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答維正
- 選任辯護人
- 劉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4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答維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迅捷國際稅務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至告訴人迅捷國際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臺灣企銀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答維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發票向迅捷國際稅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造發票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影響商業交易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遭識破終未詐財得逞,並與告訴人迅捷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至偽造之發票2張,業經被告交予迅捷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