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895、189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融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入監後因病出監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林融與余昇光係朋友關係,因余昇光從事裝潢工程,需要銀行帳戶以供客戶匯入工程款之用,遂商請林融同意,由林融於101 年6 月1 日,以其個人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借予余昇光使用,並約定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余昇光保管;嗣余昇光因需要用錢,委託林融開戶後代為領取帳戶內存款,詎林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開戶後之101 年6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同年月4 日,由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2 萬5 千元,復於同年月7 日臨櫃提領25萬9 千元,均未將前述領得之現金交予余昇光,反挪供己之用而3 度侵占得手(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嗣因林融失去聯絡,余昇光始悉上情。
三、林融係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 ,下稱齊一公司)之臨時僱員,在齊一公司經營之停車場負責月租、臨時停車之租金或停車費之收費作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6 月7 日收受車號00-0000 號車輛使用人陶玉珊交付之停車位租金1 萬5 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其中9 千元交予齊一公司,其餘收得而持有之6 千元則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收據辦公室存根聯上,不實填載收款金額為9 千元而偽造該業務上作成之收據文書,並交予齊一公司而行使之;嗣因林融無故離職,齊一公司對林融經手之業務進行清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余昇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齊一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2 月6 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余昇光、齊一公司負責人賴增銓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被告製作金額不實之停車場租金收據辦公室存根聯及金額正確之客戶存根聯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各該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度領款後將之侵占入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收據存根聯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租金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所為,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相同,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4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或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1日入監後因病出監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其侵占之金額僅區區6 千元,相較於業務侵占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 月,若判處最低本刑,顯然不成比例,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及其已取得告訴人齊一公司諒解等情以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就該罪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虧朋友余昇光所託侵占其工程款,另受僱於告訴人齊一公司期間又以上述手法侵占客戶停車租金,均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物損失,然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又已與告訴人余昇光達成和解而徵得其諒解,此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余昇光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告訴代理人黃彥傑亦當庭為相同之表示(同上筆錄),參酌其等上述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宣告罪名 │金額(新臺幣)│宣告刑 │ ├──┼─────┼───────┼───────────┤ │ 一 │侵占罪 │1萬5千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二 │侵占罪 │2萬5千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三 │侵占罪 │25萬9千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四 │業務侵占罪│6千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