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70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永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永鴻明知他人要求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應係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戴雲豪」之成年人(下稱戴雲豪)要求,同意自民國95年3 月20日起至97年4 月27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鴻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周永鴻與戴雲豪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鴻嘉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買受營業人」欄所示翼鵬科技有限公司等27家營業人間無交易往來,仍由周永鴻於其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交由戴雲豪以鴻嘉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虛開銷售額」欄所示銷售金額合計63,213,827元之統一發票共149 紙後,分別交付予上揭翼鵬科技有限公司等27家營業人使用。嗣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買受營業人」欄所示之尊古重今文化創意產業管理有限公司等12家營業人,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47紙,銷售金額共計20,038,756元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尊古重今文化創意產業管理有限公司等1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01,94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周永鴻於擔任鴻嘉公司負責人期間,負有依照該公司實際給付予僱用員工之工資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內之97年間某日,為使鴻嘉公司不實增加96年度之薪資支出,而得以減省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葉惠菁、李瑞城、楊仁讚及周延福等4 人於96年間並未在鴻嘉公司任職,仍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鴻嘉公司扣繳憑單上填載上揭4 人於96年度分別領取鴻嘉公司給付783,200 元、202,000 元、198,000 元、198,000 元薪資等不實事項,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鴻嘉公司96年度有上開薪資支出共計1,381,200 元之不實事項,連同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一併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鴻嘉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嗣因鴻嘉公司遭認定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定應納稅額,上揭虛偽申報薪資支出部分對鴻嘉公司該年度之應納稅額不生影響,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惟仍足生損害葉惠菁、李瑞城、楊仁讚及周延福等4 人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永鴻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訴字第704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6442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並經證人胡玉美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與戴雲豪均曾持以鴻嘉公司為發票名義人之統一發票,請其載入電腦紀錄內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至其背面),另證人蔡惠菁、楊仁讚及周延福於偵訊中亦均明確證述俱未曾在鴻嘉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等語在卷足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至其背面),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 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001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8010號函暨檢附之鴻嘉公司登記資料、鴻嘉公司(負責人:周永鴻)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2 年5 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20355733號函暨檢附之鴻嘉公司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102 年6 月24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21711375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10月9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45610號函暨檢附之鴻嘉公司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表(涉案期間95年3 月至98年4 月)及申購發票資料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9號偵查卷㈠第1 頁、第3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86頁、第98頁、第109 頁、第15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9號偵查卷㈡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6442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事實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鴻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將領用之統一發票交予具犯意聯絡之戴雲豪,任由戴雲豪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共149 紙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各得因此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二所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與戴雲豪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戴雲豪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⒋被告於95年3 月20日起至97年4 月27日止擔任鴻嘉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一「買受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並藉此幫助如附表二「買受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為,行為時間係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7年4 月27日止,其行為終止日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及95年5 月24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修正之後,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事實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且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1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是應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⒉被告在屬於其業務上文書之鴻嘉公司扣繳憑單上填載葉惠菁、李瑞城、楊仁讚及周延福等4 人於96年度分別領取鴻嘉公司給付之薪資等不實事項,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鴻嘉公司96年度有上揭4 人之薪資支出不實事項,再一併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鴻嘉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述被告不實填載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為此部分與業據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⒉於95年3 月20日起至97年4 月27日止,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01,940 元,嚴重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⒊身為公司負責人,當據實依員工任職及請領薪資情節,製作扣繳憑單,誠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竟為規避稅捐之核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定應納稅額,上揭虛偽申報薪資支出部分對鴻嘉公司該年度之應納稅額不生影響,惟仍足生損害葉惠菁、李瑞城、楊仁讚及周延福等4 人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見被告心存僥倖,應予非難;⒋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開所犯事實之犯行,雖橫跨96年4 月24日前後,然被告所犯屬接續犯,其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7年4 月27日,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自毋庸依同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折算標準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㈣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買受營業人 │虛開發票期間│張數│虛開銷售額 │ │ │ │ │ │(單位:新臺│ │ │ │ │ │幣) │ ├──┼─────────────┼──────┼──┼──────┤ │ 1 │翼鵬科技有限公司 │95.04 │ 1 │ 247,500 │ ├──┼─────────────┼──────┼──┼──────┤ │ 2 │尊古重今文化創意產業管理有│95.04 │ 1 │ 17,000 │ │ │限公司 │ │ │ │ ├──┼─────────────┼──────┼──┼──────┤ │ 3 │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04 │ 1 │ 240,000 │ ├──┼─────────────┼──────┼──┼──────┤ │ 4 │逢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95.06 │ 2 │ 964,400 │ ├──┼─────────────┼──────┼──┼──────┤ │ 5 │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 │95.06 │ 3 │ 1,485,750 │ ├──┼─────────────┼──────┼──┼──────┤ │ 6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95.06 │ 2 │ 1,015,400 │ ├──┼─────────────┼──────┼──┼──────┤ │ 7 │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95.06-95.12 │ 7 │ 3,182,840 │ ├──┼─────────────┼──────┼──┼──────┤ │ 8 │碧殿科技有限公司 │95.08 │ 2 │ 1,005,600 │ ├──┼─────────────┼──────┼──┼──────┤ │ 9 │益力有限公司 │95.08 │ 2 │ 1,055,500 │ ├──┼─────────────┼──────┼──┼──────┤ │ 10 │森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95.08 │ 2 │ 1,231,400 │ ├──┼─────────────┼──────┼──┼──────┤ │ 11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 │95.08-96.02 │ 13 │ 6,397,226 │ ├──┼─────────────┼──────┼──┼──────┤ │ 12 │太亨鋼鐵有限公司 │95.10 │ 3 │ 1,359,000 │ ├──┼─────────────┼──────┼──┼──────┤ │ 13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 │95.10-96.02 │ 4 │ 1,978,554 │ ├──┼─────────────┼──────┼──┼──────┤ │ 14 │國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95.12 │ 2 │ 597,000 │ ├──┼─────────────┼──────┼──┼──────┤ │ 15 │稟科企業有限公司 │95.12 │ 4 │ 1,611,600 │ ├──┼─────────────┼──────┼──┼──────┤ │ 16 │意利達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12-96.06 │ 8 │ 3,743,363 │ ├──┼─────────────┼──────┼──┼──────┤ │ 17 │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 │95.12-96.08 │ 13 │ 5,184,460 │ ├──┼─────────────┼──────┼──┼──────┤ │ 18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96.02-97.02 │ 22 │ 9,832,340 │ │ │司 │ │ │ │ ├──┼─────────────┼──────┼──┼──────┤ │ 19 │建誠租賃有限公司 │96.04 │ 1 │ 10,800 │ ├──┼─────────────┼──────┼──┼──────┤ │ 20 │大基企業行 │96.08 │ 2 │ 611,221 │ ├──┼─────────────┼──────┼──┼──────┤ │ 21 │福賀有限公司 │96.08 │ 3 │ 1,558,000 │ ├──┼─────────────┼──────┼──┼──────┤ │ 22 │冠鈺科技有限公司 │96.10 │ 3 │ 1,470,800 │ ├──┼─────────────┼──────┼──┼──────┤ │ 23 │右實有限公司 │96.10-97.04 │ 15 │ 6,132,940 │ ├──┼─────────────┼──────┼──┼──────┤ │ 24 │坤讚企業有限公司 │96.10-97.04 │ 15 │ 5,829,560 │ ├──┼─────────────┼──────┼──┼──────┤ │ 25 │瀚弘實業有限公司 │96.12-97.04 │ 10 │ 4,260,580 │ ├──┼─────────────┼──────┼──┼──────┤ │ 26 │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97.04 │ 4 │ 1,070,818 │ ├──┼─────────────┼──────┼──┼──────┤ │ 27 │天河國際有限公司 │97.04 │ 4 │ 1,120,175 │ ├──┼─────────────┼──────┼──┼──────┤ │合計│ │ │149 │ 63,213,827 │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買受營業人 │虛開發票期間│張數│ 虛開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1 │尊古重今文化創意產業管理有│95.04 │ 1 │ 17,000 │850 │ │ │限公司 │ │ │ │ │ ├──┼─────────────┼──────┼──┼──────┼────────┤ │ 2 │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04 │ 1 │ 240,000 │12,000 │ ├──┼─────────────┼──────┼──┼──────┼────────┤ │ 3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95.06 │ 2 │ 1,015,400 │50,770 │ ├──┼─────────────┼──────┼──┼──────┼────────┤ │ 4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 │95.08-96.02 │ 13 │ 6,397,226 │319,862 │ ├──┼─────────────┼──────┼──┼──────┼────────┤ │ 5 │太亨鋼鐵有限公司 │95.10 │ 3 │ 1,359,000 │67,950 │ ├──┼─────────────┼──────┼──┼──────┼────────┤ │ 6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 │95.10-96.02 │ 4 │ 1,978,554 │98,928 │ ├──┼─────────────┼──────┼──┼──────┼────────┤ │ 7 │建誠租賃有限公司 │96.04 │ 1 │ 10,800 │540 │ ├──┼─────────────┼──────┼──┼──────┼────────┤ │ 8 │大基企業行 │96.08 │ 2 │ 611,221 │30,561 │ ├──┼─────────────┼──────┼──┼──────┼────────┤ │ 9 │福賀有限公司 │96.08 │ 3 │ 1,558,000 │77,900 │ ├──┼─────────────┼──────┼──┼──────┼────────┤ │ 10 │冠鈺科技有限公司 │96.10 │ 3 │ 1,470,800 │73,540 │ ├──┼─────────────┼──────┼──┼──────┼────────┤ │ 11 │瀚弘實業有限公司 │96.12-97.04 │ 10 │ 4,260,580 │213,030 │ ├──┼─────────────┼──────┼──┼──────┼────────┤ │ 12 │天河國際有限公司 │97.04 │ 4 │ 1,120,175 │56,009 │ ├──┼─────────────┼──────┼──┼──────┼────────┤ │合計│ │ │ 47 │ 20,038,756│1,001,94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