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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易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易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易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2 年3 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月28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方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易洲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 號)等件。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於88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依據上開說明,就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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