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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3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嘉文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往中和方向之秀朗橋機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並遵守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限制,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急馳前進,復於超車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彭俊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擦撞,致彭俊維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上腹部挫傷、左髖挫傷、左膝挫傷、左側腰部挫傷、左側膝部表淺損傷之傷害。彭俊維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俊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是在承平時期,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嘉文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入伍,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而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95 號卷,下稱交簡卷第2 頁至第2 頁反面)。本院核被告所犯既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普通法院自對其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1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33 號卷第8 頁,交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8頁、第24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車損及現場照片28張(見他字卷第49頁到第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使用之「汽車」一詞,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上開規定,均為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實難諉為不知。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限速時速50公里之秀朗橋機車專用道,事故發生時間係21時35分許,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即明(見他字卷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自承伊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7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遵守速限規定,不超速行駛,且於超車時,保持適當間隔、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即不會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是被告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再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上腹部挫傷、左髖挫傷、左膝挫傷、左側腰部挫傷、左側膝部表淺損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作成之日期(101 年4 月18日、101 年4 月20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101 年4 月18日)接近,且上開傷勢並不違背一般車禍發生時,機車駕駛人因人車倒地所可能受到之傷勢,復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足認上開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從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員警接獲通報時,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7頁)。本院審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乃為鼓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便利犯罪偵查與證據蒐集,節省刑事追訴之人力、物力,而本件員警至現場處理前,既不知係何人肇事,至現場後復不可能同時製作肇事當事人雙方之筆錄,或同時聽二人以上陳述犯罪事實,被告既與告訴人同時在現場候警處理,並當場主動向警承認肇事,應認符合自首要件。否則在警員到達現場前僅知有車禍發生,尚不知何人肇事,到達後,肇事車禍之雙方當事人均在場之情況下,僅以一方向警員陳述肇事經過後,即剝奪他方在場向警方自首之機會,並非法之所平,是認本件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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