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黑色腳踏車1輛」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且證據部分增列「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被告吳俊狄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鉅,而告訴人施慶隆亦已領回該失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012號起
訴書