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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耀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耀初為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四段由北往南行駛至消防分隊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見消防分隊前有通道至對向車道即驟然減速並旋左轉欲進入該通道,致後方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陳盈州反應不及,追撞該營業大客車之左前方車身,告訴人陳盈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徐耀初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徐耀初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盈州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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