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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淑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淑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日至9日間,陸續7次所為侵占松青公司共計新臺幣44萬4766元之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應認係基於同一個概括侵占之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上密接關聯性,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松青公司法益,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即可。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以及雙方已經和解、被告開始賠償告訴人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鄭淑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1年3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鄭淑慧任職於松青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莊敬店出納人員,負責點收
    每日營業款項並繳回松青公司,係從事收取款項為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2年1月3日、4日
    、5日、6日、7日、8日、9日某時,在設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松青公司莊敬店內,利用收取客戶結帳商
    品款項之機會,接續將新臺幣(下同) 4萬960元、8萬9532元
    、9萬9540元、6萬6448元、3萬3497元、8萬1157元、3萬
    3632元,共計44萬4766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松青公司
    。
二、案經松青公司委由李惟傑、蔡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鄭淑慧之自白。    │坦承業務侵占之事實。      │
├──┼───────────┼─────────────┤
│ 二 │告訴代理人李維傑、蔡佳│全部犯罪事實。            │
│    │君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三 │告訴代理人李維傑提出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告自白切結書、處理經│                          │
│    │過說明各1份。告訴代理 │                          │
│    │人蔡家君提出之松青公司│                          │
│    │莊敬店銀行存款與營業收│                          │
│    │入明細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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