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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7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葉力旗陳思帆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37號

                   103年度訴字第500號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志霖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浩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告
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被告
洪琮鎰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凃莉雲律師
被告
陳宥丞(原名:陳枻佐)
被告
張俊宜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被告
黃國清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被告
黃弘毅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浩銘律師
被告
陳榮元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
被告
陳忠貴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告
洪千媄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
被告
周建成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522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61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 7至編號11「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1「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簡志霖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均沒收。

簡志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 7、編號9「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

所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4、編號8「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建宏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陸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琮鎰犯如附表一編號 9、編號1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9、編號1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宥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張俊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俊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清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弘毅犯如附表一編號 7「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 7「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陳榮元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忠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洪千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周建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簡志霖係股票上市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498,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副總經理(簡志霖係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經宏達電公司依據公司法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於同年4月1日起委任為工業設計部副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亦為曉玉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曉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簡志霖之配偶張芷菱)之實際負責人;吳建宏係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處長(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黃國清、黃弘毅係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資深經理;洪琮鎰係擔任宏達電公司製造設計部Proto Center(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部門主管、陳宥丞則係宏達電公司製造設計部Proto Center部門員工;張俊宜係威信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已於 103年4月17日清算完結)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 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陳榮元係佳元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佳元公司)負責人;陳忠貴則係佳元公司廠長,周建成係萬富隆有限公司(下稱萬富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張俊宜、陳榮元、周建成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洪千媄則為萬富隆公司會計主管,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主辦會計人員,且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黃弘毅、洪琮鎰、陳宥丞、張俊宜、陳榮元、陳忠貴、周建成、洪千媄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簡志霖及吳建宏 2人因分別擔任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副總經理及處長職務,故對於產品之設計研發具有主導之地位,且對宏達電公司直接與間接供應商檢送樣品因有簽樣權限而具有建議及選用之實質影響力及決定權,然簡志霖及吳建宏均明知對於產品設計研發過程中,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善盡忠實義務,並為宏達電公司取得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宏達電公司之利益,然簡志霖、吳建宏竟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而與黃國清、黃弘毅等人以下列浮報、虛報款項及收受廠商回扣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

㈠、簡志霖及吳建宏向威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俊宜要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向宏達電公司浮報及虛報費用,詐領款項部分:

1、101年9月間,宏達電公司與威信公司負責人張俊宜(化名:張永澤)簽訂手機機構(即手機外觀及整體機體結構,不含電子組件部分)委託設計契約,合約有效期間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性質屬開口合約(即約定在一定期間內,宏達電公司得委託威信公司進行設計,惟實際設計時需另論件計酬),依實際履行設計成品,採勞務計酬。詎訂約後,簡志霖及吳建宏均明知宏達電公司委由威信公司設計之PRO_MINI#TD、PRO_MINI#DD、PRO_MINI#DS等3款手機「機構設計」,張俊宜向簡志霖報價之實際設計費用僅需每支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簡志霖與吳建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特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簡志霖向張俊宜陳稱:宏達電公司某些委外設計費用因無單據,故無法辦理核銷等語,要求張俊宜配合開立不實發票,張俊宜即與簡志霖、吳建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俊宜於101年9月7日出具未稅之PRO_MINI#TD、PRO_MINI#D D及PRO_MINI#DS等3款手機設計費報價單,將每支手機設計費用不實虛增為 232萬9,600元、262萬800元及332萬 200元(均未稅)後,利用電腦登載於上開張俊宜職務上所製作之報價單內,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吳建宏完成報價程序而行使,嗣再於 101年 11月 12日,由威信公司開立PRO_MINI#TD設計費 244萬3,560元發票、PRO_MINI# DD設計費274萬9,005元發票及PRO_MINI#DS設計費 335萬9,895元(均含稅)發票共 3張,供簡志霖及吳建宏向宏達電公司辦理核銷請款,吳建宏即指示不知情之宏達電公司員工王渝珊於同年11月26日,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請款系統後,將該筆不實報價事項填載於請款單內,再經系統轉由簡志霖及吳建宏為線上簽核,而簡志霖及吳建宏本應盡忠實義務據實審查相關設計費用之核銷,竟仍違背渠等職務而簽核准許前開浮報之請款,並送交採購部門電匯付款,使宏達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嗣宏達電公司依張俊宜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將款項匯入威信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俊宜在扣除營業稅5%及原本設計費用後,將所餘款項分別於102年1月16日及22日,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 393萬元及321萬元,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賣場後方巷內,親自交予吳建宏(張俊宜保有剩餘之 10萬5,200元),吳建宏則將款項共 714萬元全數交予簡志霖,而以此方式向宏達電公司浮報費用,詐得款項花用,並使宏達電公司受有 724萬5,200元之損害。

2、簡志霖、吳建宏又於 102年5月間,明知手機機種 CP5_DTU係由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工程師劉明杰、狀振邦及廖人暉等 3人設計;CP5_DUG係由工業設計部工程師陳鴻裕、戴志偉及郭彥均等 3人設計;CP5_DWG係由工業設計部工程師歐世勛及周晉瑋等 2人設計之成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特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向宏達電公司佯稱3款新式手機 CP5_DTU、CP5_DUG及CP5_DWG機構均係委託威信公司設計,簡志霖、吳建宏共同謀議,而由吳建宏出面要求張俊宜開立每款設計費報價美金 11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含稅後合計 1,039萬5,000元之發票3張供渠等核銷請款,張俊宜認為此次虛開發票之原因與先前簡志霖所告知之事由(即上段所揭宏達電公司某些委外設計費用因無單據,故無法辦理核銷)相同,即與簡志霖、吳建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俊宜於 102年5月9日,利用電腦將不實設計費用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報價單,並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吳建宏完成報價程序而加以行使,嗣由簡志霖撰寫簽呈,並檢附上開不實報價單呈送給不知情之宏達電公司研發與營運總經理劉慶東,用以表示與威信公司合作設計 CP5_DUG、CP5_DTU、CP5_DW G3款手機而加以行使,經研發與營運總經理劉慶東簽准後,威信公司即於102年5月24日開立稅後金額共1,039萬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3張,由吳建宏指示不知情之宏達電員工王渝珊以電腦登入請款系統填載不實請款單後,再轉由簡志霖及吳建宏進行線上簽核,而簡志霖及吳建宏本應盡忠實義務據實審查相關設計費用之核銷,竟仍違背渠等職務而簽核准許前開浮報之請款,並送交採購部門電匯付款,使宏達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嗣宏達電公司即將前揭款項電匯至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張俊宜扣除5%營業稅及約6%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所餘款項於 102年7月29日及30日,分別提領500萬元及 430萬元現金,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賣場後方巷弄內交予吳建宏(張俊宜保有剩餘之60萬元),吳建宏即將 930萬元款項全部交付予簡志霖,而以此方式向宏達電公司詐得款項花用,並造成宏達電公司受有 1,039萬5,000元之損害。

㈡、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黃弘毅向佳元公司負責人陳榮元、廠長陳忠貴索取不實統一發票後,向宏達電公司詐領款項部分:

1、100年7月間,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簡志霖、吳建宏先行謀議,由吳建宏假藉因簡志霖公務出差費用無法核銷為由,要黃國清以手機模型製造為名義,虛編製造費用 425萬元,吳建宏並向黃國清表示已將上開事由告知佳元公司負責人陳榮元,並已與陳榮元議妥以委託佳元公司製造模型名義,由佳元公司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核銷,嗣黃國清即依吳建宏指示虛編手機模型清單交予佳元公司廠長陳忠貴,而陳榮元、陳忠貴因恐與宏達電公司間之業務往來遭刁難,因此答應配合,陳榮元、陳忠貴即與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忠貴指示佳元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按黃國清所列模型清單,於 100年7月1日製作不實之含稅金額共計447萬6,150元統一發票18張(編號: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後,由陳忠貴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黃國清,嗣黃國清再交予吳建宏收受,吳建宏即於100年7月12日以電腦登入內部請款系統,將該筆實際上根本未製作模型之費用及事由,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單後,送交簡志霖進行簽核,而簡志霖本應據實審查相關委外設計或製作費用之核銷,竟仍核准該筆虛報請款,使宏達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嗣宏達電公司將款項匯入佳元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陳忠貴將稅款扣除後,即於100年7月29日提領現金 426萬3,000元,分以陳忠貴及會計林玨妤名義匯款 226萬3,000元及200萬元至吳建宏之不知情配偶徐伶馨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以此方式向宏達電公司虛報費用詐得款項 447萬6,150元花用。

2、於101年8月間,簡志霖、吳建宏因前開詐得之款項花費殆盡,竟又另行起意,而與黃國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簡志霖與吳建宏共同謀議,依循前揭相同手法,由吳建宏指示黃國清以相同理由向佳元公司索取不實發票,而黃國清雖知悉並無所謂國外參展費用之情,然仍虛編手機模型清單交付予陳忠貴,嗣陳忠貴即依據陳榮元之指示,與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佳元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林玨妤於101年9月24日,製作不實之含稅金額共計 447萬 6,150元統一發票18張(編號:EY00000000~EY00000000)後,由陳忠貴交給黃國清收受,嗣黃國清即以電腦登入內部請款系統,將該筆實際上不存在之製作模型之費用及事由,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單,並檢附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吳建宏及簡志霖進行簽核,而簡志霖、吳建宏本應據實審查相關委外設計或製作費用之核銷,竟仍簽核准許該筆虛報請款,使宏達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嗣宏達電公司將款項匯入佳元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前開帳戶內,而林玨妤於扣除稅款後,即於101年10月25日將款項 426萬3,000元匯入陳榮元配偶黃雅貞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黃雅貞帳戶將前揭426萬3,000元匯入吳建宏之配偶徐伶馨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虛報費用詐得款項447萬6,150 元花用。

3、於101年8月及102年3月間,吳建宏要求佳元公司分別試做宏達電公司已生產手機之背蓋及保護殼樣品,嗣佳元公司雖確實製作完成,然因佳元公司僅係受宏達電公司委託製作手機模型之廠商,並無法對於手機背蓋及保護殼之開模費用向宏達電公司進行報價請款,吳建宏為使佳元公司能夠取得上開依其要求所製作之手機背殼、保護殼模具費用,吳建宏、黃國清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建宏指示黃國清虛編手機模型製造明細,交給佳元公司陳忠貴,陳榮元、陳忠貴即與吳建宏、黃國清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元指示陳忠貴,陳忠貴再指示佳元公司不知情員工,將實際承作為手機背殼及保護殼開模模具之品項,虛偽記載為製造手機模型物件而開立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再由陳忠貴交付予黃國清及吳建宏,吳建宏再利用宏達電公司不知情員工馬小婷以電腦登入請款系統填載不實請款單後,向宏達電公司辦理核銷撥款予佳元公司,發票明細如下:⑴、開立日期 101年8月7日,編號為 DK00000000~DK00000000之統一發票5張,金額合計47萬5,000元。⑵、開立日期102年3月1日,編號為LL00000000~LL00000000之統一發票5張,金額合計61萬7,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對於資金、成本、營業管理之正確性。

4、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已謀議另行成立曉玉公司從事手機及相關產品製造及販售業務,竟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簡志霖與吳建宏先行謀議,於102年7月間,將由宏達電公司員工黃弘毅及林郁書設計而屬宏達電公司所有之陶瓷機殼設計圖(由黃弘毅繪製平面設計圖,再由林郁書將黃弘毅繪製之平面設計圖轉換成3D設計圖),交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丁鼎精密陶瓷科技公司(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村○○路 0號,下稱丁鼎公司)製作模具及樣品進行測試,以供曉玉公司將來使用,此部分費用本應由曉玉公司自行支出,但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欲由宏達電公司負擔此費用,然因丁鼎公司並非宏達電公司之簽約直接廠商,故相關開模及製作樣品費用無法核銷,故由吳建宏出面與佳元公司陳榮元商議,陳榮元、陳榮貴即與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元代墊該筆開模費用人民幣1萬6千元(折合新臺幣約 8萬元)予丁鼎公司後,吳建宏即交代黃國清循先前之模式,由黃國清虛編手機模型製造明細交由佳元公司陳忠貴,陳忠貴再經由陳榮元之指示,在佳元公司並未為宏達電公司製作任何模型之情形下,仍由佳元公司不知情員工製作品項為手機模型物件之不實統一發票,或墊高實際製作手機模型之費用,將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黃國清及吳建宏後,再由黃國清以電腦登入請款系統填載不實請款單,向宏達電公司辦理核銷,而簡志霖、吳建宏本應據實審查相關委外設計或製作費用之核銷,竟仍簽核准許該筆不實請款,用以清償陳榮元之代墊款,發票明細如下:⑴、虛偽開立日期102年8月1日,編號為 NG00000000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5萬元。⑵、開立日期 102年9月3日,編號為PE00000000之統一發票,金額24萬元,而該次佳元公司實際製作模型費用為 21萬元,其中3萬元係黃國清依吳建宏指示虛報費用。再將 8萬元(含虛報之5萬元及浮報之3萬元)返還予陳榮元。

三、簡志霖及吳建宏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漢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下稱漢晟公司)索取回扣,因而增加宏達電公司採購成本,致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

㈠、自 100年起,經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簽樣認可樣品之直接及間接廠商,即可成為宏達電公司採購部門之合格供應商,而吳建宏對於該等廠商之採用具有建議權及樣品簽樣權,且採購部門僅能對經工業設計部門簽樣通過之直接及間接廠商進行採購,故吳建宏對於供應商之選任具有實質決定權限。而宏達電公司手機 HTC圖樣銘版原係由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街 000巷00弄00號,下稱明通公司)及宗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以下稱宗皓公司)承作,於 101年10月間,吳建宏經由宏達電公司技術長陳文俊之指示,就有關圖樣銘版部分直接找廠商進行報價,因漢晟公司負責人胡良駒與吳建宏係屬舊識,而吳建宏亦希望從漢晟公司處收取不當回扣,故建議採購部門將漢晟公司採為供應商,並於漢晟公司提出報價後,吳建宏即簽認改採漢晟公司為 HTC圖樣銘版之唯一供應商,嗣吳建宏向胡良駒表示,銘版供應商明通公司及宗皓公司不願降價,希望胡良駒能提出較優惠之價格承作,經胡良駒提出電鑄金屬銘版每片給予 5%折扣之價格,即亮銀0.2945美元、霧銀0.3195美元、亮黑0.3135美元、霧黑0.4258美元,但訂單總數每突破100萬片,則會再給予1%~5%折扣,而當訂單總數達到5百萬片以上後,價格則分別降為亮銀0.2801美元、霧銀0.2981美元、亮黑0.2981美元、霧黑0.4049美元之報價予吳建宏。而吳建宏明知依照宏達電公司每月之需貨量,僅2至3個月的時間即可達到總數 5百萬片的數量,故胡良駒之報價最終係有利於宏達電公司,但為牟取胡良駒給予回扣之利益,吳建宏與簡志霖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宏達電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以簡志霖、吳建宏所自訂亮銀0.3美元、霧銀0.3美元、亮黑 0.4美元、霧黑 0.4美元固定無折扣之較高價格提供予胡良駒,並要胡良駒以該較高價格報價給宏達電公司,嗣胡良駒衡酌吳建宏的報價利潤較高,即於同年10月30日由胡良駒依吳建宏提出之報價製作報價單,寄予宏達電公司採購部專員徐世航,作為採購依據。

㈡、自 101年11月迄102年9月間,漢晟公司承製宏達電公司銘版霧銀計882萬9,962片、霧黑計 480萬8,837片、亮黑計111萬9,820片,總數1475萬8,619片,而宏達電公司依吳建宏提供胡良駒之報價採購,額外增加支出275萬1,690元,嗣胡良駒為酬謝吳建宏刻意提高報價下單予漢晟公司,計分 3次分別交付60萬元、100萬元及280萬元予吳建宏,吳建宏除自行留用180萬元現金外,其餘款項260萬元均轉交予簡志霖作為籌設曉玉公司資金,而吳建宏及簡志霖即以此藉供應商簽樣決定權並指定較高報價之方式,致宏達電公司增加成本支出275萬1,690元,致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

四、簡志霖、吳建宏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萬富隆公司索取回扣,洪琮鎰為萬富隆公司給付回扣予簡志霖、吳建宏,換取承作宏達電公司之雷射鑽孔業務:

㈠、101年6月間,宏達電公司資深經理洪琮鎰在外籌組萬富隆公司,由周建成擔任負責人,其胞姐洪千媄擔任會計主管,並先與捷邦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捷邦公司)總經理史樹傑及副總經理董良義合意,由洪琮鎰負責接洽訂單,再由捷邦公司出名接單,扣除3%~5%轉單費後,全數交由萬富隆公司承作,伺機承攬宏達電公司委外製作機殼之雷射鑽孔業務。嗣洪琮鎰於101年8月27日,與簡志霖及吳建宏 2人謀議,利用簡志霖、吳建宏對選擇供應商所具實質影響力,導入捷邦公司作為宏達電公司手機產品雷射鑽孔製程供應商,計畫採用雷射鑽孔製程取代傳統 CNC鑽孔,製作手機機殼出音孔,洪琮鎰向吳建宏提出雷射鑽孔報價每孔0.12元,並同意朋分利潤,以回報簡志霖及吳建宏 2人指定供應商,而簡志霖、吳建宏身為宏達電公司員工,本應基於宏達電公司利益考量,然為牟取不法回扣,仍與洪琮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宏達電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9月間,由簡志霖及吳建宏藉故排除報價同為0.12元之臻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下稱臻麗公司)及方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路 0段000號9樓,下稱方弘公司),而由捷邦公司取得雷射鑽孔業務之間接廠商資格,成為宏達電公司雷射鑽孔供應商。101年 10月起,宏達電公司將手機出音孔雷射鑽孔製程發包予捷邦公司承製,捷邦公司再全數交由萬富隆公司承作,但因捷邦公司之報價已是最低價格,故宏達電公司尚未因此受有損害。惟迨至102年4月及5月間,洪琮鎰仍分別支付360萬元及60萬元回扣予吳建宏,吳建宏則將所收款項轉交予簡志霖,作為籌設曉玉公司之資金之用。

五、簡志霖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簡志霖明知依據其所簽立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規定,於任職宏達電公司期間因職務或與職務有關所產生之一切創作、發明、構想、著作等,其智慧產財產權與相關利益均應歸屬於宏達電公司,非經宏達電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外發表或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亦不得未經授權擅自重製,而宏達電公司所有尚未公開之操作介面(即所謂USER INTERFACE,簡稱UI)中ICON圖形搭配小工具(Widget)之設計,僅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門相關人員所知,非工業設計部門或非該UI設計人員必須經過部門主管核可始能查閱 UI 介面內容,且ICON圖形設計搭配小工具(Widget)之設計與手機使用者操作習慣有關,為消費者選擇手機時之重要考量因素,因而涉及手機之銷售數量,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屬於宏達電公司之營業秘密,然因簡志霖、吳建宏及黃弘毅等已謀議自宏達電公司離職,且已在外著手籌組新公司曉玉公司,並計畫後續在大陸地區以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公司)名義,與大陸網秦公司合作從事手機及相關產品之業務,故簡志霖即基於違反營業祕密法之犯意,接續於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102年6月24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之期間,將屬於宏達電公司所有「 Studio I Taiwan」簡報內容中尚未對外公開之動態檔案營業祕密,重製於檔案名稱為「emobile_2013」之「Better Brand For China」及檔案名稱為「Jgroup_2013 」之「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報內,又於上揭期間內之102年6月22日將靜態ICON圖形重製於「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報內,並於102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靜態ICON圖像寄送給玉公司計畫未來合作之網秦公司策略長蔣毅威(英文名:Will)而加以洩漏,以作為雙方將來在大陸地區發展之用。

六、簡志霖假藉與公司客戶聚餐名義向宏達電公司詐領款項:102年5月10日,簡志霖私自邀集吳建宏、黃弘毅、陳逸群及鄭昭義等人,共同於臺北市大方養生美饌公司鐵板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宴請大陸網秦公司策略長蔣毅威,而簡志霖明知該次餐敘並無宏達電公司客戶NISSHA三田村正幸、田剛、小牟田啟博及淺川浩樹等人出席,且餐敘目的係與網秦公司策略長蔣毅威商討將來以玉公司名義合作事宜,係屬私人餐敘性質而與宏達電業務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以與宏達電公司日本客戶NISSHA公司三田村正幸、田剛、小牟田啟博及淺川浩樹等人聚餐為由,向宏達電公司申請給付上開私人餐費,使宏達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得2萬988元。

七、洪琮鎰、陳枻佐虛報購置切削油,向萬富隆公司索取不實發票後核銷請款,致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101年7月間,洪琮鎰與台灣快密刀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下稱:快密刀公司)負責人葉本源洽談切削油及滑道油等油品經銷生意,葉本源同意授權萬富隆公司為北部地區經銷商,101年7月16日,宏達電公司 Proto Center因操作CNC設備需要切削油及滑道油,洪琮鎰遂請製造設計部資深經理劉天佐,向萬富隆公司採購BOTON 牌切削油及高性能滑道油(快密刀公司獨家研發及生產),嗣後快密刀公司分別於 101年 8月10日出貨切削油(EP-28HT)15桶及高效能滑道油(EP-68HT)2桶、8月13日出貨切削油(EP-28HT)45桶及高效能滑道油(EP-68 HT)8桶,共60桶EP-28HT切削油及10桶EP-68HT滑道油予萬富隆公司,計119萬1,750元,快密刀公司並依洪琮鎰要求,以貨車運至萬富隆公司租用捷邦公司之廠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01年 9月5日,另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再附送1桶擠壓劑至前址;其中8月10日出貨之切削油及高效能滑道油,係由宏達電公司Proto Center員工陳宥丞簽收,並由洪琮鎰簽名驗收後,送宏達電公司請款。而洪琮鎰、陳宥丞身為宏達電公司 PROTO CENTER員工,對於PROTOCENTER之營運本應盡忠實義務而執行職務,卻於102年5月間,洪琮鎰明知宏達電公司Proto Center倉庫內,尚庫存有上揭切削油而無需再行採購,竟與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共同意圖為萬富隆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洪琮鎰指示陳宥丞虛偽辦理切削油採購申請,並由洪千媄指示周建成出具不實之報價單、出貨單、及品名為切銷油(油性)之含稅金額為113萬4,000元不實統一發票 1張予洪琮鎰後,洪琮鎰即將該不實統一發票、出貨單等資料交由陳宥丞辦理核銷請款,經宏達電公司不知情員工以電腦登入請款系統填載不實請款單後,使宏達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核准撥款予萬富隆公司,以此方式詐得113萬4,000元之款項。

八、末因宏達電公司發覺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宏達電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簡志霖、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業經被告簡志霖、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A1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簡志霖、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建宏部分

㈠、被告吳建宏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胡良駒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A1第236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胡良駒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他六卷第 244頁,偵C卷第75頁)及證人結文(見他六卷第246頁,偵 C卷第77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胡良駒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胡良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吳建宏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A1第236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建宏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洪琮鎰部分

㈠、被告洪琮鎰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陳宥丞、周建成、證人董良義、謝禎全、史樹傑、何瑞章、巫桂燻、葉本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A1第 316-2頁背面)。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陳宥丞、周建成、證人董良義、謝禎全、史樹傑、何瑞章、巫桂燻、葉本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他四卷第19頁、第38頁、第81頁、第134頁、第 156頁、第166頁、第174頁、第190頁,他五卷第56頁,他六卷第268頁、第270頁,他七卷第34頁背面,偵B卷第9頁背面、第14頁,偵 C卷第54頁背面、第75頁)及證人結文(見他四卷第22頁、第41頁、第82頁、第136頁、第158頁、第168頁、第176頁、第 192頁,他五卷第58頁,他六卷第277頁至第 278頁,他七卷第37頁,偵B卷第11頁背面、第18頁,偵C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 78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使被告洪琮鎰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洪琮鎰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陳宥丞、周建成、證人董良義、謝禎全、史樹傑、何瑞章、巫桂燻、葉本源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陳宥丞、周建成、證人董良義、謝禎全、史樹傑、何瑞章、巫桂燻、葉本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業經被告洪琮鎰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A1第 316-2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洪琮鎰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洪千媄部分

㈠、被告洪千媄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丞、周建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B1第85頁背面)。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丞、周建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他四卷第134頁、第166頁,他五卷第56頁,他六卷第 270頁,他七卷第34頁背面,偵B卷第9頁背面、第14頁)及證人結文(見他四卷第136頁、第168頁,他五卷第 58頁,他六卷第278頁,他七卷第37頁,偵B卷第 11頁背面、第18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使被告洪千媄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洪千媄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丞、周建成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丞、周建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業經被告洪千媄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B1第85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洪千媄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周建成部分

㈠、被告周建成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千媄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B2第86頁背面)。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千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他四卷第 94頁背面、偵C卷第91頁)及證人結文(見他四卷第 98頁、偵C卷第 94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使被告周建成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周建成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千媄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千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周建成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B2第86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周建成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簡志霖為告訴人公司工業設計部副總經理乙節,為被告簡志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 204頁);被告吳建宏為告訴人工業設計部處長乙節,為被告吳建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17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公司 108年2月21日宏法(108)字第 F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A10第247頁);被告黃國清係告訴人公司工業設計部資深經理乙節,為被告黃國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 161頁背面);被告黃弘毅係告訴人公司工業設計部資深經理乙節,為被告黃弘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 101頁背面);被告洪琮鎰為告訴人公司製造設計部Porto Center部門主管乙節,為被告洪琮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他四卷第195頁背面);被告陳宥丞則係告訴人公司製造設計部ProtoCenter部門員工乙節,為被告陳宥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他四卷第 110頁);被告張俊宜為威信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乙節,為被告張俊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並有威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 134頁背面);被告陳榮元為佳元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為被告陳榮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他六卷第 173頁背面),並有佳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一卷第92頁);被告陳忠貴為佳元公司廠長乙節,為被告陳忠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他六卷第76頁背面);被告周建成為萬富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為被告周建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他四卷第 159頁背面),並有萬富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萬富隆公司登記卷第 109條);被告洪千媄為萬富隆公司之會計主管乙節,為被告洪千媄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他四卷第 84頁背面、第94頁背面,偵B卷第27頁),故上開事實均可先予認定。

二、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威信公司部分訊據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辯稱:被告張俊宜於102年1月間交付給伊等之現金僅有690萬元,且交付之次數亦僅有1次,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張俊宜有交付 2次,交付之金額共714 萬元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張俊宜交付給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之金額究竟為714萬元抑或690萬元,以及被告張俊宜交付款項給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之次數究竟為2次抑或1次。經查:

㈠、訊據被告簡志霖(見本院卷九第 189頁)、吳建宏(見本院卷十第26頁)、張俊宜(見本院卷九第 419頁)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世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1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證人劉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5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證人陳鴻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相符,並有保密協議書及保密協議書增補協議(見本院卷A1第53頁至第60頁)、設計合約書(見他一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他二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宏達電公司臺灣區供應商電匯確認書(見他一卷第9頁、第 43頁至第44頁,他二卷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威信公司請款單、發票及報價單(見調一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 15頁,他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59頁,他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 184頁背面至第185頁背面、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第 212頁背面至第213頁,本院卷A1第93頁至第96頁)、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見調一卷第16頁至第26頁背面,他一卷第60頁至第81頁)、宏達電公司設計圖稿(見他一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172頁至第174頁背面、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他二卷第188頁至第190頁背面)、宏達電公司請款單(見他一卷第56頁,他二卷第 212頁)、宏達電公司匯出匯款查詢明細(見他一卷第57頁)、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A1第89頁至第92頁)、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調一卷第29頁至第41頁)、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見調一卷第42頁至第47頁)、宏達電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他七卷第62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有此部分犯行,已洵堪認定。

㈡、復就被告張俊宜於102年1月間交付金錢予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之次數及金額究竟為若干乙節而論

1、訊據被告張俊宜於警詢中供稱:伊第 1次提款的地點是在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第 2次是在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提款交付給被告吳建宏的金額應該是393萬元及321萬元,多出來的尾款3,000元及1,000元,應該是伊自己要零用的,交付的地點在新店家樂福後面的巷子,102年1月16日那次交款的時間接近中午,102年1月22日交款的時間是下午 3點左右,伊可以確定的是,收取款項的人除了被告吳建宏外,被告簡志霖也在場,伊確定102年1月16日這次被告簡志霖有在場,102年1月22日這次伊不確定等語(見他二卷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吳建宏有跟伊約時間、地點,要伊在告訴人公司將這 3筆設計費用匯到威信公司的帳戶後,提領現金交付給被告吳建宏,伊總共提領 2次,金額分別是 393萬3,000元、321萬元,領完之後伊在告訴人公司斜對面家樂福後方巷子交給被告吳建宏等語(見他二卷第97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交給被告吳建宏的錢是預扣5%營業稅,預扣了42萬7,623元,再扣掉設計費100萬元,伊實際交給被告吳建宏是7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A8第200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 102年1月16日提領 393萬3,000元及於 102年1月22日提領321萬1,000元,尾款是伊自己要花用的,伊拿 393萬元、321萬元給被告吳建宏,伊自己臨櫃去提領現金,把現金裝進紙箱裡面,就直接到約定的地點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告訴人公司附近的家樂福後面的巷子,交付給被告吳建宏,伊不記得為什麼要分兩次交現金給被告吳建宏,伊記得好像當時銀行去提領的時候有限定金額,細節伊不記得,兩次交付現金的時候,印象中有一次被告簡志霖有在場,是哪一次伊忘記了,伊下車把一箱現金放在被告吳建宏車子的後車廂,被告吳建宏、簡志霖都有下車,伊把箱子交給被告吳建宏,被告吳建宏就把箱子放在他車子的後車廂,當時伊等有交談寒暄一下,有講一下金額,有看一下,交錢過程不超過10分鐘,就各自開車走了,交付的金額伊現在不記得了,以起訴書的內容為準,伊記得有一筆是390幾萬元,一筆是320幾萬元,因為銀行都會以10萬元捆綁為 1個單位,所以會去點數量,伊點銀行給伊的錢,伊再把錢交給被告吳建宏,被告吳建宏也是點有幾捆,被告吳建宏沒有對金額提出疑問,被告吳建宏當時有清點金額,金額對就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A9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2頁)。考量被告張俊宜與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並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為其交付之金額究竟為714萬元還是690萬元此等差額,而自陷遭偽證罪重罰之不利益,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之理,且細繹被告張俊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內容,尚無與常情明顯乖離相違之處,又被告張俊宜就上開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情經過,供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更可見其所言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張俊宜上開供述應足採信。而由被告張俊宜上開供述以觀,可知於102年1月間,被告張俊宜是分2次,即分別於102年1月16日交付393萬元,於102年1月22日,交付321萬元給被告簡志霖、吳建宏甚明。

2、又被告張俊宜於102年1月16日從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393萬3,000元,又於102年1月22日從上開帳戶提領321萬 1,000元乙情,有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他二卷第33頁)。考量現金 393萬元數量非微,且於金融機構提領大額現金並非難事,並無須提前數日提領鉅額現金之必要,又從銀行提領現金出來後,現金遭竊或遺失之風險將大幅增加,衡情一般人若有給付大額現金之需求,應會在要給付時才前往銀行提領,而不會於數日前就先行提領,而徒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故由被告張俊宜分別於102年1月16日提領393萬3,000元,及於102年1月22日提領321萬1,000元乙情以觀,足以佐證被告張俊宜供稱:伊是分2次交付現金給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交付之金額分別為393萬元及321萬元等語,確實所言不虛。故被告張俊宜是分2次,分別於102年1月16日交付393萬元,於 102年1月22日,交付321萬元給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乙節,已洵堪認定。

3、再者,被告張俊宜於102年7月間,分2次,分別於 102年7月29日及102年7月31日交付現金500萬元、430萬元予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乙節,為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所供陳不諱。又被告張俊宜此 2次交付現金都是從銀行提領現金後,旋即於提領當日交付予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乙節,亦有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調一卷第46頁)。綜合上情以觀,可見被告張俊宜提領現金與交付現金之作法是當日提領、當日交付,由此亦可以佐證被告張俊宜於102年1月間亦應是分2次,分別交付現金 393萬元、321萬元給被告簡志霖、吳建宏無訛。綜上,被告張俊宜分別於102年1月16日交付現金 393萬元,於102年1月22日交付現金321萬元予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乙節,已至為明灼。

4、至於被告吳建宏雖辯稱:被告張俊宜僅交付現金 1次,金額是 690萬元等語。惟細譯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被告吳建宏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張俊宜分兩次交付現金給伊,分別是 393萬元及 321萬元現金,總共714萬元,101年底第1次交款393萬元,是被告張俊宜約伊跟被告簡志霖在宏達電公司對面的家樂福交款,第 2次就是過幾天後,被告張俊宜約伊在宏達電公司對面家樂福交款 321萬元等語(見他二卷第 172頁背面);復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供稱:被告張俊宜第一次交款時,伊及被告簡志霖都有在場,這次交付的金額是393萬元,其餘3次交款時,都是伊自己去跟被告張俊宜收錢,交付的地點都是在新店家樂福旁邊的巷子等語(見聲羈卷第 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102年1月這次,伊交給被告簡志霖 600多萬元等語(見他七卷第57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張俊宜交付 393萬元和321萬元給伊,伊把總額即714萬元交給被告簡志霖等語(見本院卷A1第25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張俊宜交付給伊的錢只有690萬元,69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簡志霖等語(見本院卷A1第233頁,本院卷A8第20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2年1月那次的金額是690萬元,690萬元是扣掉相關稅額的金額,伊看到的也是 6個整數的100萬元,有1疊是散的,伊印象很深刻,不是整數,102年 1月只有交付1次等語(見本院卷 A9第15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2年 1月間,被告張俊宜只有交付現金給伊1次,金額是被告張俊宜扣除相關稅額後的 690萬元,交付過程大約不超過10分鐘,被告張俊宜有跟伊點收,伊在調查局的時候因為很緊張,調查局人員跟伊講什麼,伊就跟著講,印象中調查局人員提示被告張俊宜提領的次數給伊看,伊就照著調查局人員提示給伊看的資料順著講,伊事後回想,次數和金額不是一開始講的那樣等語(見本院卷 A9第174頁至第175頁、第 180頁至第181頁)。由被告吳建宏上開供述以觀,可見被告吳建宏起初是供稱被告張俊宜分 2次交付現金,共交付714萬元,後改稱被告張俊宜僅交付1次現金,交付690 萬元,故被告吳建宏所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吳建宏供稱被告張俊宜分 2次交付現金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被告吳建宏供稱被告張俊宜分2 次交付現金之證述,與被告張俊宜之供述互核一致,並無齟齬,堪認被告吳建宏此部分所述應是出於親身經歷,而非子虛。反之,被告吳建宏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供稱被告張俊宜僅交付 1次現金等語,非但與被告張俊宜前揭供述及客觀之提款紀錄不符,又無其他合理可信之證據以佐其實,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已有可疑。故應以被告吳建宏先前供稱之被告張俊宜分 2次交付現金,總共交付714萬元等語,較為可採。

5、又被告簡志霖雖亦供稱被告張俊宜僅交付 1次現金,金額為690 萬元等語。惟細譯被告簡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被告簡志霖先是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供稱:關於收受威信公司回扣部分,具體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偵聲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張俊宜交付兩次現金,金額分別為393萬元、321萬元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A1第26頁、第232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威信公司部分被告張俊宜給的金額和起訴書記載的不一樣,起訴書記載是 714萬元,但伊記得只有600多萬元,因為伊當時拿到的是 6捆的100萬元等語(見偵C卷第 5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發包只有交付 1次現金,被告張俊宜第一次交付現金給被告吳建宏時,伊人在車上,沒有下車,是在家樂福後面的巷子,一共交付給被告吳建宏 690萬元,箱子裡面的錢就是 6大捆,每捆100萬元,10萬元的也有9捆等語(見本院卷 A9第153頁)。可見被告簡志霖之供述,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本院考量被告簡志霖之供述前後互有齟齬,與被告張俊宜始終一貫之供述相較,應為被告張俊宜之供述較為可信。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辯稱:被告張俊宜僅交付1次現金,金額為690萬元等語,尚難採信。

6、綜上,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有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張俊宜是分2次交付現金,金額共714萬元等情,已臻明確。

三、如事實欄二、㈡、1、2所示以不實之佳元公司發票詐領款項部分訊據被告簡志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吳建宏虛報佳元公司不實發票之行為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則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犯行。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簡志霖對於被告吳建宏等人虛報佳元公司不實發票乙事是否知情,而與被告吳建宏等人有犯意聯絡。經查:

㈠、訊據被告吳建宏(見本院卷九第 419頁)、黃國清(見本院卷九第419頁)、陳榮元(見本院卷九第420頁)、陳忠貴(見本院卷九第 420頁)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玨妤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六卷第 134頁)、證人黃雅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六卷第56頁)、證人尤芷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六卷第74頁)相符,並有佳元公司承製手機模型發票統計表(見調一卷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他六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佳元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帳戶資金明細統計表(見調一卷第 127頁)、佳元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六卷第52頁)、佳元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六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與轉帳傳票(見他六卷第134頁至第135頁)、黃雅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六卷第27頁)、徐伶馨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統計表(見調一卷第 138頁)、徐伶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一卷第 140頁)、告訴人公司請款單及佳元公司統一發票(見調一卷第94頁至第 102頁背面、第104頁至第112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有此部分犯行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簡志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查:

1、訊據被告吳建宏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佳元公司要假發票請款,是伊先提的,伊有跟主管即被告簡志霖說,請下來的錢,伊和被告簡志霖一起花用掉等語(見他二卷第 202頁至第203 頁);又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供稱:此部分犯行,被告簡志霖有知情並有參與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至第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有兩筆是約 430萬元左右,這部分是虛開發票,伊指示被告黃國清去處理,是被告簡志霖指示伊這樣做,目的是想要以後離開公司有一筆資金可以作為開設新公司的費用等語(見他三卷第86頁至第87頁);又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供稱:被告簡志霖知道伊手上有佳元公司的錢,這是伊跟被告簡志霖、黃國清向告訴人公司虛報佳元公司發票所取得的款項,這些錢就放在伊這邊,伊並沒有交給被告簡志霖,此部分被告簡志霖知情,此部分總共 860萬元,是佳元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到伊跟伊太太借的銀行帳戶內,在 100年及101年各匯一筆,各430萬元,被告簡志霖知道款項匯到伊太太帳戶這件事,伊有告訴被告簡志霖,因為當時告訴人公司無法報交際費,所以被告簡志霖叫伊跟佳元公司浮報金額,然後把向告訴人公司請領的款項,由佳元公司匯到伊太太的戶頭內,有需要的時候再領出來,被告簡志霖在 What'sAPP 也有提到這件事,就是開發財源,要試試看五哥這件事,伊認為被告簡志霖當時不是開玩笑,是跟伊講可以做這件事情,而且被告簡志霖還在跟伊的What's APP對話中,跟伊表示他要去打電話給五哥即被告陳榮元講這件事情,伊和被告簡志霖後來實際上都有做,不是開玩笑等語(見偵聲卷第5頁至第9頁);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關佳元公司部分,是伊交代被告黃國清兩次去跟佳元公司模型廠廠長即被告陳忠貴拿取金額共計447萬6,150元之發票18張,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是被告簡志霖要伊這樣做,伊等有些業務公關費用無法報銷,所以被告簡志霖說要用這種方式請款,因為會帶一些日本客戶去酒店,但沒有辦法報銷等語(見他六卷第 25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0年7月間,曾取得佳元公司開立的不實發票18張,向告訴人公司請款,因為當時伊和被告簡志霖有交際費需求,一開始跟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申請,但會計部門拒絕,伊問被告簡志霖該如何處理,被告簡志霖叫伊自己想辦法報帳,因為伊去酒店,是沒有辦法向告訴人公司報帳,所以伊才用這種不實發票去請款,被告簡志霖知道會計部門拒絕這些交際費的申請,但因為客戶要求去酒店,所以一直都會有這個需求,而且因為金額很大,自己無法處理,因為當時只有佳元公司跟伊部門關係比較密切,每個月佳元公司都有跟告訴人公司請款,伊想說請佳元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比較方便,後來伊跟被告簡志霖說,伊已經拿到錢,交際費部分伊可以處理,伊的認知是被告簡志霖叫伊想辦法,伊猜想被告簡志霖應該知道伊要用什麼方式去解決,因為伊只有這種方式去報,第二次跟佳元公司拿發票也是被告簡志霖提議的,被告簡志霖在What's APP對話有提到「用五哥舊招」,「五哥」是被告陳榮元,「舊招」是指用假發票請款,對話中提到「所以我們要開發財源」,是因為前一筆假發票請到的款項快花完,對話中提到「不行再大家出 100」,意思是若不行,就一人先出 100萬元,用在交際費上,後來伊跟被告簡志霖沒有出 100萬元,伊請被告簡志霖自己跟佳元公司接洽,但伊不知道被告簡志霖本人有無向佳元公司人員聯絡,100年7月伊指示被告黃國清虛報佳元公司手機模型費用乙事,伊事前沒有讓被簡志霖知道,被告簡志霖是事後知道,伊做了拿到錢之後,才跟被告簡志霖講,款項426萬3,000元伊沒有交給被告簡志霖,101年8月間,第二次虛報佳元公司發票,應該是被告簡志霖叫伊這樣去報,是被告簡志霖的意思,就是What's APP對話紀錄中提到的「五哥舊招」,伊認知是被告簡志霖要伊去請佳元公司向宏達電公司虛報費用,第二次拿到的款項426萬3,000元也是匯入伊太太的帳戶,沒有交給被告簡志霖,伊跟被告簡志霖說交際費伊可以處理時,伊有跟被告簡志霖說是從佳元公司那邊拿到的,第一次請款後伊有跟被告簡志霖講說這筆錢是佳元公司向宏達電公司虛報手機模型的請款費用,伊傳「但花完了,自己花錢喝」給被告簡志霖是指伊以佳元公司不實發票請款所得的第一筆費用快花完,被告簡志霖傳「所以我們要開發財源」給伊是指要找交際費的財源,被告簡志霖傳給伊的訊息中提到「我下星期先試試五哥舊招」,伊就知道被告簡志霖的意思,是因為伊與被告簡志霖之前就此舊招配合過,那個時間點是第一筆費用已經快花用,所以伊想被告簡志霖的意思是以假發票報帳,被告簡志霖當時沒有暗示伊要以什麼方式籌措財源,伊是自己想辦法處理,伊第二次拿佳元公司不實之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詐領 400多萬元,這是依被告簡志霖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 A6第109頁背面至第115頁、第 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考量被告吳建宏與被告簡志霖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簡志霖之理,是被告吳建宏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吳建宏上開證詞以觀,可證被告簡志霖對於被告吳建宏持不實之佳元公司發票報帳乙事非但知情,且是被告簡志霖授意被告吳建宏而為,故被告簡志霖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2、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 年間,被告吳建宏跟伊說被告簡志霖已經跟佳元公司的總經理說好,有一筆帳要核銷,請佳元公司開一筆發票,要來核銷被告簡志霖因公務出國所支出的費用,因為伊是跟佳元公司往來的窗口,所以被告吳建宏才會來找伊,被告吳建宏跟伊說總費用是 425萬元,要伊分批列出項目請佳元公司依照伊列出的項目開立發票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吳建宏,伊知道發票所載內容是假的,至於請款程序是被告吳建宏去做等語(見他二卷第 166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被告吳建宏是跟伊說被告簡志霖因公參展,有些經費無法核銷,所以用這方式來報銷,被告吳建宏說被告簡志霖已經跟佳元公司的老闆即被告陳榮元說好了等語(見他三卷第54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年7月之前,被告吳建宏跟伊說被告簡志霖去國外參展,有一筆費用要核銷,可是因為是國外參展,無法核銷,被告吳建宏要伊去佳元公司把發票開出來,伊問被告吳建宏要開什麼項目,被告吳建宏叫伊自己想辦法去開等語(見他六卷第270頁背面至第273頁)。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清亦無刻意誣陷被告簡志霖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清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黃國清就被告簡志霖對拿佳元公司不實發票報帳乙事知情且有參與乙節,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齟齬,益徵被告簡志霖確有此部分犯行甚明。

3、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元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年7月間,佳元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虛報製造手機模型費用426萬3,000元,過程中被告簡志霖沒有跟伊接觸,伊綽號叫「五哥」,第二次虛開發票時,被告簡志霖有跟伊接觸過,被告簡志霖只是稍微提一下是國外設計費,但詳細談話經過伊不記得,開立假發票的事情,主要跟伊接觸的人是被告吳建宏,100年7月間第一次虛開發票的時候,伊印象中由被告陳忠貴向伊提,被告陳忠貴表示被告黃國清說告訴人公司的工業設計部有國外設計費沒有辦法核銷,因為對方廠商不是告訴人公司的供應鏈,所以要求伊公司開立假發票向告訴人公司核銷,被告吳建宏有就此事跟伊談過,伊不清楚被告簡志霖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A6第156頁至第157頁)。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元上開證述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元雖證稱:伊不清楚被告簡志霖對於被告吳建宏等人持佳元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請款乙事是否知情,但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元證稱:第二次虛開發票時,被告簡志霖有跟伊接觸過,稍微提一下是國外設計費等語,可見被告簡志霖並非對於被告吳建宏等人持佳元公司不實發票請款乙事完全不知情。

4、再者,被告簡志霖曾於101年8月31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傳訊息給被告吳建宏,內容略以:被告吳建宏:「但花完了,自己花錢喝」被告簡志霖:「自己花,ok la」被告簡志霖:「爽太久了我們」被告吳建宏:「回不去啦」被告簡志霖:「所以我們要開發財源」被告吳建宏:「是的」被告吳建宏:「在那」被告簡志霖:「我下星期先試試看五哥舊招」被告簡志霖:「不行再大家先出個100」被告吳建宏:「OK,你會去找五哥」被告吳建宏:「OK」等語,有被告吳建宏手機鑑識資料聊天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A1第13頁至第14頁)。參以被告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傳「但花完了,自己花錢喝」給被告簡志霖是指伊以佳元公司不實發票請款所得的第一筆費用快花完,被告簡志霖傳「所以我們要開發財源」給伊是指要找交際費的財源,因為前一筆假發票請到的款項快花完,被告簡志霖提到「用五哥舊招」,「五哥」是指被告陳榮元,「舊招」是指用假發票請款,伊知道被告簡志霖的意思,是因為伊與被告簡志霖之前就此舊招配合過,那個時間點是第一筆費用已經快花用,所以伊想被告簡志霖的意思是以假發票報帳,對話中提到「不行再大家出 100」,意思是若不行,就一人先出 100萬元,用在交際費上,但後來伊跟被告簡志霖沒有出 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A6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由上開以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簡志霖主動提及要開發財源,並提及要試試看五哥舊招,可見被告簡志霖對於此兩次持佳元公司不實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之事非但知情,而且是處於主導之地位,亦足以佐證被告吳建宏供稱:被告簡志霖對此部分犯行知情且有參與等語,所言不虛。是以被告簡志霖確有此部分犯行甚明。

5、至於被告簡志霖雖否認知悉此部分犯罪情節,但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之證述不符,亦與客觀之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相違,被告簡志霖又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被告簡志霖一己之空言,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簡志霖及其之辯護人之辯解,尚委無足採。

6、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雖曾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 100年 7月伊指示被告黃國清虛報佳元公司手機模型費用乙事,伊事前沒有讓被簡志霖知道,被告簡志霖是事後知道,伊做了拿到錢之後,才跟被告簡志霖講等語(見本院卷 A6第118頁)。惟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簡志霖對於第一次拿佳元公司不實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乙事知情並有參與等語,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簡志霖事後才知情等語,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證述,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詳實,又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清、陳榮元之證述以及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互核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審理中所述應是出於親身經歷,而非子虛。反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簡志霖對於此部分犯行不知情等語,與其先前一致之證述不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簡志霖對此部分犯行不知情等語,是否出於迴護被告簡志霖之意,而與事實相違,已有可疑。故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簡志霖對此部分犯行不知情等語,尚委無足採,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簡志霖對此部分犯行不知情等語,即遽為對被告簡志霖有利之認定。

7、綜上,被告簡志霖有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

四、如事實欄二、㈡、 3所示以佳元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報銷佳元公司試做手機背殼及保護殼樣品費用部分訊據被告吳建宏(見本院卷A9第419頁)、黃國清(見本院卷A9第419頁)、陳榮元(見本院卷A9第420頁)、陳忠貴(見本院卷A9第420頁)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佳元公司承製手機模型發票統計表㈢(見他六卷第34頁)、告訴人公司請款單及佳元公司統一發票(見調一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告訴人公司102年至103年請款資料(見他三卷第48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確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如事實欄二、㈡、 4所示以佳元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報銷丁鼎公司開模及製作樣品費用部分訊據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簡志霖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委由丁鼎公司製作手機陶瓷背殼,是為告訴人公司開發新產品,且告訴人公司並未因伊行為受到損害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簡志霖等人委託丁鼎公司製作手機陶瓷背殼,其目的是否是為告訴人公司開發新產品,抑或是要將研發陶瓷背殼之成果,挪作曉玉公司使用。經查:

㈠、訊據被告吳建宏(見本院卷 A9第419頁)、黃國清(見本院卷A9第419頁)、黃弘毅(見本院卷A9第420頁)、陳榮元(見本院卷A9第420頁)、陳忠貴(見本院卷A9第420頁)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佳元公司承製手機模型發票統計表㈢(見調一卷第 113頁)、佳元公司統一發票(見調一卷第125頁)、丁鼎公司電子郵件(見他二卷第 49頁至第54頁背面)、被告吳建宏與被告陳榮元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六卷第 217頁)、陶瓷手機背殼照片(見他六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有此部分犯行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簡志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查:

1、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被告簡志霖、黃弘毅共議成立新公司,新公司業務內容打算做手機業務,但後來有跟告訴人公司執行長說伊等在不影響告訴人公司手機業務的情況下從事新公司業務等語(見他二卷第 202頁背面);又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證稱:伊有要成立新公司,打算做手機業務,但後來有跟告訴人公司執行長周永明說伊等會在不影響告訴人公司手機業務的情況下,自行從事新公司的業務,伊的意思是,當初周永明不希望伊等離開,在102年8月23日,被告簡志霖有跟伊說,被告簡志霖有向周永明坦承有在外面開新公司,周永明希望伊等不要離開告訴人公司,因為這樣對告訴人公司傷害很大,在102年8月23日以前,伊和被告簡志霖未曾向告訴人公司高層,包括執行長周永明,說明過伊等已經打算在外成立新公司等語(見聲羈卷第 9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要佳元公司開假發票,以清償伊等要求佳元公司代墊請大陸丁鼎公司製作陶瓷機殼的費用,陶瓷機殼是內部開發背殼的費用,有些小部分的事告訴人公司不知道,因為丁鼎公司說沒有收到 1萬元人民幣就沒有辦法開工製作,而且告訴人公司新廠商的作業程序很長,所以伊便宜行事,要佳元公司先幫伊等付款,再用不實發票跟告訴人公司請款,當初是被告簡志霖決定要丁鼎公司製作陶瓷機殼,至於費用核銷是伊建議被告簡志霖這樣做,後續伊叫被告黃國清跟佳元公司拿 5萬元及3萬元的假發票各1張,拿到發票之後伊記得是由被告黃國清製作請款單,由伊和被告簡志霖簽核請款等語(見他六卷第25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6、7月間,前往大陸丁鼎公司,委託丁鼎公司製作陶瓷機殼背殼,是要幫告訴人公司開發,但伊承認伊有私心新公司可以用,對於被告黃弘毅說在前往丁鼎公司時,就是要把陶瓷機殼給曉玉公司使用乙事沒有意見,伊承認陶瓷機殼就是要給新公司使用,該陶瓷機殼後續請款是由伊處理的,曉玉公司成立目的是要做保護殼,被告簡志霖說是要去大陸發展,要跟大陸網秦公司合作等語(見他七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鼎公司部分,被告簡志霖叫伊把錢付掉,是請佳元公司代墊費用,因為丁鼎公司不是告訴人公司的配合廠商,如果要做這個東西,丁鼎公司要先收到錢,才願意去做,因為時間很趕,所以伊先用這種方式去報,丁鼎公司要先收到錢才願意做這件事,被告簡志霖也清楚,因為告訴人公司要求看樣品的時間很趕,所以一定要丁鼎公司趕著做模具測試,被告簡志霖也知道如果不是公司原先配合廠商,請款流程會拉很長,佳元公司當時發票名目是模型,但佳元公司沒有為告訴人公司製作發票所示的模型,伊有找過告訴人公司原先就有配合的廠商製作手機背殼,但做的品質不好,要做這些手機背殼是被告簡志霖說要做這個,告訴人公司一直都有在開發陶瓷技術,手機陶瓷背殼最主要是用在告訴人公司,但伊認為如果成功,曉玉公司也可以用,被告簡志霖有講過,如果陶瓷技術成功,告訴人公司和曉玉公司都可以用同樣產品技術,去的時候伊認為是為了告訴人公司,只是做的時候才有討論,也就是到了後期,已經委託丁鼎公司製作之後,被告簡志霖有跟伊討論到這個技術將來曉玉公司可以用,後續這筆請佳元公司代墊的款項,報帳也有經過被告簡志霖簽核,伊應該有建議被告簡志霖以佳元公司代墊款項的方式,來支付丁鼎公司這筆費用,告訴人公司先前有委託綠點和一家小公司試做手機陶瓷機殼,但成效不好,所以沒有採用,先前委託綠點公司時,是工業設計部某人先提出想法,經主管即被告簡志霖同意,伊或被告簡志霖找機構設計部門的主管,以口頭方式告知工業設計部想要研發陶瓷機殼,請他派人協助,機構設計部門再找綠點公司研發,機構設計部門找綠點公司研發,不需要經過工業設計部同意,是綠點公司做出的樣品太厚,不符合工業設計部的要求,因為裝不上,機構設計部門將樣品交給伊和被告簡志霖看,伊和被告簡志霖看樣品太厚,所以就否決了,因為綠點公司不行,然後被告黃弘毅從大陸有找到廠商,感覺應該可以,所以才去大陸那邊看,伊等去拜訪委託丁鼎公司時,有表示伊等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委託該公司做樣品,伊先前曾說告訴人公司也知道委託丁鼎公司製作手機殼,是指伊有告訴被告簡志霖,伊等之前就有為告訴人公司做陶瓷機殼的研發,現在只是繼續研發,所以是為了告訴人公司,要委託丁鼎公司繼續研發陶瓷機殼的想法,除了伊、被告簡志霖、被告黃弘毅知道外,告訴人公司應該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A6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背面、第121頁至第 122頁)。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上開證述以觀,可見被告簡志霖知悉要拿佳元公司不實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支付費用予丁鼎公司,而且被告簡志霖有意以告訴人公司之經費委託丁鼎公司製作陶瓷手機背殼,並於研發成功後將技術移轉給曉玉公司使用,故被告簡志霖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2、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弘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簡志霖於102年 3、4月間提出成立新公司這件事,新公司名稱叫做曉玉公司,業務內容還沒有確定,但會走手機週邊附件設計方向,伊有設計一款手機背殼委外去開模製作,曉玉公司的業務範圍還不是很清楚,所以伊先做一些手機外觀的附件產品,再考慮要不要往核心前進,伊是用手繪及公司電腦去設計這款背殼,根據伊簽訂的保密契約規定,職務上與職務上有關的產品所有權屬於公司,故伊儘可能避開告訴人公司手機的相關特徵,但就算避開相關特徵,伊對於伊在告訴人公司所設計的產品所有權屬於告訴人公司乙事沒有意見等語(見他二卷第158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2年間與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一同前往大陸,並參觀丁鼎公司,伊是臨時被被告簡志霖告知要出差,但伊不知道要去哪,被告簡志霖說要去深圳,伊又去問被告吳建宏,被告吳建宏說要去看陶瓷廠商,當初告訴人公司並沒有要開發陶瓷機殼,因為伊是負責研發,所以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找伊一起去看陶瓷廠商,丁鼎公司不是告訴人公司的合作廠商,就伊所知,告訴人公司沒有合作的陶瓷廠商,去丁鼎公司主要在看他們可以做什麼,丁鼎公司最主要生產陶瓷腕錶,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想要瞭解陶瓷作為機殼會遇到什麼瓶頸與困難,從大陸回來之後,伊與林郁書共同繪製一款陶瓷機殼,並交給丁鼎公司確認樣品可否使用,伊沒有把伊與林郁書共同設計的陶瓷機殼呈報給告訴人公司的高層知悉,伊有答應要加入曉玉公司,但沒有明確指稱伊的職位等語(見他七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簡志霖說要出差,被告吳建宏安排行程,被告簡志霖想要試驗陶瓷機殼可不可以做,要用在手機上面,將來要給曉玉公司用,要伊去的原因是要伊瞭解製程的困難所在,將困難排除之後試驗是否可以成形,伊等去完之後,被告簡志霖要伊設計一款可以供實驗的機殼,伊就在宏達電公司內用上班時間設計這款機殼,設計完之後被告簡志霖要伊寄到丁鼎公司,讓丁鼎公司試做,證人林郁書也有參與,但證人林郁書以為是告訴人公司要用的,如果這一款機殼試做成功,就是要供曉玉公司將來使用,這整個過程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均知悉等語(見他七卷第12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等去廣東丁鼎公司時,被告簡志霖要伊瞭解陶瓷產品相關製程,回台之後,被告簡志霖要伊去設計應用是否可行,伊初步想了一下,伊跟證人林郁書說,根據伊瞭解到的製程,要證人林郁書畫一張簡圖以供伊拿給丁鼎公司開模製作樣品,因為伊知道這東西是用來供曉玉公司將來使用,所以伊儘量避免設計有告訴人公司相關特徵,設計圖完成後,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丁鼎公司,請丁鼎公司開模製作樣品,至於後續伊就沒有繼續追蹤,請款也不是伊去辦理等語(見他七卷第48頁背面)。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弘毅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證述內容相互吻合,益徵被告簡志霖知悉要拿佳元公司不實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支付費用予丁鼎公司,而且有意以告訴人公司之經費委託丁鼎公司製作陶瓷手機背殼,並於研發成功後將技術移轉給曉玉公司使用甚明,故被告簡志霖有此部分犯行已至為明灼。

3、再參以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曾於102年7月1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進行通話,通話內容略以:被告黃弘毅:「看來要先付錢,才要開模。」被告黃弘毅:「我建議先找人付給他,這樣比較快。」被告簡志霖:「講到先付訂金。」被告簡志霖:「如果不行,換別家了。」被告簡志霖:「我沒聽說過製造廠這樣子。」被告簡志霖:「萬一,fuck不動...誰付費?」被告簡志霖:「準備再找別家談吧。」被告黃弘毅:「他模具外包。」被告黃弘毅:「模具費一萬六rmb。」被告簡志霖:「更..」被告簡志霖:「鴻海,還開6個月。」被告黃弘毅:「我怕再找,時間會拖久。」被告簡志霖:「沒禮貌..」被告吳建宏:「我可以先叫五哥給他,我再付給佳元。」被告吳建宏:「如何?」被告簡志霖:「OK..但記住我們不能付全額,在沒看東西前。」被告吳建宏:「好的,我問看看。」等語,有被告簡志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a2第201頁),由上開通聯記錄以觀,可見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曾就丁鼎公司要求先行支付開模費乙事進行討論,被告黃弘毅表示丁鼎公司要求先支付開模費才願意開模,被告簡志霖起初表示要找其他製造廠,但被告吳建宏表示可以找佳元公司的被告陳榮元幫忙,被告簡志霖接著認同被告吳建宏的作法,並提醒被告吳建宏在丁鼎公司提出成品以前,不能把全部的費用支付予丁鼎公司,是以被告簡志霖就持佳元公司不實發票報銷丁鼎公司費用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4、至於證人林郁書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7月間丁鼎公司製造手機陶瓷機殼的樣品,設計圖是伊畫的,是被告黃弘毅叫伊畫的,被告黃弘毅畫平面設計圖,伊畫3D圖,被告黃弘毅是伊長官,被告黃弘毅叫伊製作3D圖時,沒有跟伊表示要避開告訴人公司的相關設計,在委託丁鼎公司製造手機陶瓷機殼樣品前,告訴人公司一直在研發陶瓷機殼,有請廠商製作陶瓷零件,但沒有看到機殼部分,伊於101年、102年間沒有聽聞被告簡志霖要在外籌組公司,伊沒有聽聞委託丁鼎公司製作之陶瓷機殼是被告簡志霖自行在外開立的公司要用的,當初伊是將設計圖交給被告黃弘毅,伊不確定被告黃弘毅有無將設計圖拿給丁鼎公司,但最後伊有看到成品,伊所繪製的陶瓷機殼3D圖,只是單純將被告黃弘毅已經畫好的平面設計圖3D化,不需要加入伊個人想法設計,委託丁鼎公司時,因為要委託丁鼎公司製作樣品,有去找留存在告訴人公司內,告訴人公司先前委請研發製作的陶瓷零件樣品,伊不知道那些樣品是多久以前由告訴人公司委請廠商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A6第165頁背面至第168頁)。由證人林郁書上開證述以觀,證人林郁書雖證稱:告訴人公司一直有在研發陶瓷機殼,沒有聽聞丁鼎公司製作的陶瓷機殼是要供被告簡志霖開設的新公司使用,被告黃弘毅叫伊畫設計圖時也沒有避開告訴人公司的相關設計等語,惟查:

⑴、被告簡志霖等人欲將丁鼎公司製作之陶瓷機殼移轉給曉玉公司使用乙事,就被告簡志霖等人之角度而言,知悉此情者自然愈少愈好,否則消息走漏極易引來告訴人公司之注意而難以為繼,衡情應僅有即將加入曉玉公司者方能知悉全貌,告訴人公司其餘職員未必知情,故被告黃弘毅未必會將委託丁鼎公司製作陶瓷機殼之實情全盤相告證人林郁書,參以被告黃弘毅亦供稱:證人林郁書對於要把丁鼎公司製作之陶瓷機殼移交給曉玉公司使用並不知情等語,故尚難僅憑證人林郁書證稱:伊沒有聽聞丁鼎公司製作的陶瓷機殼是要供被告簡志霖開設的新公司使用等語,即遽認丁鼎公司製作之陶瓷機殼並未要供曉玉公司使用。

⑵、再者,證人林郁書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所繪製的陶瓷機殼3D圖,只是單純將被告黃弘毅已經畫好的平面設計圖3D化,不需要加入伊個人想法設計等語。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弘毅亦證稱:因為伊知道這東西是用來供曉玉公司將來使用,所以伊儘量避免設計有告訴人公司相關特徵等語。被告黃弘毅在設計時既已盡量避免委託丁鼎公司製作之陶瓷機殼有告訴人公司相關特徵,證人林郁書又僅係將被告黃弘毅繪製之平面設計圖予以3D化,不需加入個人設計,則被告黃弘毅在要求證人林郁書將平面設計圖3D化時,自無須再特別交待證人林郁書要避開告訴人公司之相關設計。故證人林郁書證稱:被告黃弘毅叫伊畫設計圖時沒有避開告訴人公司的相關設計等語,一方面是因為證人林郁書繪製3D設計圖時並無加入新設計,故被告黃弘毅並無特別交待證人林郁書之必要,另一方面被告黃弘毅倘特別交待證人林郁書要避開跟告訴人公司有關之設計,反易引起證人林郁書懷疑。是以尚難僅憑證人林郁書上開證詞,即逕認被告簡志霖等人委託丁鼎公司製作之陶瓷背殼無意避開告訴人公司之相關設計,而是供告訴人公司使用。綜上,證人林郁書之上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簡志霖有利認定之依據。

5、綜上,被告簡志霖雖否認有此部分犯罪情節,但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黃弘毅之證述不符,被告簡志霖又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被告簡志霖一己之空言,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簡志霖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尚委無足採。

六、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向漢晟公司索取回扣部分訊據被告簡志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伊對於被告吳建宏向漢晟公司索取回扣之行為並不知情,且被告吳建宏僅係協助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挑選合適之廠商及進行報價,至於是否採用及下單仍由告訴人公司之技術長陳文成及採購部門決定,被告吳建宏並未有實質決定權,又被告吳建宏所收受漢晟公司交付之 440萬元,並非回扣,而是漢晟公司發給股東之利潤等語。被告吳建宏則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簡志霖對於被告吳建宏向漢晟公司索取回扣乙事是否知情。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A9第419頁),並有漢晟公司電子郵件及報價單(見他六卷第236頁至第239頁)、漢晟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六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背面)、漢晟公司承製手機 HTC圖樣銘版數量統計表(見調一卷第 182頁)、漢晟公司承製手機HTC圖樣銘版價差統計表(見調一卷第183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確有此部分犯行,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簡志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查:

1、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漢晟公司承做告訴人公司LOGO貼紙部分,伊有收取回扣,總數約 400多萬元,除了在伊家搜到的 180萬元,其餘的伊交給被告簡志霖,伊有告訴被告簡志霖有這筆回扣等語(見他五卷第 123頁至第 123頁背面);又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證稱:漢晟公司交給伊的回扣,伊就轉交給被告簡志霖,總數約 400多萬元,在伊家查扣的 180萬元就是這筆的部分款項,其餘部分全部都交給被告簡志霖,被告簡志霖知道有這筆漢晟公司的回扣,這筆回扣是伊等利用指定廠商的方式取得的回扣,因為原來的廠商報價比較高,伊等詢問漢晟公司是否願意以比較低的價格報價,如果漢晟公司願意,伊等就指定給漢晟公司,在這過程中,漢晟公司的證人胡良駒有試探伊是否要收取回扣,伊說如果證人胡良駒願意,可以給伊等回扣,但當時並沒有講好金額或比例,一直到確定有利潤,而且伊等也同意指定給漢晟公司承包之後,才講好將利潤的五成分給伊等,上開整個過程被告簡志霖都知道,因為在過程中伊有告知被告簡志霖會有這筆回扣,而且在伊跟被告簡志霖的 What'sAPP內,伊有提到這些內容等語(見偵聲卷第7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證稱:證人胡良駒總共交付給伊 440萬元回扣,證人胡良駒有把報價單交給伊,伊則另外提供價格給證人胡良駒,伊知道會有回扣,在漢晟公司報價之後,伊要漢晟公司報更高的價格,伊就有跟被告簡志霖講,那時伊認為後續會有回扣,等到漢晟公司確定得標,並且要給伊回扣時,伊就馬上通知被告簡志霖等語(見他六卷第253頁、第26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101年10月以前,告訴人公司的手機銘版圖樣是由宗皓公司承作的,因為宗皓公司價格比較貴,所以在 101年10月換漢晟公司承作,當時是技術長陳文俊請伊找廠商,伊找到漢晟公司之後,有跟被告簡志霖報告過,伊跟被告簡志霖說漢晟公司價格低於宗皓公司,100年間,ID部門會自己尋找 LOGO部分間接廠商並報價,最後採購部門都會尊重,ID部門對LOGO要求很多,ID部門簽樣廠商,採購部門才會採用,伊當時是跟漢晟公司的人即證人胡良駒接洽承作事宜,證人胡良駒最初報價比後來簽約採購的價格低,因為伊和證人胡良駒交情很好,伊有私心想讓證人胡良駒施作,所以用公司給伊的價格讓漢晟公司承作,起初沒有向漢晟公司收取回扣的想法,後來因為證人胡良駒說他有賺錢,想回饋給伊,伊不應該收取,但伊還是收了,收取回扣的事情是證人胡良駒先提起的,總共給伊 400多萬元,除在伊家查扣的180萬元外,其餘200多萬都交給被告簡志霖,這些錢是要支付交際費以及作為曉玉公司的資金,伊有跟被告簡志霖說這筆錢是漢晟公司的錢,但伊沒有說得很清楚,被告簡志霖對於伊說這是漢晟公司的錢沒有做太多表示,伊有跟證人胡良駒提供報價意見,伊告訴證人胡良駒以告訴人公司的目標價去做,最後是採購部門決定LOGO貼紙要交給漢晟公司製作,漢晟公司在得標前沒有跟伊說要給伊回扣,是已經承作一陣子之後才要給伊前,漢晟公司在報價過程中沒有和被告簡志霖接觸,工業設計部門對於是否採用漢晟公司承作LOGO貼紙沒有決定權,證人胡良駒說 440多萬元是給伊的股東利潤,但伊只當作是玩笑話;伊把錢交給被告簡志霖時,被告簡志霖沒有表示,就接受,被告簡志霖應該知道這是漢晟公司給的回扣款等語(見本院卷 A6第193頁背面至第197頁、第 200頁背面至第201頁)。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之證述以觀,可見被告簡志霖知悉被告吳建宏有向漢晟公司索取回扣,而且有收受被告吳建宏交付之回扣,故被告簡志霖有此部分犯行已洵堪認定。

2、復據證人胡良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漢晟公司算是告訴人公司的二線廠商,負責承作告訴人公司手機零件和手機機殼LOGO,漢晟公司有直接跟告訴人公司接觸,告訴人公司不管一線或二線廠商,都是與告訴人公司的人員直接接觸,伊等二線廠商的報價也是要報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認為沒有問題,告訴人公司會將伊等二線廠商的名單交給一線廠商,一線廠商就會將訂單下給伊等二線廠商,漢晟公司是從 102年6、7月間開始承作告訴人公司機殼LOGO打樣業務,被告吳建宏問伊有無興趣製作告訴人公司手機殼的LOGO,伊說可以,伊就去尋找原材料廠商、購買機器,試做後伊就透過正式管道交給告訴人公司,其中被告吳建宏的ID部門是負責審核外觀作的好不好,如果做得不好被告吳建宏可以拒絕這個樣品,這樣的話,伊就不能承作告訴人公司機殼LOGO打印業務,RD部門會確認尺寸合不合、CE部門測試是否符合世界規範不能含重金屬,本件一開始伊有報價,伊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伊有提供伊當初提供給被告吳建宏的報價單,上面寫到原始報價及折扣部分,根據伊的報價單,當出貨量達到 500萬片以上時,霧銀、霧黑、亮銀、亮黑價格分別為0.2981元、0.4049元、0.2801元、0.2981元,當伊將這報價單給被告吳建宏之後,被告吳建宏回伊說,要伊報價霧銀、霧黑、亮銀、亮黑價格分別為0.3元、0.4元、0.3元、0.4元,而且是採固定價格,伊算過告訴人公司每個月機殼需求量有 100萬至200萬片,伊承作2至3個月之後,就可以達到500萬片的數量,在此之後機殼如果依照伊的報價價格會比較低,而被告吳建宏給伊的報價是固定的,報價會比較高,綜合全面比價之後,被告吳建宏要伊報的價格利潤更多,所以伊就依照被告吳建宏給伊的報價跟告訴人公司提出,伊有給被告吳建宏回扣,在伊確定承作告訴人公司機殼LOGO打樣業務後,伊就跟被告吳建宏說需要給他好處嗎,有錢大家兄弟一起賺,被告吳建宏沒有說什麼,後來伊再問被告吳建宏要怎麼算,被告吳建宏就說一人一半,於是伊從102年的6月開始,分 3次,在位於貴鳳街20號伊辦公室內,分別交付給被告吳建宏為60萬、100萬、280萬元等語(見他六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考量證人胡良駒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證述之互核一致,足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前揭證述確實所言不虛,益徵被告簡志霖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3、參以被告吳建宏與被告簡志霖於102年4月15日曾以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進行通話,通話內容略以:被告吳建宏:「這是logo一二月。」被告簡志霖:「OK」被告吳建宏:「可收六十多萬。」被告吳建宏:「如何看到妳沒有?」被告簡志霖:「嗯。」等語,有被告吳建宏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五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由上開通聯記錄以觀,可見被告吳建宏曾向被告簡志霖告知可從logo銘牌的部分收到60多萬元,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簡志霖不知被告吳建宏有向漢晟公司收取LOGO銘版之回扣,被告簡志霖理應會詢問被告吳建宏所謂「logo一二月」所指為何,但被告簡志霖對於被告吳建宏告知logo銘版可收60多萬元乙事並未加以聞問,僅簡單回覆「OK」、「嗯」,可見被告簡志霖實係知悉被告吳建宏有收取漢晟公司回扣乙事。

4、再者,被告簡志霖與被告吳建宏亦曾於102年7月1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進行通話,通話內容略以:被告吳建宏:「今天收了200,laser100,logo100。」被告吳建宏:「星期一拿給你。」等語,有被告簡志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a2第200頁),由上開通聯記錄以觀,亦可見被告吳建宏確實有告知被告簡志霖收取logo回扣之事,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今天收了200,laser100,logo100。」是指今天收200萬回扣,100萬是萬富隆雷射鑽孔的回扣,另外 100萬是漢晟公司的回扣,「星期一拿給你」是指伊將在102年7月22日將萬富隆公司承作雷射鑽孔所給付的回扣100萬及漢晟公司承作HTC銘版LOGO所給付之回扣 100萬一起交給被告簡志霖,但實際上伊是不是在該日交付回扣給被告簡志霖,伊現在忘記了,但伊確實有在公司的地下室將200萬元交付給被告簡志霖,伊拿200萬元給被告簡志霖時,被告簡志霖沒有表示他不瞭解伊為何要將 200萬元交給他,被告簡志霖就接受等語(見本院卷 A6第200頁背面)。由上開被告簡志霖與被告吳建宏之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之證述以觀,亦可證被告吳建宏有告知被告簡志霖將交付漢晟公司承作LOGO銘版所給付之回扣 100萬元,且被告簡志霖也知悉此情,故在被告吳建宏交付現金時,被告簡志霖沒有任何疑問便收下。綜上,被告簡志霖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吳建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簡志霖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吳建宏有向漢晟公司收取回扣等語,洵屬無據,委無足採。被告簡志霖有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

七、如事實欄二、㈣所示向萬富隆公司收取雷射鑽孔回扣部分訊據被告簡志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因捷邦公司施作雷射鑽孔之價格、品質均較為良好,才會由捷邦公司承作雷射鑽孔業務,故被告吳建宏所為並未違背職務,告訴人公司也沒有受有損害,且被告吳建宏對於供應商並無決定權等語。被告洪琮鎰則辯稱:萬富隆公司創始時被告洪琮鎰確實是股東,但後來伊把萬富隆公司的股權移轉給被告洪千媄,萬富隆公司已經與伊無關,伊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唯有捷邦公司方能滿足告訴人公司對於雷射鑽孔品質與數量的要求,被告吳建宏讓捷邦公司承作雷射鑽孔業務,對於告訴人公司並未生損害。被告吳建宏對此部分犯行則坦承不諱。經查:

㈠、訊據被告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A9第419頁),核與證人史樹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他四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卷A7第68頁至第71頁背面)、證人何瑞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四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背面,本院卷A7第96頁背面至第 195頁)、證人巫桂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四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A7第72頁背面至第8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指定雷射鑽孔由捷邦公司承作之圖說(見偵A卷第 49頁)、位速公司承作告訴人公司手機機型之圖檔(見他五卷第10頁)、告訴人公司手機機殼雷射鑽孔成本分析報告(見他四卷第74頁至第78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確有此部分犯行,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簡志霖、洪琮鎰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查:

1、就被告洪琮鎰是否有代表萬富隆公司跟告訴人公司洽談雷射鑽孔業務而論

⑴、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機殼上的鑽孔部分,伊有要求綠點公司交由萬富隆公司製作,其實是捷邦公司承接雷射鑽孔業務,再轉包給萬富隆公司,而捷邦公司報價最低,而且被告洪琮鎰說如果雷射鑽孔業務是由捷邦公司承包的話,被告洪琮鎰會看獲利程度給伊回扣,後來在交給捷邦公司承作2、3個月後確定獲利之後,被告洪琮鎰才跟伊談,要把一半的獲利給伊,據伊瞭解被告洪琮鎰是萬富隆公司背後出資者,應該是被告洪琮鎰向捷邦公司表示萬富隆公司有能力做雷射鑽孔,也可以向告訴人公司的直接廠商取得訂單,所以就是由被告洪琮鎰跟伊接洽,初期捷邦公司報價最低,雖然同時還有另外兩家公司報價跟捷邦公司一樣,但伊貪圖被告洪琮鎰說要給伊的回扣,所以伊最後還是跟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建議,叫直接廠商綠點、龍漢等公司將雷射鑽孔部分發包給捷邦公司去做,位速公司的報價比捷邦公司低一半,伊等有一半讓位速公司承作,但是因為位速公司的某些樣品無法達到伊等的要求,位速公司又跟龍漢公司、綠點公司是競爭廠商,所以龍漢公司、綠點公司也不可能再轉包給位速公司,而且捷邦公司在接單之後,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要求捷邦公司購買新機台,如果這時轉單給其他公司,會對捷邦公司不公平,而且伊也貪圖回扣,所以只有少量給位速公司承作,大部分仍由捷邦公司承作,位速公司雖然報價低,但位速公司並不是每一款手機殼鑽孔都符合伊的要求,伊只有簽准2、3種機殼是符合伊等的規格及要求,後來這2、3款合格機殼就交由位速公司製作,而其他機殼還是繼續由捷邦公司製作,後來被告洪琮鎰總共給伊約 400萬元的回扣,被告洪琮鎰是將他獲利的一半給伊,伊拿到 400萬元之後,便全部交給被告簡志霖,因為伊之前有跟被告簡志霖說過萬富隆公司會給伊等回扣等語(見他四卷第80頁至第87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要求位速、龍漢、綠點等機殼廠商將鑽孔業務交由捷邦公司承作,是伊請採購部門通知位速等廠商,鑽孔業務須交由捷邦公司處理,伊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捷邦公司要給伊回扣,另一方面也可以打斷捷邦公司的價格壟斷,被告洪琮鎰總共給伊 400萬元的回扣,一次是102年3月,一次是102年5月,都是交現金給伊,伊拿到之後就交給簡志霖等語(見他五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捷邦公司成為雷射鑽孔協力廠商後,被告洪琮鎰有交付回扣給伊,伊印象中是被告洪琮鎰跟被告洪千媄都在場,錢是被告洪千媄交給伊,當時是由捷邦公司承作,後來捷邦公司把業務交給萬富隆公司承包,所以事後由萬富隆公司給伊回扣,印象中被告洪千媄是負責萬富隆公司業務,伊主要的窗口是被告洪琮鎰,被告洪琮鎰有說他是萬富隆公司的出資者,萬富隆公司是被告洪琮鎰自己開的公司,告訴人公司有發生黑函事件,指稱被告洪琮鎰在外面開公司,因為有這個黑函,所以伊認為應該是,伊和被告洪琮鎰聊天紀錄中,被告洪琮鎰提到「 300多」意思應該是指被告洪琮鎰答應給伊錢,伊認為是雷射鑽孔賺錢的利潤,不是雷射鑽孔不良品的數量,伊認為被告洪琮鎰是代表萬富隆公司跟伊談,因為伊知道被告洪琮鎰和被告洪千媄是親人關係,伊認為問姊姊或弟弟沒有太大差別,伊請被告洪琮鎰找尋上述三家提供0.15元價格以外的廠商,伊希望有更低價格的廠商進來,所以伊請被告洪琮鎰找廠商,然後被告洪琮鎰跟伊說捷邦公司願意以0.12元價格承作,伊是在捷邦公司施作一陣子,約3、4個月後,知道被告洪琮鎰和被告洪千媄是姊弟關係,102年5月被告洪琮鎰告知伊捷邦公司把雷射鑽孔業務包給萬富隆公司,伊才知道有萬富隆這家公司,伊拿了 360萬元和60萬元給被告簡志霖,被告簡志霖沒有拒絕收下,也沒有訝異怎麼會有這部分的回扣,一開始捷邦公司的確是最低價,承作一陣子之後,被告洪琮鎰表示有好處給伊,不是因為被告洪琮鎰要給伊錢,才影響伊等決定以捷邦公司作為雷射鑽孔的廠商,但被告洪琮鎰表示有好處要給伊時,表示這部分雷射鑽孔其實有降價空間,伊沒有跟採購部門告知此事,還讓捷邦公司繼續以原價施作,是事後被告洪琮鎰才跟伊講,伊知道被告洪千媄、洪琮益跟萬富隆公司可能有關係,有利益迴避的問題時,伊也沒有跟採購部門告知此事,伊和被告簡志霖的對話紀錄中提到「長期就靠小洞洞」、「 Sam會不會做人」,是指雷射加工的事,被告洪琮鎰表示會給伊好處,但那時還不確定,要看被告洪琮鎰怎麼處理,伊是在 102年5月1日跟被告簡志霖說捷邦公司承作雷射鑽孔業務會給回扣,伊和被告簡志霖的對話紀錄中提到「預計6月底、7月初拿第一筆」就是在講被告洪琮鎰告知伊拿錢的事,伊和被告簡志霖的對話紀錄談到「洪董很擔心你跑,他的雷射會掛」,意思是被告洪琮鎰有聽說被告簡志霖要離開告訴人公司,被告洪琮鎰擔心被告簡志霖離開後,萬富隆公司的業務會受影響,可能會沒有雷射鑽孔的製程,工業設計部是針對產品的外觀、品質,判斷廠商的產品是否符合告訴人公司的要求,以雷射鑽孔為例,伊認知是設備放在捷邦公司,就是捷邦公司的機台,雷射打孔部分不能有毛邊、發黃,真圓度要符合要求,視覺上不能有任何瑕疵,伊部門針對外觀、品質要求,其他部門,例如採購部門會要求價格,RD部門會要求功能性,CE部門要求產能及良率等,伊對於供應商沒有指定權,有最後決定權的是採購部門,伊無法影響採購部門的專業判斷,捷邦公司是經過採購部門把關合格後,才能承接告訴人公司的訂單,捷邦公司的雷射鑽孔品質是最好的,被告洪千媄有交付金錢給伊,被告洪千媄說要感謝伊幫忙介紹廠商給她,被告洪琮鎰沒有從中收取好處,位速公司雷射鑽孔的品質有好有壞,印象中位速公司有雷射鑽孔的製程經驗或產能,捷邦公司在公開競標時,報價是所有廠商中最低的,伊不知道萬富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位速公司與其他廠商有競爭關係,沒有可能給位速公司承作,而且位速公司只有1到2台機台,產能不足,所以沒辦法承接告訴人公司所有的業務,伊有親眼看到捷邦公司有6、7台雷射鑽孔機台,伊有可能看到的是萬富隆公司的雷射機台,一開始施作時,伊就有看到這些機台,但伊伊開始不知道是萬富隆公司在施作,被告洪琮鎰告訴伊,伊才知道,伊和被告簡志霖的對話紀錄中,被告簡志霖問:「How about current price from that 2??」伊回答:「0.12nt also」、「But I can makefinal call for quality…」意思是雖然跟捷邦公司同樣報價的雷射鑽孔廠商有 2家,但伊對廠商所提供之雷射鑽孔樣品是否符合告訴人公司的外觀、品質要求有簽准與否的最後決定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簡志霖說:「幹,真的很好鑽。」伊回答:「先確定得標,再來看怎麼橋。」是指若被告洪琮鎰所推薦的捷邦公司得標後,再來看跟被告洪琮鎰如何橋回扣的具體內容,對話紀錄中,伊說:「聽說mike有在看這一個製程。」、「他很多 side dish。」,被告簡志霖回覆:「一定得的,我說好mike會停。」,Mike是指告訴人公司機構部門的林耀宗,被告簡志霖向伊表示捷邦公司一定會得標,如果沒有得標,被告簡志霖會去跟林耀宗商量,因為被告簡志霖認為林耀宗一定會挺他,對話紀錄中被告簡志霖說:「長期就靠小洞洞。」是指要從雷射鑽孔拿回扣,伊回答:「要看後面怎麼處理, sam會不會做人了。」「我想看他會怎麼處理,不行我換別他攤。」 Sam是指被告洪琮鎰,一開始被告洪琮鎰告知伊,會有好處給伊,讓伊告知被告簡志霖,伊的意思是看被告洪琮鎰之後要給的好處有什麼具體表示,被告簡志霖又說:「他如果聰明就自己會提了。」這句語意內容看起來是被告簡志霖要伊和被告洪琮鎰談回扣具體內容,在此對話後,伊有和被告洪琮鎰有談及雷射鑽孔業務回扣的具體內容,但伊現在已經忘記談的具體內容,在伊和被告簡志霖的對話紀錄中,提到「Laser hole,我們切六四,我們四, Sam六,如何」,是伊向被告簡志霖表示,伊打算向被告洪琮鎰表示雷射鑽孔業務希望被告洪琮鎰可以給伊等四成利潤,被告簡志霖回覆「扣除設備與人力對分」,是被告簡志霖向伊提出要向被告洪琮鎰索取雷射鑽孔利潤的一半,伊就依照被告簡志霖的意思去跟被告洪琮鎰談定要分取雷射鑽孔利潤一半的回扣,102年 5、6月間,被告洪琮鎰第一次交付回扣給伊,金額約 300萬元,是在萬富隆公司拿現金給伊,第二次時間點伊忘記了,是給伊現金約 100萬元,地點也是在萬富隆公司,萬富隆公司交給伊 400萬元,伊都交給被告簡志霖了,被告洪琮鎰有向伊表示,生產雷射鑽孔的設備是由被告洪琮鎰以每台 500萬元的價格購入,總共買了5、6台,廠房是跟捷邦公司租的,工業設計部中伊和被告簡志霖有權決定廠商所提出之機殼雷射鑽孔樣品是否合格,最後決定的人是伊,因為被告簡志霖通常不會看那麼細,但如果伊簽准,被告簡志霖可以否決伊的簽准,工業設計部最高決定者是被告簡志霖,被告洪琮鎰在萬富隆公司兩次交付回扣給伊,第一次有伊、被告董良義、洪琮鎰、洪千媄在場,第二次有伊、被告洪琮鎰、洪千媄在場,是被告洪千媄拿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A7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上開證述以觀,可證被告洪琮鎰有向被告吳建宏表示,若能讓捷邦公司承作手機雷射鑽孔業務,即可依照獲利情況給予被告吳建宏回扣,並有與被告吳建宏洽談給予回扣的比率,以及與被告洪千媄一起交付回扣給被告吳建宏,故被告洪琮鎰有代表萬富隆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洽談雷射鑽孔業務乙節,已洵堪認定。

⑵、復據證人史樹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洪琮鎰有跟伊說,有一筆生意要跟伊合作,被告洪琮鎰說他要向捷邦公司租廠房,因為捷邦公司有1樓就夠使用了,所以伊就將捷邦公司2樓多出來的廠房先租給被告洪琮鎰的萬富隆公司,被告洪琮鎰說他負責去接單回來,由外面的公司先跟捷邦公司簽約,再由捷邦公司轉單給萬富隆公司來生產,捷邦公司從中賺取3%到5%之利潤,直到 102年4月間萬富隆公司在龜山租到廠房之後,才正式搬走,卷附租賃契約是被告洪琮鎰代表萬富隆公司來跟伊簽約的,101年6月間,捷邦公司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告訴人公司打算做一個打樣中心,被告洪琮鎰先進去管理告訴人公司租賃的廠房後, 101年11月間,被告洪琮鎰才又代表萬富隆公司在捷邦公司 2樓租賃廠房接收捷邦公司之訂單代工生產手機背殼鑽孔之作業,伊只跟被告洪琮鎰聯繫,伊沒有跟其他萬富隆公司的員工接觸等語(見他四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洪琮鎰來找伊說有個生意要介紹給伊做,而且要向伊租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北街 2樓的廠房,被告洪琮鎰說萬富隆公司要作雷射鑽孔的生意,需要場地,所以要租捷邦公司 2樓的廠房,萬富隆公司會有生意進來,後來變成捷邦公司接單以後再轉手給萬富隆公司,被告洪琮鎰一開始沒有跟伊提要做告訴人公司的手機,但伊用猜的就知道,因為被告洪琮鎰就在告訴人公司工作,透過捷邦公司轉一手,捷邦公司可以賺3%到5%的利潤,實際接單業務是由被告董良義負責,萬富隆公司跟捷邦公司租廠房的事都是由被告洪琮鎰出面處理等語(見他四卷第156頁至第156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萬富隆公司向捷邦公司商談及簽訂租約等事宜是由被告洪琮鎰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A5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由證人史樹傑上開證述以觀,可見被告洪琮鎰有為萬富隆公司出面與捷邦公司洽談,為萬富隆公司向捷邦公司承租廠房,並請捷邦公司出面簽約再轉單給萬富隆公司,可見被告洪琮鎰與萬富隆公司並非毫無關係,被告洪琮鎰確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⑶、綜上,被告洪琮鎰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洪琮鎰有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2、復就告訴人公司有無實際受有損害乙節而論

⑴、告訴人公司在決定由捷邦公司(實則為萬富隆公司)承作雷射鑽孔業務時,捷邦公司的報價已是當時各廠商中最低價,且並無證據證明萬富隆公司雷射鑽孔之品質有較其他廠商差之情形,由此觀之,尚難認告訴人公司客觀上有因為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決定由捷邦公司承作雷射鑽孔業務,而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⑵、雖位速公司嗣後以較低的報價,表示可以承作告訴人公司雷射鑽孔業務,然訊據被告吳建宏於偵查中供稱:位速公司又跟龍漢公司、綠點公司是競爭廠商,所以龍漢公司、綠點公司也不可能再轉包給位速公司,而且捷邦公司在接單之後,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要求捷邦公司購買新機台,如果這時轉單給其他公司,會對捷邦公司不公平,而且伊也貪圖回扣,所以只有少量給位速公司承作,大部分仍由捷邦公司承作,位速公司雖然報價低,但位速公司並不是每一款手機殼鑽孔都符合伊的要求,伊只有簽准2、3種機殼是符合伊等的規格及要求,後來這2、3款合格機殼就交由位速公司製作,而其他機殼還是繼續由捷邦公司製作等語(見他四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跟採購部門提及,必須先滿足捷邦公司產能,多餘的量才交給位速公司承作,因為一開始就是由捷邦公司施作,其品質穩定度較位速公司高,一開始只有捷邦公司願意配合告訴人公司以0.12元價格承接,而且捷邦公司跟採購部門協議願意擴充廠房、購買設備來滿足告訴人公司需求,基於商業倫理關係,伊認為應該優先採用捷邦公司,捷邦公司有購買機器設備乙事是採購部門的BEAR陳講的,位速公司是在捷邦公司施作後2、3個月才報價,味速公司有自己的雷射鑽孔機台,印象中只有1、2台,產能不足,沒辦法承作告訴人公司的業務,捷邦公司則有7到8台雷射鑽孔機台等語(見本院卷A7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考量被告吳建宏所稱因為捷邦公司有與採購部門達成協議,故優先滿足捷邦公司之產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亦難以被告吳建宏要求採購部門優先滿足捷邦公司之產能,即認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⑶、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萬富隆公司有能力提供回扣給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可見被告簡志霖、吳建宏若不收取回扣,而要求萬富隆公司降價,告訴人公司將得以減少成本支出,然被告簡志霖、吳建宏竟捨此不為,收受回扣,使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成本無法降低之損害等語,惟查,「員工有無收受回扣」與「公司有無受到損害」間並非全然相等,易言之,萬富隆公司即使不提供回扣,也不必然會因此降低報價,故在檢察官未具體證明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之情況下,尚難認告訴人公司確實有因為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收受回扣之行為而實際受有損害。

⑷、綜上,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並未受有損害,但因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有背信之故意,故此部分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係屬未遂。

八、如事實欄三所示妨害營業祕密部分訊據被告簡志霖固坦承有重製靜態ICON圖像及ICON圖像搭配小工具之動態檔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營業祕密之犯行,辯稱:靜態ICON圖像和ICON圖像搭配小工具之動態檔案,並不屬於營業祕密等語。被告簡志霖之辯護人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被告簡志霖辯護。惟查:

㈠、就ICON圖像搭配小工具之動態檔案屬於營業祕密乙節而論1、該動態檔案是否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⑴、訊據證人雷憶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簡志霖重置的ICON圖像都是告訴人公司尚未公布的使用者介面,未來告訴人公司在推出新手機,都有可能將這些UI拿出來使用,這些UI是經過設計部門設計完成未公布的成品,這些成品會儲存在公司的SERVER裡,只有參與這個計畫的人才能夠去讀取,其他未參與設計的員工要取得ID部門SERVER未公開的UI時,必須要向部門副總申請,經過核准後才會開放權限讓他們讀取等語(見他二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由證人雷憶瑜上開證述以觀,可知本案動態檔案是告訴人公司尚未公開之使用者介面,需要有特定的權限才能夠讀取,故動態檔案應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祕密甚明。

⑵、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弘毅於偵查中亦證稱:手機ICON圖像是由告訴人公司UI部門同仁設計,這部分還沒有公開過,但這是我們內部對長官公開發表,但沒有被長官採用,這些Ui存放在告訴人公司設計部SERVER裡面,設計部門的人可以看到這些資料,但是其他部門不可以看到,因為先前有發生過設計圖出現在網路上,所以就把檔案管制在設計部門內,有權限的人才可以看到等語(見他二卷第158頁背面)。故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弘毅上開證述以觀,亦可證明本案由ICON圖像搭配小工具之動態檔案,尚未公開,且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祕密。

⑶、又據證人謝嘉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等的設計就是ICON加上widget,在伊等的設計中,它不只是ICON,也不只是widget,而是兩個概念加在一起,在伊團隊設計系爭ICON圖像加上widget時,除了伊等內部討論有此想法外,據伊所知當時市面上並沒有其他手機有這樣的概念等語(見本院卷D2第78頁、第80頁、第85頁)。由證人謝嘉嘉上開證述以觀,已可明確得知ICON圖像加上widget小工具此種搭配,在案發時是其他手機所沒有之概念,故上開資訊確屬營業祕密無訛。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ICON圖像搭配widget小工具之概念於當時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綜上,con圖像搭配widget小工具之動態檔案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祕密,已至為明灼。

2、該動態檔案是否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⑴、訊據證人雷憶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雖然沒有計算本案ICON圖像及動態檔案等資料若被送到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的競爭對手做出產品,告訴人公司具體的損害數字是多少,但執行長及董事長瞭解調查結果後,都表示會對公司造成巨大損害,就經濟上來說,產品已經要發表,如果發現有其他競爭對手搶先發布,當時只能選擇將這部分功能移除掉,或是硬著頭皮繼續賣,但是將功能移除掉,就沒有辦法顯示出這個手機的特殊價值,如果繼續賣,也有可能被人說抄襲的風險,所以在實務上,其實會造成非常大的嚴重影響等語(見本院卷D2第102頁至第102頁背面)。由證人雷憶瑜上開證述可知,ICON圖像結合小工具之動態檔案,確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⑵、復衡諸常情,一般手機製造商生產之手機若具備市面上其他手機所無之獨特功能,將得以建立市場區隔,而使該手機製造商具有更強之市場競爭力。故本案動態檔案,確實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應可認定。

3、所有人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⑴、訊據被告簡志霖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已自承:除有關告訴人公司的手機介面圖像資料,除了告訴人公司設計部門的人員外,其他人是無法隨時看到未公開的手機介面圖像資料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背面)。是由被告簡志霖上開供述以觀,可證本案動態檔案已經有適當之阻絕措施,而可以杜絕無關人士接觸本案動態檔案甚明。

⑵、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弘毅於偵查中證稱:這些UI存放在告訴人公司設計部SERVER上,設計部門的人可以看到,但其他部門不可以看到,因為之前有發生過設計圖出現在網路上,所以就把檔案管制在設計部門內,有權限的人才看得到等語(見他二卷第158頁)。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弘毅上開證述以觀,亦可佐證本案動態檔案確實有放在告訴人公司工業設計部伺服器上,並且僅有設計部門的人員可以存取,益徵本案動態檔案確實有適當之隔絕措施。

⑶、又據證人雷憶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ICON都是告訴人公司尚未公布之使用者介面,簡稱UI,未來告訴人公司推出新手機,都有可能將這些UI拿出來使用,這些UI是經過設計部門設計完成未公布之成品,這些成品會儲存在公司的SERVER裡,這些UI是存在ID部門,也就是設計部門裡面的SERVER,只有參與這個計畫的人才能夠去讀取,其他未參與設計的員工要取得ID部門SERVER未公開的UI時,必須要向部門副總申請,經過核准後才會開放權限讓他們讀取等語(見他二卷第5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長,負責處理公司所有法務事項,包括告訴人公司內有關資訊分類標準、員工行為準則、資訊安全政策等相關規定的制定或確保執行,本案Studio I Taiwan簡報,在告訴人公司內屬於機密資訊,屬於最高等級的機密資訊,只有極少數參與計畫的同仁可以接觸,告訴人公司在公司內部有非常多計畫,當這個計畫屬於機密計畫,會對計畫取代碼或對於產品名稱取特定代碼,特別是關於產品設計的計畫,這個計畫通常都是在執行長的指示下開始,他會指定特定部門,例如工業設計部門或使用者介面設計部門開始進行設計,因為公司的產品設計是告訴人公司的最大價值,所以從工業設計部開始的計畫,在告訴人公司都是界定為機密計畫,經告訴人公司界定為機密計畫的資訊,依照告訴人公司內部的資安政策,如果是由工業設計部負責進行,因工業設計部直接向執行長報告,所以計畫開始都是由執行長指定工業設計部門的副總被告簡志霖帶領數位幹部來進行,因此這些計畫原則上只有執行長、被告簡志霖和主要幹部會接觸,若是特殊計畫內容,看是哪些幹部處理,就只有這些人可以接觸,即便整個工業設計部門,該部門每個計畫,彼此之間也不是每個同仁都可以接觸到,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長及董事會秘書,但平日以伊的等級,伊也沒有機會看到,存放本案StudioI Taiwan簡報的伺服器伊不記得是放在何部門,從存放位置中有出現「htcidsrv」的文字,看起來是ID部門的伺服器,不是告訴人公司的所有員工都可以進入讀取閱覽上開簡報資料的電子檔,要有特定權限的人才可以看到,也就是有參與Studio I Taiwan計畫的設計人員,或是經過ID部門主管簽核授權可以閱覽存取該檔案的人,才可以看到,(見本院卷D2第97頁至第98頁、第107頁)。由證人雷憶瑜上開證述以觀,亦可見本案動態檔案確實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⑷、綜上,告訴人公司已對本案動態檔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乙節,已足堪認定。

4、總結以言,本案ICON圖像結合小工具之動態檔案,為營業祕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祕密乙節,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簡志霖有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祕密之犯行

1、訊據證人雷憶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報是伊在被告簡志霖的電腦內看到而影印出來的,伊想瞭解被告簡志霖的電腦內有無竊取告訴人公司的機密,所以經過被告簡志霖的同意借用其電腦,於是發現該玉科技公司的powerpoint檔案,裡面有告訴人公司的機密,上面的ICON都是告訴人公司尚未公布之使用者介面,簡稱UI,未來告訴人公司推出新手機,都有可能將這些UI拿出來使用,這些UI是經過設計部門設計完成未公布之成品等語(見他二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由證人雷憶瑜上開證述以觀,可見被告簡志霖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故被告簡志霖有妨害營業祕密之犯行應可認定。

2、此外,被告簡志霖有將 Studio I Taiwan簡報中動態檔案重製在其所製作之「Better Brand For China」及「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報內之行為,有扣案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d2第44頁至第47頁、第146頁至第149頁);又被告簡志霖有於102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名稱為「JF_2013_3.pptx」之檔案寄送給蔣毅威,而上開檔案內含有告訴人公司 ICON 圖像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6日調資伍字第 10503221500號函所檢附鑑定報告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D1卷第 117頁至第 118頁、第178 頁),足以佐證證人雷憶瑜上開證述所言不虛,足認被告簡志霖確實有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祕密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簡志霖辯稱本案動態檔案非屬營業祕密等語,尚難採信。被告簡志霖有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祕密之犯行,已至為明灼。

㈣、再就被告簡志霖有無於102年6月23日藉代表告訴人公司赴大陸北京與清華大學洽談合作事宜機會,私下將本案營業祕密洩露給蔣毅威乙節而論:

1、訊據證人陳逸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簡志霖有說他去大陸做簡報的事情,但並沒有給伊看他簡報的內容,伊不能確定被告簡志霖去大陸做的簡報是否即為調查局北機站提供給伊看的簡報,因為伊沒有看過被告簡志霖在大陸做簡報的過程等語(見他一卷第167頁)。由證人陳逸群上開證詞以觀,可見證人陳逸群並不瞭解被告簡志霖前往大陸地區簡報之內容,尚難僅憑證人陳逸群之證詞,即認被告簡志霖有前往大陸地區做簡報,而將本案營業祕密洩露給蔣毅威。

2、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弘毅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簡志霖有把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OWER POINT簡報拿去向別人展示,被告簡志霖有說他拿去大陸給官員看,以向大陸申請補助等語(見他二卷第 158頁背面);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簡志霖跟伊講的很模糊,簡報完之後,被告簡志霖說結果很好,但沒有具體講簡報的內容,被告簡志霖從大陸回到公司,講到這件事情時,有將玉公司簡報秀給伊看,開了電腦,按了幾下,伊因此看到簡報的內容,看到有剛剛提示的那張ICON頁面,被告簡志霖說去成都做簡報,沒有印象被告簡志霖有提到北京,對於被告簡志霖有無提到大陸高層官方伊沒有印象,但被告簡志霖有提到蔣毅威等語(見本院卷D2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弘毅上開證詞以觀,可見被告黃弘毅於偵查中是供稱:被告簡志霖把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簡報拿給大陸官員看等語,在本院審理中則是證稱:被告簡志霖說他去成都做簡報,有提到蔣毅威等語,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弘毅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弘毅之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弘毅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簡志霖有前往北京向蔣毅威報告簡報內容乙事,故亦難以證人蔣毅威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簡志霖有前往北京向蔣毅威洩露本案營業祕密之犯行。

3、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簡志霖有做簡報去大陸地區報告,但伊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因為伊負責的業務是手機外殼,有關圖形軟體設計部分不是伊業務範圍,伊不知道這些東西等語(見他六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簡報內容要問被告簡志霖,簡報的事情是被告簡志霖說他有做簡報,關於大陸四川成都方面,是被告簡志霖說他跟網秦簡報,但是否是跟大陸官方簡報伊不確定,伊不確定被告簡志霖在大陸地區對外簡報的內容,包括本案ICON圖像等語(見本院卷D2第65頁)。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上開證述以觀,亦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不確定被告簡志霖在大陸地區報告之簡報內容為何,是以亦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簡志霖有在北京將本案營業祕密洩露給蔣毅威。

4、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志霖有於102年6月23日藉代表告訴人公司赴大陸北京與清華大學洽談合作事宜機會,私下將本案營業祕密洩露給蔣毅威,自難認被告簡志霖有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㈤、末就被告簡志霖有在大方鐵板燒將本案營業祕密洩露給蔣毅威乙節而論:訊據證人鄭昭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大方鐵板燒聚會當天,有講大陸的情況、市場,被告簡志霖也有拿筆電以投影片介紹新公司的 PPT檔案,伊坐旁邊有稍微看一下,被告簡志霖不是一頁一頁講,因為那是吃飯場合,投影片有把伊等的經歷放在裡面,有放證人陳逸群、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跟一個在大陸宏達電上班的前同事,因為伊不是做產品的,伊不見得可以判斷簡報檔案內是否有告訴人公司各款手機操作介面,伊不敢講被告簡志霖有沒有秀出使用者介面檔案等語(見他一卷第 158頁背面);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印象中被告簡志霖有用筆記型電腦播放投影片,具體內容是什麼伊不清楚,伊在調查局看到的簡報檔案,就是伊在大方鐵板燒看到的簡報檔案,伊不記得投影片的內容,因為用筆記型電腦播放,所以是被告簡志霖和蔣毅威看,伊坐在旁邊沒有辦法一直看等語(見本院卷 A6第218頁背面至第 219頁)。由證人鄭昭義上開證述以觀,證人鄭昭義證稱伊無法判斷被告簡志霖播放的投影片檔案中,有無告訴人公司使用者介面檔案,也不記得投影片的內容,而且被告簡志霖並沒有每張投影片都講,則尚難僅憑證人鄭昭義之證述,即逕認被告簡志霖有在大方鐵板燒將本案營業祕密洩露給蔣毅威,附此敘明。

九、如事實欄四所示以客戶聚餐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詐領款項部分訊據被告簡志霖對其有拿於102年5月10日,與大陸網秦公司人員聚餐之發票,以與告訴人公司日本客戶NISSHA田村正幸等人聚餐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請領費用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記憶錯誤,誤報錯誤之發票,且大陸網秦公司為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合作夥伴,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本來即可報支餐費,故被告簡志霖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簡志霖有以其於102年5月10日,與大陸網秦公司人員聚餐之發票,以與告訴人公司日本客戶NISSHA田村正幸等人聚餐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請領費用之行為,業據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A1第234頁),並有大方養生美饌公司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A6第186頁),故被告簡志霖有此部分犯行,已洵堪認定。

㈡、被告簡志霖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簡志霖與蔣毅威聚餐是否是出於公務目的乙節而論

⑴、訊據證人鄭昭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2年5月10日至大方鐵板燒餐廳用餐,跟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證人陳逸群及大陸一位蔣先生,是被告簡志霖約伊的,被告簡志霖說他想要開一家新公司,邀請伊一起參加,找蔣毅威當可能的投資人,公司是被告簡志霖起頭要開的,被告吳建宏和被告黃弘毅是做產品發想的,證人陳逸群當時也要參加,當時伊把它當成是一個可能的提議,被告簡志霖之前找的大陸投資人到臺灣看環境,所以被告簡志霖找伊等跟大陸投資人吃個飯,當天就講大陸的情況、市場,被告簡志霖也有拿出筆電用投影片介紹新公司的PPT檔案等語(見他一卷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5月10日去大方鐵板燒用餐是被告簡志霖邀約的,因為被告簡志霖要開公司,有潛在的大陸投資者,伊是做投資跟財務,所以被告簡志霖請伊去看一下,潛在的大陸投資者是要投資被告簡志霖的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A6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由證人鄭昭義上開證詞以觀,可見被告簡志霖當日邀集蔣毅威等人至大方鐵板燒用餐,其目的是要與蔣毅威接洽,吸引蔣毅威投資被告簡志霖開設之新公司,故被告簡志霖辯稱當日討論的是告訴人公司的公務等語,並不可採。

⑵、復據證人陳逸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5月間,被告簡志霖、鄭昭義、黃弘毅、吳建宏和伊有想說接下來要離職,大家一起出去開公司,當天在場的蔣毅威,是有可能投資伊等將來要成立的新公司的人,該次聚餐是蔣毅威要來認識伊等這些人等語(見他一卷第166頁背面);又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大方鐵板燒的聚會,是被告簡志霖邀約的,當時伊和被告簡志霖還有一些朋友、同事想要離開告訴人公司去外面創業,當時是與可能投資者蔣毅威吃飯,蔣毅威與告訴人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當天也沒有提到告訴人公司未來如何與蔣毅威的公司合作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A6第221頁至第223頁)。互核證人陳逸群與證人鄭昭義證述內容彼此吻合,可證證人陳逸群、鄭昭義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而由證人陳逸群、鄭昭義一致之證述,更可證於102年5月10日在大方鐵板燒舉行之餐會,其目的是要把被告簡志霖預計要新成立之公司介紹給蔣毅威。

⑶、參以證人鄭昭義曾於102年5月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 與被告簡志霖對話,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鄭昭義:「Hope you have a good meet up tmrwmorning, he is the guy I think wouldvision brand, otherwise lots of oldfashion big boy would just seehardware biz no big deal.」被告簡志霖:「No problem」被告簡志霖:「And I believe we might come there tomeet this guy again.」證人鄭昭義:「Good」被告簡志霖:「Hope we found a visionary.」證人鄭昭義:「By the way, supposedly I need to seeyour detail opeartion expense, I meandetail, anyway, nor sure if tmrw nighthe want to ask detail milestone andcost associated that detail」被告簡志霖:「For No,, yes I could show you beforemeeting this guy」證人鄭昭義:「Like how many people at each stage youneed and cost associated」證人鄭昭義:「On salary and expense, I know you haverough estimate, not sure he want tosee very detail plan now」被告簡志霖:「I can show you tomorrow」證人鄭昭義:「OK」被告簡志霖:「Btw, I won't show too much stuff to mr. tung」證人鄭昭義:「I know, no need just first meet up」被告簡志霖:「No financial part only」被告簡志霖: 「Product and company vision」證人鄭昭義:「In addition, we only have cost beforeramp, haven't come to biz plan yet, ieno biz proposal yet, so we will nothave initial P&L either」證人鄭昭義:「We need biz plan to derive P&Lforecast」被告簡志霖:「Of course... we still hv little time」證人鄭昭義:「I don't know what the security guytold you last time what he want to see...」被告簡志霖:「Big direction...not the very detailsyet」證人鄭昭義:「So what he want to see other thanmeeting the team?」被告簡志霖:「Checking team's quality and get moreunderstanding for our financial term.」被告簡志霖:「Like we want at least 65% of new startup.」證人鄭昭義:「Financial term you mean operation cost, right」證人鄭昭義:「So you mean capital structure and hisallocation?」被告簡志霖:「Also, We need to give him an idea onschedule..and planning」證人鄭昭義:「Ha, I assume you sort on that @_@」被告簡志霖:「Like when the product would beshipping and where the location weprefer for China area..」證人鄭昭義:「Financially, I think with the initialcost you have before ramp, and youplan for first capital requirement」被告簡志霖:「And how we play the marketing...fornew product..」被告簡志霖:「Yes」證人鄭昭義:「Then we like to seek for strategicpartners for joining the first capitalinvestment」證人鄭昭義:「Also, we need to explain the team needmajority of ownership to run the bizand solidify morale of core team,that's sync with investor interest aswell」被告簡志霖:「Yea」等語,有被告簡志霖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a2第148頁至第149頁),參以證人鄭昭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此為伊與被告簡志霖之聊天對話紀錄,聊天內容就是大陸投資者蔣毅威要來臺灣,被告簡志霖要準備一些資料,因為被告簡志霖要在餐會向對方介紹未來新創公司要做什麼,伊建議被告簡志霖除了聊他創意的計畫、夢想,最好提出資金需求的規劃供對方參考,102年5月10日在大方鐵板燒和大陸投資者見面的目的,主要是讓大陸投資者與被告簡志霖準備新創的公司的團隊見面互相認識,同時也讓大陸投資者瞭解被告簡志霖準備新創公司的發展方向,也讓被告簡志霖新創公司的成員瞭解大陸投資者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A6第220頁至第220頁背面)。綜上,益徵被告簡志霖於102年5月10日在大方鐵板燒宴請蔣毅威,並非出於告訴人公司之公務目的,而是計畫要向蔣毅威介紹曉玉公司之成員及營運方向,故被告簡志霖辯稱此次聚餐是出於公務目的,本來即可向告訴人公司請款等語,實委無足採。

2、復就被告簡志霖辯稱是誤取發票乙節而論被告簡志霖雖辯稱伊因為記憶錯誤,故誤報發票等語。惟查,被告簡志霖在取得102年5月10日之大方鐵板燒發票時,即已在發票上打上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乙節,有大方鐵板燒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A6第186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簡志霖並無要拿102年5月10日之大方鐵板燒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報帳,則無須在統一發票上打上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由被告簡志霖在102年5月10日大方鐵板燒統一發票上打上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乙節觀之,可見被告簡志霖自始就有要拿該發票向告訴人公司報帳之意思,故被告簡志霖辯稱是誤取發票等語,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簡志霖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以客戶聚餐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詐領款項之犯行已臻明確。

十、如事實欄五所示虛報購置切削油部分訊據被告陳宥丞對其有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至於被告洪琮鎰、洪千鎂、周建成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萬富隆公司確實有出貨切削油給告訴人公司等語。被告洪琮鎰、洪千鎂、周建成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洪琮鎰、洪千鎂、周建成辯護。惟查:

㈠、訊據被告陳宥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需要用到切削油,在101年8、9月伊到捷邦公司時,告訴人公司已經買好切削油了,之後在102年5月6日告訴人公司還有向萬富隆公司買30桶切削油,是被告洪琮鎰簽收的,伊沒有看到這30桶切削油送到捷邦公司,告訴人公司在捷邦公司的倉庫中還有好幾十桶的切削油,若有再擺30桶切削油進來,伊應該看得到,但伊都沒再看到這30桶切削油等語(見他四卷第135頁至第135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到Porto Center任職時,切削油等相關物品都已經採購好了,後來在102年4月間,Proto Center有採購一批切削油,被告洪琮鎰在102年4月初請伊申購切削油,伊就照被告洪琮鎰交代的事把請購流程建立起來,當時被告洪琮鎰跟伊說跟第一次一樣向萬富隆公司購買切削油,數量是30桶,萬富隆公司會把報價單寄給伊,伊就將這些需求進入公司採購系統進行登記,同時將萬富隆公司寄給伊的報價單寄給採購部門,後來採購部門核准這一筆交易,費用是108萬餘元(不含稅),後來這批貨沒有送到Proto Center,因為採購當時Proto Center的切削油是放在捷邦公司倉庫裡,當時倉庫還有30桶至40桶切削油,其實根本不需要再採購新的油,而且告訴人公司向捷邦公司承租的CNC機台在伊到職時有加過一次切削油,大概用20多桶,之後到101年6月30日跟捷邦公司租約到期,都沒有再更換過切削油,而且在101年4、5月採購之後,伊有去過捷邦公司存放告訴人公司切削油的倉庫2、3次,但是在倉庫內切削油的數量跟在採購前的數量一樣,都沒有增加,所以伊確定101年5月間的採購油品沒有入庫等語(見他五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Proto Center擔任操作CNC製造的工程師,操作CNC設備需要用切削油,告訴人公司使用之切削油放置在捷邦公司1樓廠房,伊也沒有看過萬富隆公司之人員或其他人員自行攜帶藍色桶子進入廠房,對存放的油品做拆封、調和、加工的工作,伊沒有看過被告洪千媄及證人洪小萍對切削油加工或混油,伊在將102年Proro CenterBOTON牌切削油第二次採購資料送給告訴人公司請款後,伊有再去捷邦公司倉庫內,告訴人公司擺放油品的區域看過切削油及滑道油的庫存數量2、3次,均確認該等庫存數量與第二次採購前數量是一樣的,並沒有增加,因此伊確定102年第二次採購的油品沒有入庫,被告洪琮鎰在102年伊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油品費用之前,被告洪琮鎰就已經跟伊說這次訂購的油品不會入庫等語(見本院卷A4第231頁背面至第234頁、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考量被告陳宥丞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被告陳宥丞明知可能面臨民、刑事責任,猶為上開不利己之自白,衡諸經驗法則,被告陳宥丞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而由被告陳宥丞上開證述以觀,足證萬富隆公司實際上並未在102年5月間出貨切削油給告訴人公司,然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卻仍跟告訴人公司請款,故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有此部分犯行,已洵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葉本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萬富隆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3日向快密刀公司訂購BOTON油品,在那次之後,萬富隆公司好像就沒有向快密刀公司訂購油品並指定送到捷邦公司,快密刀公司出貨給萬富隆公司的切削油是特殊規格,只有快密刀公司有在販售等語(見他六卷第268頁背面),並有快密刀公司之請款單(見調二卷第48頁)在卷可稽,可證明萬富隆公司於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3日向快密刀公司採購共60桶切削油後,即未再向快密刀公司採購切削油。然萬富隆公司亦於101年8月間出貨60桶切削油給告訴人公司乙情,亦有萬富隆公司之出貨單2紙在卷可參(見調二卷第43頁,本院卷B2第204頁)。萬富隆公司既僅向快密刀公司採購60桶切削油,又於101年8月間將60桶切削油出貨給告訴人公司,則在萬富隆公司並未繼續採購切削油之情況下,理應無切削油之庫存可以再出貨給告訴人公司,由此可見,萬富隆公司於102年5月間出貨30桶切削油乙事,應為虛假之出貨,此情核與被告陳宥丞上開供述相符。綜上,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有此部分犯行,已至為明灼。

㈢、至於被告洪琮鎰、洪千媄雖辯稱:被告洪千媄有與證人洪小萍一起加水調和切削油等語。惟查:

1、訊據證人葉本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快密刀公司賣給萬富隆公司的切削油有客製化,萬富隆公司要求加工材質,有要求使用油性切削油,也有提到要加工不鏽鋼,因為萬富隆公司要求用油性,所以不可以加水,油性的切削油不可以加水,水性的切削油才可以加水,油性切削油加水可能會不能使用,客戶不可以自行對切削油加水,加水後油品會壞掉,一加水就會混濁,油品就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 A5第113頁背面至第 114頁),由證人葉本源上開證述以觀,可證被告洪琮鎰、洪千媄辯稱有加水調和切削油乙節,已有可疑。證人葉本源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油性切削油也可以在添加乳化劑後加水等語,然證人葉本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若調配技術不好容易發臭,若調配技術不好,1、2天就會發臭,若調配技術不錯,大約2個禮拜到1個月也是會發臭,發臭後就要倒掉,萬富隆公司沒有要求樣品來調油等語(見本院卷A5第119頁、第120頁背面至第 121頁)。比對被告洪千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證人洪小萍於8月9日把快密刀公司送來的10桶切削油原油調製成 15桶,並將5桶切削油原油調製成7.5桶,過幾天快密刀公司又送來 45桶的切削油原油,伊和證人洪小萍又把其中 25桶調製成約 38桶,再加上先前的7.5桶切削油,總共 45桶交給告訴人公司使用,剩下的就是萬富隆公司的庫存油等語(見本院卷B1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倘若被告洪千媄於101年8月間即把切削油原油加水調製,則依證人葉本源上開證述,切削油加水調製過後,即使調配技術不錯,也僅能保存約1個月,但告訴人公司Porto Center於 102年5月間再次向萬富隆公司訂購切削油時,卻未表示先前購買之切削油有發臭之情形,則被告洪千媄是否真有加水調製切削油之行為,已有可疑。

2、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丞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切削油之包裝為桶裝,有一個封蓋封著,需要用鉗子夾開,因此如果有人開封,從外觀上可以看得出來,伊沒有看過萬富隆公司的人員或其他人進入存放切削油的地方,進行切削油之調和或混合等語(見本院卷A4第233頁背面)。故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丞之上揭證詞以觀,已難認被告洪琮鎰、洪千媄之辯詞屬實。

3、綜上,可證被告洪琮鎰、洪千媄、周建成所辯並不可採,萬富隆公司於102年5月間確實未出貨切削油給告訴人公司,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有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

十一、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簡志霖、洪琮鎰、洪千媄、周建成否認犯罪之辯詞,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洪千媄、周建成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陳宥丞、黃國清、黃弘毅、洪千媄、周建成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 4、編號 7、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陳宥丞、黃國清、黃弘毅、洪千媄、周建成。

㈡、次查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 3萬元提高至50萬元,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

㈢、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陳宥丞、黃國清、黃弘毅、洪千媄、周建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編號 11至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又本件被告吳建宏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後,證券交易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經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則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修正為「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證券交易法修正,便將「全部所得財物」修正為「全部犯罪所得」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作為減輕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建宏。是以被告吳建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1年9月間某日至102年1月22日持威信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浮報費用詐領款項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 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復以該罪屬刑法第 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法條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之法理,縱行為人所為經評價亦符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按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1項增訂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況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等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32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包括: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④、財務部門主管;⑤、會計部門主管;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年10月3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44310號函、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見解亦同)。

⑵、經查:

①、被告簡志霖係於100年3月17日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任命為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並自 100年4月1日起生效等情,有告訴人公司第6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為憑(見他七卷第62頁),參以被告簡志霖在警詢中供稱:伊負責管理告訴人公司在臺灣的設計部門 Taiwan studio,負責告訴人公司手機的設計、評估、量產與執行等工作等語(見他二卷第 204頁背面),綜上,可見被告簡志霖形式上具備經理人身分,實質上亦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故被告簡志霖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甚明。

②、被告吳建宏擔任告訴人公司工業設計部處長,有告訴人公司108年2月21日宏法(108)字第 F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A10第247頁),參以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92年升任工業設計部處長,負責統整、管理10位工程設計部工程師,直屬上司是被告簡志霖等語(見他二卷第170頁背面,聲羈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卷 A10第308頁),綜上,可見被告吳建宏形式上其職務名稱中雖不具「經理」之字樣,但被告吳建宏在工業設計部中地位僅次於副總經理被告簡志霖,且為工業設計部資深經理即被告黃國清之直屬上司(見本院卷A10第309頁),堪認被告吳建宏之等級相當於協理,且被告吳建宏有簽核准許費用,以及對樣品簽樣,而實質決定廠商之權限,可見被告吳建宏有為公司決定事務之權限,實質上亦應屬於證券交易法之經理人無訛。

③、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均具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身分,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渠等職務之行為,以不實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超過500 萬元之損害,故核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3、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⑴、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俊宜為威信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乙節,有威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 134頁背面),其明知威信公司設計之PRO_MINI#TD、PRO_MINI#DD、PRO_MINI#DS等3款手機機構設計費用,每支僅需30萬元,竟浮報費用,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故核被告張俊宜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⑵、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 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就威信公司而言,雖非商業之負責人,但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張俊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與被告張俊宜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⑶、復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4、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共同以電腦將不實之報價事項登載於報價單、請款單上,用以表示威信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報價、請款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報價單、請款單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 2項規定之準文書甚明,故核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本件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所為以不實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詐領款項之行為,因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即不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6、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員工王渝珊以電腦登入告訴人公司內部請款系統後,將威信公司不實報價事項填載於請款單,進而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以遂行本件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7、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就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就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張俊宜誤以為告訴人公司確實有費用支出,僅因無單據得以核銷,故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核銷款項,被告張俊宜主觀上並未認識告訴人公司將因此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張俊宜就特別背信罪部分與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並無犯意聯絡,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8、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開立PRO_MINI#TD、PRO_MINI#DD、PRO_MINI#DS等3款手機之不實統一發票 3張,其目的均屬同一,屬於一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9、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告簡志霖、吳建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又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之目的,均在詐領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所實行之上開各罪,與特別背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特別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又被告張俊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間亦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張俊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02年5月間某日至 102年7月30日持威信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虛報費用詐領款項部分

1、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均具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身分,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渠等職務之行為,以不實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超過500 萬元之損害,故核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所為以不實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詐領款項之行為,因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2、被告張俊宜明知威信公司並未為告訴人公司設計CP5_DTU等3款手機之機構,竟虛報費用,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故核被告張俊宜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對威信公司而言雖非商業之負責人,但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張俊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與被告張俊宜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3、本件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共同以電腦將不實之報價事項登載於報價單、請款單上,用以表示威信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報價、請款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報價單、請款單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甚明,故核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員工王渝珊以電腦登入告訴人公司內部請款系統後,將威信公司不實報價事項填載於請款單,進而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以遂行本件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5、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就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就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張俊宜誤以為告訴人公司確實有費用支出,僅因無單據得以核銷,故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核銷款項,被告張俊宜主觀上並未認識告訴人公司將因此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張俊宜就特別背信罪部分與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並無犯意聯絡,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6、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開立CP5_DTU、CP5_DUG及 CP5_DWG等3款手機機構設計之不實統一發票 3張,其目的均屬同一,屬於一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7、本件被告被告簡志霖、吳建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又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之目的,均在詐領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所實行之上開各罪,與特別背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特別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又被告張俊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間亦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張俊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 100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7月29日持佳元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虛報費用詐領款項部分

1、被告陳榮元為佳元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 8條、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乙節,有佳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92頁),而被告陳榮元明知佳元公司並未為告訴人公司製造模型,卻於 100年7月1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8張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故核被告陳榮元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忠貴對佳元公司而言雖非商業之負責人,但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陳榮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忠貴與被告陳榮元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2、本件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共同以電腦將不實之報價事項登載於請款單上,用以表示佳元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之意思表示,是上開請款單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甚明,故核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63年台上字第 2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以不實之統一發票詐騙告訴人公司,因而詐得款項,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此部分所為,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108年2月27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此部分罪名,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A10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並已使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就渠等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利用不知情之佳元公司員工於100年7月1日製作不實之含稅金額共計447萬6,150元統一發票18張(編號: 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以遂行本件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5、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就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陳榮元、陳忠貴誤以為告訴人公司確實有支出被告簡志霖之公務出差費用,僅因無單據得以核銷,故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核銷款項,被告陳榮元、陳忠貴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陳榮元、陳忠貴亦未知悉並參與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以電腦將不實之報價事項登載於請款單之犯行,是以被告陳榮元、陳忠貴就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與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6、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開立編號為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其目的均屬同一,屬於一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7、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又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之目的,均在詐領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所實行之上開各罪,與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101年8月間某日至101年10月25日持佳元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虛報費用詐領款項部分

1、被告陳榮元明知佳元公司並未為告訴人公司製造模型,卻於101年9月24日,製作不實之含稅金額共計447萬6,150元統一發票共18張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故核被告陳榮元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忠貴對佳元公司而言雖非商業之負責人,但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陳榮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忠貴與被告陳榮元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2、本件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共同以電腦將不實之報價事項登載於請款單上,用以表示佳元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之意思表示,是上開請款單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甚明,故核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以不實之統一發票詐騙告訴人公司,因而詐得款項,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此部分所為,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108年2月27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此部分罪名,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A10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並已使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就渠等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利用不知情之佳元公司會計林玨妤於101年9月24日,製作不實之含稅金額共計447萬6,150元統一發票共18張(編號:EY00000000~EY00000000),以遂行本件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5、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就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陳榮元、陳忠貴誤以為告訴人公司確實有支出國外參展費用,僅因無單據得以核銷,故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核銷款項,被告陳榮元、陳忠貴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陳榮元、陳忠貴亦未知悉並參與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以電腦將不實之報價事項登載於請款單之犯行,是以被告陳榮元、陳忠貴就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與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6、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開立編號為EY00000000~EY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其目的均屬同一,屬於一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7、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又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之目的,均在詐領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所實行之上開各罪,與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於101年8月間以佳元公司不實之手機模型物件發票核銷佳元公司生產手機背殼、保護殼費用部分1、被告陳榮元明知佳元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製造之品項為手機背殼、保護殼,但因佳元公司僅係受宏達電公司委託製作手機模型之廠商,無法對於手機背蓋及保護殼之開模費用向宏達電公司進行報價請款,然為求能順利請款,而於 101年8月7日開立品項為手機模型物件之不實統一發票,故核被告陳榮元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忠貴對佳元公司而言雖非商業之負責人,但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陳榮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忠貴與被告陳榮元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2、本件被告吳建宏、黃國清共同以電腦將不實之報價事項登載於請款單上,用以表示佳元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之意思表示,是上開請款單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甚明,故核被告吳建宏、黃國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吳建宏、黃國清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因佳元公司確實有為告訴人公司製作手機背殼、保護殼,因而取得對告訴人公司請款之債權,僅因佳元公司無法以手機背殼、保護殼之品項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方以手機模型物件之不實品項填載於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是以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上損害,故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此部分尚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4、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利用不知情之佳元公司員工於101年8月7日,製作不實之含稅金額共計47萬5,000元統一發票共5張(編號為 DK00000000~DK00000000),以及被告吳建宏、黃國清利用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馬小婷以電腦將不實之品項登載於請款單,以遂行本件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5、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就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建宏、黃國清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陳榮元、陳忠貴並未知悉並參與被告吳建宏、黃國清以電腦將不實之報價事項登載於請款單之犯行,是以被告陳榮元、陳忠貴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吳建宏、黃國清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6、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開立編號為 DK00000000~DK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5張,其目的均屬同一,屬於一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7、被告吳建宏、黃國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又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之目的,均在使佳元公司得以順利請款,故被告吳建宏、黃國清所實行之上開各罪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吳建宏、黃國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於102年3月間以佳元公司不實之手機模型物件發票核銷佳元公司生產手機背殼、保護殼費用部分1、被告陳榮元明知佳元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製造之品項為手機背殼、保護殼,但因佳元公司僅係受宏達電公司委託製作手機模型之廠商,無法對於手機背蓋及保護殼之開模費用向宏達電公司進行報價請款,然為求能順利請款,而於 102年3月1日開立品項為手機模型物件之不實統一發票,故核被告陳榮元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忠貴對佳元公司而言雖非商業之負責人,但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陳榮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忠貴與被告陳榮元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2、本件被告吳建宏、黃國清共同以電腦將不實之報價事項登載於請款單上,用以表示佳元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之意思表示,是上開請款單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甚明,故核被告吳建宏、黃國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吳建宏、黃國清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因佳元公司確實有為告訴人公司製作手機背殼、保護殼,因而取得對告訴人公司請款之債權,僅因佳元公司無法以手機背殼、保護殼之品項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方以手機模型物件之不實品項填載於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是以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上損害,故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此部分尚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亦未起訴上揭罪名,併此敘明。

4、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利用不知情之佳元公司員工於102年3月1日,製作不實之含稅金額共計61萬7,500元統一發票共5張(編號為 LL00000000~LL00000000),以及被告吳建宏、黃國清利用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馬小婷以電腦將不實之品項登載於請款單,以遂行本件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5、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就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建宏、黃國清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陳榮元、陳忠貴並未知悉並參與被告吳建宏、黃國清以電腦將不實之報價事項登載於請款單之犯行,是以被告陳榮元、陳忠貴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吳建宏、黃國清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6、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開立編號為 LL00000000~LL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5張,其目的均屬同一,屬於一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7、被告吳建宏、黃國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又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之目的,均在使佳元公司得以順利請款,故被告吳建宏、黃國清所實行之上開各罪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吳建宏、黃國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以佳元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核銷丁鼎公司開模及製作模具費用

1、被告陳榮元明知佳元公司並未為告訴人公司製造手機模型物件,卻於102年8月1日,開立不實之 5萬元統一發票1張向告訴人公司請款,又明知佳元公司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製作模型之費用僅為21萬元,卻於102年9月3日,浮報費用3萬元,開立不實之 24萬元統一發票1張,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故核被告陳榮元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陳忠貴對佳元公司而言雖非商業之負責人,但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陳榮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陳忠貴與被告陳榮元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2、本件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共同以電腦將不實之請款事項登載於請款單上,用以表示佳元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之意思表示,是上開請款單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甚明,故核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 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以不實之統一發票詐騙告訴人公司,因而詐得款項,將原本應由曉玉公司支出之研發費用,轉由告訴人公司支出,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此部分所為,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108年2月27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此部分罪名,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A10第261頁至第 262頁),本院並已使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就渠等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利用不知情之佳元公司員工虛偽開立日期為 102年8月1日,金額5萬元,編號為NG00000000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及開立日期為102年9月3日,金額24萬元,編號為 PE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以遂行本件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5、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就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陳榮元、陳忠貴主觀上並未知悉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委託丁鼎公司製作之陶瓷機殼模具,實際上是要供曉玉公司使用,被告陳榮元、陳忠貴誤以為告訴人公司確實有此筆費用支出,但因丁鼎公司並非告訴人公司之供應商而難以及時核銷費用,故由佳元公司先行代墊丁鼎公司之開模費用,再由佳元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款,足認被告陳榮元、陳忠貴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陳榮元、陳忠貴亦未知悉並參與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以電腦將不實之請款事項登載於請款單之犯行,是以被告陳榮元、陳忠貴就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與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6、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開立編號為NG00000000號、PE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 2張,其目的均屬同一,屬於一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7、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又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之目的,均在詐領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故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所實行之上開各罪,與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收取漢晟公司logo銘牌回扣部分

1、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簡志霖、吳建宏要求證人胡良駒在報價時高報價格,使告訴人公司因此支出較高之logo銘牌生產成本,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故核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2、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就上開背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收取萬富隆公司雷射鑽孔回扣部分

1、按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志霖、吳建宏為收取萬富隆公司之回扣,而與被告洪琮鎰共同違反告訴人公司採購規定,藉故排除臻麗、方弘等公司之報價,渠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宏達電公司之犯意,但因萬富隆公司透過捷邦公司提出之報價與臻麗公司、方弘公司相同,已是當時市場之最低價,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萬富隆公司提供之雷射鑽孔品質有較臻麗公司、方弘公司提供之雷射鑽孔服務不良之情形,且本案案發之後告訴人公司仍繼續委由萬富隆公司施作雷射鑽孔業務,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公司有因為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排除其他廠商之報價,即認告訴人公司有因此受有損害。是核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前刑法第342條第 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萬富隆公司有能力提供回扣給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可見被告簡志霖、吳建宏若不收取回扣,而要求萬富隆公司降價,告訴人公司將得以減少成本支出,然被告簡志霖、吳建宏竟捨此不為,收受回扣,使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成本無法降低之損害等語,惟查,「員工有無收受回扣」與「公司有無受到損害」間並非全然相等,易言之,萬富隆公司即使不提供回扣,也不必然會因此降低報價,故在檢察官未具體證明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之情況下,尚難認告訴人公司確實受有損害。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僅構成背信未遂罪。

2、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就上開背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此部分所為構成背信罪之既遂犯,然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此部分所為實係背信罪之未遂犯,已如前述,惟因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㈩、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違反營業祕密法部分

1、核被告簡志霖所為,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同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罪。

2、被告簡志霖於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102年6月24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之期間,將屬於宏達電公司所有「Studio I Taiwan」 簡報內容中尚未對外公開之動態檔案營業祕密,重製於檔案名稱為「 emobile_2013」之「 BetterBrand For China」及檔案名稱為「Jgroup_2013」之「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報內,無非均為達同一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上開營業祕密之目的,而為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罪。

3、按營業祕密法第 13條之1立法理由已明載:「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祕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祕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祕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祕密,爰營業祕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及意圖在域外使用而加重之同法第13條之2規範,應屬前揭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彼此具有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簡志霖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特別法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罪,而無論以刑法背信罪一般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假藉與公司客戶聚餐名義報銷餐費部分,核被告簡志霖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虛報購置切削油部分

1、被告周建成為萬富隆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 8條、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乙節,有萬富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萬富隆公司登記卷第 109條);洪千媄為萬富隆公司會計主管乙節,亦據被告洪千媄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他四卷第84頁背面、第 94頁背面,偵B卷第27頁),被告洪千媄、周建成明知萬富隆公司於102年5月間並無實際銷售切削油予告訴人公司,卻仍出具品名為切削油(油性),金額為 113萬4,000元之統一發票1張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故核被告洪千媄、周建成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洪琮鎰、陳宥丞對萬富隆公司而言雖非商業之負責人,但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具有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主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洪千媄、周建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洪琮鎰、陳宥丞與被告洪千媄、周建成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2、本件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共同出具不實之報價單、出貨單,用以表示萬富隆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報價及出貨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報價單、出貨單自屬刑法第 215條所規定之業務文書甚明;又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員工以電腦登入告訴人公司請款系統,將不實之請款事項登載於請款單上,用以表示萬富隆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之意思表示,故此請款單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以不實之統一發票詐騙告訴人公司,因而詐得款項,故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此部分所為,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漏論被告洪千媄、周建成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108年2月27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此部分罪名,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A10第261頁至第 262頁),本院並已使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就渠等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員工將不實之請款事項填載於請款單,以遂行本件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5、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就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又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之目的,均在詐領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故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所實行之上開各罪,與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洪琮鎰、陳宥丞、洪千媄、周建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數罪併罰部分被告簡志霖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之罪;被告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洪琮鎰犯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 12所示之罪;張俊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黃國清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罪;陳榮元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罪;陳忠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減刑事由而論

1、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2、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所稱之「犯罪所得」,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規定,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再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指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就被告吳建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吳建宏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202頁背面,聲羈卷第7頁至第 7頁背面),又被告吳建宏此部分犯行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詳見附表三《被告間犯罪所得分配金額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建宏在偵查中自白,又無保有犯罪所得,自有上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吳建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㈡、復就刑法第31條之減刑事由而論

1、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忠貴雖與被告陳榮元成立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建宏、黃國清、陳忠貴雖與被告陳榮元成立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犯行,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黃國清、陳忠貴雖與被告陳榮元成立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洪琮鎰、陳宥丞雖與被告洪千媄、周建成成立共同正犯,但考量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陳忠貴、黃弘毅、洪千媄、周建成不具有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就未遂犯之減刑事由而論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收取萬富隆公司雷射鑽孔回扣部分,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已著手於背信罪之實行,惟未生損害告訴人公司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洪千媄、周建成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簡志霖自稱:伊學歷為實踐大學產品設計系研究所畢業,家裡有 2名子女需要扶養,本案發生後,伊就一直沒有工作,直到 2年前有一個同事找伊去當顧問,伊才有工作,伊目前每月收入約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A10第52頁)。

2、被告吳建宏自稱:伊學歷為臺北科技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伊每個月要給父母安家費,有 1名小孩需要伊扶養等語(見本院卷A10第52頁)。

3、被告洪琮鎰自稱:伊學歷為彰化二林工商畢業,有 3名子女需要扶養,而且伊父親癌症末期,母親中風,還有一位有精神障礙的哥哥,也需要伊扶養,從本案案發至今已經 5年多沒有工作,沒有一家公司肯任用伊等語(見本院卷 A10第52頁)。

4、被告陳宥丞自稱:伊學歷為南港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需要伊扶養,伊目前有工作,年收入大約30、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A9第453頁)。

5、被告張俊宜自稱:伊學歷為臺北科技大學畢業,伊固定每個月會給父母一些扶養費,目前伊在幫之前的老闆的忙,有固定的收入,每年薪資大約60萬、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A9第454頁)。

6、被告黃國清自稱:伊學歷為臺北科技大學畢業,因為伊太太目前沒有工作,所以伊需要扶養太太、岳父母以及 2名子女,伊剛結束1份工作,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A9第454頁)。

7、被告黃弘毅自稱:伊學歷為東海大學工業設計系碩士,有 1位子女需要扶養,伊目前有工作,薪資不是很多等語(見本院卷A9第454頁)。

8、被告陳榮元自稱:伊學歷為北門高中畢業,家裡有太太及 3名子女需要扶養,現在自己在經營公司,自從本案案發後,公司嚴重虧損,目前日子不好過等語(見本院卷A9第 454頁)。

9、被告陳忠貴自稱:伊學歷為歸仁國中畢業,家裡有父母及 2名子女需要扶養,目前月收入大約4萬3,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A9第454頁)。

、被告洪千媄自稱:伊學歷為政大EMBA畢業,父親癌症末期,母親失智,丈夫生病,還有 1位女兒在唸書,需要伊扶養,伊沒有辦法找到工作,因為財會人員重視的是廉潔,因為本案,伊沒有辦法找到任何工作,伊會接一些帳的案子來做,年收入大約3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A10第52頁)。

、被告周建成自稱:伊學歷為華夏工專畢業,有 1位子女需要扶養,伊目前年收入大約 6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A10第52頁)。

㈡、品行素行:依卷附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洪千媄、周建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份所示(見本院卷A10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

1、被告簡志霖、吳建宏、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洪千媄、周建成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2、至於被告洪琮鎰於 10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㈢、被告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1、被告簡志霖身為告訴人公司工業設計部副總經理,被告吳建宏身為告訴人公司工業設計部處長,均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係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為告訴人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詎被告簡志霖、吳建宏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賴,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收受回扣,又以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領告訴人公司款項,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非微,且危害交易秩序,破壞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之可信性,所為自非可取,實應予嚴懲。再被告簡志霖明知未經授權不得重製、洩漏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卻圖為己成立新事業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公司之研發成果因為他人取得而貶損價值,影響告訴人公司及國家高科技產業之競爭性,所為實應非難。

2、被告陳宥丞、黃國清、黃弘毅均受僱於告訴人公司,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賴,配合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以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領告訴人公司款項,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非微,且危害交易秩序,破壞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之可信性,所為自非可取。

3、被告洪琮鎰亦受僱於告訴人公司,卻未能善盡忠實義務,確實維護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反同時參與萬富隆公司之經營,為萬富隆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回扣收買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使萬富隆公司得以承攬告訴人公司委外製作機殼之雷射鑽孔業務,又以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費用,詐得告訴人公司款項,所為不宜薄懲。

4、被告張俊宜、陳榮元、陳忠貴配合被告簡志霖、吳建宏之要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危害交易秩序,紊亂會計憑證之憑信性,所為亦應非難。

5、被告洪千媄、周建成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假交易之方式,提供不實統一發票,詐欺告訴人公司,破壞交易信賴關係,所為亦不可取。

㈣、被告之犯罪分工、犯罪貢獻程度

1、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以不實之威信公司、佳元公司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領、詐領款項部分,被告簡志霖、吳建宏貫穿此部分犯罪情節,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應較其他被告重要;又被告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則是單純受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犯罪參與較為輕微。

2、又就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收受漢晟公司回扣部分,被告簡志霖與被告吳建宏共同謀議此部分犯行,故其犯罪參與情節相同。復就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收受萬富隆公司回扣部分,此部分亦為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共同謀議,故此部分犯行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之犯罪參與程度亦相同。

3、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虛偽購置切削油部分,若非被告洪琮鎰穿梭於告訴人公司與萬富隆公司之間,實難遂行此部分犯行,足認被告洪琮鎰為此部分犯行中最為關鍵之角色,犯罪參與最深;又被告洪千媄指示被告周建成聯絡告訴人公司,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故被告洪千媄之犯罪參與情節居次,而被告周建成之犯罪參與情節又較被告洪千媄輕微;末以被告陳宥丞僅是單純配合被告洪琮鎰,犯罪參與最為輕微。

㈤、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簡志霖實際獲得犯罪所得2,326萬988元,被告吳建宏實際獲得犯罪所得1,032萬6,000元,被告張俊宜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70萬5,200元,被告洪琮鎰、陳宥丞、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洪千媄、周建成則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詳如附表三所示),是在量刑上亦應依照被告等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做不同之區分。

㈥、本院其他考量事項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簡志霖僅坦承威信公司部分犯行,其餘部分則推諉卸責,掩飾犯行模糊焦點,可見被告簡志霖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又未主動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2、被告吳建宏、陳宥丞、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是其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3、被告張俊宜、陳忠貴雖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但犯後猶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

4、被告洪琮鎰、洪千媄、周建成均否認犯行,並試圖以不合理之辯詞掩飾自身犯行,故渠等犯後態度亦均難謂良好。

㈦、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洪千媄、周建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執行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犯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 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 2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 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本院爰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張俊宜、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簡志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 10「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吳建宏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編號9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4、編號8「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洪琮鎰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 1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張俊宜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黃國清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榮元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忠貴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至於被告簡志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就被告簡志霖部分並未諭知多數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不得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緩刑

㈠、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考量被告吳建宏、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A10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吳建宏、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建宏、陳宥丞、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均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吳建宏、陳宥丞、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A9第454頁,本院卷 A10第324頁、第375頁至第377頁),故本院認被告吳建宏、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吳建宏、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吳建宏、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吳建宏、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吳建宏、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吳建宏、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吳建宏、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吳建宏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年,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緩刑5年;被告陳宥丞緩刑2年;被告張俊宜緩刑2年;被告黃國清緩刑3年;被告黃弘毅緩刑3年;被告陳榮元緩刑 3年;被告陳忠貴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另因被告吳建宏本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故為促使被告吳建宏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吳建宏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吳建宏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就被告吳建宏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緩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建宏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 30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吳建宏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吳建宏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伍、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行為後,刑法業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犯罪所得

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1、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1 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亦不宜以法學解釋方法將「應發還」與「已實際合法發還」同視,而悖於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意思,故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

2、又探求立法者制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證券交易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意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

3、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依據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在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㈡、經查,被告簡志霖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特別背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644萬元(計算式:714萬元+930萬元=1,644萬元),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告訴人公司,且告訴人公司已對被告簡志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刑法部分之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簡志霖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收取漢晟公司 logo銘牌回扣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260萬元;又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收取萬富隆公司雷射鑽孔回扣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420萬元;又因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假藉與公司客戶聚餐名義報銷餐費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2萬988元,綜上,被告簡志霖因上揭犯行,總共獲得犯罪所得682萬988元(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詳如附表三所示),此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吳建宏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0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7月 29日持佳元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虛報費用詐領款項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426萬3,000元;又因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於101年8月間某日至 101年10月25日持佳元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虛報費用詐領款項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426萬3,000元;又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收取漢晟公司 logo銘牌回扣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180萬元;綜上,被告吳建宏因上揭犯行,總共獲得犯罪所得1,032萬6,000元(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詳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吳建宏已賠償告訴人公司 300萬元,有協議書(見本院卷A10第197頁)及永豐銀行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A10第20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300萬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故被告吳建宏仍保有犯罪所得 732萬6,000元(計算式:1,032萬6,000元-300萬元=732萬6,000元),其中 180萬元已扣案,故就此已扣案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所餘552萬6,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吳建宏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俊宜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1年9月間某日至102年1月 22日持威信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浮報費用詐領款項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10萬5,200元;又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02年5月間某日至102年7月30日持威信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虛報費用詐領款項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60萬元,綜上,被告張俊宜因上揭犯行,總共獲得犯罪所得 70萬5,200元(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詳如附表四所示),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張俊宜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 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本件其餘扣案物,或非屬本件被告所有,或雖為本件被告等人所有,然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志霖係告訴人公司工業設計部副總經理,亦為曉玉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建宏係告訴人公司工業設計部處長;被告張俊宜係威信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分別於 101年11月及102年5月間,向威信公司之被告張俊宜取得不實發票後,向告訴人公司申請核銷請款計760萬7,460元、1,039萬5,000元,嗣經告訴人公司於102年1月及同年 7月間核准並將上開款項匯入威信公司指定帳戶後,被告簡志霖即指示被告吳建宏向被告張俊宜索取扣除營業稅5%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約6%後之現金,而於102年1月16日、22日,在告訴人公司附近小巷內,向被告張俊宜秘密領取現金393萬元、321萬元,再由被告吳建宏將其中60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簡志霖;另於 102年7月29日、31日,在告訴人公司附近小巷內,向被告張俊宜秘密領取現金500萬元、430萬元,再由被告吳建宏將 93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簡志霖,詎被告簡志霖取得上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後,基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將部分現金 300萬元藏匿於自家櫃子,部分現金 780萬元藏匿於其所有之奧迪廠牌轎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下稱本案汽車)上,以規避查扣,並於 102年8月20日將現金450萬元存入曉玉公司向永豐銀行北新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變更其性質及切斷資金關連性,藉此妨害重大犯罪及重大犯罪所得來源之追查。嗣於102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徵得被告簡志霖同意執行搜索,始扣得上開現金及曉玉公司存摺,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簡志霖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簡志霖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志霖有前揭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簡志霖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宜之證述、匯出匯款查詢明細、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志霖固坦承被告吳建宏有從被告張俊宜處取得以不實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詐領之款項後,被告吳建宏再將款項交給伊,伊取得款項後,將部分現金 300萬元藏匿於自家櫃子,部分現金780萬元藏匿於本案汽車中,部分450萬元則存入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洗錢的意圖,伊所為也不構成洗錢等語。被告簡志霖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簡志霖辯護。經查:

㈠、被告張俊宜有將以不實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詐領所得款項交給被告吳建宏,被告吳建宏再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簡志霖,被告簡志霖再將部分現金 300萬元藏匿於自家櫃子,部分現金780萬元藏匿於本案汽車中,部分450萬元則存入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C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 127頁至第127頁背面,本院卷C1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C卷第 54頁背面至第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宜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相符,並有匯出匯款查詢明細(見他一卷第57頁)、威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A1第89頁至第92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見他三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C1第63頁至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三卷第 6頁,本院卷C1第66頁)、扣案現金照片(見本院卷C1第67頁)、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他五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先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簡志霖有將現金藏匿於自家櫃子、本案汽車,以及匯入曉玉公司帳戶等事實,至於被告簡志霖上揭行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仍有待斟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必須係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該條項所稱之「重大犯罪」則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臚列規定之各項罪名為據,換言之,必須是因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加以掩飾,始構成洗錢防制法上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 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洗錢犯罪就是將前犯罪行為所獲取的不法所得加以合法化的過程,也就是將贓錢漂白的過程,將犯罪的實施與不法所得的移轉為合法化,其非法所得的來源,更難被監理機關察覺,也不利於事後的查證。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的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的行為在內,以為判斷。如果不是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是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的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的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的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的對象。

㈢、經查:

1、被告簡志霖、吳建宏、張俊宜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認定如前,被告簡志霖既係犯罪集團之一份子,其透過被告吳建宏,從被告張俊宜處取得向告訴人公司詐得之款項,係取得自己犯罪所得之分贓行為,此一收受及持有行為尚不能使該贓款在金融體系披上合法外衣,自與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

2、又被告簡志霖將其犯罪所得現金 300萬元藏匿於自家櫃子,及將犯罪所得現金 780萬元藏匿於本案汽車上,該筆財物性質始終同一,被告簡志霖並無轉換該犯罪所得形式外觀,也未以層層轉帳或匯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使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其所為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亦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至於被告簡志霖將犯罪所得現金存入曉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訊據被告簡志霖於偵查中供稱:伊叫太太把 450萬元存進曉玉公司銀行帳戶,伊於102年8月20日匯款時,曉玉公司剛成立沒幾天,那時曉玉公司要裝潢、要給會計師錢、送投資人東西以及應酬,這 450萬元還沒有用到,是預備公司運作用等語(見偵 C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由此觀之,可見被告簡志霖將現金 450萬元存入曉玉公司,應是為了支應曉玉公司營運支出而非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始匯款至曉玉公司銀行帳戶。況曉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簡志霖之配偶張芷菱,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簡志霖,倘若被告簡志霖主觀上確實有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當不至於將犯罪所得匯入以曉玉公司銀行帳戶甚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簡志霖將 450萬元匯款至曉玉公司銀行帳戶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指之洗錢行為甚明。

4、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簡志霖客觀上有透過被告吳建宏向被告張俊宜取得犯罪所得,又將部分犯罪所得藏匿於自家櫃子、本案汽車,或匯入曉玉公司銀行帳戶等行為,但就被告簡志霖客觀上有使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的追查或處罰,以及被告簡志霖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之犯意等情事,並未舉證超越合理懷疑,而使本院對被告簡志霖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志霖有前述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犯行,則在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簡志霖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被告簡志霖有上揭洗錢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伍、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簡志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使本院對被告簡志霖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志霖有前述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簡志霖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簡志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5條、第22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則賢、馮浩庭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柏翔、黃弘宇、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附表一》被告各犯行所犯罪名暨宣告刑表《附表二》犯罪所得彙總表《附表三》被告間犯罪所得分配金額表《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附圖一》資金流程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3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3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1項各款
之罪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2倍至10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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