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恆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志恆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鉅豐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房屋修整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承攬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古秀玉住家頂樓增建屋頂之烤漆浪板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同年月20日指示其所雇用之張文河、劉威助、張偉智、陳建興等人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而鄭志恆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滑溜、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者,如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困難,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及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規定,竟疏未注意,未提供法定應予提供之必要安全設備,而僅提供安全帽及直徑約1.5 公分之繩索俾供使用,且於同日上午10、11時許至上址施工現場督導時,雖已見張文河等4 人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及繩索,而有發生影響安全之虞時,竟亦未即令停工,僅以口頭告誡應配戴安全帽及以繩索綁住身體後,未留在現場,復未指派專人繼續督導其所雇用之勞工應切實履行,詎即行離去,致張文河因未確實將繩索綁住身體,而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在上址屋頂南側施工時,因欲撿拾米尺,不慎自離地面約15.3公尺高之5 樓增建屋頂南側處墜落至1 樓地面,經送醫後,仍因高處墜落致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而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文河之配偶詹秀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況,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志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71頁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上開屋頂施工之鉅豐工程行雇員劉威助(案發時與被害人張文河同一組於屋頂南側施工)、張偉智、陳建興(現已離職,與張偉智同一組於屋頂北側施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建築工程科檢查員楊家昌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及被害人張文河之配偶詹秀雲、上址建物屋主古秀玉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5 頁至第9 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1 張、現場採證彩色照片3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張暨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49 張 、承攬上開地點住家頂樓加蓋屋頂修繕工程之事業單位鄭志恆(即鉅豐工程行)所僱勞工張文河從事屋頂浪板更新作業發生墜落致死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4頁、偵查卷第2 頁至第9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該法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生效日期未定)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 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上開規則第225 條、第284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僱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僱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及上開標準第18條、第19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查被告為鉅豐工程行之負責人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僱用被害人張文河於上址建物距離地面2 公尺以上之屋頂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諸如護欄、安全帶、防護網…等,而僅提供安全帽及繩索1 條;又未依規定於在危險場所施工時,指定專人在場督導,且於發現業已有發生影響安全之虞時,竟僅口頭告誡員工,未在場確實督導即行離去,致被害人張文河施工時不慎自上址屋頂處墜落至1 樓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鉅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張文河至上址建物屋頂進行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於到場督導時,見被害人等4 人於施工中未確實使用繩索及安全帽,作業環境顯然極為危險,竟疏未注意,僅口頭告誡後即行離去,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屋頂南側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其在施工之督導及管理上顯有不當疏失,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衡之被告所營之鉅豐工程行之規模不大,員工僅4 人(參見偵查卷第2 頁正反面),被告尚非全然未提供安全設備,亦曾到場督導並口頭告誡,詎被害人亦因天熱未依被告告誡配載安全帽及綁上繩索致事件發生,業據證人劉威助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復被害人受僱於鉅豐工程行,從事該等工作已有10餘年經驗(參見偵查卷第20頁、相驗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再佐以被告積極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後事、支付喪葬費用及已給予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問金,及在本案審理中已表示願賠償150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惟因與被害人配偶詹秀雲所要求之賠償金300 萬元相差甚鉅,以致無法達成民事上和解(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偵查卷第34頁),及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31 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5 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僱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僱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僱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僱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