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李家慧
- 被告翁致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致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致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翁致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9日入監。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數罪併罰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遂由臺灣高等法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就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故於98年7月16日以 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翁致詮最近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13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2年、3年6月、10 月、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02年8月20日確定在案。 二、詎翁致詮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向友人簡哲暉佯稱其所經營之鐵成國際有限公司專營投資藝術品項目,獲利豐厚,並在香港成立香港鐵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有一檔鐵成卓越私募基金,而遊說簡哲暉投資,並保證於3個月內獲利8%,致簡哲暉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10月22日,匯款新臺幣300萬 元至翁致詮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戶內,翁致詮並因此開立香港鐵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卓越私募基金投資憑證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支票3紙(面額分別為港幣76萬元 、20萬元、20萬元)以為擔保。嗣被告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並未交付簡哲暉應得之8%獲利,上開擔保支票屆期經簡哲暉提示後亦均跳票,簡哲暉始悉受騙。 三、案經簡哲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翁致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哲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10頁),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99年10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香港鐵成國 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鐵成卓越私募(保證入息)基金投資憑證影本1紙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支票影本3紙等件在卷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7925號卷第5頁至第9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致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仍擅忘前懲,利用告訴人簡哲暉對自己之信賴,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且被告於同時期以類似手法詐欺之對象非僅告訴人一人,此亦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行 徑惡性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其仍於犯後坦認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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