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延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延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延凱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延凱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吳延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延凱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不知悔改,竟基於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至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Qtime網路咖
啡店,使用帳號CB62653號,以電腦連線進入「九州運動網(
http://ts777.ne t)」,下注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吳延凱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
│ │偵查中之供述。 │帳號CB00000號,以電腦連線 │
│ │ │登入「九州運動網(http://ts│
│ │ │777.net)」,並觀看球賽為警│
│ │ │查獲之事實。 │
│ │ ├─────────────┤
│ │ │被告否認本件罪嫌,辯稱:伊│
│ │ │向綽號「KK」之友人借用帳號│
│ │ │CB00000號,登入上揭網站後 │
│ │ │,僅觀看球賽,並無下注簽賭│
│ │ │之行為云云。 │
├──┼─────────┼─────────────┤
│ 2 │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楊│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登入「│
│ │倉豪、尤嵩元於偵查│九州運動網(http://ts777.ne│
│ │中之具結證言。 │t)」觀看球賽,而且事前必須│
│ ├─────────┤先有下注簽賭,才能觀看球賽│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山第二分局102年7月├─────────────┤
│ │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 │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使用帳│
│ │字第00000000000號 │號CB62653號,登入九州運動 │
│ │函文暨交辦單影本等│網(http://ts777.net) 」, │
│ │1份。 │但前揭帳號並無遭強制登出之│
│ │ │紀錄,所以,可以排除有其他│
│ │ │人士於相同時間,使用前揭帳│
│ │ │號登入網站下注簽賭或觀看球│
│ │ │賽之情事。 │
├──┼─────────┼─────────────┤
│ 3 │「九州運動網(http:│被告涉犯本件賭博罪嫌。 │
│ │//ts777.net)」網頁│ │
│ │資料1份、帳號CB000│ │
│ │00下注網頁資料1份 │ │
│ │、Qtime網路咖啡店 │ │
│ │之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