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輝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東輝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前述之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若被告因出境而滯留他國未歸,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二、經查,被告鍾東輝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海),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受理,上開臺北地檢署所為限制出境(海)並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自然撤管,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4 月16日甲○治禮101 偵14756 字第3168號函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3日訊問固否認犯行,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足認其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之嫌疑重大,而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據被告供承其自行經營直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任董事長,且與位於中國廣東省中山市之中山市新多電子有限公司具業務往來關係,堪認被告具有在國外長期居住謀生之完備條件及經濟能力,非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甫於本院繫屬中,被告被訴之前開案件尚待調查並詰問相關證人及勘驗相關筆錄以釐清,為保全其日後確能依期到庭接受本案審理及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