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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吳勇毅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李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李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李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起,在所任職之佳普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下稱佳普公司)5 樓女廁所內,未經白00、張00(姓名、年籍均詳卷)同意,以自備之針孔攝錄器及智慧型手機窺視、竊錄其等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白00於102 年2 月27日如廁時,發現葉李祥有窺視之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葉李祥所有之針孔攝錄器4 臺、智慧型手機1 臺、用以存放偷拍影片之筆記型電腦1 臺、硬碟1 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妨害秘密罪,依刑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其與告訴人白00、張00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2 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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