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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 行:「臺北市大安區安路1 段……」應更正為「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 段……」,同項第4 行:「自腰間取出……」應更正為「自腰間取出其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以所有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 支持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