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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韋辰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白色粉末拾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七十點二八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一點四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米白色粉末所使用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郭韋辰有下列前科:

(一)因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3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在緩起訴期間另犯後述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於102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郭韋辰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內,將以咖啡包盛裝,內中含有上揭MDMA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加水沖泡後服用,而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年4 月26日晚間9 時10分許,因民眾舉報,經警到場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郭韋辰所有,內裝上揭米白色粉末之咖啡包1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70.28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42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MDA 、Ketamine及NorKetamine 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另行裁處),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郭韋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MDMA、MDA 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891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0至62頁),又警員將查扣之12包咖啡包內盛裝之米白色粉末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合計驗餘淨重70.2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42公克,亦有該局104 年6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偵查卷第65頁),此外,並有上揭12包毒品咖啡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已三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致有科處刑罰,以求矯正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原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並未直接危害旁人的財產甚至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裝有米白色粉末之咖啡包12包,就粉末部分,因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此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做為外包裝之12個包裝袋部分,因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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