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郭韋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加入可口可樂中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韋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韋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非是,實不足取,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26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