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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洪英花

  • 被告
    陳錦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雄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緝字第138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錦雄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賴金良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新聯宇國際有限公司、龍傑事業有限公司,充作各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並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惟被告係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因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102年2月14日緝獲到案,並於同日撤緝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非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 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觀後效。 三、同案被告楊新權俟傳喚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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