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彭志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佳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志勝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依「林佳瑋」之指示,持「林佳瑋」提供之開戶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林佳瑋」,並約定日後該帳戶有詐騙所得款項匯入時,即由彭志勝出面至銀行臨櫃提領後交付「林佳瑋」,「林佳瑋」則分配詐騙所得款之3%予彭志勝作為酬勞。嗣「林佳瑋」於102 年3 月23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探知崇舜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Johnson Fine Chemical Co., Ltd. ,下稱崇舜公司)與德國商Nordmann Rassmann GmbH(下稱NRC 公司)間有宗美金30萬7,800 元之交易,且崇舜公司係以電子郵件信箱amychu1212@yahoo.com.tw (第7 至12碼均為數字)與NRC 公司聯絡付款事宜等情,「林佳瑋」又以不詳方式取得崇舜公司就該宗交易開立予NRC 公司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後,即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形式發票上原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崇舜公司提供NRC 公司電匯貨款之銀行帳戶通匯資料,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彭志勝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通匯資料,再於同年月23日,使用與崇舜公司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極為近似之amychul212@yahoo.com.tw (第7 碼為英文字母L 之小寫,第8 至10碼為數字)寄發電子郵件予NRC 公司聯絡人,謊稱:崇舜公司形式發票上所載銀行帳戶,因遭其他客戶存入問題支票而受連累,目前已被銀行暫停使用,請回函確認收到此信後,將再告知新付款帳戶等語,NRC 公司即因之回覆暫停付款後,「林佳瑋」又於同年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NRC 公司,要求將款項匯至彭志勝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附上變造之崇舜公司形式發票為憑,致NRC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等電子郵件係崇舜公司寄送,遂於同年月26日以國際電匯方式,將美金30萬7,800 元匯至彭志勝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林佳瑋」得知入帳後,旋於同年3 月31日指示彭志勝至銀行提領款項,並於翌日(4 月1 日)交還彭志勝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林佳瑋」並陪同彭志勝先後至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萬隆分行、長安東路分行,分別臨櫃提領500 萬元、400 萬元、18萬元後,旋即收取該等現款,並俟彭志勝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將最後一筆款項18萬元交付後,從中抽取27萬5,000 元給彭志勝作為報酬。嗣崇舜公司於同年4 月2 日與NRC 公司聯繫查證後,始知已遭詐領而損失共計美金30萬7,800 元(起訴書以匯率折合約新臺幣923 萬4,000 元計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彭志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背面、第58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27頁背面制第2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崇舜公司員工蔡宜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復有NRC 公司102 年4 月2 日寄發與崇舜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5 月17日北富銀木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彭志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身分證影本及開戶照片各乙份,「林佳瑋」於102 年3 月23日、102 年3 月25日以混淆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與NRC 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各乙份,崇舜公司真正之形式發票影本、崇舜公司原通知匯款之帳戶資料影本各乙份,崇舜公司經變造之形式發票影本、崇舜公司經變造之通知匯款帳戶資料影本各乙份,NRC 公司匯款證明影本2 張、「林佳瑋」之名片影本乙張及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5-1頁、第27至35頁、44頁、第49頁至51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佳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為求快速賺取金錢,而自願參與向被害人詐取款項,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暨其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職業、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達美金30萬7,800 元、被告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共犯「林佳瑋」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款人:NEPTUNE INTERNATIONAL CORP. │ │SWIFT CODE:ICBCTWTP035 │ │(按:即兆豐國際銀行豐原分行之國際通匯代碼) │ │帳號:000-00-00000-0 │ └──────────────────────────┘附表二: ┌──────────────────────────┐│受款人:PENG CHIN-SHENG(按:即彭志勝英文名) │ │SWIFT CODE:TPBKTWTP │ │(按:即台北富邦銀行之國際通匯代碼) │ │帳號: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