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勞安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陳諾樺
- 當事人李台山、游政雄、劉羽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勞安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山 詹文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游政雄 張希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劉羽紋 莊景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35、1636、1637、1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台山係甲O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下稱甲O聯合公司)負責人,被告詹文忠係甲O聯合公司在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3 巷口施作進士及第新建工程之工地經理、工地主任;被告游政雄係乙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乙O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希開係乙O營造公司總務及派駐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劉羽紋係丙O模板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丙O公司)負責人,被告莊景兆係劉羽紋之子,受被告劉羽紋指派至現場之監工人員。乙O營造公司因向甲O聯合公司,承包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3 巷甲O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士及第新建工程,工程範圍包括鷹架工程、模板拆除搬運等項目,並再將模板拆除及搬運工程,委由丙O公司承攬施作,再由丙O公司負責人劉羽紋,委由其子被告莊景兆到場監督施工。被告李台山、詹文忠、游政雄、張希開、劉羽紋、莊景兆6 人均係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初,由被告劉羽紋、莊景兆僱用告訴人劉一雄前往上開工地,從事模板搬運等工作,工作內容係將各樓層已拆卸模板加以整理,並協助將模板穿鋼索,供吊車吊掛至一樓,再至一樓協助將模板吊掛至卡車上,載離工地,工資按日計算,每日新台幣(下同)2,300 元,被告詹文忠、張希開則分別由甲O聯合公司、乙O營造公司指派至上址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均應注意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對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防濕... 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應持工作現場適當照明、雇主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⑴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⑵工作之連繫與調整、⑶工作場所之巡視、⑷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⑸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事項之必要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100 年11月15日17時34分許,由被告劉羽紋指派被告莊景兆偕被告劉一雄,在上址工地一樓旁停放之車號000-00號10.5噸框式附加另桿卡車車斗上,並受被告詹文忠、張希開指揮、監工從事模板之吊掛、搬運工作時,施工現場未提供照明設備,光線昏暗,且因下雨車斗上溼滑,車斗內無任何防滑安全設備,適被告莊景兆操作機械吊臂,朝告訴人劉一雄方向移動,未注意防止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告訴人劉一雄為閃避機械吊臂,滑跌至車下,頭部著地,因此受有創傷性頸胸椎骨折、創傷性左側第4 、5 、6 、7 、8 助骨骨折、創傷性左手橈骨骨折,術後仍需使用頸圈及長背架、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李台山、詹文忠、游政雄、張希開、劉羽紋、莊景兆6 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甲O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台山等6 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劉一雄已於103 年1 月20日與被告等6 人達成和解,並於103 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3頁背面、9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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