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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郁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郁男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任職於『統一便利超商和泰門市』」補充為「任職於百昌企業社所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和泰門市』」、第6 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補充為「為從事業務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第6 至10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日凌晨2時15分許,未將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4,160元(含現金10萬3,710元及代收儲值2萬450元)依規定如數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更正及補充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1年12月1日凌晨2 時15分許,違反其任職之規定,未將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之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103,710 元如數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同時明知並無顧客付款儲值遊戲廠商之點數,為供己使用儲值玩遊戲或換錢,乃擅自用條碼刷價值20,450元之代收儲值,致使其所任職之超商門市須向廠商補該儲值金額而受有損害」、第2 項「案經統一便利超商和泰門市委由陳秉宏」更正為「案經百昌企業社委由陳秉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郁男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郁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意旨就本件代收儲值20,450元之部分固援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未援引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本件被告以一違反任職規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雇擔任店員,本應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現金據為己有,且擅刷代收儲值,致告訴人百昌企業社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561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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