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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曾建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曾建勳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2年5月5日21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0頁、第56頁),及被告曾建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曾建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包裝塑膠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袋內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2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25181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56頁)在卷可查,且與附著於殘渣袋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曾建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5月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4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3日11時40
    分許,為警發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採曾建勳
    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均
    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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