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寶成 被 告 陳至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羅寶成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3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旁之「眷村小吃店」時,見被告即告訴人陳至敏在店內與人聊天,因懷疑被告陳至敏向他人散布其「拿家裡舊的抽油煙機去更換鄰居何富貴家裡全新的櫻花牌抽油煙機,完全沒給錢」之不實情事(被告陳至敏所涉妨害名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遂進入上址店內與被告陳至敏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即互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陳至敏受有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羅寶成則受有後背及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羅寶成、陳至敏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羅寶成、陳至敏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羅寶成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至敏之傷害告訴,而被告即告訴人陳至敏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羅寶成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