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祈亨受雇於億泰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正路交叉口時,欲右轉中正路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運作正常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祈亨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即行右轉,適行人許晉瑄與陳逸聖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正路,見狀閃避不及,陳祈亨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大客車先行擦撞陳逸聖,導致其受有右膝挫傷(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晉瑄見狀閃避不及,前揭營業用大客車右前輪輾壓右足,導致其受有右腳嚴重輾壓傷、軟組織缺損、第三、四、五趾截斷、第二趾喪失主動性生理活動範圍,因而影響身體平衡及行走、站立、運動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案經許晉瑄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祈亨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晉瑄告訴被告陳祈亨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