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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閻永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閻永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永辰於本院102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同日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約新臺幣330元),且告訴人沈培民已依法領回失竊物品,並未受有實際財物損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