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劉素如
- 被告常𤪳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𤪳玲 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00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常𤪳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常𤪳玲係吉福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2樓;下稱吉福旅行社)之行政人員,負責辦理吉福旅行 社承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舉辦之民國100年自強活動旅遊之團務工作,共計9個梯次(日期為民國100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依合約約定,需向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旅 遊平安險500萬元,詎常𤪳玲明知吉福旅行社就上開旅遊, 僅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200萬元,並未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 安險5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100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各梯次出團日前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吉福旅行社辦公室內,先從電腦內調出以前吉福旅行社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所留存之「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證明書」文書檔案,再更改其上如附表所示之欄位,而接續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證明書」(含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共9紙,復於偽造當日傳真 予淡水分局而行使之,使淡水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吉福旅行社已依旅遊合約投保足額保險,足生損害於富邦保險公司審核保單之正確性及淡水分局。嗣上開自強活動結束後,吉福旅行社即於100年11月間向淡水分局請款,其中 第1至第4梯次員工旅遊部分,共計32萬8,728元團費含保費 ,淡水分局業已支付予吉福旅行社,餘款則因淡水分局承辦人員向富邦保險公司查詢投保細項,發覺與投保紀錄不同,淡水分局因此未再繼續支付保費。嗣後常𤪳玲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100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自首。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琀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吟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丁茂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劉耀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何峻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㈦證人林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㈧偽造之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證明書共9紙。 ㈨吉福旅行社實際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證明書共9紙。 ㈩國內旅遊估價單2紙。 淡水分局付款憑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常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並非有權製作如附件所示私文書之人,其以更改電腦文書檔案如附表所示之欄位而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記載係行使變造私文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復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犯行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論罪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接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淡水分局公司既遂、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且同時損害富邦保險公司、淡水分局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王吟華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出團核備號 二、旅遊期間 三、旅遊團員 四、團號 五、領隊/導遊 六、每一旅遊團員意外事故死亡之保險金額 七、每一旅遊團員意外事故醫療費用之保險金額 八、每一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額 九、保險費 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覆證專用圖章印文之日期 十一、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之日期、出團核備 號、保險責任起訖日期、應收保險費、旅遊團員、團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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