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端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端峻係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幸福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因幸福大樓管委會與告訴人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霸王)間有管理費糾紛,欲訴諸媒體,竟於民國100年8月6日19時6分許,未經告訴人海霸王同意,私自帶領不知情之東森新聞台記者,侵入臺北市○○區○○街00號0至0樓告訴人「海霸王」所有之物業內攝影並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訪問,因認被告蔡端峻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蔡端峻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第134號卷 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