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汪克慶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傅美慧後補充「(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70號卷第10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此為刑法第164條所明定;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本件被頂替人即被告傅美慧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汪克慶竟意圖使真正行為人即被告傅美慧得以躲避偵查機關之攔查,以自己之姓名出面頂替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式之進行,自已成立頂替罪,縱嗣後遭檢警識破,仍無礙被告汪克慶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是核被告汪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汪克慶意圖使犯人脫罪,隱藏事實出而頂替,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僅係出於袒護女友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藉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