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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唐于智黃愛真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暐強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二、第五行以下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5 行僅記載「各1 份附本案事證」等語,經與判決原本核對,顯係漏載,應更正補充為:「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記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
│「各1份附本案事證」       │「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
│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