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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毒偵字第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瑋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瑋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 罪;而被告每次施用第2級毒品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陳述非其所有,另同時查獲之羅仕官卻陳稱係其友人楊川漢所有(100毒偵卷第26頁),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910號
    被  告  鄭瑋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瑋婷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
    國100年9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
    室內,非法施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
    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㈡復於
    102年1月28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之不詳時日,在
    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月28
    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
│    │  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濫用藥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確有│
│    │  000000號)1紙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
│    │  編號: 000000號)1紙      │                                  │
├──┼──────────────┼─────────────────┤
│ 2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被告於102年1月28日為本署觀護人採集│
│    │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
│    │  號)1紙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    │2.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年5月8日鑑定書            │                                  │
│    │3.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
│    │  體編號:000000000號)1份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本署│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
│    │各1份                       │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
│    │                            │事項,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 │
│    │                            │字第2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
└──┴──────────────┴─────────────────┘
二、核被告鄭瑋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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