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月琴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范月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月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060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3 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同法院87年度易緝字第25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9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合併執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范月琴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11月25期滿,改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 月,至91年5 月2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2 年4 月23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工作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屬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後,於102 年4 月24日22時3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至36頁背面),且被告於102 年4月24日22時3 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T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於88年9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7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