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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育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4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7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條件,支付蔡清池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育振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71 號案件),惟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71 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71 號卷第1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擊告訴人蔡清池,使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損害,且已先於102 年1 月22日當庭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於102 年2 月18日前依約賠付1 萬元給告訴人(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71 號卷第25頁反面之102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記載,由被告將約定分期給付之25萬元,於102 年1 月22日給付2 萬元(業已由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同年2 月18日前給付1 萬元(業經被告給付完畢),餘款22萬元,自102 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如附件二所示)。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楊育振應給付蔡清池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於102 年1 月22日當庭給付貳萬元(業經蔡清池點收無訛),餘
款貳拾叁萬元,於102 年2 月18日前給付壹萬元,並自102 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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