場,伊只想要賺紅利。他們會每個月給我錢,存到合作金庫裡面,瑞盈必得公司有說販賣遊戲的點數如果賣不出去的話他會回收,所以伊沒有什麼損失,伊賣不出去還可以回收,但是伊沒有實際去賣點數。劃撥到合庫存戶裡面是一個合約7 千5 百元,就是時間到就去領錢,伊有領到瑞盈必得公司匯進來的車馬津貼。本件就是加入合約,就可以領錢,瑞盈必得公司是說希望我們可以推薦給親友,但是伊覺得伊不太了解,所以就不想再告訴別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5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瑞盈必得公司僅係以業務獎金,鼓勵已加入之加盟商持續招攬他人加盟,並非屬加盟商之契約上義務性質,且加盟商除了按期繳交金錢外,並無需負擔任何其餘之義務,即可獲取極高額之利益之事實。 (3)證人陳秀如於本院103 年4 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這個加盟商制度表是伊到公司的時候就有,不確定初期是誰做的,但是後來如果有需要改裡面的數字或人數時,主管黃國龍或楊黃俊討論後,決議要更正裡面的內容時,就會讓伊去改電腦裡面的表單。加入一個單位可以成為加盟商,依據加盟商介紹的單位數位階愈高,依序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督導、處長、總監,總監後來改為總處長,依照他們的位階可以領取不同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3 頁)。其次,證人余霖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按照卷附這份「現在加盟立刻現賺雙向收入」文宣說從加盟日起立刻可以領取每月基本分紅,領取這樣的基本分紅除了伊繳錢之外,沒有其他需要履行的契約義務。伊只要繳錢就可以領到分紅,不用作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0 頁)。再者,證人吳芳瑜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按照合約第四條的記載,繳交保證金成為加盟商後,每個月可以領取車馬津貼、誤餐費等,兩者合計每月最高可以領壹萬兩千元,這個車馬津貼、誤餐費是繳了錢就能領取。伊是加盟商,除了繳交加盟金外,都沒有必須要從事什麼商業活動或是履行什麼商業義務才可以領取上述的車馬費及誤餐費,繳錢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此外,證人李和靜於本院 103 年4 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身為加盟商,除了繳交加盟金外,沒有需履行什麼商業的義務,只要繳錢就可以領到車馬津貼、誤餐費、工作津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3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瑞盈必得公司僅係以高額業務獎金制度,鼓勵已加入之加盟商持續招攬他人加盟,並非係加盟後所需負擔之契約上義務,並階級升的越高,業務獎金越高,且加盟商除了按期繳交金錢外,亦無需負擔任何其餘之義務,即可獲取極高額之金錢利益之事實。 (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龍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到公司就職之前,公司已有加盟商,現已既有的加盟商伊每次去說明時,這些加盟商就會邀請新的朋友針對公司的產業跟他們做說明,其他部分,他們已經加盟的加盟商就會跟那些朋友做這方面的加盟說明。瑞盈必得公司有加盟商推薦他人加入可以取得介紹獎金。加盟商每介紹一名加盟商1500元,若介紹24單位或自行參與12單位就會晉升為經銷商... ,另總處長再加發特別津貼1 萬元。加盟商這樣的介紹獎金,之前就是我們的會記小姐陳秀如在算的,算完原則上給楊黃俊審閱。這些加盟制度都是舊的加盟商去跟新加入的加盟商解說,伊到職之前,這些已經是公司的既有加盟商,舊的加盟商他們如何知道伊不曉得。伊所稱的既有加盟商像台南就是余霖,還有邱春梅,有二位姓董的姊妹,中部是林大姐,高雄是曾姐,桃園柳小姐、許吉夫。本案的吳國輔跟李英也是在伊到之前就已經是公司的加盟商。剛所述的這些人原則上就是會向新加盟商解說加盟制度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5 頁至第197 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輔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加盟之後就是加盟商,自己也加了很多單位,包含親戚、小孩,公司有一個制度是公司設計的,有一定的單位數就會升,我們會找人來聽說明會,我們就去充人場,我們找去的人如果加入,我們的位階就會升,到後面不是伊直接找人加入的,也算在伊的下面,就是1 個傳銷制度。公司如果招開說明會,有空伊就去充人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4 頁至第205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瑞盈必得公司僅係以高額業務獎金制度,鼓勵已加入之加盟商持續招攬他人加盟,此非加盟商所需負之契約義務,並階級升的越高,業務獎金越高,且已加入之加盟商亦會在上開獎金制度之驅使下,自行向社會大眾推銷加盟專案、進行加盟說明,招攬社會大眾加盟之事實。 (5)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黃俊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加盟商的權利與義務為我們希望他加盟就要繳交我們希望的加盟金7,500 元,加盟商的權利就是擁有線上遊戲的虛擬幣1 萬點,可以代表公司去作行銷推廣,這是他的義務,權利是加盟商擁有這些點數。加盟商如果沒有履行行銷推廣的義務的話,沒有相對的契約責任,有的話可能不會有人加入,我們希望加盟商先來把我們的點數先存到他那裡,等於是伊把庫存分散到每個加盟商的家裡,如果沒賣掉,我們當然歡迎加盟商可以來退貨,加盟商就會覺得如果沒有賣掉,也不會有損失,我們一開始的理念是這樣。一加盟繳交7,500 元就可以取得1 萬點的點數。瑞盈必得公司的加盟商制度一開始有去參考別家類似的,當時伊不曉得這個是合會,後來慢慢蒐集到文宣,也會跟一些朋友了解才知道這個叫做合會。合約長短是由公司跟會員來做協議。一開始我們是硬性要求,但是反應不佳,也為了希望讓加盟商能夠業績好一些,所以我們就開始有慢慢的接受加盟商的要求,就是加盟商希望合約能夠短一點,至於合約長短因為會有爭議,所以才會衍生出我們去設計一個電腦程式來決定到底是多少期間的合約。所以是以電腦隨機決定的方式來決定合約期間長短,最短的時間是一個月。隨機的方式是因為後來來聽加盟的都年齡層比較偏高,所以我們也不能夠去把客戶拒絕在外,我們那時候也有承諾試著做做看,如果真的賣不掉,公司這邊可以接受退貨,伊當時的說法是我們可以幫你轉售,但是也有真的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6 頁),並於本院103 年5 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總處長與督導做的業務一樣,總處長與一般加盟商做的業務一樣,所有的加盟商只是頭銜不同,所做的工作就是幫公司把我們的遊戲點數推廣出去,再訓練加盟的人也能夠複製去幫公司推廣同樣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7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瑞盈必得公司僅係以高額業務獎金之制度,鼓勵已加入之加盟商持續招攬他人加盟,此非契約義務性質,並階級升的越高,業務獎金越高,且已加入之加盟商亦會在上開獎金制度之驅使下自行向社會大眾進行加盟說明,積極招攬社會大眾加盟之事實。 (6)茲就瑞盈公司之總處長即被告李英、吳國輔部分,分述如下: ① 被告李英部分 Ⅰ、由扣押物編號G-32「SD記憶卡」中之「0110.xls」檔案內容以觀,可以彙總出被告李英之所屬下線組織名單如附表三之2 所示,並依附表三之1 所示之之加盟商姓名、介紹人姓名及介紹人的上階介紹人姓名對照附表三之1 填入所屬處長,可以得出被告李英所屬之組織之收款總額,即如附表三之3 所示,即擔任總處長之被告李英及其所轄之團隊總招攬之存款高達61,342,500元(詳如下「犯罪所得」部分所述及附表三之3 所示),顯然被告李英的確積極為瑞盈必得公司推銷上開加盟專案,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證人余霖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庭的被告黃子懷、黃國龍、楊黃俊、李英都是開說明會時才見過認識。一開始在台南市公園路老地方餐廳,然後又改在台南市劍橋飯店,第三次才改在成功路朝代飯店。李英是臺北的處長,楊黃俊下去台南開說明會時就把李英帶下去,楊黃俊說李英做的很好,所以伊對李英有印象。李英在說明會中沒有上台說明,就是說李英業績做的很好,大家很羨慕李英,但是李英沒有上台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4 頁)。其次,被告李英亦曾自承:伊跟朋友說這間公司很賺錢,要他們可以過來聽說明會,要不要投資由他們自己決定,例如朋友許芙蓉是掛在伊底下,許芙蓉之後陸續找的加盟商也都是掛在伊底下。卷附「組織圖」確實是以伊或以伊親友名義加入瑞盈公司擔任加盟商的圖表。依據組織圖上面,處長有楊慧敏、羅淑英及鄭月玲,楊慧敏是伊的朋友,掛在伊名下,羅淑英是楊慧敏的朋友,他們都是自己會去找其他加盟商;鄭月玲是伊的媳婦,她是伊的人頭,鄭月玲下面的都是伊自己的親戚,例如余照芽是伊親家母的妹妹,許芙蓉是朋友,許芙蓉來加盟的時候就寫伊是介紹人,所以也掛在伊名下,許芙蓉自己也會招攬其他加盟商加入。扣案「簽收單」是加盟商合約到期後,支付給加盟商款項的簽收單或是加盟商的繳款收據,伊的部分是以伊的名字或親友名字都是由伊領取及蓋章等語綦詳(見101 偵卷四第88頁至第92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李英不但會參加瑞盈必得公司召開之說明會,並在說明會中及私下均會積極協助推介他人加盟瑞盈必得公司之上開加盟專案之事實。 Ⅲ、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黃俊於本院103 年5 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100 年7 月公司成立時開始認識李英,李英來公司是來成為加盟商。李英所參加的加盟商屬於小額加盟方案,李英沒有參加五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李英參加的時候這個方案早就已經存在,設計這個方案沒有跟李英研討過。這個方案是屬於瑞盈必得公司設計的。李英被晉升為總處長,這個名稱是在101 年10月左右,那時候是一個計劃再多一個頭銜,但是還沒有很正式實施,在11月就碰到搜索,所以只有計劃而已。李英有被晉升,10月公布晉升,11月生效,但11月就被搜索。依設計,總處長必須業績需要達到公司的要求。總處長跟其他的處長、督導的業務都一樣,只是頭銜不同,但是做的都一樣。晉升總處長需要伊核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6 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龍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李英是公司的加盟會員,是總處長,因為李英比較資深,所以給他們這個頭銜及優惠,他們介紹人進來給的獎金比較高等語(見101 他卷七第51頁)。是由上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李英雖未參與瑞盈必得公司之上揭加盟投資專案之設計、決策,但被告李英的確為了領取高額之業務獎金,積極協助推介他人加盟瑞盈必得公司專案之事實。 ②被告吳國輔部分 Ⅰ、由扣押物編號G-32「SD記憶卡」中之「0110.xls」檔案內容以觀,可以彙總出被告吳國輔之所屬下線組織名單如附表三之2 所示,並依附表三之1 所示之之加盟商姓名、介紹人姓名及介紹人的上階介紹人姓名對照附表三之1 填入所屬處長,可以得出被告吳國輔所屬之組織之收款總額,即如附表三之3 所示,另因被告李英為被告吳國輔之下線,故被告吳國輔之組織收款數應加計被告李英之組織收款數,是可知擔任總處長之被告吳國輔及其所轄之團隊總招攬之存款高達104,882,500 元(詳如下「犯罪所得」部分所述及附表三之3 所示),顯然被告吳國輔的確積極為瑞盈必得公司推銷上開加盟專案,係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無訛。 Ⅱ、證人莊喜美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記的是101 年9 月底加入。加入以後才認識吳國輔。有人在台上解釋如何上網購買彩券如何在網路上使用這些遊戲。伊學這個是跟吳國輔學的,因為進去後伊認識吳國輔,伊有帶電腦去學。說明會只有提到如果網站進去後不會買再來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4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龍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認識吳國輔、陳百齡等人,他們就是公司加盟商,他們會負責招攬其他想加盟的人,吳國輔在公司有一個小辦公桌等語(見101 他卷七第50頁)。再者,被告吳國輔亦曾自承:伊有引進李英、陳百齡、謝峻瑞、黃麗慧(弟媳)、李月秀、余健宏、揚淑芬、洪詩婷、廖思嘉、吳柏村(弟弟)等人,另外還有些人想不起來叫什麼名字。前述招攬的會員都是之前從事傳銷業認識的。「五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記得伊直接推薦的人只有1 位李月秀有加入該方案。「總處長」的資格是底下介紹加盟商及自己加入累計有1,800 個單位,而且1,800 個單位中有包含3 個處長階級,伊身為瑞盈公司加盟制度總處長,自己加入及介紹加盟商加入累計已有1,800 個單位。及3 個處長階級分別係指李英、陳百齡及許吉夫(陳百齡介紹的),且李英下面又有幾個處長,但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101 偵卷四第119 頁至第123 頁)。是由上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被告吳國輔的確為了領取高額之業務獎金,積極協助推介他人投資瑞盈必得公司推出之加盟專案之事實。 4.瑞盈必得公司吸收資金制度及投資部分 (1)證人袁琮智於本院103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瑞盈必得公司、樂透線上GO公司及大同投注站之間當初就是從樂透線上GO這個網路平台會員下單,我們會把這些資料傳到大同投注站去出實際的樂透彩單子,因為當初就是楊黃俊擔任瑞盈必得公司負責人,樂透線上GO這家公司是楊黃俊的主意去成立的,瑞盈必得公司跟樂透線上GO公司就是出資的關係,資金都是楊黃俊這邊提供的。偵卷第29頁背面到37頁所附加盟申請書文件,以前在公司有看過部分,伊看過加盟申請書、經銷合約書、採購團招募企劃、彩券投注無紙化線上投注、團長招募計劃,剛開始在瑞盈必得有看過加盟申請書、經銷合約書,其餘是在樂透線上GO公司看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其次,證人楊心怡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在樂透線上GO公司任職過從101 年7 月1 日正式加入樂透線上GO勞健保,但是伊從4 月2 日就已經先加入瑞盈必得公司,當時樂透線上GO還未成立,所以勞健保暫掛在瑞盈必得公司。伊是從4 月1 日起算薪水,但因為4 月1 日是假日,不曉得正式投勞健保是哪一天。伊進去只要是為了要處理樂透線上GO,因為樂透線上GO尚未成立,所以要處理一些樂透線上GO的行政事務,所以一開始掛專案處經理,因為網站有很多問與答及如何加入會員、一些線上平台的使用這些相關的東西都需要有人去處理,伊就是處理這些,後來7 月1 日正式成立後,伊的職位就調整成管理處處長,但是職務內容一樣。伊有在瑞盈必得公司辦公過,樂透線上GO成立之前,甚至成立後到9 月成立搬家前是與瑞盈必得公司共用辦公室,我們樂透線上GO的籌備處也在東興路瑞盈必得的地址辦公。樂透線上GO公司是用250 萬元的價格來販賣500 萬的虛擬點數。這個虛擬點數賣的是戲遊幣,我們所謂的行銷點數,原則上不可以拿來兌換現金,應該也不能拿來買彩券,可是初期戲遊記還沒開發完成時,初期是接受可以拿來買彩券,這個是伊問過黃昭文的,因為比例不對。伊是用5 折銷售這個虛擬點數給通路商瑞盈必得公司,可是如果拿來買彩券會變成一比一,等於伊付給彩券商1 百元,但是只收瑞盈必得公司50元。樂透線上GO公司是只要經過彩券商兌現一點虛擬點數就折損百分之五十。伊有看過這份偵卷四第166 頁背面所附樂透線上GO的加盟申請書,因為曾經在瑞盈必得公司東興路辦公室有看過。伊猜測這應該是瑞盈必得公司對他的通路商的申請書,但不知道這個實際上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頁至第38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楊黃俊為擴大經營規模,增強加盟號召力,於101 年6 月正式成立樂透線上購公司,聘用不知情之資訊技術主管黃昭文及元志瑋協助開發「樂透線上GO」網路平臺程式及建置電腦硬體,作為瑞盈公司吸引不特定大眾加入成為「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加盟商之投資標的之事實。 (2)證人莊喜美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就加盟對象而言,伊是與瑞盈必得公司締約成為加盟商。因為朋友李劍誠在101 年9 月之前跟伊介紹,李劍誠說就是加入一個單位就是7 千5 百元,會另外加給2 千5 可以做線上,由公司替我們去操作,如果有人需要這個錢在線上去買彩券的話,可以替我們賣出去,另外要支付5 千元是電腦系統管理費,系統管理費每個月扣2 百元,如果加到一半要退出的話,剩下的會還我們。伊所說的獲利就是2 千3 ,就是2 千5 扣除2 百元的系統管理費。即每個月繳7 千5 百元,可以拿2 千5 百點數,用以玩戲遊記或買樂透(玩遊戲如果贏可以賺到點數,樂透如果有中也會增加點數),所以2 千5 百點數會有增減,以加盟十個月為例,且每月2 千5 百點數均無增減(點數到期可以換現金),到期時可拿回款項有7 萬5 千元(7 千5 百元乘以十個月),亦即前述的10萬元現金,若十個月期限內2 萬5 千點數有增加,到期時可能拿回金額就會超過10萬元。在加盟申請書上有一個系統服務費5 千元,就是伊剛才所說的一開始就要繳來每個月預扣2 百元的5 千元加盟申請書上面有一個首期儲值金,就是一開始繳的第一個月的7 千5 百元。伊有去參加說明會大概是4 、5 次。每次說明內容都是大同小異,但是伊是要確定他講的值不值得伊去加盟。伊的加盟金贖回條件,就是我們進去時就電腦抽籤看第幾號出場,時間到就可以贖回。抽到二號就是兩個月贖回,應該是沒有這麼前面。公司職員拿給我們自己抽。就是用抽籤的方式來決定合約的期限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頁、第43頁、第44頁)。其次,證人江麗華於本院103 年3 月2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加盟上開的制度,印象中伊是填十萬元的,伊可能投一個十萬元,另一個可能是1 萬多元,等於是投兩個。就是一個1 萬多元再加上一個10萬元。這個1 萬多元的,好像是用伊女兒的名字,但是是伊出錢的。那個1 萬多元的有加盟書,但是伊沒有提供,因為這個錢都已經還伊,所以這些資料伊都還給麥玉蘭,伊交出去的錢都已經全部還伊了,大概是102 年5 月時麥玉蘭還給伊的。當初麥玉蘭只說大概兩年上下,就會有兩到三萬元的獲利,但是沒有保證,但是有這個可能,確切金額沒有講,只有說大概的金額,因為有時候投注有中有時候沒有中,所以很難講獲利到底多少。交10萬元於2 年後可以賺3 到5 萬,而且是穩賺,大概是這樣,如果下注有中的話會賺更多,應該是2 年穩賺3 、5 萬,麥玉蘭是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1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上揭所示之「小額加盟專案」之運作模式屬實。 (3)證人許吉夫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樂透線上GO的加盟方式加入方式有兩種,一個是小額加盟,一個是全額加盟,全額加盟就是將來自己開店,跟公司配合開投注站,小額加盟就是有75折的折扣,可以以75折取得彩券,但是由楊黃俊幫我們銷售,加盟就是將來開店,佔投資金額比例,看這家投注站的獲利來分利潤,這個是楊黃俊告訴伊的。陳百齡大概只有告訴伊只要投資7 千5 百元就可以拿到1 萬元的收入,後來伊跟楊黃俊碰面,楊黃俊說第一種是做他的經銷商可以用75折買1 萬元的點數,也就用7 千5 百元買1 萬元的點數,加盟商可以自己下注,也可以把點數賣給朋友,或是跟瑞盈必得公司簽約,由電腦程式決定跟公司簽約多久,到期之後如果不想續約公司會用一比一的比例將點數換成現金給加盟商。第二種方式,楊黃俊說如果做楊黃俊的加盟商,楊黃俊會把一個店百分之44的股權,總價300 萬元分出來給我們加盟,可以每單位50萬元的方式認購股權,投資後店面還沒開設前,投資人每個月都可以領1 萬2 千元的車馬誤餐費,開店後就依照實際獲利來分紅,而且楊黃俊說將來獲利一定每個月超過1 萬2 千元,這就是伊講的全額加盟。偵卷四第 144-146 頁所附扣案DM,伊在瑞盈必得公司時有看過這些DM,第146 頁正反面的文件是加盟後才看過,其餘的加盟前有看過。加入加盟商之後會取得虛擬幣的點數的制度是很後面的,之前沒有這個制度,還沒開店之前沒有這個,開店後才慢慢有這個制度,還沒開店之前就是25% 的獲利,點數可以換成現金,兌換由公司直接幫我們兌換。伊及吳興嵐參與每單位7,500 元投資方案是為了要等到期後將點數換成現金,其實伊跟太太除了每期彩券要強制扣100 點參加彩購團及每期扣5 點當作管理費外,其餘款項都是到期後換成現金。伊到瑞盈必得公司參加說明會,說明會的內容有提到投資獲利的部分,投資獲利是指前述加盟商的兩種加盟模式加盟商可以獲得分配的紅利但,公司的專利如何獲利有講,加盟商如何獲利也有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7頁至第61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上揭所示之「小額加盟專案」及「五星級旗艦店(全額加盟)專案」之運作模式,均與事實完全相符。 (4)證人劉孟鑫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戲遊記這個東西不是很熟,伊只知道是合會,就是7 千5 得標拿回1 萬,24個人一組去玩,伊就是加入這個合會。楊黃俊口頭上說明第一次要給1 萬2 千5 ,以後每個月給7 千5 ,然後伊就是匯款過去,黃子懷也這樣說。伊沒有問過為什麼契約規定是加盟商取得遊戲點數,但是說明時卻又說是合會,因為伊知道合會可以賺錢,所以伊就針對合會這方面,不清楚為什麼名目是加盟,伊只知道錢進去錢出來。除了瑞盈必得合會外,參與過很多其他約四次的合會。卷附單會獲利一覽表這個記載與一般民間合會拿到的會單內容幾乎都一樣,就是字體大小設計不同。這四次中均有管理費,一次扣兩百。伊所謂的民間合會就是公司開的合會,例如秦庠鈺金圓合會、邱文榮利昇合會、新莊匯智合會、臺中的合會名稱伊忘記了,都不是個人發行的。這些合會前三家都被查獲,臺中的有無被查獲我不知道。秦庠鈺的在99年參加,在100 年初被查獲。邱文榮利昇合會98年參加,100 年10月邱文榮跑掉。新莊匯智合會97年參加,97年伊的部分出單,有無被查獲不知道。臺中的合會是89年參加93年出單,有無被查獲不知道。秦庠鈺的合會被查獲時,伊知道這種合會型態是違法的,在國際路看到本案的獲利一覽表伊認為這個是違法,伊是針對楊黃俊,只要楊黃俊付的出錢來,伊就跟楊黃俊對賭,楊黃俊口中說是小額加盟商,但是伊的觀點這就是合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6頁至第68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上揭所示之「小額加盟專案」之運作模式屬實。 (5)證人陳秀如於本院103 年4 月1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曾在瑞盈必得公司這家公司任職,從100 年7 月10日開始,大概是到101 年12月26日結束。從100 年7 月10日到101 年12月26日這段時間伊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及出納。例如文書作業部分,如加盟商、申請書的登錄,大部分都是這類的文書工作。出納就是加盟商有繳加盟金,要負責確認,加盟商如果要加盟期到了要結算時伊要幫忙確認結算的金額,還有一般廠商的請款,如影印機、咖啡機等。伊負責每天公司的流水帳。包括每天公司的收入,主要是加盟商繳的加盟金。包括加盟商直接以現金給付及支票或直接匯款到公司的帳戶內的金額。伊所謂前述繳款及期約到後領回的作業模式是指在同次調查局筆錄即他字卷第2 頁第三行中所說繳款及領回費用的模式。一般一場說明會大概有十幾位左右參加,因為當時公司的場地不是很大。主管那邊本來就會有加盟申請書,後來確實有印製一些空白的放在文書區那邊,兩種情形都有。說明會結束後,就在原場地洽談,原場地本來就是有一個一個的桌子配置3 、4 張椅子,也有可能是業務幹部帶他們到業務幹部的辦公室去洽談。不一定是由原本就是加盟商的人來做說明,要看情況,看是否需要去找業務幹部,因為有時候看到會去找,有時候不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9 頁),並於101 年12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100 年7 月間進入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出納迄今。負責處理加盟商要儲值金及合約到期時退還點數的處理、獎金發放及一些行政業務。瑞盈公司負責人是楊黃俊以及副總黃國龍。另外,在伊剛到公司時還有一位總經理叫黃子懷,不過黃子懷在101 年3 月間左右離職,總經理之下設有2 個副總經理,除了黃國龍外,還有林錦龍,但林錦龍離職了,另外還有一位執行秘書鄭孟涵,他也離職了,另外還有一位董事長特助廖哲偉,廖哲偉後來也離職,此外還有一位行政人員馬紹芬,後來也離職,所以在公司裡就只剩下老闆楊黃俊、副總黃國龍和伊。瑞盈公司有銷售遊戲點數給加盟商,一個單位是以7,500 元的價錢賣遊戲點數1 萬點給加盟商,另外加收一筆系統服務費5,000 元,每個月200 元,就看加盟商之加盟期限每個月扣200 元,加盟商一開始會先填寫加盟申請書,填寫基本資料並選擇要購買的單位數,以「儲值金」的名義依合約期按月給付給公司,合約期是1 至24個月不等,加盟商的合約期限一開始是抽號碼球,最近這2 個月就有一個電腦程式去跑,數字1 到24會在外圍,會像類似輪盤方式,程式停在哪一個數字,就代表合約期限是幾個月,例如以加盟1 個單位來說,電腦程式跑出「7 」,表示合約期間就是7 個月,加盟商抽完合約期限後,就會在加盟申請書填寫合約期限,並在下方用印,表示已經收取首期儲值金和系統服務費,首期儲值金看加盟的單位數,如果是2 個單位,就是2 ×7,500元,也就是15,000元,另外加收 2 ×5,000 元的系統服務費,就是10,000元,在合約書反 面也會填寫合約起迄日期,因為我們的表單一面是申請書,一面是合約書,在這之前申請書和合約書是分開的,是在101 年5 月把申請書和合約書合成1 張,且提醒加盟商隔月何時繳儲值金,如果是加盟2 個單位,隔月的儲值金就是7,500 元,每個月定期繳交儲值金給瑞盈公司,到期後加盟商會帶合約書來瑞盈公司,瑞盈公司就會將加盟商每個月定期繳交的儲值金所換得的點數全數折換新台幣還給加盟商,如果點數完全沒有使用,我們就會全數退還,如果加盟商的合約期限是7 個月,到期之後點數沒有使用,點數部分就會退還70,000元,另外也退還系統服務費5,000-7 ×200 元,就是3,600 元。前述的模式是伊於100 年7 月到瑞盈公司報到時,楊黃俊有給伊看範本,就告訴伊按照該範本作業。瑞盈公司會舉辦說明會,說明會通常是黃國龍擔任主講人,揚黃俊會出席並致詞,但是說明會主要會介紹公司的產品及產業發展,會後有興趣的加盟商,楊黃俊或黃國龍會再另外向他們說明前述繳款及期約到後領回的作業模式。前述加盟商跟瑞盈公司簽立的合約上是否有記載合約到期後,可以領回加盟商各期繳交的儲值金、剩餘系統服務費及車馬津貼。點數部分,伊記得合約條文上沒有,但是伊有製作附表給他們參考,上面記載有合約到期的月份到時,可以領回的款項,包括前述的儲值金、剩餘系統服務費及車馬津貼〔點數)的總金額。加盟商來瑞盈公司領現金時,伊就會給加盟商領據,請他們簽收,如果是匯款給加盟商,一樣會製作領據,相關款項都是以現金支付或是匯入加盟商指定匯入的帳戶,只要有支付款項就會向老闆(楊黃俊)報告,而且公司雖然每天都有周轉金,但加盟商合約到期時,伊就會計算應付的款項,如果金額比較大,就請示楊黃俊同意後,由楊黃俊在提款單上蓋章,伊才會去提款或辦理匯款。卷附試算表就是前述在加盟商來加盟時,製作給加盟商參考的資料,合約當中不需檢附這個範本資料,合約書上的附表是針對加盟商該份合約的附表。卷附加盟商制度表及我們還有另外一個組織圖,會依照那個組織圖和這份加盟商制度表來決定每個人的額外獎金。卷附簽收單就是在合約到期時,伊必須製作簽收單讓加盟商簽名,然後就把系統點數和剩餘的系統服務費退還給加盟商。卷附資費結算收據跟簽收單是一樣的,是較早期所使用的簽收單,因為有加盟商反應資費結算收據太過複雜,所以才簡化成簽收單,而且應該也只是最近的事。資費結算收據的「車馬津貼」所指就是以7,500 元批到1 萬點的遊戲點數,在退還的時候,額外的2,500 元就以車馬津貼項目給付。車馬津貼在簽收單中沒有列出是因為它的意義和系統點數一樣,後來就直接稱點數來退還。加盟瑞盈公司人員組織圖是伊製作的,這是伊於100 年7 月間進入瑞盈公司後,楊黃俊就叫伊製作加盟商組織圖,目的是要計算每個加盟商的位階及他們在不同位階可以領取的獎金。獎金就依照「加盟商制度表」去計算,因為每一個職務有晉升標準和不同獎金,所以需要組織圖配合計算,組織圖當中的數字就是代表加盟商加盟的單位數,就單位數可判斷是否符合晉升標準。總監後來改名稱為總處長,於伊任職期間沒有總監,總處長有吳國輔及李英。處長約有十多位,但詳細人員姓名還要再確認。我們只針對加盟商,如果加盟商真的將點數轉出或使用點數後,就必須扣除點數,且不能辦理退款。就伊所知,加盟商向瑞盈公司購買的點數,公司必須扣除定期向投注站買彩券作為養牌的費用。合約到期後瑞盈公司會先扣除養牌下注費用及手續費,再依前述方式將剩下的點數轉成現金給加盟商,至於是否有將點數轉賣出去,伊不知道,伊這邊只看的到有加盟商額外向大同投注站下注買樂透等彩券。簽收單中退還的系統點數未扣掉養牌點數,是因我們要計算扣除點數,必須是在加盟商所有的加盟合約都結束,也就是跟公司沒有再有合約關係的時候,才會扣除點數,如果加盟商還有其他合約先到期,不需扣養牌點數等語(見101 他卷七第31頁至第38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上揭所示之「小額加盟專案」、「五星級旗艦店(全額加盟)專案」之運作模式均屬實,及瑞盈必得公司為激勵各加盟商(亦即業務人員)積極對外招攬其他投資人加盟,又依每位加盟商投資或招攬加盟之單位數量多寡,依序分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督導」、「處長」及「總處長」6 個階級,並給予各階級加盟商不同額度之獎金,包含推廣獎金、績效獎金、同階津貼等情事。 (6)證人周玉雪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黃子懷、楊黃俊、黃國龍3 人就是做宣導,介紹瑞盈必得公司是做戲遊記線上遊戲販賣點數告訴我們賺錢的捷徑,買點數可以賺錢,線上遊戲就是買點數,如何賺錢就是照合約上面所寫的,他們就是跟我們說這是一個有利潤有賣點有賺頭的經營事業,有提到他們在全省開連鎖分店,大家可以去那邊玩遊戲販賣點數以後就可以賺錢,還有承諾我們如果開店由會員來共同經營,利潤更大。伊是聽到方才上述被告的說明會說明,才加入成為遊戲記的加盟商。他們在做說明會時有有提供資料,就是一些制度、紅利,那些資料看了就忘記,因為伊覺得那個不重要,原先講的天花亂墜,好像真的可以賺到錢。說明會當中有提到合約到期之後如果點數沒有使用完的話,就是照單全收。「現在加盟立刻現賺」文宣,伊有看到過這樣的文宣,是在說明會時看到的,伊是看到裡面的這些數字,覺得只要有賺到10元也可以。按照這份文宣上面記載,籌備期有所謂的商號申請、執照簽約、設備彩購、人員培訓等,這些有包括在伊剛剛所說的上課內容中,而且內容不是單指這張,還有其他的,例如有說第一個月投資多少可以賺多少,有一個明細表給我們看,起碼有3 到4 頁的文宣資料給我們看。按照這份文宣上面記載,加盟日期立即每月領取基本分紅,投資不同的金額上面也有說可以領到每個月多少的基本分紅,對照同一份文宣正式開業以後可以領取旗艦店營業分紅,是指從加盟開始不用開店就可以領到基本分紅,這份文宣上面所寫立刻現賺雙向收入是指什麼意思,伊不知道,只知道每個月有紅利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6 頁、第128 頁)。其次,證人余霖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見過卷附「現在加盟立刻現賺」文宣,而且不止這個,還有很多,是在說明會上面發的。開這個說明會就是邀請我們來聽來投資,他們說是與政府同步進行,把樂透的加盟店擴大,雙向賺錢伊知道的就是投資50萬,每個月拿1 萬2 ,如果是1 單位7 千5 的部分,就是投資7 千5 拿1 萬回來,7 千5 拿1 萬是要抽號碼,抽到號碼才可以拿錢,沒有抽到就不能拿錢,本來在11月之前都還正常,剛才講的就是紅利文宣,車馬費就是紅利。車馬費11月他們還沒被關之前都還有領到,每個月都有領到。伊有投資兩種,即一次性的投資50萬元,與每個月投資7,500 元。當初瑞盈必得公司的人叫我們拿合約書上面所載的這些點數去賣,如果賣不出去,可以拿回去公司換錢,但是伊不會去賣,也沒有拿去賣。這些點數以伊的認知應該是換錢用的,即跟公司換錢,跟楊黃俊換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再者,證人吳芳瑜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按照合約書的記載,伊繳交款項的名稱叫作保證金。繳交這個保證金在合約期限屆滿後可以領回,期滿後兩年沒有開店可以把錢全額還給我們,還會加上十萬元還給我們。這段期間按照規定還是可以繼續領取車馬費、誤餐費這個保證金可以領回的權利我們有上來臺北看公司,是楊黃俊講的等語(見本院院六第148 頁至第149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上揭所示之「小額加盟專案」、「五星級旗艦(全額加盟)專案」之運作模式均屬實,且瑞盈必得公司係先後由與被告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負責召開投資說明會及口頭說明、推介等行銷業務,並由渠等各自或共同擔任主講人在瑞盈必得公司台北營業處所或在台南之餐廳等地召開加盟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上開兩種加盟方案之事實。 (7)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龍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加盟商繳交加盟金7,500 元即可取得本公司網路會員帳號,7,500 點的樂透幣及2,500 點的紅利點數,就以這些點數在網路購買臺灣彩券,樂透幣含紅利點數比新台幣的比值為1 比1 。伊看過101 年他卷三第91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所附文宣資料,這是伊開說明會的內容,這只是紙本,不是整個電子檔,是部分的紙本,這只會放在公司,讓加盟商自行取閱。加盟商合約期間,公司有電腦會讓他們自己產生電腦的排序。之前的方式伊不知道,但是伊到的時候已經有一台電腦會自動跑1 個數字出現,一般所有的加盟商都直接自己操作按滑鼠就會自動產生,跟伊無關,只是帶著他們操作,其實就是陪著。因為有分小額加盟跟大額加盟,大額加盟就是在作未來我們開店的股東集資,小額加盟就是在作線上代購投注,號碼就代表他們的加盟期間,大額的合約期間並不是用電腦決定,小額的才是,大額的期間是2 年24個約期,是固定的。1 萬元/ 每單位保證金及系統服務費共12,500元(7,500+5,000 ),就是會員要繳7,500 元可得7,500 點樂透幣及2,500 紅利點數,若會員在加入後一個月沒有交易,即可領回1 萬元,另外加上系統管理費4,800 元,總計會員繳1 萬2,500 元,一個月後可領回1 萬4,800 元,那時候文宣上面就是載明這樣,就伊所知是這樣沒錯。「50萬專案」係指加盟商加入一單位50萬元,第一期即壹個月可領回1 萬2,000 元,共可領回24期(2 年),2 年後結算再加領10萬元,總計可領回88萬8,000 元,但是這是在投注站還沒有開之前是這樣操作,如果投注站開了之後,就會變成投注站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6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並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卷附試算表我們不會在說明會主動提到,但客戶會後有詢問的話我們會以此表告知,基本上都是由既有的加盟會員告知想加入的新會員。伊有看過卷附簽收單,簽收單上購買的遊戲點數,在期滿後由公司全部退還。伊對於陳秀如所稱公司是以7,500 元賣1 萬點給加盟商,並預收5 千元系統服務費,合約期限先以號碼球後以電腦程式決定,合約期限到時,客戶以儲值金換來的點數以新台幣折算給加盟商,另外扣除每月200 元系統服務費後,將預繳的剩餘服務費退還給加盟商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101 他卷七第50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上揭所示之「小額加盟專案」、「五星級旗艦店(全額加盟)專案」之運作模式均屬實。 (8)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輔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加盟繳7,500 元可以拿到1 萬點的戲遊幣點數,可以上網玩遊戲,也可以把遊戲的點數再轉讓給朋友。轉讓給朋友,朋友會給伊現金。公司有說點數如果沒有用完,合約到期時,會想辦法轉讓點數給別人,給伊錢。我們加入不只每月繳7,500 元,還有第一次要先繳一個5 千元。所謂每個月退1 萬元,是交7,500 元的話會給1 萬點,1 萬點到期會結算,沒有用就給1 萬元。中間差額的2,500 點,是紅利點數。合約上沒有記載了紅利點數到期可以退還現金的規定,但可以領回是楊黃俊口頭上跟伊說的,大家要來參加就是可以拿回來,不然這些會員怎麼會來參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3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並於102 年1 月23日偵查中證稱:投資瑞盈必得公司是以7,500 元買10,000點的點數,我們可從網路上下注買彩券,還可以參加包牌。所購買的遊戲點數只能用來買彩券,等加盟合約到期時,公司會把伊剩的點數轉賣給別人,就會把錢還給伊,伊也可以把點數賣給別人。如果點數沒有使用,公司說會將點數轉賣給別人後,退伊現金等語(見101 偵卷四第136 頁至第137 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英於102 年1 月23日偵查中證稱:卷附試算表中所載每期繳7,500 元,到期領回10,000,是指領回錢。點數換成錢就是7,500 元扣除800 元的包牌費用,另外剛參加的時候要繳5,000 元,每期扣200 元,剩下的點數到期後可以換錢,不可能伊買這麼多的點數,要伊自己把它賣掉或拿去簽牌等語(見101 偵卷四第117 頁至第118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上揭所示之「小額加盟專案」之運作模式屬實。 (9)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黃俊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因為伊是董事長,應該也算負責招募加盟商,就是用儲值7,500 元然後我們給1 萬點,讓會員如果能夠把點數轉讓,他中間有2,500 元的利潤,一開始是透過認識的人來加盟,我們有登大型的彩色廣告,後來就是認識的人會介紹其他認識的人來參加,就是這些方式。有提供文宣也有舉辦說明會,以招募加盟商。扣押物編號G-1 的這些文宣的用途為幫助我們招募加盟商,讓加盟商了解公司的產業、還有公司的獲利。獲利部分因為我們要求加盟商加盟,他們也會了解加盟之後如何獲利,所以我們以7,500 元給1 萬點給他們,我們希望他們能夠把點數賣給朋友,或者自己玩掉也好,如果透過人傳人的方式業績的部分可能會有成長。扣押物編號G-1 中第93頁背面的這份文宣,上面提到「加盟日起立即領取基本分紅/ 每月」,這也是讓加盟商了解公司獲利的方式,這份文宣是針對未來投注站展店的文宣,不是戲遊幣的文宣,所以跟伊剛才講的不一樣,因為是展店,展店部分是用類似私募的方式,因為未來開店需要資金,所以我們用開放股份的方式,剛剛那份文宣中有一些未來開店的營收規畫。因為開投注站不像一般的店面找點,就可以人員訓練東西上架就可以開了,因為執照是政府特許,所以我們必須要找到有資格的人願意跟我們合作我們才能開店,如果等到找到牌照再來找投資有可能資金不見得找的進來,所以我們那時候是想說先找資金然後再來尋求牌照的合作,但是大家資金拿出來又沒有馬上開店,所以我們就以類似借貸的方式,這是伊的心裡的想法,初期用借的方式,伊每個月給他大概2.5%的利息,所以才有所謂的分紅。這張加盟商制度表也是我們在做加盟推廣的制度,必須要讓加盟的人知道他怎麼樣的責任額會有怎麼樣的獎金領取。這張制度表伊是參考其他家的文宣,因為伊對這個制度部分不是很熟悉,所以去找這些文宣之後,就跟總經理黃子懷討論,我們如果用這個模式來推廣,這個制度好不好有沒有什麼問題,再經過修正,修正完我們就先實施看看,看看有沒有什麼反應。加盟商的權利與義務為我們希望他加盟就要繳交我們希望的加盟金7500元,加盟商的權利就是他擁有線上遊戲的虛擬幣1 萬點,加盟商可以代表公司去作行銷推廣,權利是他擁有這些點數。一加盟繳交7,500 元就可以取得1 萬點的點數。瑞盈必得公司的加盟商制度一開始有去參考別家類似的,當時伊不曉得這個是合會,後來慢慢蒐集到文宣,也會跟一些朋友了解才知道這個叫做合會。合約長短是由公司跟會員來做協議。一開始我們是硬性要求,但是反應不佳,也為了希望讓加盟商能夠業績好一些,所以我們就開始有慢慢的接受加盟商的要求,就是加盟商希望合約能夠短一點,至於合約長短因為會有爭議,所以才會衍生出我們去設計一個電腦程式來決定到底是多少期間的合約。所以是以電腦隨機決定的方式來決定合約期間長短,最短的時間是一個月。隨機的方式是因為後來來聽加盟的都年齡層比較偏高,所以我們也不能夠去把客戶拒絕在外,我們那時候也有承諾試著做做看,如果真的賣不掉公司這邊可以接受退貨,伊當時的說法是我們可以幫你轉售,但是也有真的做。扣押物編號G-3 的這些文宣及組織圖在公司看過。這些試算表也是伊去找其他公司的文宣來參考,然後交辦給行政人員去按照公司的作法來修正。編號G-3 的這些文宣是確定要成為瑞盈公司加盟商的人,公司會提供該等文宣給他們,當時陳秀如有向伊索取該等文宣印給有需要的加盟商,之後文件有更新的話,伊也會主動提供給陳秀如試算表並沒有公開發,一般都是加盟商會去跟公司索取,我們沒有主動發,但是我們在行政室那邊有類似文件櫃,上面會有一些文宣,如果加盟商有需要會主動索取,我們會讓加盟商挑想要的,我們不是到處隨便發。加盟商繳交的加盟金稱之為加盟金。車馬津貼、誤餐費應該是指同一個東西,就是伊剛才所說開店有對外招募資金,(投資)50萬我們公司會給他未來投注站4.4%的股權,在還沒開成之前,我們會給加盟商車馬費,後來設計為紅利1 萬2 千元,這也有另外以誤餐費來稱呼。剛才所說的車馬費、誤餐費在伊內心所想的是利息,因為民間跟朋友借貸大概也要2 到3%的利息。加盟金在戲遊記的時候叫作保證金,後來樂透幣的時候我們就改成加盟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5 頁至第227 頁),並於本院103 年5 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瑞盈必得公司在100 年7 月成立之後,對於加盟商我們會給他們一些車馬費,這些車馬費的資金來源是公司原有的資金,當然也有從加盟商收取加盟費,所以並沒有所謂的來源特別從哪裡來,就是公司的會計帳上支出。我們在公司說明會上大部分都是在教他們如何在網路上進入公司的網站、如何儲值、如何提領等等網站進出的功能,因為這些功能也會由他們教未來可能的消費者或介紹的加盟商,所以有教他們,至於如何銷售戲遊幣,在任何場合我們沒有教他們怎麼銷售戲遊幣,只有教他們怎麼操作網站。這個加盟商制度表我們是參考別的公司制度修正所設計出來的,應該是由伊及黃子懷去參考別的公司的頭銜所設計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3 頁、第249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上揭所示之「小額加盟專案」、「五星級旗艦店(全額加盟)專案」之運作模式均屬實,及瑞盈必得公司為激勵各加盟商(亦即業務人員)積極對外招攬其他投資加盟,又經過被告楊黃俊、黃子懷之討論後決定參照其餘「合會」之制度,依每位加盟商投資或招攬加盟之單位數量多寡,依序分為「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督導」、「處長」及「總處長」6 個階級無誤。 (10)此外,被告楊黃俊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雖辯稱:針對100 年12月之前的會員,我們1 比1 收回點數之方式補償,之後我們找了另外一家公司合作,就沒有1 :1 收回。所以100 年12月以後,加盟商的點數必須自行使用或轉讓他人,不可以由公司收回云云(見101 他卷七第81頁至第82頁),但被告楊黃俊於同次庭期確亦陳稱:卷附加盟商陳玉華簽收單之上所載陳玉華的合約是6 個月,簽收日是11月,是因加盟商有時為了個人業績,希望能有特例,所以這部分會另外跟伊談,會考慮加盟商對公司的貢獻會破例處理,但不是全部等語(見101 他七卷第82頁)。是由上開說詞前後對照以觀,可知被告楊黃俊自身之說法,已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前揭多位證人之證詞,亦有諸多不符之處,是被告楊黃俊之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11)綜上,瑞盈必得公司確實有投資樂透線上GO公司及大同投注站,以發展線上投注採卷事業,且參照上揭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瑞盈必得公司DM(101 他字第1294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加盟紅利分配DM(見101 他卷三第94頁至第97頁)、加盟商制度表(見101 他卷三第111 頁至第114 頁)、線上樂透購招商投資說明(見101 偵卷四第66頁至第86頁)、瑞盈必得說明會資料(見102 年度他卷第333 號第5 頁至第99頁)等文宣資料,可知瑞盈必得之吸金方式如下: ① 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每組加盟合約期限為1 個月至24個月不等,每月每單位保證金為7,500 元,可獲取1 萬點之點數,初期是以抽號碼球方式決定加盟商的合約期限,於101 年5 月間則改以電腦程式決定加盟商合約期限(例如加盟商抽到的號碼是「10」或電腦程式跑出「7 」,即表示合約期間為10個月或7 個月),加盟商決定合約期限的月數後,即每個月按月繳交1 單位7,500 元保證金給瑞盈必得公司。加盟商並須按加盟期限,以每期200 元計算,於加盟之初預付5,000 元「系統服務費」,加盟商合約到期後,瑞盈必得公司會以將先前1 萬點轉賣給他人之說法,將前述加盟商每月繳交7,500 元「保證金」發還,同時加盟商每單位每月尚可獲得2,500 元「車馬津貼」,亦即每單位每月可領回1 萬元,再退還未到期之系統服務費。例如:加盟商在第12個月到期者,除可以退還12期保證金9 萬元外,更可獲得3 萬元之車馬津貼(合計退還12萬元)外,另須支付12期系統服務費2,400 元,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服務費2,600 元,共計加盟商可領取12萬2,600 元。後又於101 年6 月起,對外改稱以加盟金購買樂透線上GO公司點數方式營運,每組加盟合約期限同樣為1 個月至24個月不等,每月每單位儲值金為7,500 元,可取得遊戲點數1 萬點(每點1 元,即1 萬元),加盟商依前述方式決定合約期限的月數後,即每個月按月繳交1 單位7,500 元儲值金給瑞盈必得公司。加盟商並須按加盟期限,以每期200 元計算,於加盟之初預付5,000 元「系統服務費」,及自101 年8 月起更需同意每期向大同投注站以自選一組號碼(6 個數字號碼),或由瑞盈公司幫加盟商電腦選號方式,購買台灣彩券大樂透2 張為「固定養牌」費用。加盟商合約到期後,瑞盈必得公司會將前述加盟商之「系統點數」兌換成同額現金(等同上開保證金及車馬津貼),再退還未到期之系統服務費,並扣除「固定養牌」費用後,一併交還與加盟商。例如:加盟商在第12個月到期者,即可將12期之系統點數退還與公司,經兌換後即為12萬元,另加盟商須支付12期系統服務費2,400 元,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服務費2,600 元。再扣除固定養牌費1 萬80元,共計加盟商於到期時可領取11萬2,520 元。 ② 「五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全額加盟):此加盟方案以開設實體彩券投注站為投資標的,吸引會員投資成為「彩券投注站」加盟商,每投資1 單位為50萬元,每家投注站最多可加入6 單位(300 萬元),該「彩券投注站」加盟商即可持有該投注站44%股份。以投資1 單位為例,加盟商先預繳50萬元,合約期限為24期(24個月),每月瑞盈公司會以「車馬費及誤餐費」名義,給付加盟商1 萬2,000 元報酬,到期後倘若「彩券投注站」未成立,加盟商除可拿回投資本金50萬元及每月領取之1 萬2,000 元「車馬費及誤餐費」外,會另以廣告費名義再給付加盟商10萬元,總計期滿可領回88萬8,000 元,實際獲利金額為38萬8,000 元。 (四)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收受存款部分 1.承上揭生達綠能公司部分之說明,本院認定在本案中,被告楊黃俊等人以上揭合約態樣招攬投資人,其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理由: (1)查89年間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更於92年6 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定。因此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 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此情形在後續復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之情形下,一直延續至今日,此段期間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而自96年間至迄今間,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即僅約在1.470%至2.645%之間,此有各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可稽。 (2)在此「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被告楊黃俊等人以上揭「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模式,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若直接計算方案報酬率,即依據到期順位不同,方案報酬率分別位在18.40 %至29.84 %之間,若換算成年化報酬率,即依據到期順位不同,年化報酬率分別位在658.96%至26.56 %之間(換算方式詳見附表三之4 ),且又以上揭「5 星級旗艦店」模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方案報酬率達77.60 %,換算成年化報酬率即為42.28 %(計算方式事件詳見附表三之5 )。足見被告楊黃俊等人以上揭「方案」約定及給付予「會員」之「利息」、「獲利」等報酬,對會員而言,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方式,存戶所能取得之年度定期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另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此時募資者即被告楊黃俊實際上所承諾支付之報酬,實已大幅加重其資金成本,恐使該投資案件發生失敗的風險遽增。 (3) 次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以及審酌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放棄經由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已如上述。而被告楊黃俊等人,自100 年7 月間至101 年11月13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會員」或客戶約達2,00餘人,已如前述,是以此龐大之人數以觀,顯然是大規模地針對不特定人進行招攬。再以「小額加盟」及「五星級旗艦店(全額加盟)」專案所收受之之加盟金等即準存款金額則分別高達15,822,000元及101,870,600 元,總計1 億3,885 萬7,600 元(詳下述,並參照附表三之1 所示),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觀之,更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亦可佐證上揭「利息」等「報酬」確係「顯不相當」。 3.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而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正常現象(參許嘉棟,臺灣的民間借貸,基層金融,32期,85年,第15頁)。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更毫不相關。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況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範意旨,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 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然全不相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況最高法院亦已曾明確指出:「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究有不同,能否完全受限於刑法重利罪之概念,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認為:「銀行法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處罰「放款」人之態樣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卷附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表以觀(見本院卷四第45頁),可知於101 年1 月至9 月,信用拆借利率僅有月息2.04%至2.53%之間的水準,若換算成年利率亦僅位在24.48 %至30.36 %間,亦遠低於上揭瑞盈必得公司所推出之各加盟方案之年報酬率。進而,被告楊黃俊等及渠等辯護人答辯所稱:本件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係被告等人取得之加盟金,並非「收受存款」行為,其年利率亦未達中央銀行統計之民間借貸利率云云,亦有所誤會,尚不足取。 (五)犯罪所得方面 1.依據上揭在生達綠能公司部分所提及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針對「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及「五星級旗艦店(全額加盟)專案」之款項總數,分述如下: (1)由卷附加盟申請書及資費結算收據內容以觀,可知每一加盟組別包含24個加盟單位,每一加盟單位均會分配1 至24個月不等之加盟期間,加盟單位超出24單位部份則另成立一組,本案投資人(或稱加盟商)於加盟時每一單位需繳交加盟保證金7,500 元及系統服務費5,000 元,到期前每月持續繳交續期保證金7,500 元,到期之月份則回收保證金、剩餘之系統服務費及車馬津貼等情。 (2)惟因加盟商各加盟單位之期間並無固定規則可循,故擬以扣押物G-9-1 、G-9-2 、G-10及被告所提供各投資人文件中之加盟申請書、契約書或加盟繳款收據有蓋瑞盈必得印鑑者為基礎,認定各加盟商之加盟單位及加盟期間,據以計算本案依加盟合約所收取之保證金及系統服務費總額,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加盟申請書中有未註明期數而有標記組別者,因各組別到期月份均有固定間隔,故得據此判斷各單位期數,若合約僅1 單位以加盟期間或資費結算收據推算,若無到期資訊則假設自第1 個月起連續到期。 (3)依扣押物編號G-6 加盟商合約書「陸、轉讓條款」及「柒、解約條款」所載,加盟商若欲辦理加盟權利轉讓,需繳交1,000 元手續費予瑞盈必得公司,而若欲解約,則瑞盈必得公司得沒收加盟商所繳納之系統管理費,並扣除半數保證金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可知加盟商若於合約期間中不欲繼續繳款,理應尋求權利轉讓方式,以避免鉅額損失,而該合約於權利轉讓後,亦可持續至到期,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若無證據顯示加盟商確實於期間中解約,均認定合約有持續至到期日或遭查獲之日。 (4)是以,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若以加盟1 單位期間3 個月為例,加盟商需於加盟時繳交加盟保證金7,500 元及系統服務費5,000 元,第1 及第2 個月再分別繳交續期保證金7,500 元,第3 個月到期不需繳納保證金,合計繳交7,500 元x3(個月)+5,000元x1(單位),即27,500元,另依起訴書所載,本案於101 年11月13日查獲,故加盟合約最長至101 年10月,計算犯罪所得時除計入101 年11月新加盟之保證金及系統服務費外,其餘加盟合約所收取之保證金則計算至101 年10月為止。 (5)綜上,瑞盈必得公司所收取之五星級旗艦店(全額加盟)專案之保證金計15,822,000元,小額加盟專案之保證金(含續繳)計101,870,600 元、系統服務費計21,165,000元,加總合計達138,857,600 元(明細如附表三之1 所示)。此外,另彙總101 年4 月前加盟及已收款項明細之金額,可知被告黃子懷任職期間即於101 年4 月前,曾經手之五星級旗艦店(全額加盟)專案保證金及小額加盟專案保證金共計40,487,500元、系統服務費計4,695,000 元,合計45,182,500元(詳見附表三之6 所示),而被告黃國龍任職期間即於101 年4 月之後收取之五星級旗艦店(全額加盟)專案保證金計3,572,000 元,小額加盟專案保證金(含續繳)計73,633,100元、系統服務費計16,470,000元,合計93,675,100元(計算式為138,857,600 元-45,182,500 元)。 (6)再者,雖證人陳秀如曾於102 年1 月4 日調查中稱:第1 筆計算資料,檔案「101/01/02-101/10/08C-x1sfiles\Dc15」代表從101 年1 月2 日至101 年10月8 日瑞盈公司向加盟商收取總金額,計1 億7,454 萬9,705 元的儲值金。第2 筆資料「101/11/01 、02、05、06、07c-x1sfiles\Dc24 」代表從101 年11月1 日至11月7 日瑞盈公司向加盟商收取總金額共計100 萬5,910 元的儲值金。第3 至第5 筆是網銀及存摺資料等語(101 年偵卷四第42頁至第44頁),惟由扣押物編號G-32隨身碟「\C-xlsfiles\Dc15.xls」明細以觀,可知於101 年1 月2 日至10月8 日加盟金收入欄位合計數為1 億8,787 萬2,850 元,且該檔案中,收入項目中有收回代墊款、預支款繳回、暫借款收回、提領零用金等與加盟保證金無關之收入項目,是依各項目文字判斷,應計入之收入項目僅有「5 萬加盟」、「加盟分期保證金」、「加盟保證金、系統服務費」、「加盟續期保證金」、「全額加盟」、「收回全額加盟訂金」等項,另於10月18日有多筆收入項目未填入,依金額數字判斷,除第一筆780 萬元為金庫領出外,餘均一併計入加盟金收入,相關項目金額合計118,768,121 元,減掉應扣除款項2,735,070 元後為116,033,051 元。另證人陳秀如前述計算第2 筆資料「101/11/01 、02、05、06、07c-x1sfiles\Dc24 」代表從101 年11月1 日至11月7 日瑞盈公司向加盟商收取總金額共計100 萬5,910 元的儲值金,惟由扣押物編號G-32隨身碟「\C-xlsfiles\Dc24.xls」之「1101」、「1102」、「1105」、「1106」、「1107」工作表之業績金額以觀,加總後卻為1,030,000 元,亦較證人陳秀如計算結果高出24,090元。將前開認定結果及網銀、存摺資料合併以觀,加盟收入總額亦僅為144,179,573 元,仍較證人陳秀如所計算之總額減少55,757,494元。因此,證人陳秀如前開所計算之加盟收入總額,與扣押物檔案計算結果差額達5 千餘萬,且證人陳秀如並未詳細說明各款項認定之依據,本院遂不採納證人陳秀如計算之金額作為瑞盈必得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 (7)另被告楊黃俊雖亦有自行提出犯罪所得之試算表、加盟商申請書及繳款收據,惟經本院詳細核對後發現有以下情形:①試算表中有101 筆投資人姓名完全無資料,惟扣押之加盟申請書卻有部分資料,且多數附民案卷中之投資人資料亦完全未列在試算表中,可知被告楊黃俊所提供之加盟申請書及試算表資料並未涵蓋全部投資人;②加盟申請書後附之繳費收據所示月份未涵蓋上述有效加盟期間,即表示被告楊黃俊所提出之繳費收據並不完整;③試算表金額與依據加盟申請書上之規則計算之理論上收入金額及收據加總之金額,多有不一致情形,且金額高低估情形不一,例如:投資人王碧琇繳款收據之金額加總與依加盟申請書計算之金額相符,但與被告楊黃俊所提供之試算表不符(即試算表多計算了小額簽約款25,000元);或有遺漏某一加盟類型之情形,例如:投資人劉賴滿員就小額加盟專案及五星級旗艦加盟專案均有參加,惟上開被告楊黃俊所提出之試算表中,存有僅列示小額加盟專案之金額等缺漏之情形,進而,因被告楊黃俊所提出之該試算表,缺乏可供合理驗證之基礎,故本院亦不採納被告楊黃俊自行提供之試算表中所載之金額,特此敘明。 (8)綜上,瑞盈必得公司藉由「小額加盟專案」及「五星級旗艦店加盟專案」所收取之存款額度分為1 億187 萬600 元、1,582 萬2,000 元,系統服務費計2,116 萬5,000 元,合計1 億3,885 萬7,600 元(計算式為1 億187 萬600 元+1,582萬2,000 元+2,116萬5,000 元)。 5.由扣押物編號G-32「SD記憶卡」中之「0110.xls」檔案詳細以觀,可以彙總被告吳國輔(未含被告李英及其下線)、李英之組織名單詳如附表三之2 所示,並依附表三之1 之加盟商姓名、介紹人姓名及介紹人的上階介紹人姓名對照附表三之2 之內容,填入所屬最高階之加盟商,並彙總被告吳國輔、李英之組織收款總額如附表三之3 所示。而依附表三之3 所示之內容,可知被告吳國輔之組織收取之全額加盟保證金計5,250,000 元,小額加盟保證金(含續繳)計33,015,000元、系統服務費計5,275,000 元,合計43,540,000元;而被告李英之組織收取之全額加盟保證金計250,000 元,小額加盟保證金(含續繳)計48,322,500元、系統服務費計12,770,000元,合計61,342,500元,另如前所述,因被告李英為被告吳國輔之下線,故被告吳國輔所轄之組織收款數應加計被告李英所轄之組織收款數,加計後被告吳國輔所轄之組織收取之全額加盟保證金計5,500,000 元,小額加盟保證金(含續繳)計81,337,500元、系統服務費計18,045,000元,合計104,882,500 元。綜上,擔任瑞盈必得公司「總處長」之被告李英、吳國輔所轄之下線組織成員詳如附表三之2 所示,且個人所轄之組織業績如附表三之3 所示,即被告李英、吳國輔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在不併計下線處長業績之情形下,均未逾1 億元,但因被告李英為被告吳國輔下線,所以被告李英之業績併入被告吳國輔之業績時,被告吳國輔之業績即已超過1 億元之事實。 (五)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黃俊、楊子懷、黃國龍等核心人員,及被告李英、吳國輔等專門負責推展上揭加盟專案之總處長,在本案中所分別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之構成要件分工行為,已在上揭說明中分別認定綦詳,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揭被告等人間就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六)違法性認識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懷於102 年3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100 年9 月間開始擔任總經理,在101 年農曆年前後完全離開這間公司。伊擔任瑞盈必得公司總經理期間,伊曾經有參加其他縣市說明會。當時瑞盈必得公司有開店的計畫,伊覺得可以和瑞盈必得公司合作,當時伊一開始認為投注站開店可以賺錢,又能幫助弱勢,但從瑞盈必得公司開始做之後,伊就覺得不對勁,當時就跟楊黃俊反應過這樣的募資方式可能會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當初投資人的錢也不是伊在掌控,伊也是領薪水的,一開始是每月8 萬元,離職前加上一些交通費的補貼,最高有到10萬元等語(見102 他字第1151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是由證人之證詞以觀,可知於瑞盈必得開始以上揭加盟方案吸收存款之際,擔任總經理之證人黃子懷即已察覺此種方式會有違反銀行法之虞,並向被告楊黃俊反映,但被告楊黃俊並未處理,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懷亦仍繼續推行該專案長達半年之久之事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黃俊於本院103 年5 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我們有請律師寫法律建議書,但是還沒正式寫出來,公司就發生被搜索的問題。伊並沒有把公司的運作特別跟律師提,所以不算有諮詢,我們請律師寫法律建議書是針對彩券代購的適法性,彩券代購我們又有加盟商的制度,伊是以這兩個角度請律師寫一個法律建議書。黃國龍身為瑞盈必得公司的副總經理,是屬於瑞盈必得公司的重要幹部。黃國龍沒有親自跟律師詢問或請教過瑞盈必得公司經營的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5 頁、第250 頁)。是由上揭證詞觀之,可知被告楊黃俊根本無法提出瑞盈必得公司曾委請律師提供合法性審視等法律建議之證據,且是否合法應係正式該加盟專案推行之前,所必須確認之第一要務,豈有先推動將近一年,還沒有取得評估是否合法之法律建議書之理,另縱使被告楊黃俊曾請律師撰寫法律建議書乙節為真,但被告楊黃俊根本沒有將其上揭運作方式跟律師提及,是所提供之資訊恐係避重就輕,該名律師恐亦無法根據其專業,提出符合一般法律通念之評估結果,是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楊黃俊等人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等人均早已知悉上開以「小額專案」、「五星級旗艦專案」籌措、吸收資金之方式,違反銀行法,且被告李英、吳國輔等人既然擔任瑞盈必得公司最高階之總處長處長,參與公司業務時間甚久,吸收存款之規模亦大,獲得之業務獎金亦甚鉅,已如前述,在業務上與被告楊黃俊等核心成員有眾多接觸,是被告吳國輔等人亦難稱不知上開吸金方式係屬違法,進而被告楊黃俊等人上開所辯:我們的商業模式恐有涉犯銀行法這個部分我們在當時並不知道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李英、吳國輔本件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之犯行,事證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瑞盈必得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瑞盈必得公司既係法人,依該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楊黃俊為瑞盈必得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子懷、黃國龍則分別擔任瑞盈必得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均負責業務推展,是上開人等實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無訛,是應認被告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均為生達綠能公司違法收受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惟被告楊黃俊經手之金錢總額已超過1 億元,但被告黃子懷、黃國龍於其自身參與收受存款時期,公司收受之金錢均未超過1 億元,即核被告楊黃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而被告黃子懷、黃國龍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其次,被告李英、吳國輔雖非瑞盈必得公司之負責人,然渠等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楊黃俊等人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上揭認被告李英、吳國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乃係基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為之解釋。但是非法吸收存款之案件,本質上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蓋若行為人並非以法人名義為共同吸金之犯行,依法亦可直接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是以,若當行為人係以法人名義共同吸金者,其中部分行為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即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但若行為人並非以法人名義共同吸金者,所有的行為人則均不得減刑,如此當不符合平等原則。故就被告李英、吳國輔雖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均不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4.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被告楊黃俊等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論處。 5.被告楊黃俊、吳國輔共同參與收受之款項均已逾1 億元,已如上述,是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刑責論處;被告黃子懷、黃國龍分在瑞盈必得公司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期間,均負責在各地召開投資說明會等重要行銷業務,及被告李英雖未參與生達綠能公司之決策,僅負責吸收會員,收取存款,但被告黃子懷、黃國龍、李英個人所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未逾1 億元,亦如前述,則均亦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6.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乃分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吳國輔個人及其下線參與所收受之款項雖超過1 億元,及被告李英個人及其下線參與所收受之款項未超過1 億元(詳見附表三之2 、三之3 ),但未參與瑞盈必得公司主要之決策,是渠等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情節,與被告楊黃俊等人相較,應屬較為輕微,故此等被告若分別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7 年或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渠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7.科刑部分: (1)爰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 ① 被告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係本件瑞盈必得公司以上開方式經營收受公眾存款之核心成員,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為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誘使會員出資,並以優厚業績獎金制度使公司組織規模迅速擴大,以上揭兩種加盟方案吸收之總存款金額達1 億3,885 萬7,600 元,導致眾多會員均以畢生積蓄投入,甚或以貸款方式加入,以致負債累累,進而諸多會員之家庭經濟恐難以為繼,甚至親人之感情恐因此失和、破裂,是被告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不但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會員之權益。被告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雖供承部分之事實,惟否認犯行,或互相推諉為同案被告負責策劃或管控,或陳稱其僅處理介紹公司前景之工作,並未從事招攬會員之工作,與決策無涉云云,尚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參酌被告黃子懷、黃國龍分別在瑞盈必得公司任職期間之長短。另被告楊黃俊雖與部分投資人曾達成如附表三之7 所示之和解(和解對象共計16名,詳見附表三之7 所示),然觀之卷附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可知其上並無實際賠償金額或僅有空洞之賠償承諾,難謂被告楊黃俊事實上已經全部填補本件受害者之損失等情形,自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 ② 被告李英、吳國輔均係擔任最高階級之總處長,而被告李英及其下線所經手吸收之存款達到6 千餘萬元,被告吳國輔及其下線所經手吸收之存款,更已超過1 億元,因而均曾領取高額之業務獎金,或依上揭遊戲規則自己加入投資,或為圖賺取高額業務獎金,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擴大其業務能量,可謂害人害己,致瑞盈必得公司之吸金事業快速壯大,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劇烈,復參酌上揭被告李英、吳國輔直接、間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存款、金額外,另斟酌渠等所屬之加盟商層級、渠等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所取得業績獎金之金額等情形。被告李英、吳國輔復於偵審期間僅坦承部分事實,惟未見渠等提出具體賠償金額或和解方案可供本院審酌,尚難認有何具體悔過表現。 ③ 又查被告楊黃俊、黃國龍、吳國輔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被告黃子懷、李英前均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七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6頁、第87頁、第88頁),是渠等之素行,均堪稱良好 ④ 復審酌上揭被告楊黃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相關犯行,並無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之具體作為,以及其他有關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8.此外,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開存款人交付予瑞盈必得公司之各筆金錢,不論瑞盈必得公司係以何名目收取,惟在性質上仍均屬存款,依據瑞盈必得公司與存款人間之約定,前揭金錢及如附表四之3 編號38所示之扣押現金1,342,600 元於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於存款人,是並無從依據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次,如附表四之3 所示之扣押物,均非違禁物,且附表四之3 編號1 至編號37、編號39、編號42至43所示扣押物之所有權人係瑞盈必得公司,並非本件被告楊黃俊等人所有,又附表四之3 編號40至編號41、編號44至編號48所示之扣押物,雖為被告楊黃俊所有,但該等之物均非專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是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特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李英、吳國輔上開所為,同時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等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瑞盈必得公司就其所欲發展之樂透彩網路下單平台及實體投注站等事業,的確已設立樂透線上購公司及大同投注站,並有確實運作、營業,則瑞盈必得公司確實自100 年7 月起即計畫以上開方式對外募集資金,以建立樂透彩網路及實體下單事業等情,已如前述,是瑞盈必得公司對外推展上開籌資計畫之目的,僅係為了籌措發展上揭事業所需之資金,欲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為條件,向不特定人之投資人吸收存款,做為公司之營運資金,藉此發展事業,嗣後瑞盈必得公司之上開投資,雖未能如預期成功發展,創造獲利,然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等人自始即未有創建上開事業之意,僅係將前揭籌資計畫作為詐取金錢之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綜前,雖被告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李英、吳國輔在客觀上確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存款之情形,已如前述,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 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5 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李英、吳國輔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5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維欣、黃志賢與同案被告嚴程德、黃文政、周麗蘭、鄭志宏、李祐儀、楊金龍、張宗銘、范大輝、許子鏞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志賢、黃維欣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以口述、廣告文宣或定期在台南、桃園會館舉辦公開展覽會,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前述投資架構之「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因認被告黃維欣、黃志賢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被告之答辯部分 (一)被告黃維欣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有加入被告嚴程德的公司,但是伊真的不知道這個上市公司做什麼有沒有犯法,伊沒有去做那些推廣的行為。業績掛在伊這邊,伊並沒銷售,唯一的銷售就是伊找的那個律師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黃維欣只是掛名公司副總,並沒有實際參與吸收存款之犯罪行為,應屬無罪等語。 (二)被告黃志賢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不是副總,副總是先給伊一個虛銜,之後必須經過業績考核,但是伊業績考核沒有過。伊是配合公司推動銷售複製畫,都是由公司派主管到台南去談投資,由業務自己去購買,佣金也自己去領,伊沒有領到獎金,伊做這樣的工作並沒有犯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黃志賢並未參與1018限量複製畫專業之決策,亦未經手財務業務,所有銷售模式約遵循公司規定,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次,本案銷售合約均經律師見證,被告因此信賴公司所推知產品為合法而予以銷售,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黃志賢部分 1.由卷附彙總表詳細以觀(見101 他卷三第30頁),可知「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業績資料之來源有「複製畫」明細(見101 他卷三第31頁至第39頁)及「1018專案」明細中(見101 偵卷三第42頁至第45頁),「1018專案」明細涵蓋期間為101 年3 月16日至8 月15日;「複製畫」明細涵蓋期間為101 年7 月3 日至11月8 日,將兩份明細合併考量,可以得出擔任業務副總之被告黃志賢(化名黃昊一)及其所轄之團隊總共僅賣出17幅複製畫,即招攬之存款僅有170,000 元(詳如下「犯罪所得」部分所述及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之結果,是由被告黃志賢及其團隊所招攬之複製畫幅數及金額觀之,可知被告黃志賢雖確實有售出些許之複製畫,但顯然並未積極地替德懿、元映公司推銷「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其所為並非繼續、反覆之業務行為,被告黃志賢更非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甚至與最基層之業務員相似之事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嚴程德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黃志賢是透過別人介紹認識,是透過幹部介紹,不太記得是誰介紹,是在推案後介紹,因為台南會館開的比較晚,具體時間不記得。1018專案的決策過程中黃志賢沒有參與,當初成立台南會館是為了要賣真跡畫,要多一個南部據點,複製畫只是公司有案子才接給黃志賢,黃志賢負責的業務有真跡畫及複製畫,複製畫是黃志賢後來兼著做。黃志賢對於1018投資款項如何使用運用沒有參與,分期給付款項黃志賢也沒有參與,至於複製畫賣到大陸是總經理的事情。台南會館後來結束好像是因業績太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104 頁),亦核與被告黃志賢所自稱:被告嚴程德說他們要推展文創藝術,希望在臺南開設展畫館,並由伊擔任副總的工作,展畫館是在101 年3 月23日開幕,並開始販售畫作,之後業績不好,約101 年8 月就結束營業了。伊有招攬16個友人進入德懿公司擔任業務員銷售複製畫及真跡畫,分別是林義傑、郭百琮、李玉文、劉御甄、葉宗儒、林碧惠、崔玉華等人。伊自101 年3 月迄今總共銷售約16幅複製畫,記得李玉文買了5 幅、許黃府梅買了5 幅(她是掛在劉豫甄的名下)、程德翰買了5 幅,另外伊妹婿買了1 幅等語(見101 偵卷二第257 頁至第259 頁),完全相符。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嚴程德與被告黃志賢間並非不熟識,係在「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推出後,才透過他人介紹進入德懿公司之台南會館,且被告黃志賢對於「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之決策、制度、資金運用等重要事項,均未參與。雖被告黃志賢的確曾掛名擔任台南會館之業務副總經理,但是台南會館嗣後亦因為複製畫業績太差,所以早於101 年8 月間即關閉之事實。 3.綜上,被告黃志賢顯然沒有積極賣力地銷售「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造成其團隊之總銷售幅數僅17幅,已如前述,此相較於5,312 幅之總幅數或其他如附表二之2 所示之副總團隊所銷售之複製畫數目而言,顯微乎其微,因而被告黃志賢所領到之業務獎金亦不多,則被告黃志賢之所為,並非繼續、反覆之業務行為,更對於被告嚴程德等人上揭之非法吸收存款犯行,顯無重要性可言,實難遽認其所為即係屬從事非法吸收存款之業務。 (二)被告黃維欣部分 1.由卷附彙總表詳細以觀(見101 他卷三第30頁),可知「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業績資料之來源有「複製畫」明細(見101 他卷三第31頁至第39頁)及「1018專案」明細中(見101 偵卷三第42頁至第45頁),「1018專案」明細涵蓋期間為101 年3 月16日至8 月15日;「複製畫」明細涵蓋期間為101 年7 月3 日至11月8 日,將兩份明細合併考量,可以得出掛名業務副總之被告黃維欣及其所轄之團隊總共僅賣出14幅複製畫,即招攬之存款僅有140,000 元(詳如下「犯罪所得」部分所述及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之結果,是由被告黃維欣及其團隊所招攬之複製畫幅數及金額觀之,可知被告黃維欣雖確實有售出些許之複製畫,但顯然並未積極地替德懿、元映公司推銷「1018複製畫專案」,所為並非繼續、反覆之業務行為,更非屬重要之業務幹部,甚至與最基層之業務員相似之結論。 2.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子鏞於本院102 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認識黃維欣,黃維欣是嚴程德的朋友。黃維欣在桃園會館擔任副總。卷附表格代表銷售畫作的幅數,其中一欄「黃維欣」,在五月份有寫一個「3 」代表代表賣了3 幅畫。表格後面有業務代表及副總,業務代表就是代表副總底下的人有從業人員幫副總銷售畫作,或者朋友介紹看誰幫副總賣的。即代表這是謝承玗的客戶陳王雪玉買3 幅畫,副總是黃維欣。伊是透過黃維欣認識謝承玗,大家都是同事,有看畫作。欄位有記載黃維欣是因為黃維欣是副總,謝承玗是跟黃維欣一起銷售的。黃維欣除了賣畫外,沒有做其他業務推廣,因為黃維欣沒有其他的事,就是賣畫。黃維欣是嚴程德介紹來的,伊跟黃維欣做說明,黃維欣跟伊同階。在德懿公司的業務體系裡面,業務的幹部階級有分成專員、主任、經理、處長、副總,在副總下面的業務人員販售出複製畫作,副總會會領到階差獎金。剛才所說謝承玗販售出去的畫作,黃維欣會領到階差獎金。黃維欣的組,應該是掛在伊名下,黃維欣有在做的獎金,伊再算給黃維欣,就是由伊領了獎金之後算給黃維欣。伊有領完業務獎金後計算黃維欣應得的部分,然後將獎金拿給黃維欣過,只有一次而已。黃維欣有說不要做,但時間點伊忘記了。黃維欣有跟伊說過陳俊翰要購買複製畫。依照卷附這份三聯單所示,是黃維欣銷售給陳俊翰一幅限量複製畫作。黃維欣知道他組織內的下線業務人員銷售複製畫,黃維欣也可以領到階差獎金。不管黃維欣自己是否賣複製畫,只要黃維欣旗下的人員有銷售出複製畫,黃維欣也可以領到獎金,謝承玗是黃維欣找來的,副總有考核,後來黃維欣考核不過,所以黃維欣說他不做了,所以後來有黃維欣的朋友要買,業績就算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核與被告黃維欣所自承:伊於101 年4 月間進入德懿公司擔任副總一職,後來因為伊沒有什麼業績,所以於5 月間,德懿公司將伊降為處長,之後就一直擔任處長一職,伊就很少去德懿公司了。伊自己沒有推銷成功過,不過伊有找好幾個朋友來從事推銷業務,包含謝承宇(音)等人,真的有成功賣出複製畫的只有謝承宇1 個,他的業績掛在伊下面,算是伊的下線。印象中謝承宇大概有拉一、兩百萬元左右的業績,實際上他賣出幾幅複製畫不清楚。許子鏞告訴伊,伊掛在許子鏞的名下,謝承宇又掛在伊名下,所以謝承宇有業績,伊跟許子鏞都可以抽取佣金,不過詳細抽取的成數不清楚,但許子鏞曾經把謝承宇的佣金拿給伊過,以一幅複製畫來說,10萬元中有2 萬元是業績獎金,謝承宇是處長,他可以領到1 萬8,000 元,許子鏞是副總,可以領階級差額獎金2,000 元,但許子鏞因為看在謝承宇是伊介紹的份上,將他領到的2,000 元,額外再分一點給伊,許子鏞都是以現金拿給伊,伊記得總共領了2 萬元的階級差額獎金等語(見101 偵卷二第241 頁至第245 頁),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黃維欣係在「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推出後,才透過被告嚴程德之介紹進入桃園會館掛名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且被告黃維欣對於「限量複製畫 1018專案」之決策、制度、資金運用等重要事項均未參與,並雖被告黃維欣的確掛名桃園會館之副總,但因為業績太差,根本無法通過考核,所以早已離職,嗣後為數不多獎金,更係被告許子鏞自行由自身之獎金中,額外分與被告黃維欣之事實。 3.綜上,被告黃維欣顯然沒有賣力銷售「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總銷售幅數僅14幅,已如前述,此相較於5,312 幅之總幅數或其他如附表二之2 所示之副總團隊所銷售之數目而言,顯微乎其微,所領取之獎金亦甚少,則被告黃維欣之所為並非繼續、反覆之業務行為,更對於被告嚴程德等人上揭之非法吸收存款犯行,顯無重要性可言,實難認其所為即係屬從事非法吸收存款之業務。 (三)此外,德懿公司、元映公司就其所欲發展之大陸地區複製畫事業,的確曾至大陸地區進行畫展等相關行銷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公司對外推展上開籌資計畫之目的,僅係為了籌措發展大陸地區複製畫投資計畫事業所需之資金,欲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為條件,向不特定人之投資人吸收存款,做為公司之營運資金,藉此發展前揭事業,嗣後雖尚未有具體收益,但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黃志賢、黃維欣等人自始僅係將前揭籌資計畫作為詐取金錢之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黃維欣、黃志賢參與「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之程度不深、時間亦不久,顯難謂渠等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志賢、黃維欣之所為,實難認其上揭所為即屬從事非法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之業務,已如前述,並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志賢、黃維欣與被告嚴程德等人間就上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被告黃志賢、黃維欣有犯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名,是不能證明前開被告黃志賢、黃維欣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黃志賢、黃維欣均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三)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本件判決附表: 壹、附表一(生達綠能公司部分) 一、附表一之1 :生達綠能公司各期現金收支彙整表(應繳會費7,800 元時期) 二、附表一之2 :生達綠能公司各期現金收支彙整表(應繳會費7,500 元時期) 三、附表一之3 :各會於存續期間總收取款項計算表 四、附表一之4 :B 、C 組各順位應收會款、應付得標款、應退清潔服務費彙總 五、附表一之5 :退會應扣除數彙總 六、附表一之6 :「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出售股票價格及數量彙整 七、附表一之7 :A 方案單位會費7,500 元及7800元投資人各期淨收付數及報酬率彙總 八、附表一之8 :B 方案單位會費7,500 元及7800元投資人各期淨收付數及報酬率彙總 九、附表一之9 :C 方案單位會費7,500 元及7800元投資人各期淨收付數及報酬率彙總 十、附表一之10:D 方案單位會費7,500 元及7800元投資人各期淨收付數及報酬率彙總 十一、附表一之11:擔任處長及經理之本案被告已報聘之下線組織成員彙總 十二、附表一之12:擔任處長及經理之本案被告之業績統計 十三、附表一之13:自100 年8 月起生達綠能合會方式收款數計算 十四、附表一之14:至宣判日止被告吳小萍、林朝騰、邱麗安、洪玉票、孫素琴、張玉蟾、劉柄宏、陳玉燕之和解情形 貳、附表二(德懿、元映公司部分) 一、附表二之1:複製畫業績明細表 二、附表二之2 :101 年3 月16日至11月8 日擔任各副總之被告轄下團隊業績彙總 三、附表二之3 :「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投資人各期淨收付數及報酬率彙總 四、附表二之4:各副總轄下業績明細 叁、附表三(瑞盈必得公司部分) 一、附表三之1:加盟商加盟單位、期間及繳款金額彙總表 二、附表三之2:被告吳國輔、李英之下線組織名單 三、附表三之3 :被告吳國輔(不含李英及其下線)、被告李英之組織收款總額 四、附表三之4 :「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專案投資人各期淨收付數及報酬率彙總 五、附表三之5 :「五星級旗艦店」專案投資人各期淨收付數及報酬率彙總 六、附表三之6 :101 年4 月前(即被告黃子懷離職前)加盟收入明細 七、附表三之7:至宣判日止被告楊黃俊之和解情形 肆、附表四(扣押物) 一、附表四之1:生達綠能公司部分之扣押物列表 二、附表四之2:德懿、元映公司部分之扣押物列表 三、附表四之3:瑞盈必得公司部分之扣押物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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