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永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毒偵字第16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永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2行所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更正為毛重:0.3690公克、淨重:0.2290公克、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鄭永政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鄭永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其中第2次犯罪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每次施用第2級毒品前所持有之毒品
,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
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
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22
8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鄭永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政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8、29日
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施用安非
他命,嗣101年8月1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鄭永
政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晚間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施用安非他命,嗣翌
(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 段、和
興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0
公克、淨重:0.2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鄭永政之供述 │得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同上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
├──┼───────────┼───────────┤
│ 3 │上開扣押之毒品 │同上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永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毒品罪嫌。上開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鄭永政於上開101 年8月1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
案件,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276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另涉犯前揭102年4月25日為
警查獲之施用毒品而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預防再犯命
令,經本署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附卷可
參。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
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
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
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
、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之意旨,被告前開轉介戒癮
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撤銷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之後所犯之
施用毒品案件,則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自應
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倖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