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智煌平日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駕駛登記為建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7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路137 巷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緊隨前車欲通過該交叉路口,適有王慶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137 巷由南往北行駛,卻於通過交叉路口時欲閃避楊智煌前方不詳之人所騎機車而突然煞停失控自摔,且人車倒地後續向前滑行,楊智煌閃避不及碾壓前方已倒地之王慶堯人車,王慶堯因而受有左側胸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下午4 時20分許不治死亡。楊智煌於事發後,即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車禍發生前便自行以電話報警告知地點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於員警到場時亦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王慶堯之父王啟鎮、之母李月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楊智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駕駛租賃小客車在上開交叉路口撞擊倒地之王慶堯人車之事實,被告始終坦認無誤,但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辯稱:王慶堯突然自摔倒地向前滑行,其不可能注意到王慶堯云云;辯護人亦答辯稱:被告是聽到碾壓機車之聲音才開始煞車,不能以一般的煞車距離來換算車速,被告並無超速,亦沒有足夠反應時間避免車禍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三、經查,上述車禍之發生,除據被告坦認無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所駕車輛之行照影本、被害人王慶堯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關於肇事之原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於影片時間23秒許,告訴人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向前行駛(按即長春路137 巷由南往北),在24秒時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其前輪約在由鏡頭左邊算起第6 條橫向斑馬線位置,被害人機車確實有在騎到斑馬線位置時進行減速,在25秒時被害人機車駛壓在上開斑馬線上,同時,畫面右方出現另一輛機車,由右往左行駛通過該路口(按即松江路170 巷由東往西),當被害人機車前輪約在該斑馬線遠端邊緣處時,該機車垂直出現在被害人機車前方並通過該路口,並無看到該機車有減速之情形,被害人機車在此煞停並向左打滑傾倒,此時上開已通過該路口之機車後方隨即出現一輛箱型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在被害人機車傾倒瞬間,該箱型車之車頭已出現於畫面右方,被害人機車向前滑至第六條斑馬線遠端邊緣前方之中央黃網線上,該箱型車在該處碾壓過被害人機車及被害人,該箱型車因而上下晃動,而被害人倒在箱型車車身下方,該箱型車之車頭直駛至畫面左方算起第一條斑馬線平行處始停止(詳見本院卷第65頁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鏡頭擺放位置另可參本院卷第53至62頁翻拍照片),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相符(見100 偵續880 卷第23、24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光碟翻拍畫面,被害人機車之所以突然煞停向左打滑傾倒,乃因其欲閃避被告前方之不詳機車,當其人車倒地之瞬間,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與該不詳機車之車尾僅約3 條斑馬線長(4 公尺)左右之距離(見本院卷第58頁翻拍畫面),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兩規定要求後車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同時,仍應同時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規範目的自係藉此預留後車得以應變前方任何突發狀況之時間與空間,例如前車突然減速致兩車距離縮短有追撞可能之情形,亦包含如本案突遇垂直方車輛通過而將發生撞擊等情形,如後車之駕駛人未遵守此兩規定,亦即跟車太緊,以致於喪失應變之空間與時間,因而釀成車禍,自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雖被告及辯護人屢屢辯稱被告是聽到碾壓到已倒地被害人之聲音才開始煞車,被害人倒地時與被告車頭已甚為接近,被告無從反應云云,然承前所述,之所以造成這種無從反應之結果,乃被告與前車在先後通過交叉路口時,被告未留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機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蓋如被告前方之機車突然緊急煞車,以被告與之僅約4 公尺之距離觀之,被告亦無法避免將撞上該機車即可得證,而被告就此跟車太緊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於此,其上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無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同認被害人騎車通過該交叉路口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見100 偵6393卷第65、94頁),經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雖屬有據,但該等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忽略上開安全規則所建立之後車注意義務,乃為避免後車遇任何前方可能之突發狀況導致無法應變,尚不限於前車所造成之突發狀況,其等認定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自非可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有貿然超速前行之過失,依據卷存客觀事證,尚難遽予論斷,惟仍無礙於被告駕車有如上過失之事實認定;從而,被告身為駕駛租賃小客車載客之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途中,行經上述交叉路口,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與前方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垂直方車道王慶堯之機車閃避他車不成倒地滑行時遭被告碾壓後傷重不治死亡,前後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且亦查無被告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有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查被告肇事後,即自行以電話報警告知車禍地點並通知救護車到場,並與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場時在場表明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是被告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員警尚不知車禍發生及其肇事者人別前,即坦承其為肇事者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核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身為駕駛租賃小客車載客之職業駕駛,本應盡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惟仍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年紀尚輕之被害人王慶堯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無法回復,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恆久之傷慟,然其犯後大致坦承車禍經過,態度非劣,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啟鎮、李月桂達成和解,因而取得其等之諒解(見卷附本院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或具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2 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