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憲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第11158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憲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宗憲任職於佺宏餐飲設備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佺宏商行),以駕車送貨及搬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應予更正)3 月31日11時58分許,駕駛佺宏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停等紅燈起步後欲左轉至長春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且於行經長春路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行駛並禮讓適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趙安妮先行,致左前車頭撞擊趙安妮,嗣周宗憲又因反應不及未能立刻煞停,致趙安妮捲入貨車下方後遭拖曳近10公尺,因而受有心跳休止、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開放性傷口、肺之損傷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因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周宗憲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宗憲自首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趙安妮優先通行,因而撞擊並拖行被害人趙安妮,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2 年度相字第226 號偵查卷〈下稱相驗卷〉第8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宗錡、張友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被害人遭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撞擊並捲入車底因而死亡之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115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相驗卷第81頁至第8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現場及車輛照片15幀及採證照片52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4頁,相驗卷第39頁至第64頁)。又被害人趙安妮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心跳休止、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開放性傷口、肺之損傷等傷害,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上開胸部鈍傷、血氣胸、骨折之傷害,導致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而於102 年3 月31日12時52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驗相片84幀、馬偕紀念醫院於102 年3 月3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6頁、第86頁、第87頁至第91頁,偵查卷第23頁、第51頁至第72頁背面)。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行經行人穿越道,理應知悉及遵守上開規定,且被告駕車行經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雖為綠燈,然既欲左轉至長春路,車輛行經路線必定與同為綠燈之長春路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交叉,其行至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並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衡諸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禮讓正步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趙安妮,而貿然左轉,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趙安妮,撞擊後復因反應不及未能立刻煞停,繼續向前行駛約10公尺始停下,致被害人遭捲入車下拖行,因而受有上開傷勢,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上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家屬雖當庭並具狀主張:依證人吳宗錡證述,被告於轉彎時沒有停車,甚而被害人還在車前拍車,但被告沒有煞停,一直往前開,拖行十公尺,顯見車速過快,抑或根本不想煞停,認為撞死比較好談,且死亡之賠償遠低於植物人;證人即同車之張友佳亦證稱有見到被害人影像,並提醒被告,但被告仍未停車;被害人遭撞擊停止後,左腿是反凹到臉上,此是遭貨車拖行所造成,被告應有不確定的殺人故意云云。惟查,證人吳宗錡雖證述被告駕車經過路口未停等紅燈即直接左轉,且伊個人認為車速超過60公里云云,惟證人吳宗錡對於被告駕車速度之陳述係屬個人臆測,且被告駕車駛至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左轉至長春路前,確有停等紅燈,而非逕自左轉乙節,有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可證(見偵查卷第34頁),顯見證人吳宗錡就案發狀況之描述,並非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成立,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不確定故意必須其犯罪事實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如無此意,自不成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當無加害或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如何在路口停等紅燈、起步轉彎此一短暫時間內,無端對被害人萌生殺人之犯意,非無可疑。再觀諸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5頁之上方照片顯示時間為102 年3 月31日11時56分58秒,畫面內無肇事車輛及被害人身影,然同上卷頁下方照片(時間顯示未完全)左下角已可見被害人趙安妮之手臂露出,身體部分則遭貨車車頭擋住,顯見甫遭撞擊,並旋遭捲入車下,兩相參照,可推知第1 張照片畫面顯示之時間應為撞擊發生時間,再第36頁上方照片,顯示時間為同日11時56分59秒,左下角仍可約略見及被害人趙安妮之身影,而同頁下方照片畫面顯示同日11時57分00秒,已見貨車位置橫跨2 車道間,約略在外車道速限標示前方,相當接近於貨車完全靜止位置(依相驗卷第48頁所示,貨車完全靜止位置,係約在外車道速限標示上方),顯見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至貨車靜止,間隔僅約三秒,極為短促,應無被害人家屬所指被告事實上不想煞停,認為就賠償數額部分,死亡結果遠較植物人低廉情事。復參以事故發生時,同車並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張友佳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前,伊有看見被害人趙安妮,但對於被害人當時的動線及位置不清楚;伊看見被害人後有告訴被告有人,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子轉過去伊有看到人的影子,並馬上對被告喊有人,但被告可能驚嚇過度,太驚慌了沒有踩煞車(又改稱撞上後潛意識可能有踩一下煞車,但後來沒有繼續動作,車子就滑行,回神後才重踩煞車停下來)等語(參見相驗卷第82頁),足徵案發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察覺前方被害人正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縱因證人張友佳出言提醒仍向前行駛,致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被害人,嗣又因反應不及未能立刻煞停,將已捲入左前輪之被害人向前拖行約10公尺後完全煞車停止,是被告並未將被害人長距離拖行或刻意輾壓,且自被告撞擊被害人至完全煞停,過程僅約3 秒,亦可推知肇事車輛於左轉時並非處於證人吳宗錡所證稱時速超過60公里之高速。是被告駕駛車輛固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對於此結果,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得預見及不違背其本意所致,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犯行,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本件純屬交通意外事故。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為佺宏商行職員,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及搬運貨物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肇事現場貨車照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貨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被告從事駕駛業務,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1.前曾因詐欺罪受拘役之宣告,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素行尚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2.擔任貨車駕駛,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且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禮讓行人之交通規則,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汽車駕駛人車行於此本即應提高注意行人動態,本件事故係完全肇因於被告之嚴重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3.有意願賠償,並已提出具體之給付數額及多次進行洽談,尚非毫無和解之誠意,惟因仍無法獲得被害人父母原諒,金額亦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