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靖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羅靖民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其餘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㈠㈡㈢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3罪)、2月15日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㈤㈥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上開二執行案暨㈣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羅靖民最近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
二、詎羅靖民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8月8日上午某時,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只、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2支、老虎鉗1支等工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上方約30公尺處之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污水處理廠,戴上自備手套後再持上揭工具拆卸而竊取廠內脫水機零件之滾軸8支、篩濾桶1組等物得手。羅靖民嗣後將竊得物品攜至劉金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大富企業社之資源回收站,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共獲取現金8,550元後花用完畢。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羅靖民遺留之手套送請鑑驗,鑑驗結果發覺其上檢出之DNA型別與羅靖民之DNA-STR紀錄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羅靖民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靖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和宗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含附件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查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含附件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查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5頁),並有扣案之手套1只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2支、老虎鉗1支,雖均未扣案,然均為鐵製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可用以拆卸機器零件,顯見其質地堅硬,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羅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勤勉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手套1只,既經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應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本案所攜帶使用之六角扳手2支及老虎鉗1支,均未扣案,被告亦供稱上開物品所在不明(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