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03、120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鄭光祐」署押貳拾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許維誌」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鄭光祐」
署押貳拾參枚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許維誌」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光翔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上開6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9月又8日接續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行補充:「逮捕通知書2份、權利通知書」。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自願搜索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被告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紋,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破獲竊案照片,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末以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8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鄭光祐」之署名及指印(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鄭光祐」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及受告知罪名,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鄭光祐本人有受追訴之虞等損害。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鄭光祐」之簽名或指印,依上揭裁判意旨,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並於編號1、3至7所示之各文件偽造「鄭光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鄭光祐」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權利告知書等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冒用鄭光祐之名義所為,其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權利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所述,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另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被告於不詳處所取得被害人許維誌中國信託信用卡後,分別於松青超市及東崧珠寶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維誌」署押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使商店店員誤以其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後於金玉山銀樓消費因交易未成功,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各該偽造「許維誌」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係分別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後又為掩飾身分逃避刑事查緝,冒用「鄭光祐」之名義應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無辜第三人受刑事處罰之犯罪;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被害人之信用卡,佯稱為持卡人刷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案之被害人因實際未有損失故無須被告賠償,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鄭光祐」署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2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聯簽帳單之簽名欄上「許維誌」簽名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2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文 件 名 稱│ 署名、指印枚數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5月25日17│署名、指印各壹枚 │ │ │時許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 │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署名、指印各壹枚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署名參枚、指印貳枚│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指印各壹枚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署名、指印各貳枚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破獲竊盜案照片│署名、指印各壹枚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逮捕通知書貳份│署名、指印各貳枚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權利告知書 │署名、指印各壹枚 │ └──┴───────────────────┴─────────┘ 附表二: ┌──┬───────────────────┬─────────┐ │編號│文 件 名 稱│署 押 枚 數│ ├──┼───────────────────┼─────────┤ │ 1 │東崧黃金珠寶名店消費簽帳單 │「許維誌」簽名壹枚│ ├──┼───────────────────┼─────────┤ │ 2 │松青超市消費簽帳單 │「許維誌」簽名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