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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龍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貳陸柒捌公克,其上殘餘MDMA細微粉末無從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

一、龍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0年9月16日4、5時,在臺北市中正區永春街228之16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同年9月18 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為警查獲MDMA一包(毛重0.2678公克),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卷第14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年9月18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卷第57頁、第55頁)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MDMA殘渣袋一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呈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紙(100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卷第49頁)附卷可稽。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MDMA殘渣袋1包(毛重0.2678公克,其上殘餘MDMA細微粉末無從析離),經鑑定結果具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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