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駿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駿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鍾誌俊新臺幣拾陸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駿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如今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前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鍾誌俊新臺幣16萬元,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27號
被 告 林駿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凱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朋友介紹與鍾誌俊相識。緣鍾誌
俊於101年3月13日向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之聖龍盛有限公司(下稱聖龍盛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自同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13日,
惟屆期鍾誌俊無法還款,遂委託林駿凱代為與聖龍盛公司處
理債務協商事宜,約定由林駿凱與聖龍盛公司協商,由鍾誌
俊先還款16萬元,剩餘14萬元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半年償還
完畢。鍾誌俊並於同年9月1日、9月5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0段00巷口旁,分別
交付現金8萬元予林駿凱(共計交付現金16萬元),作為處
理債務協商之用。惟林駿凱嗣後處理債務協商事宜未果,經
鍾誌俊於同年9月間催促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上開現金16萬元,而拒不返還
鍾誌俊。嗣經鍾誌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誌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駿凱於警詢│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6萬元係作│
│ │及偵查中之供述 │為債務協商之用,惟嗣後並未與│
│ │ │聖龍盛公司完成債務協商事宜,│
│ │ │被告亦未返還上開現金予告訴人│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鍾誌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3 │證人趙經堂於偵查│告訴人要求要處理債務協商,並│
│ │中之供述 │交付現金16萬元予被告,後來債│
│ │ │務協商未果。 │
│ │ │ │
├──┼────────┼──────────────┤
│4 │借貸契約書、本票│告訴人向聖龍盛公司借款30萬元│
│ │ │之事實。 │
├──┼────────┼──────────────┤
│5 │收據 │告訴人交付現金16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文 家 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亞 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