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正 秦德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0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明正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秦德松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明正、秦德松均可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途等事實之發生,竟為圖取方便辦理貸款或與人合夥等因素而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會計師及自稱「謝震翰」之成年男子所託,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自民國95年1 月11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曹明正部分)暨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23日止(秦德松部分),同意擔任九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2 ,下稱九州公司,其公司名稱前為萌岳茶葉有限公司、萌岳實業有限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與該不法經營團隊明知該公司自始即無實際銷貨營業之事實,竟仍於95年2 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止,(連續)填製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共37紙(合計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049,826元,該公司該段期間本無營業,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分別持交予附表一、二所示亞洲巨星事業有限公司等共8 家之公司營業人,充當為各該公司向九州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之用,扣除虛設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亞洲巨星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額後尚有32紙,合計銷售金額為10,462,526元,曹明正、秦德松以此不正方法與「周先生」、「謝震翰」共同幫助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非虛設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649,533 元(起訴書未扣除虛設公司部分之逃漏稅額,應予更正;另於97年3 月24日至97年9 月13日擔任九州公司負責人之高東川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故與之相關之統一發票張數及逃漏稅額均不予論列),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曹明正、秦德松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訴字第539 號案件),惟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明正、秦德松於本院102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屬實,證人即記帳士周永鴻亦證述屬實,並有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九州公司分析表所附之稅籍資料、進銷項明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領用購票證名冊影本、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存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曹明正行為後(指附表一之部分),下述規定均有所修正: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指附表一編號1至7): 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有所更動,自屬法律變更。 2.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4.身分犯部分: 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5.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6.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附表一之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對被告曹明正較為有利,另新法就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曹明正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又被告曹明正與自稱「周先生」之不詳男子等經營團隊之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舊法並無不利,修正後數罪併罰之規定亦較為不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曹明正此部分所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律。 ㈣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無庸與前開各項新舊法變更整體比較而得予以割裂適用,且係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 ㈤至於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雖就無身分之人增訂與有身分之人共犯罪得減輕其刑之但書,但此為「周先生」等人能與被告曹明正成立共同正犯之依據,被告曹明正並無據以減輕其刑之可能,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即可;末被告曹明正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文字上略有修正,但均無礙於被告之論罪科刑,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該條規定即可,均併予說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曹明正、秦德松先後擔任九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述期間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由「周先生」或「謝震翰」以該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非虛設之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附表一、二所示非虛設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是核被告曹明正就附表一虛開發票及附表一編號6 、7 之95年6 月30日前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核被告曹明正就附表一編號8 、9 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與附表二編號1 至8 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被告秦德松就附表二編號9 至28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與「周先生」或「謝震翰」等人間,就前揭各自擔任負責人時期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周先生」或「謝震翰」等經營團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曹明正就附表一虛開發票及附表一編號6 、7 幫助逃漏稅部分所犯兩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斯時其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其他被告曹明正、秦德松2 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其等雖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曹明正就此兩部分所犯,因刑法修正割裂所致,自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曹明正於本案行為終了前(96年1 月31日)並無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則被告曹明正所犯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預見充當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貪圖小利而為,致九州公司多次以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等參與程度非深,及其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2 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負責人期間長短、幫助逃漏稅捐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曹明正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曹明正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秦德松所犯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為97年3 月23日,已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是即便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仍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故其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95/1-95/6/30 ┌──┬─────┬────┬─────┬────┬────┬─────┐ │編號│銷項公司 │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逃漏稅額│負責人 │ ├──┼─────┼────┼─────┼────┼────┼─────┤ │ 1 │亞洲巨星事│95/02 │KU00000000│ 159,500│ 7,975 │曹明正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虛設) │ │ │ │ │ │ ├──┼─────┼────┼─────┼────┼────┼─────┤ │ 2 │ │95/02 │KU00000000│ 210,800│ 10,540 │同上 │ ├──┼─────┼────┼─────┼────┼────┼─────┤ │ 3 │ │95/03 │LU00000000│ 517,500│ 25,875 │同上 │ ├──┼─────┼────┼─────┼────┼────┼─────┤ │ 4 │ │95/04 │LU00000000│ 222,500│ 11,125 │同上 │ ├──┼─────┼────┼─────┼────┼────┼─────┤ │ 5 │ │95/05 │MU00000000│ 477,000│ 23,850 │同上 │ ├──┼─────┼────┼─────┼────┼────┼─────┤ │ 6 │杰成實業有│95/03 │LU00000000│ 281,600│ 14,080 │同上 │ │ │限公司 │ │ │ │ │ │ ├──┼─────┼────┼─────┼────┼────┼─────┤ │ 7 │ │95/03 │LU00000000│ 485,500│ 24,275 │同上 │ ├──┼─────┼────┼─────┼────┼────┼─────┤ │ 8 │ │95/05 │MU00000000│ 351,000│ 17,550 │同上 │ ├──┼─────┼────┼─────┼────┼────┼─────┤ │ 9 │遠東數位科│95/06 │MU00000000│ 103,600│ 5,180 │同上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計 │ │ │2,809,00│140,450 │ │ └──┴─────┴────┴─────┴────┴────┴─────┘ 附表二:95/7/1-97/3/23 ┌──┬─────┬────┬─────┬─────┬────┬────┐ │編號│銷項公司 │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負責人 │ ├──┼─────┼────┼─────┼─────┼────┼────┤ │ 1 │天氏國際股│95/07 │NU00000000│ 479,614│ 23,981 │曹明正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 │95/09 │PU00000000│ 435,441│ 21,772 │同上 │ ├──┼─────┼────┼─────┼─────┼────┼────┤ │ 3 │ │95/09 │PU00000000│ 444,582│ 22,229 │同上 │ ├──┼─────┼────┼─────┼─────┼────┼────┤ │ 4 │ │95/10 │PU00000000│ 403,402│ 20,170 │同上 │ ├──┼─────┼────┼─────┼─────┼────┼────┤ │ 5 │鴻嘉國際實│95/09 │PU00000000│ 402,775│ 20,139 │同上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6 │ │95/09 │PU00000000│ 409,805│ 20,490 │同上 │ ├──┼─────┼────┼─────┼─────┼────┼────┤ │ 7 │杰成實業有│95/07 │NU00000000│ 366,250│ 18,313 │同上 │ │ │限公司 │ │ │ │ │ │ ├──┼─────┼────┼─────┼─────┼────┼────┤ │ 8 │ │95/07 │NU00000000│ 401,000│ 20,050 │同上 │ ├──┼─────┼────┼─────┼─────┼────┼────┤ │ 9 │文弓企業有│96/06 │TU00000000│ 368,000│ 18,400 │秦德松 │ │ │限公司 │ │ │ │ │ │ ├──┼─────┼────┼─────┼─────┼────┼────┤ │ 10 │ │96/06 │TU00000000│ 549,720│ 27,486 │同上 │ ├──┼─────┼────┼─────┼─────┼────┼────┤ │ 11 │ │96/08 │UU00000000│ 510,000│ 25,500 │同上 │ ├──┼─────┼────┼─────┼─────┼────┼────┤ │ 12 │ │96/08 │UU00000000│ 518,400│ 25,920 │同上 │ ├──┼─────┼────┼─────┼─────┼────┼────┤ │ 13 │ │96/10 │VU00000000│ 286,000│ 14,300 │同上 │ ├──┼─────┼────┼─────┼─────┼────┼────┤ │ 14 │ │96/10 │VU00000000│ 403,200│ 20,160 │同上 │ ├──┼─────┼────┼─────┼─────┼────┼────┤ │ 15 │ │96/10 │VU00000000│ 411,800│ 20,590 │同上 │ ├──┼─────┼────┼─────┼─────┼────┼────┤ │ 16 │ │96/12 │WU00000000│ 365,700│ 18,285 │同上 │ ├──┼─────┼────┼─────┼─────┼────┼────┤ │ 17 │ │96/12 │WU00000000│ 363,750│ 18,188 │同上 │ ├──┼─────┼────┼─────┼─────┼────┼────┤ │ 18 │ │96/12 │WU00000000│ 390,000│ 19,500 │同上 │ ├──┼─────┼────┼─────┼─────┼────┼────┤ │ 19 │ │96/12 │WU00000000│ 363,000│ 18,150 │同上 │ ├──┼─────┼────┼─────┼─────┼────┼────┤ │ 20 │ │97/02 │XU00000000│ 458,200│ 22,910 │同上 │ ├──┼─────┼────┼─────┼─────┼────┼────┤ │ 21 │ │97/02 │XU00000000│ 442,000│ 22,100 │同上 │ ├──┼─────┼────┼─────┼─────┼────┼────┤ │ 22 │ │97/02 │XU00000000│ 295,200│ 14,760 │同上 │ ├──┼─────┼────┼─────┼─────┼────┼────┤ │ 23 │ │97/02 │XU00000000│ 305,000│ 15,250 │同上 │ ├──┼─────┼────┼─────┼─────┼────┼────┤ │ 24 │達斯特有限│97/02 │XU00000000│ 450,655│ 22,533 │同上 │ │ │公司 │ │ │ │ │ │ ├──┼─────┼────┼─────┼─────┼────┼────┤ │ 25 │ │97/02 │XU00000000│ 480,832│ 24,042 │同上 │ ├──┼─────┼────┼─────┼─────┼────┼────┤ │ 26 │ │97/02 │XU00000000│ 508,400│ 25,420 │同上 │ ├──┼─────┼────┼─────┼─────┼────┼────┤ │ 27 │ │96/04 │SU00000000│ 423,000│ 21,150 │同上 │ ├──┼─────┼────┼─────┼─────┼────┼────┤ │ 28 │ │96/04 │SU00000000│ 533,200│ 26,660 │同上 │ ├──┼─────┼────┼─────┼─────┼────┼────┤ │ │ │ │ │11,768,926│588,44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