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輝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75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輝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鍾東輝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9 樓之直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試前來應徵秘書工作之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76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並取出威士忌等酒類與A 女對飲,2 人飲酒至同日晚間10時許,鍾東輝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壓制、拉扯A 女肢體、掀扯A 女衣服、裙子、強脫A 女內褲、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強壓A 女頭部令其口交之強暴方法,並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既遂。嗣因A 女哭叫呼求並抗拒始罷手讓A 女離去,A 女隨即報警處理並至醫院驗傷採證,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義務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甲○○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於A 女警詢之供述,固非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未經本件引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予詳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固有與前來應徵之A 女在上開時地一同飲酒,然因A 女酒醉而大吵大鬧、在地上打滾及嘔吐,伊為安撫照顧A 女,始對之擁抱、撫摸,並於過程中不小心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且因其性器無法勃起,故未對A 女性交及口交,另伊當日亦因飲酒過量已無意識,故對案發情形均無記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其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9 樓之直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試前來應徵秘書工作之A 女,並取出威士忌等酒類與A 女對飲,A 女嗣於翌日凌晨1 時許離開上址並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經A 女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場所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7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於上開處所扣得洋酒、酒瓶、酒杯、履歷表、A 女聯絡資料表等件可稽,且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屬實。 ㈡A 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一同飲酒後,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強制性交等情,業據A 女到庭結證稱:「(伊於上開處所先因飲酒醉倒)當清醒的時候,就發現被告在對我做那些動作,就是我坐在沙發上,被告壓著我壓在我身上,他把我衣服拉下,因為那時候我穿長裙,他把我整個裙子拉起來,我記得我有推他,一直掙脫,我不記得我掙脫開一次或兩次,但是一直被被告拉回來,被告有對我作性侵害,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到我的生殖器裡面,我有記得我有一次被被告拉回來的時候,被告有強迫我用嘴巴去含住被告的生殖器,因為當時我的頭被被告壓著,所以沒有辦法不做,後續的事情我有點不記得了。因為我在過程中一直大哭大叫,我也告訴被告我的家人會很擔心我,因為被告在過程中有告訴我說他自己有女兒,所以我告訴被告他的女兒也不希望他做這種事情,我一直大叫一直大哭,然後被告才放開我」、「(問:卷內顯示你101 年7 月10日、11日的驗傷資料,你的肩頸、手肘、額頭、腰椎有傷害,這些傷害如何造成?)是到我要逃脫時,被被告拉回來我有撞到,我不記得我是撞到牆還是地板,然後手肘也有撞到,造成我玉鐲敲到牆壁直接破掉」、「(問:你前述你清醒時就發現被告在侵犯你,你清醒時你的衣服是否有被脫掉?)我的衣服是平口的有被拉下來,我的胸罩也有被拉下來,裙子也有被撩上來,內褲有被脫下來,我清醒時就發現我的衣服不是原本完整的情形,(問:被告有無以手摸妳的胸部及下體?)我印象中兩者都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6 、8 、9 頁),且依A 女事發後之驗傷診斷結果,確具額頭2x2 公分輕微瘀傷、頸肩部多處抓傷、胸部與頸部交界處多處輕微抓傷、腰椎與脊椎部瘀傷及腫痛、右手手肘瘀傷約2x2 公分、陰部處女膜6 點及9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等傷害,其胸罩右罩杯內側、左罩杯內側、內褲褲底、陰道深部、左手指甲內經採樣檢驗結果,均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101 年7 月10日、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842 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77、89至92頁),而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經警詢問時亦坦承稱:其有摸A 女之胸部與下體,及有以手插入A 女陰道,並有試圖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等語(參偵卷第25頁),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其確有脫A 女衣服並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且因A 女抗拒,其左臉頰、脖子後面及兩手前臂並經A 女抓傷等語(參他卷第46、47頁),且被告之雙手前臂、左側臉頰、後頸部亦確因遭A 女抗拒而抓傷,A 女之珍珠耳環亦因與被告拉扯而遺落於被告住處,有101 年7 月10日所拍攝被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據(參偵卷第39至41、48頁),是上開驗傷診斷書、鑑定書、照片及被告供述,確足補強A 女所為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強制性交之指訴,堪認被告確以身體壓制、拉扯A 女肢體、掀扯A 女衣服、裙子、強脫A 女內褲、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強壓A 女頭部令其口交之強暴方法,並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A 女於偵審中就其酒量及當日與被告飲酒狀況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未於遭侵害時即刻以電話對外求救,其指訴應屬有疑,且A 女體內未檢出被告精子細胞及前列腺液抗原,亦可認被告因無法勃起而未對A 女強制性交云云。經互核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與被告飲酒之細節,雖非完全相符,惟其就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之情節,前後證述則均一致,且A 女隻身前往面試卻遭初次見面之被告為性侵害,難免驚慌失措而無法冷靜思考對外求援方式,是難僅以A 女就與性侵害無關之細節供述不一,及其客觀上非無逃脫避害之可能等情,遽以推翻A 女所為指訴。此外,A 女之衣物、身體及體內固未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及前列腺液抗原,惟此僅可認被告未射精或因歷時過長造成精子細胞乾涸,或因陰道內濃度不足或隨時間延長而成陰性反應所致,有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4 月22日亞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3 年4 月21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346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28、29頁),而被告衣物、身體及體內既經檢出被告之DNA ,有前開鑑定書可稽,並足用以補強A 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上開指訴,自無法僅以A 女之衣物、身體未檢出被告精子細胞及前列腺液抗原等情,即遽認被告確不能勃起而未對A 女強制性交。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均非有據。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事發時已因飲酒而陷於昏睡迷醉甚已達麻痺狀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據A 女證稱:被告在與A 女面試、閒聊時意識及言語陳述狀態均很清楚,在對A 女為性侵害行為後,係因見A 女拒卻反抗並其女兒為由哭求而停止其行為,尚且陪同A 女搭電梯下樓,清楚說明哪一條路較好搭車,並拿錢給A 女搭乘計程車等語(參本院卷㈡第5 、8 頁),訊之被告亦供承:其與A 女閒聊時很談的來,A 女有說到男友及為其照顧小孩等私事,而A 女喝醉後其有將A 女從廁所中抬出、遮住A 女嘴巴、持續安撫掙扎呼救之A 女,並待A 女平靜後陪同A 女搭乘電梯下樓,幫A 女找計程車、抄車號並送A 女上車等語(參偵卷第113 、115 頁、本院卷㈡第49頁),是被告既能清晰記憶其與A 女面試閒聊之細節內容,就A 女所為拒卻反抗行為尚能採取相對應之手段,且能衡量利害後停止其侵害行為,並與A 女一同坐電梯下樓及拿錢送A 女搭乘計程車,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後意識均仍清楚,對A 女為前開性侵害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而辯護人固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1 年7 月10日於被告處扣得內含5 分之1 酒量之洋酒1 瓶、A 女101 年7 月10日忠孝醫院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為據,以佐證被告所飲用酒量已足使其欠缺意識能力云云,惟就上開扣案洋酒,經A 女證稱其無法記憶上開扣案酒類是否係其與被告所飲用、是否新開瓶及被告之飲用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已難據其所餘殘量推認被告飲用之數量多寡,而A 女依上開檢驗報告單所載,其於101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許血液酒精濃度為84.1mg/dL ,經推算血液酒精代謝情形,A 女於前日晚間飲酒之血液酒精濃度固當更高,惟此與被告之飲酒數量及酒醉狀態並無關連,且個人對酒精之吸收代謝程度不同,縱量測出相同血液酒精濃度,其精神狀態亦會有個別差異,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3 年2 月12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案被告既未經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益無從僅以扣案酒品殘餘酒量及A 女血液酒精濃度值高低,遽以推認被告確因飲酒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狀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以強暴之方法,而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行為時亦無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固另聲請傳喚被告歷來為其女所延聘之家教老師蔡蕙璟、張麗雲、陳盈如為證人,以證被告從未對女性有何逾舉行為,及傳喚被告友人范佩玉,以證被告確有性功能勃起障礙而無法與范佩玉發生性關係,並聲請以被告自述之飲酒量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云云。惟被告與他人之來往關係及曾有之性經驗狀況,均與其是否涉犯本案犯行無關,該等證人所證被告素行如何,均無足就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臨床上除無法僅由病患自述之飲酒量、酒品種類及飲酒時間鑑定其任何時點之精神狀態或行為能力外,飲酒狀態是否造成個案精神狀態之改變,端視酒品種類、劑量、服用方式、個案身體狀況與藥物耐受性等眾多因素影響,不同之人即使飲用相同之酒精濃度、數量、種類、飲酒時間,每個人心智狀態所受影響仍有個別差異,縱量測相同血液酒精濃度,仍無法以該濃度測定數據鑑定某過去時點之精神狀態,有長庚醫院102 年10月31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136號函及前開臺大醫院回函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65 、173 頁),被告既未於事發時檢測其實際血液酒精濃度多寡、身體狀況及酒精耐受性,亦無從確認被告當日實際之飲用酒品種類及飲酒數量多寡,依上開說明,當無從僅憑其自述之飲酒時間及數量,而以虛擬推測之方式回溯鑑定其於事發時之精神狀態,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所為以身體壓制、拉扯A 女肢體、掀扯A 女衣服、裙子、強脫A 女內褲、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強壓A 女頭部令其口交之數舉動,均係為達成對A 女強制性交目的而接續實施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予以評價,而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之數性交舉動,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包括為一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檢察官固認被告係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對於強制性交手段,係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排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A 女所為身體壓制、拉扯肢體、強脫衣物、強行撫摸、強壓頭部之舉措,既係以不法腕力壓制A 女之意願而屬強暴方法,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拉扯A 女肢體、掀扯A 女衣服之強暴方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上開所述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A 女素未相識,為逞一己私欲,率以強暴手段對前來面試工作之A 女強制性交,侵害A 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 女身心受創,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以新臺幣125 萬元與A 女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有102 年10月7 日和解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49 頁),然經告訴代理人陳稱A 女係為不願再到庭二次傷害,方於和解書內同意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不再追究,並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請求予以尊重(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卷㈡第51頁),惟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仍否認犯罪等情,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施強暴手段對A 女造成侵害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