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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李桂英

  • 被告
    張家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64號、第2464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溱前因財務狀況不佳,為償還自己原有債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承恩專業藥局」內,同時向該藥局負責人徐桂蘭及業務邱秀芬佯稱:認識各大名牌精品之主管,可代為購買較便宜之精品皮包、鞋子等語,使徐桂蘭、邱秀芬誤信以為真,徐桂蘭先後於101年年6月15日、101年6月16日、101年6月1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13萬1900元、9000元予張 家溱,邱秀芬則先後於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20日,交付1萬元、4500元予張家溱。 ㈡於101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1樓1「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向該工作室人 員潘彥廷佯稱要承租l批攝影器材以供自己使用等語,使潘 彥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攝影器材1批(價值 約73萬2100元)予張家溱,惟張家溱旋於收受後當日下午3 時許,持該攝影器材1批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裕民當鋪典 當。 ㈢於101年8月11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無限方塊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之工作人員徐嘉佑佯稱要承租9臺 平板電腦以供自己使用等語,使徐嘉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平板電腦9臺(型號:The new ipad 16G wifi,價值約10餘萬元)予張家溱,然張家溱旋於收受後即持該平板電腦9臺至臺北市錦西街與承德路口之當鋪典當,得 款供己使用,其後於同年8月17日贖回其中2臺電腦,並將之歸還予無限方塊有限公司。 ㈣嗣因徐桂蘭等人未取得或取回商品,且張家溱亦未返還已收受款項或支付租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桂蘭、邱秀芬、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即華天灝、無限方塊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溱迭於101年12月21日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徐桂蘭、邱秀芬、潘彥廷、洪福駿、徐嘉佑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在案(參偵字第14564號卷第11-16、44-45、48、60-61、79-80頁、偵 字第19481號卷第3-4頁、偵字第24645號卷第4-5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收據、旋轉牧馬攝影器材使用租用單、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平板電腦硬體設備租賃合約書、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字第14564號卷第17-24頁、第25、27-29頁、偵字第19481號卷第8-10頁、偵字第24645號卷第12-1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家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1年6月15日係同時對告訴人徐桂蘭、邱秀芬以一佯稱可代為購買便宜精品之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徐桂蘭、邱秀芬受詐欺而付款之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先後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個人債務,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行徑為之,其3次各別犯罪所得金額不同,以及被告犯後均 坦認犯行,已全額清償予告訴人徐桂蘭、邱秀芬,該告訴人2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放棄對被告之告訴不再追究外, 另告訴人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即華天灝及無限方塊有限公司,被告迄今尚未與之和解,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同時詐欺告訴人徐桂蘭、邱秀芬部分量處拘役50日、詐欺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詐欺無限方塊有限公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及無限方塊有限公司部分,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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