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瑋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補充為:洪瑋國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卷第2頁)及被告洪瑋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洪瑋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
被 告 洪瑋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
7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7 月12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2 年7 月12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瑋國之自白 │被告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1 紙 │實 │
├──┼─────────────┼──────────────────┤
│ 3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洪瑋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