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松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88號、第11300號、第13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松乾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行為日期更正為102年4月17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松乾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松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類似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部分失物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88號102年度偵字第11300號102年度偵字第13109號被 告 李松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乾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 16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二案之刑再經同法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4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李松乾於97年10月27日入 監服刑,於100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先於102年4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藍國桐所有之中古冷氣機2台放置 上開處所門口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冷氣機2台(價值 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並將之搬運至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上得逞後,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藍國桐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李松乾又於102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鐵皮屋倉庫,趁該倉庫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聰 洋所有之電纜線1批及發電機輸油管2條,並將之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得逞後,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其後 即將上開電纜線1批變賣3萬元花用。嗣於同年5月9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拘 提李松乾到案,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持搜索票,查扣發電機輸油管2條,始悉上情。㈢李松 乾復於102年4月23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祐昇企業社」辦公室,手持電線2綑詢問變賣價格, 趁該辦公室無人在內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2,000元得逞,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祐昇企業社」負責人蘇阿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國桐、張聰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蘇阿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松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藍國桐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㈠。 │ │ │中之指訴 │ │ ├──┼────────────┼───────────┤ │ 三 │證人潘燦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㈡。 │ ├──┼────────────┼───────────┤ │ 四 │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 │ ├──┼────────────┼───────────┤ │ 五 │告訴人張聰洋於警詢中之指│犯罪事實㈡。 │ │ │訴 │ │ ├──┼────────────┼───────────┤ │ 六 │告訴人蘇阿葉於警詢中之指│犯罪事實㈢。 │ │ │訴 │ │ ├──┼────────────┼───────────┤ │ 七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監 │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 │ ├──┼────────────┼───────────┤ │ 八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全部犯罪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租│ │ │ │車紀錄各1份及照片1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展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依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