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7668號),經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吳宗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吳宗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沈孟杰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此參本院10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兼衡其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