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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被告歐仕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被告歐仕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2年3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仕傑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歐仕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歐仕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仕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
    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歐仕傑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3月24日晚上8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一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
    │    │  公司102年4月22日│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  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2.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
    │    │  表              │                      │
    ├──┼─────────┼───────────┤
    │二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
    │    │                  │確定後,仍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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